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欽政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均亮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趙政岷
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111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9488號、第198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7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盧欽政、周均亮提起上訴後均委由辯護人主張: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僅針對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二人之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25頁);參與人上訴意旨亦略以:係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7、9、10、12及14(即參與海外書展)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第126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及參與人已分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含緩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盧欽政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擔任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公會)第13屆、第14屆理事長,並為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下稱版協會)常務理事;周均亮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擔任北市公會第14屆副理事長,於103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擔任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研究產業協會(下稱數位協會)秘書長,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擔任數位協會理事長,另於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並為寂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寂天公司)、語言工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均亮之配偶黃朝萍,下稱語言工場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於104年9月間與朱瑞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擔任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下稱人文司》副司長,於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陞任人文司司長,已歿,另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熟識,並知悉朱瑞皓因生活及債務壓力沉重後,為使北市公會及渠等得以順利取得文化部各項補助款,朱瑞皓、盧欽政及周均亮三人遂為下列犯行:
1、盧欽政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①先於104年1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熱炒店,向時任人文司副司長之朱瑞皓表示:你有困難我們都會協助、支持等語,經朱瑞皓當場應允,其後即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於104年11月11、12日間,致電盧欽政稱:盧仔,我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盧欽政接續前揭犯意而同意,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5萬元存入朱瑞皓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朱瑞皓收受賄賂後,即繳付新光銀行房屋貸款並陸續提款供己花用;②朱瑞皓復於104年12月8、9日,接續前揭犯意,向盧欽政表示:盧仔,我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賄賂5萬元,盧欽政則承續先前犯意而同意,於104年12月10日將5萬元存入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朱瑞皓收受賄賂後,即以此繳付銀行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並陸續提款供己花用;③盧欽政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5年3月以邀請朱瑞皓前往北京參訪、全程招待之方式,使朱瑞皓獲有搭乘前往北京機票費用、自105年3月19日起至23日四晚飯店住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價值約13,700元),而朱瑞皓即於下列補助案中(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有利於盧欽政所代表北市公會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核:
(1)北市公會前向文化部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4年出版界雜誌補助案」,並經文化部核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補助款,盧欽政因前已交付賄賂,遂於104年12月18、19日間,致電朱瑞皓稱:北市公會將於104年12月20日申請補助款核銷,祈朱瑞皓協助儘速撥款等語,朱瑞皓因已收受前揭賄賂,遂以之為對價,乃於104年12月31日10點31分收受上開案件核銷簽呈後,即於同日11時22分核章同意,轉呈不知情之人文司司長王淑芳同意,文化部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予北市公會。
(2)北市公會前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105年出版界雜誌補助案」,盧欽政因前已交付賄賂,遂於105年1月27日、28日間,致電朱瑞皓稱:請協助儘速辦理等語,朱瑞皓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簡志維儘速辦理,然北市公會因檢送資料不全,應承辦人要求而於105年2月18日補送「出版界計畫書」後,承辦人於105年3月11日簽辦同意補助、補助金額35萬元,朱瑞皓即於105年3月15日同意核章,轉呈司長及各該管公務員簽核,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3之補助。
(3)盧欽政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至21日之臺北國際書展期間之某時,向朱瑞皓表示將向文化部申請「105年東京書展案」之補助,並於105年3月接續交付朱瑞皓不正利益後,朱瑞皓即以提供財團法人臺北書展基金會(下稱臺北書展基金會)海外企畫書予盧欽政之方式,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嗣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4所示「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補助,盧欽政亦致電朱瑞皓請其協助取得補助款並加速辦理速度,經不知情之文化部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層轉至朱瑞皓後,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免遭駁回,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要求北市公會修改預算及申請金額,待至不知情之人文司司長王淑芳於105年7月15日至19日期間,召集朱瑞皓、專門委員及科長等人討論是否同意補助、補助額度等事項,朱瑞皓亦接續前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款,而於會議中稱:本案符合社會發展計畫,參加亞洲地區海外書展為發展國內出版產業目標之一,且僅有北市公會申請,應同意補助等語,人文司長因而同意補助金額60萬元,朱瑞皓復為加速公文流程以協助北市公會盡快取得補助,於105年7月20日接獲簽辦補助簽呈即核章同意,且於同日向人文司長表示:因司長於21日休假,其可代為決行云云,經司長同意後,朱瑞皓即於105年7月21日代理司長核章,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補助款。
2、朱瑞皓陞任人文司司長後,另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20日致電盧欽政稱:盧仔,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賄賂20萬元,盧欽政另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於105年10月21日,以其配偶秦碧卿名義將20萬元存入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盧欽政亦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3月間,以邀請朱瑞皓及其配偶李盈穎前往曼谷參加書展、全程招待之方式,使朱瑞皓獲有搭乘前往曼谷機票費用、飯店住費費用之不正利益(價值共約49,500元),朱瑞皓即於下列補助案中,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
(1)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度『2017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取得補助,而於105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科長陳毓麟、承辦人蘇鈺婷簽辦同意補助、補助200萬元之簽呈,復為符合文化部推廣文學閱讀及人文活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增加補助作家系列活動等項目,並於106年1月9日核章後,層轉各該管公務員,且向不知情之部長鄭麗君稱:為配合行政院新南向政策,本案符合出版業的社會發展計畫,建議部長同意補助,以利臺灣出版產業於泰國市場之發展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5之補助款。
(2)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如附表編號7之「106年度『2017美國國際書展』」之補助,不知情之圖書科承辦人蘇鈺婷簽辦暫存而暫未回覆,朱瑞皓得悉後,為使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乃指示不知情之圖書科科長陳毓麟轉告承辦人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經層轉至朱瑞皓核章後,朱瑞皓亦向不知情之部長鄭麗君稱:美國書展為美國在臺協會商務官主動邀請臺灣參展,是全球四大書展之一,也是社會發展計畫之一,為開拓國內出版商海外市場,建議部長同意補助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7之補助款。
(3)盧欽政因認為歷年香港書展均由協進會、版協獲文化部補助而參加,北市公會前卻未獲補助,遂向朱瑞皓稱:我都幫你這麼多了,你要有義氣一點等語,請朱瑞皓協助北市公會取得香港書展補助,朱瑞皓同意協助後,即以為協調出版業各公協會、重新分配各公協會申請補助參展範圍,於106年5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齊東詩舍召集出版業各公協會理事長、主要幹部參加「大陸書展責任分工協調會」,由朱瑞皓主持,會議中決定:香港書展由協進會、版協、北市公會依任務分別申請,文化部酌予補助等內容,北市公會經上開協調會後,乃向文化部提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申請,盧欽政亦再致電朱瑞皓,請其協助北市公會取得補助,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香港書展之補助款,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數位出版科視察陳慶華檢附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簽辦擬將會議結論納入文化部國際及大陸書展補助原則及規範中之簽呈,層轉各該管公務員及部長核可,使北市公會因而得與協進會、版協獲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參加香港書展權利,嗣因北市公會、協進會、版協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不知情之人文司數位出版科承辦人鄭怡恬因而依朱瑞皓之指示簽辦分別補助版協60萬元、協進會50萬元、北市公會80萬元之簽呈,然因不知情之部長批示調整補助比例暨協進會、版協表達不滿,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遂再以邀集開會、居中協調、指示不知情之數位出版科承辦人調降北市公會之補助數額等方式,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9之補助款,又待北市公會於106年7月間辦理前揭香港書展後,盧欽政為儘速取得文化部核撥之補助款,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8月25日申請核銷撥款,並於同日致電朱瑞皓請其協助,朱瑞皓因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儘速辦理並為同意之核章,文化部即於附表編號9之撥款日期分別撥款30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
(4)北市公會前於106年3、4月間,向文化部提出106年首爾書展補助之企畫書與申請書,經朱瑞皓查閱資料後,發現北市公會已於106年間向文化部申請多項補助,朱瑞皓遂與盧欽政協議後,決定北市公會撤回申請,改由以周均亮擔任理事之數位協會向文化部申請,數位協會即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8所示之106年度「辦理『2017年首爾國際書展臺灣原創書主題館參展活動』」補助,經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蘇韋菁送交予朱瑞皓審核,朱瑞皓又為協助數位協會得順利取得補助,乃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要求數位協會轉換參展方向、更改參展館名為「臺灣原創書主題館」,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先為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經朱瑞皓核章轉呈文化部長,因部長辦公室獲悉除數位協會外,尚有臺北書展基金會申請首爾書展之補助,朱瑞皓為協助數位協會取得補助,乃向不知情之部長鄭麗君稱:釜山影展、亞太影展等國際性活動亦有數名臺灣廠商參展,且數位協會已經支付攤位費用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補助款。
3、朱瑞皓因知悉盧欽政將以北市公會名義申請補助案,又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23日間,致電盧欽政以需要借款、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賄賂10萬元,盧欽政即另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並於106年10月24日以其女盧郁霖名義將10萬元存入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朱瑞皓即於下列採購、補助案中,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有利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申請採購、補助案件之審核:
(1)緣文化部於107年1月5日公告「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北市公會、暢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暢誌公司)、草字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字頭公司)均參與投標,其中草字頭公司因資格不符而無法進入評選,由北市公會、暢誌公司競標,朱瑞皓於文化部107年1月24日評選會議擔任主席,為使北市公會順利得標,即在會議中稱:辦理書展應由有集書、運書及組團能力,至於美感及文化呈現可透過後續工作會議要求,北市公會適合舉辦本次採購案等語,而影響其他評選委員意見,評選會議決議由北市公會為序位第一優勝廠商,北市公會取得優先議價權,北市公會於107年2月2日同意減價照底價承做,即以1,230萬元得標,北市公會得標後,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完成採購案,避免北市公會無力承作而棄標、需承擔違約金損失,亦於書展籌備會議以泰國書展開展在即,若要變更企劃書內容就要變更契約,依採購法程序可能來不及等為由,暨協助變更策展人以完成主視覺設計及文化、美感呈現等方式,使北市公會得繼續承作;再因上開採購案變更策展人緣故,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完成採購案、避免北市公會損失,亦以建議變更契約、追加預算方式,由文化部以附表編號11備註欄所示方式變更契約,嗣北市公會於107年4月間完成採購案契約內容,文化部即陸續撥款予北市公會。
(2)北市公會前獲文化部核准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出版界雜誌補助案」,盧欽政因前已交付賄賂,遂要求朱瑞皓協助儘速撥款等語,朱瑞皓因已收受前揭賄賂,遂以之為對價,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科長陳毓麟催辦不知情之圖書科承辦人江佩軒儘速辦理,江佩軒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17時15分簽辦核銷簽呈,陳毓麟於同日18時16分核章同意,層轉各該管公務員,經不知情之人文司副司長鄧美容同意後,文化部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撥款予北市公會。
4、朱瑞皓因知悉周均亮欲拓展越南市場及將以北市公會名義申請補助案,另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傳送簡訊予周均亮,以「母親呼吸困難胸口疼痛緊急送榮總急診」、「借20萬救急,等3、4個月就還錢」為由,要求周均亮交付賄賂20萬元,周均亮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並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朱瑞皓之國泰世華帳戶,周均亮因前已交付賄賂,即於106年12月13日11時1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朱瑞皓是否可補助越南書展,朱瑞皓允諾後,北市公會即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0之107年度「2018越南胡志明市書展」補助,該案原為一般海外書展申請案件,朱瑞皓知悉人文司當年度之「前瞻預算-發展數位文創-新媒體跨平台內容產製計畫」預算充裕,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獲得補助,乃要求北市公會修改企畫以符合上開計畫實施要點,並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黎天曌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朱瑞皓又認簽辦金額太高,恐遭次長、部長駁回,而於107年2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科長陳毓麟調降補助金額後核章,並層轉各該管公務員,然因北市公會前於「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表現不佳,不知情之部長室乃以北市公會執行書展能力有疑慮、補助金額有違反採購法疑慮等事由詢問朱瑞皓,周均亮則向朱瑞皓稱已經支出機票、攤位費用等,請朱瑞皓協助取得補助,朱瑞皓乃向不知情之部長辦公室秘書蘇至亨稱:越南書展至今僅有北市公會申請補助,臺灣之前未曾參加,臺灣出版業近年來有愈來愈多與越南業者的交易,且少數業者已有版權交易、越南書市也是近一、二年發展有愈來愈引起業界關注的趨勢,對台版書的需求也在業界推廣下市場有持續擴充的情況、建議下修補助金額、北市公會就純書展經驗及銷售能力是強的,與泰國書展辦展設計、難度不同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補助款。
5、緣北市公會於107年3月6日向文化部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董加榮於107年3月8日簽辦暫存後未予回覆,周均亮因恐北市公會無法順利取得補助,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需支出辦理書展之開銷,乃請朱瑞皓協助取得補助款,並邀請朱瑞皓前往美國參加書展,朱瑞皓竟又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向周均亮稱:願與配偶共同前往美國參加書展等語,以機票費用為名義要求周均亮交付賄賂,周均亮即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並稱:機票費用再給您等語,朱瑞皓即於同日指示周均亮匯款至由其友人陳宜杏申請並提供其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周均亮即覆稱:下週款項會先匯給您、明天會去匯款,上次的帳戶、另請教美國書展進度如何等語,又周均亮誤認朱瑞皓指示匯款上開帳戶戶名為「朱瑞皓」,而於同年月25日匯款失敗,再經朱瑞皓說明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真正戶名後,周均亮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9,685元至上開帳戶,周均亮於交付前揭賄賂後,即於107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朱瑞皓詢問美國書展進度,朱瑞皓覆稱「已簽陳中,盡快」,並為協助周均亮及北市公會盡快取得補助,而於同日向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科長陳毓麟稱:北市公會申請之107年美國書展補助案應加速承辦速度,簽辦同意補助、補助230萬元及優先於其他補助案辦理等語,陳毓麟遂於同日向承辦人催辦進度,並指示應簽辦同意補助、補助款項230萬元,承辦人即於107年5月7日簽辦同意補助、補助金額230萬元之簽呈,由朱瑞皓於107年5月17日核章,層轉各該管公務員;而周均亮因美國書展開展在即,於同年月17、18、21、28日以通訊軟體詢問朱瑞皓補助進度,朱瑞皓為再加快公文流程,以協助周均亮、北市公會儘速取得補助款,乃指示不知情之陳毓麟向不知情之部長辦公室秘書蘇致亨稱:美國書展開展在即,請儘速辦理云云,嗣文化部核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補助款。
(二)其次,北市公會歷年均發行「出版界」雜誌季刊,一年四期,每期刊印4,000本,提供會員作為會刊使用,並依文化部補助要點向文化部申請專案補助款項,盧欽政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北市公會理事長後,發現公會財源窘困、入不敷出,乃起意向文化部詐取補助款供作公會營運資金,而與周均亮、高愛月(北市公會之會計人員,經撤回上訴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宜君(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之會計人員,經撤回上訴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下列犯行:
1、北市公會前經文化部核准補助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年度「出版界雜誌」後,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與寂天公司就上開年份之出版界雜誌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指示無須再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使北市公會藉此獲取不法所得149,400元。
2、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已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竟又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104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使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150,000元。
3、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之105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使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50,000元。
4、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由周均亮提供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之方式申請核銷,周均亮即承前揭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由其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使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50,000元。
5、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7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蔡宜君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使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30,000元。
6、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5所示之108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蔡宜君開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使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30,000元。
(三)再者,盧欽政、周均亮均明知依文化部補助要點申請補助之案件,於受補助案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如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且補助案件執行後,如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時,文化部得衡酌補助案件之性質與合理性,按原補助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或廢止原同意補助款項,竟仍與高愛月、謝婉君(寂天公司之行銷企劃人員)、陳志明、蔡淑玫(以上二人分別為台北名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唐公司》之行政總監及業務人員)、、周大鈞周大鈞(周均亮之弟,為靈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靈活文化公司負責人、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草原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為下列犯行:
1、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4所示之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核撥補助款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600,000元。
2、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度「2017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核撥補助款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1,800,000元(計算式:492,000元+1,308,000元=1,800,000元)。
3、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7所示之106年度「2017年美國國際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由其實際經營暨周大鈞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靈活文化公司、由周大鈞實際經營之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或發票金額與真正交易數額不符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上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又謝婉君承周均亮之指示,向蔡淑玫要求開立未實際交易、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設計費用僅為15,00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亦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30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7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取不法所得2,100,000元(計算式:970,000元+1,130,000元=2,100,000元)。
4、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謝婉君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設計費為190,89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亦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453,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9所示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6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
5、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7年度「2018越南胡志明市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或發票金額與真正交易數額不符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上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又謝婉君承周均亮之指示,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裝潢費用為15,75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並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25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0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752,100元。
6、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所示2之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與真正交易數額不符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上開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又謝婉君承周均亮之指示,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費用僅為15,00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僅有上開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30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2,100,000元。
7、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4所示之108年度「補助參加2019曼谷國際書展案」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謝婉君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費用為663,60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1,152,9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2,000,000元。
(四)此外,周均亮、謝婉君明知數位協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數位協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周均亮代表數位協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8所示之106年度「辦理『2017年首爾國際書展臺灣原創書主題館參展活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足額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謝婉君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交易數額僅有320,000元,且知悉數位協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實際交易如上,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35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8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數位協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數位協會,數會協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500,000元。
(五)另周均亮、郭芬蘭均明知協進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協進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周均亮代表協進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6所示之「2020北京圖書訂貨會」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其員工劉亦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設計費為52,500元,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發票金額調高為港幣237,500元(以匯率1:3.918元換算後,金額約為930,525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6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劉亦蟬,劉亦蟬復交予郭芬蘭,郭芬蘭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而行使之,後經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就成果報告書所列事項要求說明、補正,郭芬蘭仍接續前揭犯意,以修正成果報告書所載之部分內容、虛增支出費用之方式,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協進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協進會,協進會藉此獲取不法所得500,000元。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所犯罪名
(一)被告盧欽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2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1罪);被告周均亮就犯罪事實(一)4、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
(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二)1、2、3、4、5、6
所為,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
(三)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三)1、2、3、4、5、6、7所為,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
(四)被告周均亮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
(五)被告周均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5所載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原審訴708卷四第413-414頁、本院卷二第183-184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各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1之賄賂金額10萬元及價值13,700元之不正利益,共113,700元;上開犯罪事實(一)2之賄賂金額20萬元及價值4萬9500元之不正利益,共計24萬9500元;上開犯罪事實(一)3之賄賂金額10萬元;上開二犯罪事實(一)4之賄賂金額20萬元;上開二犯罪事實(一)5之賄賂金額10萬9685元,均逾5萬元,自無從再依同條例第12條所指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規定予減刑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所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以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非重,且於本案所詐得款項之金額少則10多萬元,多則達數百萬元,且次數甚多,情節非輕,以及另就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俱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盧欽政共3罪、被告周均亮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欽政共13罪、被告周均亮共14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均亮1罪),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罔顧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對公務員行賄,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該,且被告盧欽政身為北市公會之理事長,被告周均亮自106年起為北市公會之副理事長,不思以正當途徑開源節流,竟起歹念,而主導並指示北市公會之職員高愛月等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損害文化部承辦人員審核補助案核銷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盧欽政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保全工作,需扶養一位念大學之小孩等語;被告周均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出版業工作,需扶養念大學之小孩等語之各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2人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刑度:
①被告盧欽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又被告周均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③再依盧欽政、周均亮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④另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參酌被告盧欽政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二人在本案中所參與及分工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且為使主使者即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300萬元。
⑤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緩刑宣告期間及所附加緩刑條件,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盧欽政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①在相類似案件通常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下之刑度(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卻各量處被告盧欽政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②被告盧欽政未曾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又經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盧欽政之刑度,有失允宜等語。然查:其他法院就個案所為量刑,因犯罪情節不同,顯難比附援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依被告盧欽政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參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之說明】,是以被告盧欽政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周均亮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周均亮辦理原判決所列各次海外書展,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利得,且經原判決認定參與人北市公會於本案所獲補助為犯罪所得後,參與人北市公會必將另向被告周均亮訴請求償,致被告周均亮另須負擔高額損害賠償之責,於此情形下如令被告周均亮承擔向公庫支付高額款項作為緩刑負擔,似有未洽,且經本案之後,被告周均亮已再無擔任各同業工商團體要職之機會及意願,原審判決亦認周均亮無再犯之虞,自無以高額緩刑負擔使被告周均亮獲知警惕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即認定被告周均亮等人實施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違法行為,第三人北市公會、數位協會因而取得不法所得,而被告周均亮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量刑因子既未有所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關量刑之審酌有何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對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以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並非使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其他不利益,則第三人北市公會、數位協會本不會因受法院諭知沒收之宣告而受有額外損害或不利益,得否向被告周均亮求償,並非無疑;再被告周均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多達14次,且於本案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以上無論何者,均涉及補助款詐領、賄賂款項交付等與不法金錢利益有關之犯罪,且所犯罪責及情節非輕,為使被告周均亮緩刑期間深切記取教訓,乃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作為條件,其金額非低,但尚屬適切及必要。從而,被告周均亮仍執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並建請本院向北市公會、數位協會、協進會、版協會等商業圑體,請其等提出被告盧欽政、周均亮行為後之年度預算、決算報告書,或命被告以外之現行代表人(理事長或秘書長或監事會)提出上開報告書或財務清冊,並調閱被告行為時由上開商業團體實際支付給相關熟識公司的費用,以瞭解本案補助款的真正去向,同時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上開商業團體的後續監管措施與整頓計畫,及對本案的量刑意見,再慎重審酌上開被告2人之量刑尤其是緩刑之妥當性,以求罪刑相當,維護公益與公平正義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之結果,已有北市公會113年2月22日(113)北市版公十六字第002號函附109年至111年年度預算及結算報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441-475頁)、協進會113年2月23日(113)圖發協字第1130002號函附109年至111年預算表及結算表(參見本院卷第477-497頁)、數位協會113年2月20日陳報狀(參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版協會113年3月8日113圖協發字第13003號函暨盧欽政辭職書(參見本院卷一第511-51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13010726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130125908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內政部113年7月11日台內團字第11301233681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內政部113年9月23日台內團字第1130137146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內政部113年12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30150245號函暨數位協會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543-558頁)等附卷可按,則依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俱難遽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所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含附加條件),有何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或其酌應執行時並未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所宣告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有何明顯不當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依上開函覆資料及其他客觀事實,何以仍認定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二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顯屬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實施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憑證等違法行為,參與人北市公會因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1,611,500元(計算式:149,400元+15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492,000元+1,308,000元+350,000元+970,000元+1,13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52,100元+2,100,000元+330,000元+2,000,000元+330,000元=11,611,500元),既未扣案,自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至參與人北市公會則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未經參與人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正式決議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參與人實行違法行為,應係為其自己或自己經營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縱認仍應以參與人為對象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但參與人取得海外書展補助之交易(即附表編號4、5、7、9、10、12、14所示即北市公會參與海外書展部分),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應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補助款均係犯罪所得,是執行海外書展的相關成本支出,應予扣除等語。
(三)然查:
1、即便被告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並未依參與人內部相關決議程序或授權,而從事本案之不法犯行,被告盧欽政等人既係以參與人之名義向文化部詐領補助款,再由文化部將相關補助款核撥至參與人所申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或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仍為取得上開詐領補款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自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2、又被告盧欽政等人及參與人於申請上開補助款之過程中,確有因開辦各該國際書展而實際支出其他費用,因此等費用之支出,屬於參與人從事其本身正當合法業務而支付之費用,並非其等實施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本案犯罪所支出之成本,無論是否採相對總額原則(或兩階段計算法)計算犯罪所得,均不能從參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補助款)之中予以扣除。
3、是以參與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參與人北市公會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仍應認定為1161萬1500元,核先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參與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參見原審訴708卷三第129-167頁),其就附表編號4、5、7、9、10、12、14所示即北市公會參與海外書展部分,均有支出相關費用,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4所示之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之實際支出部分為60萬796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攤位費及郵電匯費34萬2971元、攤位裝潢費15604元、書展使用費594元、台大扣除手續費30元、寂天參展費日幣兌換台幣100元、寂天代辦事務費154231元、裝潢電工照明10109元、支出營業稅8699元、理事長機票飯店巴士26900元、金鼎金漫獎圖書採購6661元、製作物設計印製費營業税35069元、寂天劉亦嬋謝婉君等工作人員誤餐費7000元等明細(參見偵21806卷二第383頁),並有上開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追加廉卷五第97-100頁、偵11639卷五第70-71頁、廉卷十六第629頁、偵11639卷五第57-65頁、第69頁、追加廉卷七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偵11639卷五第43-55頁);
2、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度「2017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之實際支出部分為197萬289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攤位費及郵電匯費415387元、作家活動場地費9605元、推介會場及活動費25000元、台灣館裝潢費用630000、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預支工讀生費用27692元、作家費用夏曼藍波安及彎彎107500元、王承惠總經理版權會議台灣出版概況論述費5000元、寂天3工作人員薪資正常上班日及加班102456元、寂天展期行政費預支翻譯人員15000元、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預支工讚生餐費1840元、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預支工作人員餐費3人19320元、作家餐費3680元、3/28晏請貴賓及參訪團3桌42788元、寂天展期行政費預支工作人員差旅費68000元、寂天請款5人機票飯店162000元、兩位版權人員機票費用蘇欣孫梅華45600元、理事長機票飯店32000元、曼谷交通費24500元、工作人員班機誤點計程車335元、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開幕活動水酒6164元、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影印費剪彩費用2185元、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WIFI機1台3366元、寂天展期行政費預支開幕點心費用4615元、WIFI機SIM卡3010元、匯費-孫梅華30元、伴手禮大禹嶺茶葉5斤11000元、寂天代製文宣品32000元、寂天夏曼老師2274元、當地報導泰翻中20000元、寂天語言24262元、正隆貨車海運關稅等25075元、銷項稅額8681元、寂天展期預支行政費用6533元、寂天請款兩個月工資86000元等明細(參見偵21806卷二第385頁),並有上開部分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廉卷十六第628頁、追加廉卷七第169頁、第205頁、第181頁、第160頁、偵11639卷五第76頁、偵21806卷五第35頁、追加廉卷七第184頁、第214頁、第75-177頁、第203頁、廉卷十六第561頁、追加廉卷七第208頁、第219頁、第167頁);
3、附表編號7所示之106年度「2017美國國際書展」之實際支出部分為224萬7144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攤位費及郵電匯費497368元、攤位設備及郵電匯費216683元、照明費66555元、名唐設計、輸出、裝潢費300000元、寂天3位工作人員薪資69968元、工讀生薪資8478元、兩位版權人員機票蘇欣朱陳佳玉機票飯店102794元、誤餐費5位30401元、寂天周副理事長均亮謝婉君.劉亦蟬柯宥羽.機票飯店364736元、工作人員簽證費2145元、機場接送-車資23200元、盧理事長欽政機票飯店83300元、開幕活動飲用水2431元、開幕活動點心2405元、攤位租用長桌3503元、機場租用推車及行李小費4676元、5/29回程行李超重費用7832元、圖書運輸費用1937元、企畫費用及書展展前籌備相關工作43000元、結案報告書費用及展後善後相關工作43000元、英文審定翻譯圖檔排版、編輯費、製作寂天代製150558元、稿費圖檔費用編輯排版編輯費製作186449元、結案報告書印製二本963元、展期行政费用WIFI機租用費6579元、微笑草原、零活稅金28183元等明細(參見偵21806卷二第389頁),並有上開部分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偵11639卷五第211頁、第198頁、第204頁、第154頁、第207頁、第149頁、第152頁、廉卷十六第559頁);
4、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之實際支出部分為59萬965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攤位費2攤及郵電匯費144062元、展場電費29210元、名唐設計輸出裝潢費攤位裝潢費190890元、企劃書2本影印裝訂1080元、結案報告書2本影印裝訂860元、書展文化部錄製影片使用硬碟1888元、Wifi機租用1390元、工作人員劉亦蟬住宿40786元、工作人員劉亦蟬來回機票6300元、工作人員劉亦蟬車資計程車及機場快線1873元、工作人員劉亦蟬7誤餐费6071元、工作人員劉亦蟬薪資21030元、稿件圖檔費用•編輯排版、編輯費,製作15000元、企査费用及書展展前籌備相關工作43000元、保險費運费(含展後退運)36960元、採購書籍86種書籍共258本59250元等明細(參見追加廉卷七第73頁),並有上開部分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廉卷十六第557頁、追加廉卷七第298頁、第301頁、第304頁、第329頁);
5、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7年度「2018越南胡志明市書展」之實際支出部分為70萬631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106/12/28企劃書2本 1071元、107/1/10國際版權交易會(修改版)企 劃書2本 507元、107/4/19結案報告書2本1105元、107/3/2攤位費 164676元、展場設計費 15750元、4立牌+海報兩式 5174元、6位工作人員機票飯店交通簽證157400元、4位工作人員5天22637元、2位工作人員3天4415元、企劃與結案報告84000元、3位工作人員含加班費105000元、越中翻譯1位35USD/日3天3090元、3位工作人員3430元、開幕用-可愛橡皮章5顆5125元、文宣品 45979元、圖書50冊59450元、圖書採購一批13551元、點心-鳳梨酥餅乾等520元、WIFI-展場使用 3142元、營業稅10288元等明細(參見偵21806卷二第392頁),並有上開部分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廉卷十六第558頁、偵11639卷五第313頁、廉卷十六第409頁、追加廉卷七第第372頁、第336頁);
6、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之實際支出部分為192萬079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攤位費*3及郵電匯費4/00 000000元、攤位設備及郵電匯費5/00 00000元、國際版權交易會企畫書費用影印507元、 書展企畫書費用影印裝訂557元、書展結案報告書費用影印裝訂*2 966 元、美展企劃書及結案報告書二次專件送至文化部每次347元694元、名唐設計、裝潢費15000元、租用設備130643元、訂購電力設備19781元、圖書採購112本 25698元、展示及遊戲贈品4367元、寂天周董均亮謝婉君劉亦蟬341800元、誤餐費5位(5/28-6/3) 52996元、保險費寂天周均亮謝婉君劉 亦蟬柯宥羽白佳卉5人6425元、台北-桃園機場-紐約機場來回程車資26900元、專案執行人員展前規劃展後善後相關工作126000元、展場服務團隊-現場工作人員費用94000元、圖書目錄-英文審定、翻譯、圖檔、排版、編輯費、製作196545元、活動行銷物-(QRcode卡、明信片讀者遊戲禮品)56422元、電子版邀請函10500元、廣告宣傳-現場大型宣傳海報設計25368元、書評翻譯費-童漫書籍之書評包含翻譯費、三校文字等48784元、作者介紹翻譯費-童漫書籍之作者介紹,費用包含翻譯費三校35910元、書籍介紹翻譯費童漫書籍之書籍介紹,費用包含翻譯、三校文字等文字等80568元、審閱費-所有翻譯文字之審閱35750元、運費38960元、展期行政費用WIFI機租用費及小費支出12203元、營業稅7500元等明細(參見偵21806卷二第381頁),並有上開部分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追加廉卷八第6頁、第9頁、偵11639卷五第313頁、第314-316頁、偵21806卷二第283頁、追加廉卷八第4頁),再參酌共同被告高愛月於109年6月29日廉詢時供稱:本案因美方退回裝潢設備費56,425元,所以北市公會實際支出為192萬0795元(1977,220-56,425=1,920,795)等語(參見廉卷五第5頁),應認此部分所實際支出費用應為192萬0795元;
7、附表編號14所示之108年度「補助參加2019曼谷國際書展案」之實際支出部分為70萬481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企劃書影印裝訂525元、結案報告影印裝訂1,470元、企劃書至文化部郵資60元、郵 資 掛 號 台 泰 版 權 交 流 中 心 成立簽約儀式邀請函36元、郵資掛號邀請函理監事等728元、文化部-增列補助款項目郵資28元、攤位費10組401655元、裝潢費訂金-名唐公司300000元、結案報告快遞專件 315元等明細(參見偵21806卷二第391頁),並有上開部分支出單據在卷可稽(參見廉卷十六第422頁、第315頁);
(五)綜上可知,參與人雖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詐領補助犯行而獲取如附表編號4、5、7、9、10、12、14之補助款共計995萬2100元(即北市公會參與海外書展部分,計算式:600,000元+492,000元+1,308,000元+970,000元+1,13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52,100元+2,100,000元+2,000,000元=0000000),然並非全出於巧立不實名目而單方面受有不法犯罪所得,而係於參與各該國際書展時亦有支出為數不少之相關費用,再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130107264號函覆內容可知,參與人北市公會目前會務運作屬正常,尚無相關整頓計畫之進行,且北市公會於案發後之110年至111年之總收入分別為160萬5240元、291萬7,069元,總支出則為159萬7712元、276萬5774元,結餘各為7528元、15萬1295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應認如未能將上開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而仍予宣告沒收上開995萬2100元,預料將對於參與人之組織運作及經費支用造成重大影響,不利於其今後會務之正常化,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述實際支出費用共計885萬9582元(即附表編號4、5、7、9、10、12、14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式:607968+0000000+0000000+599650+706310+0000000+704817=0000000)予以扣除,而將其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酌減至275萬19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從而,參與人北市公會提起上訴主張其參與海外書展而有實際支出費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一情,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如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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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920,000元/補助額300,000元/自籌額620,000元 | | | | | | 149,4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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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920,000元/補助額300,000元/自籌額620,000元 | | | | | | 15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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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5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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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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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538,5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938,500元 | | 6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機票)、文宣品費用 | | | | 6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9日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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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4,264,000元/補助額2,000,000元/自籌額2,264,000元 | | 1,8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作家簽書會活動費用、圖書作業費用、文宣品 | | | | 492,00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 1,308,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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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5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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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4,800,000元/補助額2,300,000元/自籌額2,500,000元 | | 2,1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不含雜費)、圖書作業費用、文宣品 | | | | 97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 1,13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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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106年度「辦理『2017年首爾國際書展臺灣原創書主題館參展活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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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2,482,700元/補助額1,200,000元/自籌額1,282,700元 | | 500,000元/申請人: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產業研究協會;補助項目: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機票)、文宣品費用、作家座談會(機票、活動場地費) | | | | 5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戶名: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產業研究協會 | 承辦人:語言工場出版有限公司;寂天公司帳冊所載之實支總額839,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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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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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812,688元/補助額900,000元/自籌額912,688元 | | 6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圖書採購、圖書作業費 | | | | 3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 3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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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3,531,100元/補助額1,600,000元/自籌額1,931,100元 | | 752,100元/專案補助(約占總經費之21.3%)、覈實支付 | | | | 752,1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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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00000000「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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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7年4月27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決標金額1,700,000元;總經費變更為13,492,000元/107年7月12日驗收完畢 |
00000000「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 | | | | 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序位第一,取得優先議價權/三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二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 | | |
編號12、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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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5,546,400元/補助款2,600,000元/自籌額2,946,400元 | | | | | | 2,1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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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3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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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108年度「補助參加2019曼谷國際書展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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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6,107,795元/補助額2,740,000元/自籌額3,367,795元 | | 2,0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圖書採購、版權推介活動費用、圖書作業費用、差旅費用、文宣品費用、臺泰產業論壇 | | | | 2,0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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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UOTATION(MPZ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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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3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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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2,276,000元/補助額1,115,000元/自籌額1,161,000元 | | 500,000元/臺灣館展區場地費、館配區書架、圖書作業費、展場布置費 | | | | 500,000元/007第一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戶名: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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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ooth constructation, Graphic design & production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