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政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允
項彥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第4594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第2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宏為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之0號,下稱宏林公司)之負責人,陳詩允為宏林公司之司機,項彥翔為宏林公司之員工。緣蔡政宏與項彥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345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判決判處蔡政宏與項彥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均緩刑2年(下稱前案,遭查獲時間為109年10月7日,於111年7月8日確定)。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政宏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三所示時間由其本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所示時間指示陳詩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維昌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下稱維昌公司)工廠抽取廢汙水、廢液,獲取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所示金額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蔡政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陳詩允被訴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三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而確定)。
㈡、蔡政宏復指示項彥翔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抽取廢油,獲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金額為報酬,共計9萬1,050元(項彥翔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
㈢、蔡政宏復指示陳詩允、項彥翔於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之台北蔚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抽取水肥、糞尿,獲取2萬5,000元為報酬,嗣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巷內,為警查獲陳詩允駕駛本案貨車將上揭廢汙水、廢液、廢油等廢棄物違法傾倒至福德坑溪內。
㈣、蔡政宏復指示不知情之黃智謙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某民宅,抽取民宅水肥、糞尿,獲取6,000元為報酬。嗣因新北市三峽區居民發現福德坑溪顏色呈米白色、水質呈不透明狀,報警處理,警方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循線追查,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當場攔查本案貨車,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車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係在被告蔡政宏擔任宏林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政宏於10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分別以5萬元、1,500元之代價,為「歐風大郡」社區,以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附近某住家、位於臺北市○○○路附近某餐廳,非法清理水肥、油渣廢水等廢棄物,並於同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為警會同新北環保局及水利局人員稽查而查獲,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蔡政宏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犯行,均與前案為警查獲之時間,相隔至少6日以上,且於本案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不同,傾倒地點亦有差異,況被告蔡政宏與同案被告項彥翔於109年10月7日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既已明知不得於未取得許可文件前,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卻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是另行起意,是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與本案顯非基於相同犯意,實難謂二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自不能僅因被告蔡政宏始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謂其於本案及前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一罪。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宏林公司、蔡政宏、項彥翔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允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蔡政宏、陳詩允、項彥翔3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政宏坦承犯行。
㈡、被告陳詩允雖未到庭陳述,惟於上訴理由狀辯稱:於宏林公司任職期間(110年9月至同年10月5日),不知公司未有合格傾倒廢棄物執照,所載運之物及車趟、路線均係依同案被告蔡政宏指示,對於宏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㈢、訊據被告項彥翔固坦承受雇於宏林公司,有依被告蔡政宏指示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蘇杭民權分公司、蔚藍天社區,且宏林公司確有上開時間為蘇杭民權分公司、蔚藍天社區非法清除廢油、水肥、糞尿等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業務是通水篦、馬桶,前往蘇杭民權分公司是蔡政宏指派我順路過去,僅負責收送發票及簽工單,並未負責抽取廢油;蔚藍天社區部分,是因為我工作在附近,順便幫蔡政宏收這些,但我沒有參與抽取水肥的業務,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項彥翔因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明確向同案被告蔡政宏表示不做廢棄物清除業務,其工作範圍僅負責清理水管、馬桶等水電部分,蘇杭民權分公司、蔚藍天社區部分,僅係單純受託協助簽發工單及收據,並未接洽或實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行為,主觀上並沒有要從事清理廢棄物的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亦僅係協助蔡政宏等人清理廢棄物,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宏林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1訴11467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8、252頁);被告項彥翔、陳詩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同上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新北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證人即蘇杭企業民權分公司之經理陳虹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2420卷第106至107、143至144頁);證人即宏林公司之員工黃智謙、證人即蔚藍天社區主委陳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2420卷第119至120頁、111偵5211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里長陳錦桐、證人即維昌公司負責人廖俐婷、證人即前一快通衛生清潔社負責人郭青山、郭蕙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5941卷卷第11至14、101至103頁、111偵5211卷第5至8、46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撿稽查紀錄表、新北環保局編號04E11069683號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10年10月15日於民本街27巷15號、110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新北環保局編號04E11069163號稽查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0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發票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0月3日前往蔚藍天社區)、現場照片(110年10月3日蔚藍天社區抽取水肥作業)、蔚藍天社區取得之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見110偵42420卷第19至23、29至38、115、147至166頁、110偵45941卷第18、20至25、30至69頁、111偵5211卷第18至20頁,原審111審訴1153卷第7頁),足認被告3人及被告宏林公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陳詩允雖辯稱:僅係依蔡政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所示時間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從事抽取廢污水、廢液、水肥、糞尿等工作,不知宏林公司係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宏林公司代表人蔡政宏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我僱用陳詩允抽水肥,是在戶外抽廢水、糞便,我有廢棄處理的證照,但政府機關核發的許可證尚未下來等語(見111偵5211卷第10、57頁),足認於本案行為時,宏林公司確實尚未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被告陳詩允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平常都是按照老闆指示工作,載完廢棄物就開回來公司,載運的廢棄物處理,老闆是透過同事項彥翔與阿謙告知我,由項彥翔示範插管子接馬桶,把車上的廢棄物弄到馬桶內沖掉,我個人沒有許可證,老闆完全沒有給我任何文件,我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規定等語(見110偵42420卷第9至10、75至76頁),顯見其確實知悉宏林公司尚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確仍依蔡政宏指示為本件廢棄物清理行為,其主觀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並就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政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詩允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項彥翔及其辯護人固辯謂: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項彥翔辯稱: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明確向宏林公司蔡政宏表示不再從事抽取水肥、廢油工作,僅係單純受託協助蘇杭民權分公司、蔚藍天社區簽發工單及收據,並未接洽或實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行為云云,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案遭查獲後,被告項彥翔就沒有再參與抽水肥的業務,只負責通水管、馬桶,本件抽水肥、廢油是陳詩允的工作,被告項彥翔只有負責蘇杭民權分公司、蔚藍天社區簽工單及收受發票等語(見本院卷258至261頁)。然查:
⑴、被告項彥翔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自承:老闆有跟我說宏林公司正在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以目前沒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個人也沒有許可證等語(見蘇杭民權分公司第13至14頁),其主觀上確已知悉宏林公司尚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甚明。
⑵、又其自承:於110年10月3日前往蔚藍天社區收取費用並交付收據與蔚藍天社區住戶等語(見111偵5211卷第13至14頁),亦核與證人即蔚藍天社區主委陳文琪於警詢時之證稱:社區委託宏林公司抽取糞池水肥工作,是付現金給來抽水肥的工作人員等語(見111偵5211卷第73至74頁)相符。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2、16至20頁),被告項彥翔於110年10月3日,與同案被告陳詩允前往蔚藍天社區,同案被告陳詩允拉取水管抽取糞污水至本案貨車時,被告項彥翔則持白色水桶在旁作業甚明。則被告項彥翔既已知悉宏林公司尚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依同案被告蔡政宏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一同前往蔚藍天社區,並於同案被告陳詩允從事事實欄一㈢所示蔚藍天社區抽取水肥、糞尿時,在場協助操作,事後負責向該社區收取該次工作之報酬,並開立收據交付與該社區主委,其主觀上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負責在場協助操作、收取報酬及開立並交付收據行為之行為分擔,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政宏、陳詩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至臻明確。其謂並未參與廢棄物清理工作,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⑶、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證人即蘇杭民權分公司經理陳虹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有委託宏林公司進行廢油清運,從109年開始,每月結一次,實際清運日期要看驗收單上的日期,每次來都是同一個男生,就卷內的項彥翔,陳詩允我沒有看過,我每次都看到2人開1臺車來,我確定其中1人是項彥翔,另1人我沒有印象,用管子拉到0樓抽取廢油,作業時間約20分鐘,抽廢油的時間大多是下午2點到4點,他們做完後要拿單子給我簽,表示他們有來施作,款項是現金交給項彥翔,下午2點到4點是午休時間,有時我會在、有時不會在,我有在時很看到項彥翔來清運等語(見110偵42420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新北環保局嵇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7至129、147至166頁)。參以,被告項彥翔自承係依蔡政宏指示一節,而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宏林公司並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客觀上竟仍至蘇杭民權分公司協助清運廢油並交付簽工單、收據及收取報酬,其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政宏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項彥翔執詞辯以:並未參與清運廢油工作,僅成立幫助犯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宏林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蔡政宏於前案109年10月7日遭查緝後,又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事實欄一、㈢110年10月3日、事實欄一、㈣110年10月14日)、被告陳詩允於110年9月3日至110年10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六九及事實欄一、㈢110年10月3日)、被告項彥翔於前案109年10月7日遭查緝後,又於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事實欄一、㈢110年10月3日),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蔡政宏與陳詩允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政宏與項彥翔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
㈠、以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3 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為被告宏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詩允、項彥翔為被告宏林公司之受僱人,均明知所屬之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宏林公司名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被告宏林公司、蔡政宏及項彥翔於109年10月7日經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被告蔡政宏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母親;被告陳詩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及懷孕之配偶;被告項彥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需扶養母親及姐姐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467卷第10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宏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詩允有期徒刑1年、被告項彥翔1年4月。又被告宏林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3人係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罰金30萬元。
㈡、復就扣案之本案貨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被告蔡政宏、陳詩允、項彥翔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各35萬1,050元、3萬元、27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
二、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及宏林公司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蔡政宏、宏林公司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蔡政宏本案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如仍為有罪判決,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宏林公司之本案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相當等語 。
㈡、被告項彥翔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罪責應屬較輕,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被告陳詩允上訴理由謂以: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政宏本件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蔡政宏猶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項彥翔就上開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如前述。被告項彥翔上訴,請求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㈢、被告蔡政宏、項彥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本案被告蔡政宏、項彥翔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2人於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生活住居環境之潛在影響甚鉅,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且於前案遭查獲後未久,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2人犯案時之動機、目的之因素、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㈣、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均明知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牟取利益,仍以宏林公司名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且被告蔡政宏、項彥翔於109年10月7日因前案遭查獲後,仍不思收手悔悟,繼續為本案犯行,使犯罪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再被告陳詩允雖僅受僱於人,聽命行事,惟欠缺判斷能力,當也應受責罰,其等所為均無足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再審酌各被告犯罪分工、參與之高低程度有別、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之量刑因素。是被告3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被告蔡政宏、項彥翔復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2人於110年間,曾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宏林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就扣案之本案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顯屬不當一節。查:
⒈扣案之本案貨車,依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之供述,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撿稽查紀錄表、新北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發票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足認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宏林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细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110偵42420卷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宏林公司代表人蔡政宏及辯護人雖以前情,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宏林公司未領有許可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且被告3人雖多次遭查獲取締,但仍繼續以扣案之本案貨車從事違法業務,相較於本案貨車價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貨車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形。原審據此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宏林公司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沒收為不當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宏、項彥翔、陳詩允、宏林公司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詩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