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莉莉
鄒柏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莉莉、鄒柏榕為新北市○○區○○路○巷弄00號(下稱12號住處)住戶,鄰人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及女即兒童A童(民國0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則為同市區○○路○巷弄00號(下稱14號住處)住戶。竟李莉莉、鄒柏榕均明知雙方相鄰,且A童為兒童,仍基於共同強制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1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4、129至135、140至156、169至170所示之期間,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在12號住處,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式,製造噪音,而以強暴妨害在14號住處內A父、A母及A童之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A父、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未成年之A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A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兒童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A童之法定代理人(即A父及A母)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告訴人A父、A母(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許克平、洪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者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莉莉、鄒柏榕(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47、193至2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父、A母、許克平、洪永富於警詢所為證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供稱其等與告訴人2人各為12號、14號住處住戶,均明知雙方相鄰,及其等如附表編號177、190、196及229所示發出聲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強制罪嫌,均辯稱:其等不知道14號住處內有兒童A童,也沒有其他製造噪音行為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附表有些時間被告2人不在場,也有些時間告訴人2人不在家,這些噪音是否均可認定是被告2人所為,實屬存疑。證人即同巷弄16號住處住戶許克平曾遭被告李莉莉檢舉排放廢水,還恐嚇被告李莉莉經判處罪刑,屬於被告2人之敵性證人,他住在16號,如果他都能聽到從12號發出來的噪音,可以推論聲響明顯過大,影響範圍可能就是以12號為中心的附近住戶,也就是10號,甚至8號,或12號對面住戶,但可以發現會來反應的只有跟被告2人有嫌隙的告訴人2人和證人許克平,所以不排除偏頗之虞。證人即新北市○○區○○里里長洪永富雖有提及他在14號住處有聽到12號住戶牆壁發出聲響,但他都是聽聞告訴人A父的供述,所以也不能單從他的供述而來認定。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鄒尚哲證明他在家中這段時間沒有聽到明顯噪音,被告2人也都在9點後就寢。從勘驗筆錄可以看到,現場會勘是將音量調到最高,想當然耳如此必會發生震動的結果,這所假設的前提是被告2人確實在家放音樂,且故意這樣子做,所以也不能認定製造噪音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是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如果只是因為被告2人住在12號住處而發生噪音,就認定是共同正犯,有欠理論依據。12號與14號住處皆位在乙種工業區,無證據證明超過噪音管制法之噪音管制標準,而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縱認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事實,因無其他住戶反映,顯見未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診斷證明書也不能直接證明焦慮、驚恐、頭痛、心悸、手抖、失眠等症狀是因為噪音所導致等節。經查:
(一)被告2人均為12號住處住戶,告訴人2人則均為14號住處住戶,被告2人明知雙方相鄰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418號卷第173至176頁、調偵續卷第71至72頁背面)。又14號住處住戶自108年10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能聽聞如附表所示之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或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聲響之客觀事實,已經告訴人2人提出採證隨身碟1個,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該隨身碟電磁紀錄檔案,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19頁),並有案發重點時間表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40至156記載「109年6月7日」有誤,應更正為「109年6月20日」,併此敘明。
(二)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2人自108年10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12號住處,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證述:12號住戶敲擊聲音很大聲,我們14號聽得到,透過輕鋼架傳到16號那邊去,16號也聽得到,16號住戶也有去找被告他們理論,還被12號反告,被告他們還說是14號敲的,我們為了自保,還去買分貝機記錄。10號有住人,10號住戶沒有反應,我有詢問,但10號住戶說這是鄰居糾紛,不便介入。那邊是乙種工業區,那邊工廠有做24小時的,我們是做醫療的很少半夜工作。很多聲音是白天製造的聲響,也有晚上,也有半夜。被告現在改用低頻聲音,從早上開始到晚上8、9點,晚上改放A片(見偵23418號卷第174至175頁)。我所附光碟是108年10月17日到109年12月20日,之前的就沒有錄到,只有偶爾,是之後才開始很激烈。起因大概是被告2人會常常檢舉鄰居,曾經拜託我跟18號做麻油的溝通下水道的事情,但我委婉拒絕,之後就開始一直想要找我,後來就有嫌隙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1頁及該頁背面)。
2、證人即同巷弄16號住處住戶許克平於偵查中證述:我住在亞洲路大概20年有了。很常聽到被告鄒柏榕家中發出敲打牆壁的聲響,因為被告鄒柏榕他們之前跟14號住戶有糾紛,他們就以這種方式報復。之前那排住家後面在做下水道,施工的東西擺在14號住戶的門口,工人不小心撞到12號住戶的東西,12號住戶就出來大小聲,應該是從這時候開始有結怨,因為當時14號也有反擊罵回去。我聽到的敲打聲有很多種,有類似拿籃球敲,也有拿東西刮牆壁的聲音,我已經隔了1間還聽得很清楚。我之前有想要協調他們,有去被告鄒柏榕家喝茶,但還是沒用。我自己也有遭被告2人提告恐嚇,是因為我受不了他們敲牆壁的聲音,我也有拿鐵棒走去他們家敲1樓鐵門,所以他們就對我提告。告訴人A父提告之後,被告家發出敲打聲響比較少,但被告變成到2樓放出音樂,例如舞曲或A片的方式干擾A父家,是告訴人A父叫我過去他家聽,我有聽到等語(見偵23418號卷第113至115頁)。
3、證人即新北市○○區○○里里長洪永富偵查中證述:我是○○里里長,擔任里長18年。告訴人A父有請我去他們家聽,我有聽過,我有去過2次。據我瞭解,14號告訴人A父家是有在做醫療器材,但不是在住家做,因為現在14號住家沒有放機器。我有聽到被告2人12號住戶牆壁發生聲響,是有節奏性「繃」的聲音,且是長期性的敲打牆壁。當初告訴人A父有請我過去協調,我有找過被告2人,但他們夫妻態度不甩我,我也沒有講話餘地,他們就講他們的,我只能勸他們,但他們也聽不進去。告訴人A父有跟我講過起因,因為被告鄒柏榕懷疑告訴人A父晚上有在工作,而影響被告鄒柏榕家的睡眠,但告訴人A父解釋說根本沒有在晚上工作,告訴人A父有提到馬達聲音部分,但我看告訴人A父家馬達是在1樓,且馬達不大,也不至於影響到兩家2樓等語(見偵23418號卷第117至119頁)。
4、經細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證人洪永富擔任民選里長職務,自應當理性中立客觀處理排解雙方糾紛,衡情並無得罪里民之必要,所述2次到場聽聞從被告2人之12號住處傳來噪音之事實,洵屬親身觀察,應屬可信。又證人許克平自承對被告李莉莉出言恐嚇乙事,起因即與被告2人相鄰,亦對被告2人長期且密集製造噪音深受其擾,益徵其述被告2人製造噪音等情屬實;且證人許克平所述期間被告2人變更製造噪音方式,即起先聽聞多種敲打聲,迨告訴人2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後,其較少聽聞敲打聲,至14號住處才聽到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等情,核與告訴人2人提出本案告訴,被告2人經警方通知於109年5月16日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有關告訴人2人指述被告2人於牆壁製造噪音等情後(見偵23148卷第11至12、18至19頁),在客觀上呈現自附表項次115所示於109年5月19日起有變更製造噪音方式之事實吻合。告訴人A父已經詳為說明其聽聞噪音來自12號住處及採證之事實。再者,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相鄰,雙方關係不睦,多所齟齬,被告2人製造噪音以報復之動機,昭然甚明。綜上,被告2人製造噪音以擾鄰之事實,已經證人A父、許克平、洪永富證述如前,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足憑,並非虛妄,應堪採認。
5、查告訴人2人14號住處受有如附表所示聲響之客觀事實,為其等製造噪音擾鄰,已經證人A父、許克平、洪永富證述如前。被告2人原於警詢時供稱係附近工廠噪音云云(見偵23418號卷第12、18至19頁),核工廠作業機器聲響與現場製造噪音方式在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或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客觀事實迥然不符,已見其等辯解不實。又審酌被告李莉莉供稱:半夜噪音的部分,我們都很早睡,我認為是告訴人2人家中工廠的噪音,想栽贓我們云云(見偵23418號卷第19頁);被告鄒柏榕供稱:半夜的噪音也是一樣,因為有些工廠是夜間工作,所以才會發出噪音云云(見偵23418號卷第12頁),互核所述深夜噪音之源頭,顯不一致。參照被告李莉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告訴人A父是我的鄰居,因長期他都半夜23時至凌晨2時許工作製造噪音妨害我睡眠,故我常與他因此事溝通,進而引發嫌隙(見偵11184號卷第8、60頁),對方晚上偷偷製造醫療矯正器材,某日早上發現家裡後面排水溝都是石膏水,鄰居發現後有請里長告知對方,我也有跟對方講,對方否認,從此就對我們懷恨在心(見偵11184號卷第61頁),是因為他一直用噪音吵我,我才敲他門,我之前按電鈴他都不出來,我敲門他才會出來,我們住在工業區都很吵,我的目的不是要妨害他安寧,我是要叫他把馬達關掉等語(見調偵續卷第87頁);被告鄒柏榕於警詢時供稱:A父長期都半夜23時至凌晨2時許工作製造噪音,妨害我睡眠,我都會聽到隔鄰傳來機器運轉聲,我常與他因此事溝通,進而引發嫌隙(見偵11184號卷第12至13頁、11185號偵卷第9頁),14號的抽水馬達一直抽個不停聲音很大聲,我妻子李莉莉前去按門鈴,請他們把抽水馬達關掉,都沒人開門,所以才用腳敲打鐵門,他們才出來回應等語(見偵23418號卷第12頁);是被告2人認告訴人A父製造噪音在先,被告李莉莉直按電鈴更敲門使告訴人A父出面之行徑,被告2人實有製造噪音作為報復之動機。再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等如附表編號177、190、196及229所示發出聲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2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再者,詳以附表編號229部分,被告2人騎車出門,屋內卻仍在撥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之事實,可知被告2人均應有製造噪音以擾鄰之認知與意思。綜上各情,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噪音製造,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2人辯護。既以被告2人係於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製造噪音,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鄒尚哲亦不固定住在12號住處,此據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述明詳確(見偵23418號卷第364頁、原審卷第222至225頁),其述顯難憑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尚無其他當地住戶出面指證,無從逕以推論被告2人沒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此詳前述被告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等如附表編號177、190、196及229所示發出聲響屬實可知。
7、從而,被告2人自108年10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12號住處,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查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4日,被告李莉莉與被害人A童對望、被告李莉莉目睹告訴人A父騎車搭載告訴人A母及被害人A童返家,被告2人目擊被害人A童之事實,有14號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據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莉莉會衝著我跟我小孩,被告李莉莉在我接送小孩時會刻意嚇我的小孩等語(見偵11185號卷第54頁)。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方相鄰,互相興訟、調查,並不陌生,已難想像被告2人不清楚告訴人2人育有1女同住;且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害人A童年僅約4歲至5歲之年紀,而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李莉莉曾見過被害人A童,豈會不知被害人A童仍為兒童之事實。又參照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事件審理,自送達訴狀後,遍觀民事卷內被告2人應無以書狀或言詞質疑原告即被害人A童不住14號住處等情,此有該案歷次民事答辯狀至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明,本無爭執。被告2人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才辯稱其等還不知道14號住處內有兒童A童云云,實難盡信。況被告李莉莉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諭知當庭勘驗光碟『109年10月24日晚上23時00分,噴殺蟲劑』…檔案影片時間23:16:19,你所說『你女兒去給人摸屁股』,是何意思?)有,這是我的聲音,我認為這是剪接的,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我為何要講這個,我認為這應該有前因後果,希望警察可以提供密錄器」等語(見偵23418號卷第428頁),顯然被告李莉莉亦知告訴人2人有女而出言詛咒。質之被告李莉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知道告訴人A父他們有1個女兒,但不知道女兒就住在隔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與前揭之被告李莉莉目睹告訴人A父騎車搭載告訴人A母及被害人A童返家各情不符。綜據上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被告2人明知兒童A童為14號住處住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睡眠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以持續、長時間按壓門鈴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噪音之必要限度,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實務對於樓上鄰居接續10幾日,於半夜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認此舉構成強制罪,足認以發出噪音聲響之方式,妨害他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應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又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都市住宅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查被告2人於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製造噪音,睡眠、居住安寧遭受妨害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查中述明詳確,參以雙方相鄰,距離甚近,衡情若於深夜、夜間甚至是整日不固定時間,蓄意發出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安寧。是以,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妨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從而,被告2人長期且密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式(就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部分,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均構成強制罪無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應為醫療機構依病人主訴而開給,又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佐證,則難為被告2人另涉傷害罪嫌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A童係000年間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2人所為,就告訴人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就被害人A童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與如附表編號1至114、129至135、140至156、169至170所示之時間,在其等12號住處,長期且密集製造噪音之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既以被告2人一個接續製造噪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等3人之法益,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相鄰,本應互相尊重,竟長達近1年期間,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接續以前述方式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包括兒童之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實應予嚴懲,而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坦承部分製造噪音事實,惜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行為時均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莉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係公司負責人退休;被告鄒柏榕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係水電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自承在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歷次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7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克平雖出面證明指摘噪音聲響是自被告2人住處所發,但證人許克平曾因認為被告住處發出噪音而對被告李莉莉為恐嚇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證人許克平於本案關於噪音是否為被告住處發出之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證據,本質上屬對立證人之性質,自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又證人洪永富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在場當天有聽到聲響,但證人洪永富無法證明附表所列之所有聲響都是由被告住處所發,且對於被告製造聲響之原因,亦係聽聞告訴人A父所述,故不能僅憑證人洪永富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2人有出於強暴、脅迫等方式而為報復行為。另審酌被告2人住所為12號,告訴人住所為14號,證人許克平住所為16號,如果說告訴人、證人許克平所聽到之噪音是從被告12號住處所發出,則可推論其噪音聲響明顯過大,其影響範圍應該會是以被告12號住處為中心之附近住戶,然本件未見10號、8號住處住戶及12號住處對面之住戶,有對被告2人反映噪音過大之情事,由此更足以證明證人許克平之證述不無排除因為過去可能與被告2人有嫌隙而有偏頗之可能。另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鄒尚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臺北土城兩邊跑,有時也會居住在12號住處2樓,在家期間其父母均很早就寢,並未在自家中聽到家裡有發出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噪音聲響,且其居住在土城工業區內,附近亦有工廠24小時運作,因此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噪音聲響,是否均為被告2人所致,存有疑義。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就噪音聲響發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一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從告訴人警詢、偵查歷次供述,並非在場見聞或聽聞是被告2人所共同所為,僅係單純以被告2人居住於該處,且過去與被告長期有多次衝突,而臆測被告2人係共同以製造噪音之方式為報復告訴人之手段,是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噪音究竟是何人所為,不能斷定被告2人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等節。
(三)經查:
1、查證人許克平於偵查中證稱:其很常聽到被告12號住處發出多種敲打牆壁的聲響,其住處已經隔了1間還聽得很清楚;其受不了被告12號住處敲牆壁的聲音,而拿鐵棒敲被告12號住處1樓鐵門等語(見偵23148卷第113至115頁);且證人許克平於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恐嚇案件(下稱「另案」)中亦坦承係因認被告李莉莉或同住親屬不時發出噪音影響住居之安寧,才拿鐵棍敲打12號住處鐵門,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98至99反頁),是證人許克平於本案及「另案」中均一致陳稱其因被告2人之12號住處常不時地發出噪音,才持鐵棒敲打12號住處鐵門,足認證人許克平於「另案」中,對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陳述,仍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是證人許克平上開證述理應屬實;且證人許克平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許克平實無於本案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再者,證人許克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父對被告2人提告之後,被告12號住處發出敲打聲響比較少,但被告2人變成到2樓放出音樂,例如舞曲或A片的方式干擾告訴人A父家,是告訴人A父叫我過去他家聽有聽到等語(見偵23418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2人提出本案告訴,被告2人經警方通知於109年5月16日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有關告訴人2人指述被告2人於牆壁製造噪音等情後(見偵23148卷第11至12、18至19頁),在客觀上呈現自附表項次115所示於109年5月19日起有變更製造噪音方式之事實吻合,益徵證人許克平證述被告2人製造噪音等情屬實。至於10號、8號住戶及12號對面之住戶是否有對被告2人反映噪音過大乙節,或因彼此為多年鄰居,礙於情誼,不便反應;或因為了避免增加雙方衝突,而選擇隱忍;或因彼此有著其他利害關係,而不願反應,均屬可能;再者,告訴人A父亦指述曾詢問過10號住戶,但10號住戶說這是鄰居糾紛,不便介入,益徵被告2人住處之鄰居,均有各自考量之因素,是尚難認其他住戶未向被告2人反應噪音一事,而推論被告2人無為本案之犯行。
2、被告2人辯稱:證人洪永富之證詞無法證明附表所列之所有聲響都是由被告住處所發,且對於被告製造聲響之原因亦係聽聞告訴人A父所述等節。然證人洪永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父有請我去他們家聽,我有聽過,我有去過2次,我有聽到12號住戶牆壁發生聲響,是有節奏性「繃」的聲音,且是長期性的敲打牆壁;我有找過被告2人協調等語(見偵23418卷第117至118頁)。衡情證人洪永富擔任民選里長職務,自應當理性中立客觀處理排解里民糾紛,無必要於排解里民糾紛時偏袒任一方,是證人洪永富明確證稱其有2次到場至14號住處、聽聞從被告2人之12號住處牆壁傳來長期性敲打牆壁之噪音等語,洵屬可信之親身觀察,而非僅聽聞告訴人A父所述,並因此找過被告2人協調。足認證人洪永富之證詞可補強如附表所示噪音係由被告2人製造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之。
3、被告2人又辯稱: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鄒尚哲證稱其有時住在12號2樓,期間被告2人均很早就寢,其未聽到家裡有發出附表所示噪音乙節。惟查,證人鄒尚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平時住臺北跟○○12號住處,大概1週有一半的時間會住12號住處,因為我工作地點在臺北,但我沒有固定時間會住哪裡等語(見偵23148卷第3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住在○○12號住處外,還有住在臺北市○○區,我1個禮拜大概住在12號住處4天,因為跟○○這邊的隔壁14號住處住戶有爭執,他們一直用監視器在拍攝我們家,因為我女朋友後來對這點覺得侵犯到隱私,所以我才在外面租一間房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3頁);被告李莉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另一子鄒耀德居住在國外多年,回來時會住2星期至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由證人鄒尚哲及被告李莉莉上開陳述,可知被告2人之子鄒尚哲並非每天或經常或固定居住在被告2人之12號住處;被告2人之子鄒耀德,更是長年居住在國外,是被告2人在12號住處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之子亦居住在該處;再者,考量證人鄒尚哲係被告2人之子,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鄒尚哲未聽得如附表所示噪音之證詞,即率認被告2人未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而忽略本案上開查得之積極證據;至被告2人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4、被告2人再辯稱:縱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然無其他住戶反映,顯見未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手段難認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紀錄時間大多在7時至23時前所發出,此時間依社會常情要屬人類日常生活之時段,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段所為之活動,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家安寧之意,且該處位於工業區,則居住其中之人民,於聲音之容忍上,自應較一般住宅區高,告訴人選擇居住於此,自應容忍較高之聲響,故告訴人不得要求如同一般住宅區安靜,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紀錄時間歷時不長即結束,難認告訴人受有過多影響,退步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2人平時之日常生活行為可能已影響到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利,然其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並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乙節。惟查:被告2人於12號住處在如附表所示不固定之日間、夜間及深夜期間,長期且密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式製造噪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於14號住處長期聽聞上開噪音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衡情被告2人於深夜、夜間甚至是整日不固定時間,蓄意發出聲響,客觀上確足以妨害他人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安寧,且被告2人製造之聲響顯非工廠作業機器聲響,自不能以該處位於工業區為由要求告訴人等人容忍被告2人製造之噪音。是以,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妨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被告2人長期且密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均構成強制罪無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之。
5、被告2人復辯稱:若法院認定被告2人成立強制罪,應審酌其等噪音製造時間或兩造間之爭執起因,均可推知其等非欲對告訴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A童所為,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主觀要件。惟查:由14號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4日翻拍照片各1張,可見於109年6月23日被告李莉莉與被害人A童對望、於109年7月20日被告李莉莉目睹告訴人A父騎車搭載告訴人A母及被害人A童返家、於109年8月14日被告2人目擊被害人A童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卷第175至177頁)。又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事件審理,自送達訴狀後,遍觀民事卷內被告2人應無以書狀或言詞質疑原告即被害人A童不住14號住處等情,此有該案歷次民事答辯狀至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明,本無爭執。況被告李莉莉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諭知當庭勘驗光碟『109年10月24日晚上23時00分,噴殺蟲劑』…檔案影片時間23:16:19,你所說『你女兒去給人摸屁股』,是何意思?)有,這是我的聲音,我認為這是剪接的,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我為何要講這個,我認為這應該有前因後果,希望警察可以提供密錄器」等語,顯見被告李莉莉亦知悉告訴人2人育有一女而出言詛咒(均詳述如前)。綜上各情,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A童為14號住處住戶,而為本件製造噪音之強制行為,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6、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事實欄一部分外,被告2人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15至128、136至139、144、157至168、171至259所示之播放影片含叫聲、搖頭歌曲方式,接續製造噪音及聲響,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2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以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方式,製造噪音等情,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相當程度有形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始足當之。而被告2人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之行為,依客觀觀察,尚難認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實力不法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或間接施加於物體,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無出入,自無從論以強制罪。依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懷疑被告將喇叭朝我們播放。我是念醫學工程,被告開的音響是大的低頻喇叭,對著牆面做共振,人類能聽到的聲音是20赫茲到2000赫茲,頻率越低穿透力越強,約是20至60赫茲之間,被告開的頻率都是在很低的範圍,類似重低音音響對著牆壁,才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23418號卷第175頁),所述推測之「朝我們播放」與以有形力對物施加有間。此外,12號住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勘驗結果認「播放器音量於11點鐘方向時會產生震動…調整音量至9點鐘方向,聲音很大聲且有震動」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23418號卷第451頁),然查此與被告2人行為時相關現場環境設備等條件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該隨身碟電磁紀錄檔案結果:尚無呈現明顯震動等情形,亦與告訴人A父所述推測之「對著牆面做共振」情形不盡相符,故亦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亦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2人確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21所示時日,以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輕鋼架震動等情,參照原審採認標準,被告2人就此所為應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處罰要件。又無論被告2人是否係將喇叭對著牆面做共振,均無礙於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之客觀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既同為透過對物施加不法實力而間接造成他人權利侵害,自亦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處罰要件。另被告2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5至128、136至139、144、157至168、171至259所示之以播放影片含叫聲、搖頭歌曲之舉,動輒製造高達80分貝以上噪音及聲響,使比鄰之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有嚴重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調查認定明確,堪認被告2人確係以刻意極端調高音樂或影片播放音量之非正常使用物品方式,而持續製造上開噪音聲響;又參酌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限定行為人間接強制犯罪時,其施加不法實力之物究為何人之物;亦未限定該不法強制力係類如摔擲或打砸等可見力,或類如聲波之不可見力,是司法實務就行為人無故以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之非正常使用物品方式,而持續製造巨大聲響之舉;或行為人故意以密集按壓他人住處門鈴之非正常使用物品方式,而製造持續響鈴噪音之舉,認該當強制罪之處罰要件,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處罰要件。另被告2人所觸犯罪名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2人於深夜撥放A片的聲音亦對A童身心造成影響,原審未及審酌至此等語。
3、惟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以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以調高音樂或影片播放音量之非正常使用物品方式而持續製造上開噪音聲響,惟此部分仍應審酌被告2人上開以調高音樂或影片播放音量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2)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懷疑被告2人將喇叭朝其14號住處播放、喇叭對著牆面做共振等語(見偵23418卷第175頁),然被告之12號住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勘驗,由上開勘驗之勘驗結果,僅得認於12號住處之2樓、3樓有擺設喇叭,2樓喇叭有接播放設備,播放器音量於11點鐘方向時會產生震動,調整音量至9點鐘方向時聲音很大聲且有震動等情(見偵23418卷第450至451頁),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該隨身碟電磁紀錄檔案結果尚無呈現明顯震動之事實,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21即109年10月1日8時22分是次「天花板輕鋼架震動」乙情(見調偵續卷第114反頁),亦與告訴人A父所述推測之「對著牆面做共振」情形不盡相符,因而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播放影片、音樂時有刻意將喇叭朝告訴人14號住處並以對著牆面做共振之方式播放。又縱認被告2人於播放音樂或性愛影片時有以撥放器將喇叭音量調高,而有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舉行為人無故敲擊自己屋內牆壁、或故意以密集按壓他人住處門鈴等強制行為案例,係以敲擊牆壁、或至他人住處密集按壓門鈴等相當程度有形力持續製造噪音,司法實務因認上述行為構成強制罪,然被告2人此部分係在其住處播放音樂或性愛影片時調高喇叭音量之行為,依客觀觀察,該行為所需施力程度,顯未達上述敲擊牆壁或至他人住處密集按壓門鈴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亦未達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尚不足認被告2人於其住處播放音樂或性愛影片時調高喇叭音量之行為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因而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4、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此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起訴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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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品磨擦、拖拉聲、物品撞擊聲、類似敲鈸聲音交替出現 |
| | 物品磨擦及滾動聲,告訴人所使用分貝器顯示,音量最高超過80分貝 |
| | 物品磨擦及滾動聲,告訴人所使用分貝器顯示,音量最高超過80分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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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品磨擦、滾動聲,告訴人所使用分貝器顯示,音量最高超過80分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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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有間隔性敲擊聲3次,接著為物品磨擦之尖銳聲,後又有間隔性敲擊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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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敲擊聲響後,接續而來為物品磨擦滾動之聲響,停止後,再有重敲擊聲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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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播放不明疑似性愛影片之聲音(女子叫聲),並伴隨重敲擊聲響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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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住處外可聽見被告住處內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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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住處外可聽見被告住處內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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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住處外可聽見被告住處內開始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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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伴隨不明疑似性愛影片之聲音(女子叫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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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明疑似性愛影片之聲音(女子叫聲),中間為住處內吹風機及音樂聲掩蓋 |
| | 不明疑似性愛影片之聲音(女子叫聲),後為播放音聲掩蓋 |
| | 不明疑似性愛影片之聲音(女子叫聲),後為播放音聲掩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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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2人騎機車出門,屋內仍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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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接著播放不明疑似性愛影片之聲音(女子叫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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