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
被 告 曾旻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4、43929、4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12517、12832、17155、18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旻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旻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王琮玹取得(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密等資料),復接續於同年7月初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王琮玹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密等資料(與中信帳戶帳密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後,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編號1至1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編號1至9、11、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編號1至9、11、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編號1至9、11、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如編號1至9、11、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編號1至9、11、12「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如編號1至9、11、12「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編號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後,因編號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乃佯依指示於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如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罪之用,幫助詐欺因而未遂。嗣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各如編號2、5、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各如編號4、6、8「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如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如編號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如編號9「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編號1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如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曾旻義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74至175、19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如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⒉至⒋、編號12「證據出處」欄⒉、⒊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卷頁如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編號1至9、11、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各如編號1至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因此部分正犯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之提款行為(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被告尚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他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112年度偵字第42506號移送併辦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11、12所示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各如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既具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編號10「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潘國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遭受詐騙後,在網站上看到3個帳戶,我就故意在這3個帳戶各匯款1元。因為這是詐欺集團的帳戶,我想要把它凍結,如果被凍結後裡面還有錢,就可以賠給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卷第11頁)。又潘國明前揭證述,亦與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款項相符一致,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著手向潘國明施以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潘國明因未陷於錯誤而僅匯入1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尚未著手為詐騙款項之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可認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屬於未遂,且依前揭說明,尚未達幫助一般洗錢之著手階段,自無幫助一般洗錢可言。乃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行為均屬於既遂,自有欠洽。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合。
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編號12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判決,尚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等受有附表編號編號1至9、11、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至為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學鋼構技術,月收入將近4萬元,離婚,入監前跟祖母、父親、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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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偽以「張欣怡」、「經紀商張勛南」等名義,向黃國維佯稱可在「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黃國維之證述(偵5819卷第39至4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國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19卷第61至83頁) ⒋告訴人黃國維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5819卷第41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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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偽以「Anna」等名義,向王誼菁佯稱可在「ROSYSTYLE」、「dmvyon」網站投資國際期貨獲利云云,致王誼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王誼菁之證述(偵43930卷第45至5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王誼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930卷第129至176頁) ⒋告訴人王誼菁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43930卷第53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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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偽以「童童」、「Gorden」等名義,向徐文德佯稱可在「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徐文德之證述(偵12832卷第113至11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徐文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偵12832卷第161至181頁) ⒋告訴人徐文德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2832卷第121至123、127至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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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2時25分許,以「紫萱」名義,向許芥銘佯稱可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許芥銘之證述(偵12517卷第45至5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6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207至240頁) ⒊告訴人許芥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17卷第53至85、105至107頁) ⒋告訴人許芥銘之交易明細(偵12517卷第87至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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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Mikako」名義,向劉順菊佯稱可在「ROSYSTYLE WEALTH-Live」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順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劉順菊之證述(偵43929卷第7至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劉順菊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929卷第93至95、99至164頁) ⒋告訴人劉順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偵43929卷第21至23、96至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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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偽以「耀揚投顧助理李貝貝」名義,向劉燊元佯稱可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燊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劉燊元之證述(偵12517卷第17至20頁,原審金訴卷第19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6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207至240頁) ⒊告訴人劉燊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17卷第21至29頁) ⒋告訴人劉燊元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2517卷第31至4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時某時許,偽以「JANIE靜怡」、「客服經理李文聰」等名義,向高敏恆佯稱可投資股票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高敏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高敏恆之證述(偵42584卷第19至2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高敏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84卷第161、164至169、171至189頁) ⒋告訴人高敏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2584卷第27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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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僞以「夏優」、「張經理」等名義,向王儷蓉佯稱可在「MT4」、「GLENBER」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儷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王儷蓉之證述(偵12517卷第111至11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王儷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17卷第109至110、113至117、127至137頁) ⒋告訴人王儷蓉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517卷第118至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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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僞以「王薇薇」、「黃駿憶」等名義,向簡振源佯稱可在「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振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簡振源之證述(偵18449卷第65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簡振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49卷第63、79、83、97、101至105、109至111、115至117頁) ⒋告訴人簡振源之匯款紀錄(偵18449卷第85、89至95、99、107、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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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僞以「小敏」名義,向潘國明佯稱可在「GLENBER」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惟因潘國明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指示帳戶。 | | | | | | ⒈告訴人潘國明之證述(偵17155卷第11至1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6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207至240頁) ⒊告訴人潘國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偵17155卷第15至17頁) ⒋告訴人潘國明之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17155卷第19至2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僞以「思萱」、「黃駿憶」、「黃小莉」、「張濤」等名義,向紀延鴻佯稱可在「ROSYSTYLE」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紀延鴻之證述(偵10506卷第23至2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紀延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06卷第93至126頁) ⒋告訴人紀延鴻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影本(偵10506卷第27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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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僞以「劉怡靜」名義,向陳錫坤佯稱可在「ROSYSTYLE」、「MT4」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⒈告訴人陳錫坤之證述(偵33825卷第19至2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及所附王琮玹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2584卷第123至158頁) ⒊告訴人陳錫坤之匯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33825卷第48、6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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