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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清、李柏毅部分撤銷。
黃明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柏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志宏(由本院另為判決)之子李俊諺於民國109年12月間邀約袁振恒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李志宏所經營之汽車包膜,約定每月可獲利3至5萬元,李志宏自110年3月起,未繼續發放紅利,袁振恒多次向李俊諺詢問分紅之事,李志宏遂於110年8月初以返還款項為由,請不知情之李俊諺通知袁振恒於110年8月9日17時許至李志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見面,李志宏並將此事告知李柏毅。詎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由本院另為判決)、李柏毅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袁振恒依約前往李志宏住處後,先由在場之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與袁振恒共同進入住處房間內,李志宏借端指責袁振恒帶壞李俊諺,並把玩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BB彈等,此時到場之李柏毅即進入房間徒手毆打袁振恒後頸部,袁振恒倒地後,羅毓閔復持鐵棍毆打袁振恒身體,於停手後,黃明清、羅毓閔均站在靠近房間門口處防止袁振恒離去,李志宏問袁振恒要如何處理此事,羅毓閔、李柏毅交替喝斥袁振恒「站好」、「你是不是都不會說話」、「問你問題你不會回答」等語,過程中羅毓閔復接續以鐵棍毆打袁振恒,致袁振恒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後背擦挫傷、左側腰部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後李志宏提出需以150萬元解決此事,袁振恒因受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先依指示持其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共20萬元至李志宏所指定其配偶鐘佩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網路轉帳上限為20萬元,李志宏又指示黃明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毓閔共同載袁振恒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袁振恒於提領10萬元現金後交與羅毓閔,再由黃明清駕車載羅毓閔、袁振恒返回李志宏住處,由羅毓閔將10萬元交與李志宏後,袁振恒始獲釋離去。嗣袁振恒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並持搜索票搜索前址住處,扣得李志宏所有上開瓦斯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振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清、李柏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明清於本院復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明清固坦承當日有在現場及與同案被告羅毓閔共同載告訴人袁振恒前往統一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跟派出所所長講電話,長達10幾分鐘,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李柏毅於上訴理由辯稱當天是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告訴人,並未想恐嚇取財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資100萬元投資同案被告李志宏所經營之汽車包膜,約定每月可獲利3至5萬元,李志宏自110年3月起,未繼續發放紅利,告訴人多次向李志宏之子李俊諺詢問分紅之事,李志宏於110年8月初以返還款項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李俊諺通知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17時許至李志宏住處見面,告訴人依約到達後,李志宏指責告訴人帶壞李俊諺,並把玩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BB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11至13、151至155、159頁)、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9至21、137至139、143、165至167頁、原審卷第179、18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108頁)、扣案之瓦斯槍1支可佐;又李志宏於現場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此事,期間被告李柏毅、同案被告羅毓閔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後背擦挫傷、左側腰部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黃明清於當時亦在現場等情,為被告黃明清、李柏毅供述屬實(被告黃明清: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06至207、253頁、被告李柏毅: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16至217、2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13、155頁、原審卷第180頁)、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訊(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1、141、167、167至169頁)、羅毓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25頁);李志宏於告訴人經被告李柏毅、羅毓閔毆打後,向告訴人表示需以150萬元處理此事,告訴人先持其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共20萬元至李志宏所指定其配偶鐘佩秀申辦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13、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2、141至143、16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轉帳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佩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39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89、93頁);被告黃明清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毓閔共同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提領10萬元現金,告訴人將10萬元交與羅毓閔,再由被告黃明清駕車載羅毓閔、告訴人返回李志宏住處,由羅毓閔將10萬元交與李志宏後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13、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81)、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訊(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2、143頁)、羅毓閔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98、263頁),並有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按(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89頁),故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李志宏對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李志宏於偵查中雖稱:當天李柏毅來我家只是來找我聊天云云(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69頁),然被告李柏毅供稱:因為李志宏兒子李俊諺的工作是我介紹的,李俊諺因為被袁振恒帶去酒店喝酒,後來工作就都要做不做的,我很生氣為什麼袁振恒要把李俊諺帶去酒店,後來我聽李志宏有跟袁振恒約110年8月9號在李志宏住處見面,我因為生氣就自己抽空過去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16頁),足認李志宏所述被告李柏毅當日僅係前往聊天云云不可採信,當日李志宏既係以要歸還款項為由約告訴人前往,而被告李柏毅先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要前往,並認為係要處理告訴人帶壞李俊諺之事,可徵李志宏自始即無要歸還告訴人款項之意,而係要藉此機會,以告訴人帶壞李俊諺為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此觀李志宏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8月9日約袁振恒說要還100萬給他,你有還錢嗎?)沒有等語自明(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37頁)。又李志宏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反而係李志宏積欠告訴人款項,而李俊諺有無遭帶壞及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均僅係李志宏一面之詞,李俊諺為李志宏之子,本應由李志宏進行教養,李志宏因犯有諸多案件,長時間在監執行而未能在家中以盡其教養之責,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要求告訴人對李俊諺之行為負責,顯無任何合理之理由,此再觀李志宏於偵查中陳稱:錢無法解決一個人變壞這件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41頁),更足認李志宏對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㈢告訴人於本案過程中經被告李柏毅、羅毓閔毆打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復於原審復證稱:羅毓閔、李柏毅打了大概5分鐘才停手,停手之後羅毓閔跟黃明清站在靠門口的地方,可能是在堵住我讓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就叫我站到房間的一個定位,羅毓閔跟李柏毅叫我不能動,然後李志宏問我帶壞他兒子的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時間大概持續差不多半小時之久,在李志宏問我的時候,羅毓閔有持一個黑色棍棒邊毆打我、邊說「你是不是不會講話」、「一個問題要想這麼久」、「站好」諸如此類的話,李柏毅也有講類似羅毓閔講的這一類的話,黃明清站在門口都沒有講話;當時的狀況下我覺得應該不可能可以自由離開,因為當時我只有一人,對方很多人,小房間門口也有人在那邊,而且我被打,他們正在類似刑問我,我不認為我可以想離開就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0、183頁),告訴人於經被告李柏毅、羅毓閔毆打,且遭李志宏逼問解決方式之情形下,被告等自不可能任由告訴人離去,且如於該情形下告訴人可自行離去,亦無可能繼續留在現場任人毆打,是告訴人於當時業經剝奪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明清為本案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
 1.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黃明清於警詢陳稱:我聽到的是李志宏跟袁振恒講:你把我的小孩帶去酒店,原本好好的人因為去酒店後開始會自殘,你要怎麼賠償;羅毓閔、李柏毅2人有動手打袁振恒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07頁);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確實在場,也知道李志宏在跟袁振恒解決他兒子的事情,當下我聽到李志宏跟袁振恒說這要怎麼處理,後來袁振恒說要用錢處理(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53頁);於原審供陳:袁振恒好像有轉帳,應該就是轉給李志宏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48頁),依被告黃明清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黃明清對於李志宏指責告訴人帶壞李俊諺、要求告訴人賠償、解決,被告李柏毅、羅毓閔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轉帳予李志宏等過程均清楚知悉,顯見被告黃明清於此一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均在現場,再佐以證人李志宏於偵查中證述:黃明清當時就是在旁邊,一起加入討論,叫袁振恒不要把我兒子帶壞,黃明清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之後想一想就說150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明清跟李志宏是一起出現在李志宏家,黃明清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385頁),足證被告黃明清於李志宏要求告訴人賠償、解決時,被告黃明清亦有加入討論,從而被告黃明清對於李志宏要求告訴人給付150萬元以解決此事等情自均知悉。
 3.被告黃明清雖辯稱:袁振恒是否進去7-11領錢我不曉得,因為袁振恒說他要去7-11,當時他受傷,我們也要走了,就順便載他,他有無領錢我不清楚,他也沒有交錢給我們云云。然查,當日被告黃明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羅毓閔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告訴人下車進入超商後復行上車,再由被告黃明清駕車載羅毓閔、袁振恒返回李志宏住處等情,為被告黃明清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48頁),如被告黃明清不知告訴人係要交付李志宏所要求之金額而前往提款,豈會如其所述於已要離去順路載告訴人前往超商後,復將其載回李志宏住處之理。況依同案被告羅毓閔於警詢中證稱:袁振恒從超商出來後就有拿一疊錢,請我拿給李志宏,所以我和黃明清載袁振恒回去開車並將錢交給李志宏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98頁),被告黃明清與羅毓閔同在車上,告訴人將一疊錢交與羅毓閔,被告黃明清自不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黃明清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李志宏對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被告黃明清亦知悉李志宏係藉李俊諺遭帶壞之事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要150萬元,被告黃明清仍為前揭行為以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足徵被告黃明清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黃明清對於李志宏指責告訴人帶壞其兒子,並要求賠償150萬元之過程均有所參與,且亦知悉過程中被告李柏毅、羅毓閔毆打告訴人之事,事後復載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領款,再將告訴人載回李志宏住處,由羅毓閔將告訴人所領之錢交與李志宏,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足認被告黃明清對於本案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黃明清辯稱事發當時正與三芝派出所所長通電話乙情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黃明清就本案犯行之參與。
 ㈤被告李柏毅為本案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 
 1.被告李柏毅當日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為被告李柏毅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17頁),並經認定如前。
 2.被告李柏毅雖辯稱不知道李志宏當天要求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事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2名男子(即被告李柏毅、羅毓閔)打我一陣子之後,我就跟他們說等一下,其中一位男子擋住門口,另一位男子在另一邊,然後李志宏開始跟我講話,就問我說李俊諺變壞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也不知道他有變壞,想說盡我的能力勸勸他,李志宏說他當父親,還有阿媽都苦勸都不聽,你勸有什麼用,然後其中有一個拿鐵棍的邊講話邊打我,過程大約十幾、二十分鐘,之後李志宏起身說:150萬,然後就出去上廁所,回來之後,又說150萬這件事就解決了;交錢的過程李柏毅一直都在,但他有沒有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後來領錢時李柏毅沒有去,應該是留在李志宏家,只有黃明清、羅毓閔跟我去,但李柏毅知道黃明清、羅毓閔是載我要去領錢等語(110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第155、397至398頁);於原審證述:當天李柏毅從我身後進來,應該是徒手打我的後頸部,我就倒地了,倒地之後我就被圍毆,打了約5分鐘才停手,羅毓閔跟李柏毅叫我不能動,然後當天李志宏問我帶壞他兒子的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他問我怎麼處理的時間大概持續差不多半小時之久,在李志宏問我的時候,羅毓閔有持一個黑色棍棒邊毆打我、邊說「你是不是不會講話」、「一個問題要想這麼久」、「站好」諸如此類的話,李柏毅也有講類似羅毓閔講的這一類的話,後來李志宏就提出這件事要150萬才能解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0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李志宏指責告訴人帶壞其兒子、要求賠償150萬元、告訴人以手機匯款之過程,被告李柏毅均在現場,亦知悉被告黃明清、羅毓閔載告訴人前去領錢等情,審酌被告李柏毅當日知悉係要處理告訴人帶壞李俊諺之事而前往李志宏住處一事,業如前述,自無可能於特意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後,於李志宏仍在逼問告訴人解決方案,告訴人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前即離開房間,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堪認屬實,被告李柏毅於全程均在現場並知悉完整過程,堪以認定。
 3.李志宏對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被告李柏毅亦知悉李志宏係藉李俊諺遭帶壞之事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仍為前揭行為以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足證被告李柏毅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李柏毅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告訴人於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李柏毅在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過程中羅毓閔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稱「你是不是不會講話」、「一個問題要想這麼久」、「站好」時,被告李柏毅亦在一旁講述類似之話語,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頁),是被告李柏毅亦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李柏毅對於李志宏指責告訴人帶壞其兒子,並要求賠償150萬元之過程均全程在場並知情,且於過程中有為毆打告訴人之事,足認被告李柏毅對於本案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清、李柏毅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明清、李柏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黃明清、李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柏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李柏毅業經起訴之恐嚇取財、傷害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李柏毅(本院卷第360),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黃明清、李柏毅與同案被告李志宏、羅毓閔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被告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均係係在使告訴人支付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黃明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黃明清、李柏毅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清、李柏毅與同案被告李志宏、羅毓閔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多次毆打告訴人,索要及取得之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被告黃明清、李柏毅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五、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黃明清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明清當時於門外,並未參與李志宏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被告黃明清當時因與人通話而站在門口,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黃明清主觀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又縱認被告黃明清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訴人於前案係因吸食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違背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等語。
 ㈡被告李柏毅上訴意旨略以:李俊諺係經由被告李柏毅介紹至志宏城洗衣場工作,結識告訴人後,告訴人時常找李俊諺上酒店,李俊諺因而時常上班時請假、曠職,被告李柏毅之友人即宏城洗衣廠經理小朱找不到李俊諺,令被告李柏毅不知該如何向友人解釋,當日被告李柏毅原是想去找李志宏之母劉麗美談論立李俊諺工作之事,但被告李柏毅當下得知告訴人在現場,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告訴人,並未想恐嚇取財,請考量被告李柏毅之一切情況、犯後態度良好、尚有親屬須待照顧,引用刑法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黃明清、李柏毅所犯前揭之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認定被告黃明清、李柏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當;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李柏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起訴書敘及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得併為審理,雖非無據,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李柏毅,難認已使被告李柏毅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自有未恰;3.被告黃明清、李柏毅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準此,被告黃明清、李柏毅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及被告李柏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明清、李柏毅與李志宏、羅毓閔共同為前揭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並因而交付金錢,所為甚非,並考量被告黃明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柏毅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否認恐嚇取財等,於本院時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等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黃明清、李柏毅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均為李志宏取走)、被告2人之素行(含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分工程度、於本案之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明清:高中畢業;被告李柏毅: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黃明清: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被告李柏毅: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明清、李柏毅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志宏為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瓦斯槍、BB彈等為李志宏所有,業據證人李志宏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6頁),而鐵棍為羅毓閔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用,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明清、李柏毅對該瓦斯槍、BB彈、鐵棍具事實上處分權;又犯罪所得30萬元均係由李志宏取得,被告黃明清、李柏毅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明清、李柏毅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志宏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69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對就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明清、李柏毅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李柏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