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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昰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許書豪  律師
            張秉鈞  律師
上  訴  人  蔣家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昰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蔣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OPPO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第16行應更正為「『被告陳昰勳與未經起訴之蔣家豪』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外,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除外)及理由。
二、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陳昰勳、蔣家豪共同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式,恫嚇逼迫告訴人拍攝裸露影像,藉此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進而將影像上傳網路,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鉅大且難以回復的長期損害,惡性重大,至今未彌補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二)陳昰勳上訴辯解略以: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陳昰勳恐嚇取財。以金錢解決確實是告訴人自行提出,告訴人提議以金錢處理,其身為公眾人物想以金錢弭平糾紛之動機更甚於一般民眾,陳昰勳並未恫嚇告訴人:「你是不是不想被打斷手腳才要給我錢。」也未要求蔣家豪攜帶本票叫告訴人簽發。告訴人為解決糾紛再次向陳昰勳提議以金錢解決,不得因陳昰勳同意告訴人以金錢解決之提議,即認陳昰勳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陳昰勳於告訴人提議以金錢解決之後,已將自己手機内照片刪除,並將存放照片之手機交給「姜○」,顯示陳昰勳並無將照片散布於網際網路之動機或故意。陳昰勳不僅無上傳照片之動機且不知悉蔣家豪將照片上傳,更不可能與蔣家豪有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聯絡。所拍照片未能引起他人性慾,不符合猥褻定義,且難認會損害告訴人名譽。原判決曲解陳昰勳之陳述,因而對陳昰勳為不利之認定。
(三)蔣家豪上訴辯解略以:告訴人之證述顯示是因男女糾紛,為求被告等人消氣原諒,自願同意讓被告等人拍攝裸照並上傳網路。又因仍無法使被告等人消氣才同意支付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且未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蔣家豪既無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原審沒收犯罪所得25萬元,自屬違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們那時候開(價)50萬元,但我實拿只有20萬元,沒有給足25萬元,我記得是這樣。
三、本院之論斷:
(一)關於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比較,以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所稱「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審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此一訴訟法上事實只須自由證明,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蔣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於陳昰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蔣家豪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蔣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本院之證言有所不符,審酌蔣家豪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作成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事實,且警詢、偵查距離行為時較近,記憶鮮明,較無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因此,蔣家豪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⑵告訴人李○○、證人吳雲青、吳秉毅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
  ⑶告訴人提出之Youtube影片光碟,陳昰勳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影片之供述性質,查無傳聞法則之例外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所為之偵查筆錄,雖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爭執該項供述之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李○○、吳雲青、陳秉毅及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事實,均得採為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將各項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應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若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陳述相同,僅枝節事項出入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言而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針對告訴人先前主動表示願付款換取離開現場,遭陳昰勳拒絕並堅稱要傷害告訴人,蔣家豪到場之後,被告2人即共同對告訴人拍攝猥褻影片,並恫稱會將影片散布,告訴人此時已受困許久,為換取自由而同意影片上傳,而被告2人反而由陳昰勳重覆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並暗示告訴人需付款才能脫身,再由蔣家豪取出本票使告訴人簽署等等重要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吳雲青、陳秉毅於偵查中並均證述在蔣家豪到場之前,有聽聞告訴人說想要用錢解決事情,但陳昰勳不想要,說只想要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證「雖有提議付款了事,惟遭陳昰勳拒絕」相符;而此期間,陳昰勳持續威脅要打斷告訴人手腳,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迫,告訴人並經由姜○○,與陳昰勳協議「不要打臉」、「不打斷手腳」,已經陳秉毅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16頁)。可認告訴人之所以提出「用錢解決」實因在被告2人強制力壓迫下,為求安全離開,別無他法之不得已措施。蔣家豪到場之後,告訴人為求安全脫身之受壓迫情狀,並未改變;甚至更進一步遭陳昰勳、蔣家豪拍攝全裸自白影片,已經吳雲青明確證述(偵卷第189頁)。蔣家豪攜帶空白本票到場之事實,足以顯示陳昰勳、蔣家豪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蔣家豪到場之後,被告2人自以為藉由「是告訴人提議用錢解決所以我才拿錢」之方式可以脫免罪責,一再提示告訴人需付款才能離開,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綜合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證稱陳昰勳向其恫稱:「你是不是不想被打斷手腳才要給我錢。」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蔣家豪於本院證稱:「錢的問題是我跟被害人要,本票也是我自己帶的,陳昰勳並沒有要求這個錢,照片是我傳的,我有承認,照片的傳法,我有借陳昰勳的手機,偷偷傳到我的手機,我有備份,然後我再傳到別的群組。」、「(錢是你跟被害人要的,錢也是你拿走的?)對。」、「(在警詢筆錄中你們最後有做出結論是跟『放火(即告訴人)』的老闆(姜○○)講到錢的部分是何人談的?)是我提出來的,是我請陳昰勳跟姜○做聯繫,如果要論整件事的道理,因為陳昰勳是事主,我這個旁觀者去跟姜○談,他哪會理我,當然是請陳昰勳跟他談,我說錢拿來沒關係,到我這裡,留個幾天我會還給姜○,就是做一個嚇嚇『放火』的程序。」(本院卷第180、320頁),核與卷證及蔣家豪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均不相符,顯然是迴護陳昰勳之不實之言。而陳秉毅證稱:「(你在下樓時有無遇到綽號「小鬼」的同案被告蔣家豪上樓?)是。(之後發生何事你是否知悉?)當場發生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了。我隔天才知道他們有打『放火』。」(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對於陳昰勳、蔣家豪所為,陳秉毅並未親身經歷。姜○○則僅與被告等人通話,並未在現場,其未證述被告等人是否持刀等情,核屬當然。以上證言均無從為陳昰勳、蔣家豪有利的認定。
(四)陳昰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並未將該相片上傳,僅在拍攝後傳給蔣家豪,但我傳給蔣家豪時就知道他可能會將相片外流。」(偵卷第228至229頁、審訴卷第102頁)蔣家豪則坦承:「陳昰勳有傳該照片給我,當時我有一個微信好友的群組,在我將oppo牌手機交給姜○○之前,我覺得這個照片很好笑,就把照片傳到裡面有18、19人的群組,之後照片就外流出去。」(審訴卷第190至191頁)陳昰勳、蔣家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方式,將所謂的網紅之告訴人全裸猥褻照片供人觀覽、詆譭告訴人之事實,已經相互印證。陳昰勳辯稱不知蔣家豪會將照片上傳、並無與蔣家豪共同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聯絡、所為無損於告訴人名譽,不足採信。
(五)蔣家豪多次坦白認罪(審訴卷第88、343、190至191頁,訴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82頁),卻辯稱:無犯行、無犯罪所得,顯然不足採信。  
(六)陳昰勳遇事未冷靜解決,以身試法;蔣家豪使得各犯行終於既遂,且因恐嚇而得財25萬元(審訴卷第191頁、訴卷第88至89頁);然本案終究是因告訴人自身的行為而起,被告2人均請求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賠償(本院卷第243頁),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量定刑罰,核無輕重失衡或違誤。陳昰勳上訴改口全部否認犯罪;蔣家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正犯蔣家豪未經起訴;蔣家豪於本院,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嫌偽證,均應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勳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蔣家豪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昰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蔣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蔣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昰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在其與女友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房之同居處,因發現李○○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恫嚇要打斷李○○手腳,並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陳秉毅到場,嗣陳秉毅、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潤」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抵達後,陳昰勳仍恫嚇稱要毆打李○○,並要求其下跪、交出手機,李○○因恐遭傷害,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提議以付款方式換取離開該處,然遭陳昰勳拒絕,陳秉毅及「小宇」、「小潤」等人即先行離開,後蔣家豪經陳昰勳通知而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抵達,竟基於與陳昰勳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恫嚇欲砍斷李○○之手指頭,而陳昰勳則命李○○脫光衣服,李○○憚於陳昰勳及蔣家豪之脅迫,乃配合脫光衣服及下跪,再由蔣家豪持其OPPO牌手機拍攝李○○下跪之道歉影片,陳昰勳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李○○裸露之照片,拍攝完成後,陳昰勳即揚言將此影片上傳,李○○因受困已久,為求離開即同意上傳影片,陳昰勳、蔣家豪見此舉對李○○無效,竟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昰勳對李○○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等語,李○○為求得以安全離開,即取回手機聯絡友人姜○○(真實姓名詳卷),姜○○即與陳昰勳議價而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蔣家豪、陳昰勳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李○○再共同步行至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由蔣家豪自口袋取出空白本票,要求李○○簽署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紙,以擔保其等可取得款項,李○○簽發上開本票後,又因姜○○表示現金不足而降為25萬元,後姜○○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蔣家豪,並取得存有前揭影片之OPPO牌手機、本票3紙,李○○始獲自由。
二、陳昰勳明知將上開李○○裸露包含性器官之相片傳予蔣家豪後,蔣家豪可能會對外散布,猶為教訓李○○,基於縱使與蔣家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拍攝後便將相片檔案傳給蔣家豪(蔣家豪部分未據起訴),蔣家豪隨即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以此方式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李○○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李○○發現「http://000.00/000000」及「http://0000.000000.000/」等網站,均有網友分享上開相片,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蔣家豪於審理中雖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犯行(訴卷第88、343頁),然其辯護人主張:以金錢解決係由告訴人李○○提出,此係告訴人之選擇,與被告蔣家豪在場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昰勳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錢的意思,當時只想打告訴人一頓,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用錢解決。本來當天我與被告蔣家豪約要去夜店,後來發生這件事,被告蔣家豪就來我家,我沒有跟被告蔣家豪說要帶本票過來,直到雙方在便利店商簽完本票我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與被告陳昰勳女友吳雲青獨處致陳昰勳心生不滿,被告陳昰勳即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下跪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嗣蔣家豪到場後,2人即迫使告訴人脫衣拍攝前開影片,後被告蔣家豪取出空白本票逼迫告訴人簽署,直至渠等取得25萬元後,始交出存有前揭影片之OPPO牌手機、本票3紙,並讓告訴人重獲自由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其友人姜○○、被告陳昰勳友人吳雲青、陳秉毅之證述可佐(偵卷25-40、177-182、187-191、267-269頁、訴卷第298-320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告訴人裸露之錄影影像光碟、被告陳昰勳與證人吳雲青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昰勳與證人陳秉毅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本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43-49、51、53、197-225、247-24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承認(訴卷第88-90頁、102-10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是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如被告陳昰勳所辯及被告蔣家豪辯護人之主張,係告訴人自行決定付款解決,渠等並無取財之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在蔣家豪還沒有來之前,雖然被告陳昰勳有讓我打電話聯絡朋友,由朋友與被告陳昰勳協調,不過被告陳昰勳仍堅持要毆打我,並要我下跪,後來我覺得實在沒有辦法了,我就問被告陳昰勳說這件事可不可以用錢讓我安全脫身,不要打斷手腳甚至是毀容,我先講10萬元,但被告陳昰勳說太少,連在夜店開酒都不夠,我就講50萬元,被告陳昰勳還是說不行,並表示就是要打斷我的手腳,錢不能解決問題」、「被告蔣家豪到場後,被告陳昰勳、蔣家豪就逼我拍影片,前二次拍攝2人都不滿意,直到第3次才完成拍攝,原本我都是跪著,被告陳昰勳就叫我從跪姿改成坐到地上,並說『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怎麼做?如果今天你是我,你的女朋友被別人睡了你會怎麼做?』,我就說我會很生氣,打他一頓,被告陳昰勳又說『今天我要把你的裸體自拍影片丟到爆料公社上面』,當下因為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明明都拍影片了,為什麼還不能走,我就說好吧,如果這樣能夠讓你消氣,能夠讓我離開的話,就上傳吧。但是被告陳昰勳對這個答案不滿意,一直重覆迂迴的問我說『你女朋友被睡了怎麼辦』,就這樣問了好幾遍之後,被告陳昰勳才跟我講『今天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我才意識到原來被告陳昰勳要的是錢,講完之後我就聯絡姜○○,讓姜○○跟被告陳昰勳談」、「原本被告陳昰勳要50萬元,但姜○○說太多了,最後協議付30萬元才讓我離開,並取走拍攝影片的手機,此時被告蔣家豪就從身上拿出本票,2人帶我去樓下的便利商店買筆跟印泥,並在該處簽完了30萬元的本票」、「姜○○到場後,跟被告陳昰勳、蔣家豪表示現金不足5萬元,於是便付25萬元給被告等2人,我才重獲自由」(偵卷26、29-30、179-181頁、訴卷第306-315、318-320頁),可見告訴人先前雖主動表示願付款換取得離開該處,然業經被告陳昰勳拒絕,並堅稱要傷害告訴人,嗣被告蔣家豪到場後,2人即共同對告訴人拍攝猥褻影片,並恫稱會將影片散布,然告訴人此時已受困許久,為換取自由便同意影片上傳,惟2人不僅未將影片上傳,反由被告陳昰勳重覆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並暗示告訴人需付款始能脫身,再由被告蔣家豪取出本票要告訴人簽署,顯見被告等2人在告訴人同意上傳影片後,即有意取得財物,應認其等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證人吳雲青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我一直準備搬家的東西,在被告蔣家豪還沒來之前,有聽到告訴人說想要用錢解決事情,但被告陳昰勳不想要,說只想要打告訴人」、「被告蔣家豪到場後,我一直在忙搬家的事,只用餘光看到他們在拍裸體影片,後來就只聽到他們在談金額」(偵卷188-189頁);證人陳秉毅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蔣家豪還沒來之前,我有聽到被告陳昰勳說他要的不是錢,之後我便離開了」(偵卷第191頁),此核與告訴人所證「雖有提議付款了事,惟遭被告陳昰勳拒絕」等詞相符,益徵在被告蔣家豪到場前,被告陳昰勳尚無取財之意,縱告訴人有提議付款,亦經被告陳昰勳拒絕。是就被告等2人嗣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證人吳雲青、陳昰勳既未見聞全程,其等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㈣另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即自承「當時是我找被告蔣家豪過來」(偵卷14-15、227頁、訴卷第89頁),被告蔣家豪於偵查、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作放款業務,讓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是我帶去的,本票我通常會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偵卷238頁、訴卷第102-103頁),則倘被告陳昰勳嗣後所為無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需聯絡有本票在身上之被告蔣家豪到場,可見被告蔣家豪經被告陳昰勳聯繫後,即攜帶空白本票到場以備不時之需,而其等見縱將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片上傳,亦不致告訴人感到痛苦時,不如自告訴人處獲取財物,爰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層升到恐嚇取財,並由被告陳昰勳反覆暗示告訴人需付款始能離開,後再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等2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陳昰勳上開所辯,及被告蔣家豪辯護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審訴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等2人強逼拍攝猥褻影片後,在被告陳昰勳暗示下,仍可選擇是否付款,並由被告陳昰勳與姜○○協商付款金額,則告訴人此時是否已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即非無疑。況最後被告等2人係同告訴人在他處向姜○○取款,則2人之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間有無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非無疑,是尚難遽以強盜罪相繩,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昰勳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犯行(審訴卷第158頁、訴卷第148、3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蔣家豪於審理中所證相符(審訴第190-191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http://000.00/000000」、「http\://0000.000000.000/」網頁截圖、告訴人當日被拍之裸照、社群網路上之修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7-62頁、偵卷第151頁、偵卷第152-158頁),是被告陳昰勳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陳昰勳將上開相片上傳至某不詳網站」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
 ⒉查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我並未將該相片上傳,僅在拍攝後傳給被告蔣家豪,但我傳給被告蔣家豪時就知道他可能會將相片外流」(偵卷第228-229頁、審訴卷第102、),而被告蔣家豪於審理中亦自承「被告陳昰勳有傳該照片給我,當時我有一個微信好友的群組,在我將oppo牌手機交給姜○○之前,我覺得這個照片很好笑,就把照片傳到裡面有18、19人的群組,之後照片就外流出去」(審訴第190-191頁),則被告陳昰勳未對上開猥褻照片加諸任何保密措施即傳給被告蔣家豪,依其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被告蔣家豪可能會對外散布,應認此部分係被告等2人共同為之,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陳昰勳、蔣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昰勳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蔣家豪到場並拍攝上開影片,惟告訴人竟同意將之上傳,渠等始將犯意由剝奪行動自由提升為恐嚇取財,其等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評價之,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即不另論罪。又被告等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安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㈡查前開相片係先由被告陳昰勳傳予被告蔣家豪,再由被告蔣家豪傳至內有約18、19人之群組,衡以告訴人在網路上有其知名度,被告陳昰勳、蔣家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上開相片,致告訴人遭嘲笑,且自該相片觀之,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是核被告陳昰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陳昰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昰勳所犯事實一至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蔣家豪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7日,復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蔣家豪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蔣家豪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更是在甫出監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蔣家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昰勳之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昰勳年少氣盛,學經歷甚低,因見女友與告訴人獨處即心生不滿而衝動行事,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訴卷第119頁);被告蔣家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蔣家豪年少氣盛,為協助友人即被告陳昰勳出氣而衝動行事,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訴卷第380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蔣家豪雖坦承犯行,然2人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期間長達數小時,甚強逼告訴人拍攝猥褻影片,再與姜○○議價,並取得25萬元之多,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陳昰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又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家豪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多起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陳昰勳遇事未冷靜解決,反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發洩情緒,而被告蔣家豪接獲通知前來不僅未予勸阻,竟與被告陳昰勳共同強迫告訴人拍攝猥褻影片、散布其裸露之照片,並因恐嚇而取得25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名譽,復危害社會風氣,嗣2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陳昰勳犯後就事實一部分仍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陳昰勳就事實二部分,及被告蔣家豪就所犯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昰勳高中肄業、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家人需照顧;被告蔣家豪國中肄業,月收入2、3萬元,有2名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等2人因事實一所獲犯罪所得為25萬元,惟被告蔣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由其拿走,之後好像沒有分給被告陳昰勳(審訴卷第191頁),被告陳昰勳亦供稱:被告蔣家豪原本說要給我8萬、10萬,但到現在都沒有給我等語(訴卷第88-89頁),足認事實一之所得25萬元由被告蔣家豪單獨取得。
 ㈢上開25萬元所得,雖未扣案,既為被告蔣家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昰勳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內存有前揭照片,業經被告蔣家豪供承無誤(審訴卷第191頁),屬猥褻物品所附著之物,縱被告蔣家豪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上開相片、影片,惟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前揭猥褻之相片、影片,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況該相片、影片所附著之OPPO牌手機業經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則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