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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靜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許○莙(上訴書誤載為許佩蓉,應予更正)具狀主張:⓵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更未取得被害人9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竟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而非妥適。⓶被害人許○莙於111年3月1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至今未賠償,而被害人許○莙因有二幼子需扶養,生活困苦,只因想增加額外收入遭騙,對被告上開刑度不滿云云。被害人許○莙因而不服原審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原審量刑有誤,且刑度明顯過低,無法使被告有所警惕,難收矯治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處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古巴特」之邀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古巴特」指示,透過臺灣幣託交易,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除使告訴人李○瑋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而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未既遂,但實已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家人等(見原審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檢察官依據被害人許○莙之意見提起上訴,然被害人許○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將之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一罪關係(詳後述),則被害人許○莙之意見自與本判決之量刑無關,檢察官執另案被害人許○莙之意見,認本案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洪誠易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受詐騙集團所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犯行為併辦;②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665、5666、5667、567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林○宸、林○寶、陳○恩、彭○釗、廖○蓁、劉○城、張○詠、許○莙分別於111年3月10日、3月10日21時53分許、3月11日18時44分許、3月14日12時37分許及3月15日16時27分、3月12日10時12分許、3月10日1時23分、3月12日,受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匯款7萬5044元(林○宸)、9萬(陳○恩)、3萬元(彭○釗)、2萬元(廖○蓁)、6萬元(林○寶)、2萬元(劉○城)、2萬元(張○詠)、2萬元(許○莙)至許靜芬玉山銀行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許靜芬再依「古巴特」指示轉帳、或透過台灣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而轉入至指定錢包此犯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對多數人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本案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許○莙、林○宸、劉○城、張○詠、林○寶、陳○恩、彭○釗、廖○蓁、洪誠易等人與本案被害人李○瑋既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即屬有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部分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芬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靜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進而代為提領、匯款,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卻於民國111年2、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素未謀面、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古巴特」之已成年之人,嗣因「古巴特」佯稱欲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及需人代其提領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且允諾以每筆匯入款項金額3%作為報酬,許靜芬雖未達於有意使上開犯罪發生之程度,然仍基於與「古巴特」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由許靜芬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古巴特」使用。嗣「古巴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許靜芬知悉本案尚有「古巴特」以外之人參與犯罪),於111年3月14日11時許,由LINE暱稱「薪服貸客服」之人向李芳瑋佯稱其債務整合已通過,需於網站上操作提款,惟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芳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41分、14時58分、14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依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2萬元轉帳匯入至本案帳戶。許靜芬再依「古巴特」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透過臺灣幣託平台購買同等值之泰達幣並存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靜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古巴特」使用,依其指示以帳戶內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並存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約其可獲取每筆匯入款項金額3%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2月底、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LINE暱稱「古巴特」之人,「古巴特」稱其姓名為「黃歧爭」,當時我們算是要交往,「古巴特」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銀行轉帳額度不敷使用,需向我借用帳號及協助以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就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但因該帳戶常被鎖,我就再提供本案帳戶,因「古巴特」表示想改善我的生活,就約定以每筆匯入款項金額3%作為報酬,由我從匯入款項中直接扣除3%金額,所以我有取得7、8萬元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2、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與LINE暱稱「古巴特」之人結識,並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供「古巴特」使用,及依其指示透過臺灣幣託交易平台購買等值泰達幣存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34、3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30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被告提出之LINE好友名單擷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擷圖、臺灣幣託交易平台電子錢包擷圖(偵卷第27至48頁)可資證明。嗣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李芳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41分、14時58分、14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依序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0593卷第49至51、53至55、59至62頁)在卷可憑,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嗣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於111年3月15日圈存禁止提領,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Ming」之人,之後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古巴特」之人,「古巴特」表示其銀行額度超滿無法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而需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等語(偵卷第10頁);我和「古巴特」只有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他只跟我說他叫「黃歧爭」,應該是1992年生,我不知道正確生日,「古巴特」稱他住台北火車站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2月底、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叫「古巴特」的人,他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銀行轉帳額度不夠用,向我借帳戶並幫他把匯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古巴特」一開始跟我算是要交往,但我沒有見過他,「古巴特」說他叫黃歧爭,但我沒看過他的身份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頁)。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與「古巴特」見面,亦對於所稱可能與其交往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從事電商工作、真實背景等個人資訊均無所悉,顯見二人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且與一般男女交往經驗有悖,所陳已有可疑之處;又案發時被告業已40餘歲,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成年人、從事物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本院金訴卷第93頁),顯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依被告當時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其應可預見「古巴特」借用帳戶及要求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悉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訊時且自承:有一次很早對方就一直催我趕快處理,我就覺得這麼早又一直催很奇怪,且對方告知錢到戶頭要2小時內處理掉,但對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是從事泰達幣買賣,之前因為與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約出去吃飯,對方說他的經理打給我要叫我去領款拍提款明細,我覺得有問題就沒有做,我知道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容易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益見被告對「古巴特」借用帳戶及要求被告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並非毫無存疑,被告既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早已察覺有異,卻猶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即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古巴特」使用,並依其指示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每筆款項3%之高額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金訴卷第93頁),被告雖供稱其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卻迄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任何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依「古巴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被告對於其與對告訴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藉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㈣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本案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致被告未完成後續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出行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金訴卷第80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古巴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古巴特」之邀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古巴特」指示,透過臺灣幣託交易,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而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未既遂,但實已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家人等(本院金訴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可獲取每筆匯入款項3%作為報酬,且由其自行由匯入款項中扣除,迄共獲得7、8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2萬元)×3%=3000元】,未據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因警方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已於前述,且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上開款項仍在該帳戶中(偵卷第26頁),是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5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許沛莙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許沛莙於111年3月1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林家宸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林家宸於111年3月10日陸續共匯款7萬5,044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劉如城、張吟詠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劉如城、張吟詠分別於111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及同年月10日18時23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7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林○寶、陳宏恩、彭啟釗、廖凱蓁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林○寶、陳宏恩、彭啟釗、廖凱蓁分別於111年3月10日21時53分許、3月11日18時44分許、3月14日12時37分許、3月15日16時27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3萬元、2萬元、6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洪誠易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洪誠易於111年3月8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均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對多數人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本案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許○莙、鄰家陳、劉如城、張吟詠、林○寶、陳宏恩、彭啟釗、廖凱蓁、洪誠易等人與本案被害人李芳瑋既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部分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