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荃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莊原准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被 告 何朝昱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5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王宇荃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宇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308頁)。故關於王宇荃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宇荃所犯如其事實欄二、四(下稱事實欄二、四,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載犯行,分別論處王宇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1罪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4罪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4罪刑,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1罪刑,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王宇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王宇荃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王宇荃所犯各罪所為量刑,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4、12),並敘明附表一編號2至4、12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理由外,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宇荃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仍與共同被告莊原准、何朝昱(上2人所犯妨害投標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等人共同為事實二㈠所示行為,而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王宇荃與莊原准、許竣捷(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何朝昱另以事實欄二、四之方式虛增清運物之重量,向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詐領浮報重量部分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王宇荃犯後坦認犯行,衡以其前已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程度及情節、本案所涉各標案詐領之金額、所生危害暨各自獲利之狀況等節,以及自陳為專科畢業、擔任環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18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2年2月(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一編號2)、2年(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一編號3)、2年(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一編號4)、8月(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一編號5)、1年(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一編號6)、10月(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一編號7)、10月(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一編號8)、8月(事實欄二㈣【附表一編號9】)、2年(事實欄四㈠、㈡【附表一編號12】),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王宇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3、4、12),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就王宇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9、12)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各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王宇荃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王宇荃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良好,其上開犯行均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然王宇荃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王宇荃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四㈠、㈡之犯罪態樣,係與莊原准、何朝昱、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等人共同為事實二㈠所示行為,而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並與莊原准、許竣捷、何朝昱另以事實欄二、四之方式虛增清運物之重量,向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詐領浮報重量部分之款項等犯行,依王宇荃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涉各標案詐領之金額及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其事實欄二㈡、四㈠、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4、12)所犯,原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罪)、2年(共3罪),已無「法重」之情形。另王宇荃所犯事實欄二㈠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事實欄二㈢、㈣(即附表一編號5、6、7、8、9部分)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過重情事可言。綜上,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同此意旨,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王宇荃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王宇荃本案犯行,皆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一節,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各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王宇荃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12部分),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此部分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低收入戶,並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第一審判決既已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生活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宇荃如附表一編號2至9、12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王宇荃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王宇荃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王宇荃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及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莊原准、何朝昱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莊原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載):
1.莊原准係陸軍六軍團裝甲542旅(下稱542旅)中士核防士,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宇荃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宇荃之胞弟王榮龍)實際負責人,何朝昱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0號0樓之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王宇荃合夥承作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一般廢棄物處理及清運標案,亦為環潔公司垃圾車司機。
2.陸軍六軍團於105年7月5日辦理「陸軍裝甲542旅等2個單位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下稱附表一編號3標案)及105年10月13日辦理106年「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下稱附表一編號1、2標案)標案公開招標時,由莊原准負責該2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建議底價製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文件代之」。然環潔公司本身僅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王宇荃、何朝昱遂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簽訂每月20噸廢棄物處理量之契約書,充作前開資格證明文件。莊原准於開標審查廠商資格時,明知環潔公司檢附之鼎立公司合約每月核可之廢棄物處理數量未達50噸,不符參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順利得標上開2標案。
3.陸軍六軍團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下稱附表一編號4標案)公開招標時,莊原准負責本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建議底價製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核准之『每月許可量』,應高於本案標的物每月預估數量,如未能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文件代之」。然環潔公司僅具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竟以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垃圾進入該局所轄焚化廠焚燒之函文,及環潔公司與金城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富康環保工程行(下稱富康工程行)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充作上開資格證明文件,惟臺北市環保局並未核准環潔公司之進廠焚燒申請,環潔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根本無法進入該焚化廠處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被告莊原准竟為不實審查,逕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標案。
4.因認莊原准上開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補充,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2頁)。
(二)被告何朝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關於【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部分):
1.何朝昱、王宇荃均明知環潔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軍方應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在環潔公司派員至軍方清運廢棄物至過磅站過磅期間派員押車,並在確認過磅重量後,由雙方在過磅單上簽署確認,惟因上開單位承辦人未依規定派員押車,何朝昱遂與王宇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陸軍六軍團所屬軍事單位未依約定派員隨車押運之機會,由何朝昱將清運之垃圾載至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之俊賢有限公司(下稱俊賢公司)過磅時,將堆高機開至過磅機上以虛增垃圾重量,何朝昱再以未經俊賢公司負責人劉昌錦同意而偽刻之俊賢公司圓戳章,偽造不實之地磅單並用印,環潔公司為節省處理成本,亦未依契約之規定將清除之廢棄物載至鼎立公司焚燒處理,而係運至薪名公司焚燒處理。次月,迨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上開軍事單位結算垃圾清運費時,再由王宇荃檢附不實發票、持不實之過磅單及「各營區重量統計表」等業務上文書,用虛增數量、價額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上開標案之陸軍六軍團承辦人,據以填製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以辦理驗收,使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誤認為真實,將連同所詐領之款項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2.因認何朝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三)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莊原准、何朝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就⑴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被訴就環潔公司參標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莊原准就同一標案涉犯詐術圍標之事實欄二㈠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⑵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標案被訴圖利環潔公司而就廠商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及何朝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諭知其等無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莊原准部分:莊原准於審理時自承:(有無經辦廢棄物清運處理採購?)有,我是到那邊才第一次經辦;(當時環潔公司投標時其檢附的委託處理契約書或是相關的函文並不符合標案要求的50噸處理量,此部分有何意見?)我們只有看到環潔公司有檢附相關的資料,但沒有去確認裡面簽約的内容,我們只會確認簽約的起訖日期,是否有在合約的範圍内;(你的意思是你是疏忽的去審查,而不是去護航環潔公司,是否如此?)應該說我是沒有經驗,我們不知道要去審查關於處理量的部分,我們只是看處理量有沒有到預估噸數,如果有,就會看其他文件是否到齊等語。是莊原准於原審訊問時,屢次表示其沒有相關承辦經驗、不知應審查項目為何、因此有所疏忽等語,然果若如其所述,其就辦理廢棄物清運處理採購事項並無相關經驗,依照常理,辦理不熟悉之業務時,實則應該更謹慎、更仔細為之,遇有不明白、不確定之處,則多有反覆確認、求助於資深承辦或詢問相關人等,而非如莊原准所稱,因經驗不足、不知而有所輕忽疏漏,莊原准上開所辯,實有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原審判決未論及此,尚有未洽。㈡何朝昱部分:何朝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悉附表一編號1、2、3、4、9標案,及「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度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584旅)106-107—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關西等3營區107年108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標案,且所有標案其均有幫王宇筌收垃圾,8個標案中有5個標案是106年度的,106年度的標案其全部都有參與,剩下另外3個標案是107年度的,就是「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關西等3營區107年108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度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這3個標案,這3個標案其只有幫忙載到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之後伊都沒有再幫王宇荃做請款或是任何的動作了,包含倒垃圾也沒有,但這3個標案在得標之前,也有說好要用浮報重量的方式來賺取利潤等語。則就犯罪事實之整體觀察,何朝昱就上開8件標案中,其中106年度之5件標案均有實際參與、107年度之3件標案亦已與王宇荃有所謀議,則就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原審遽認何朝昱就107年度之3件標案之犯行無須共同負責,實難認允妥。綜上,足認莊原准、何朝昱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審此部分為莊原准、何朝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莊原准部分:
1.環潔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投標時,雖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除許可證(見他卷第382頁),但該公司具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104年12月28日、106年11月21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109年12月27日),其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D-18之一般垃圾、D-1801之一般生活垃圾,且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量為每月90公噸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六軍團標案卷第58至59頁、第243至252頁)。又環潔公司於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時,就其未具有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部分,係以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代替,其合約約定之每月進場量為20公噸;另於投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時,則係提出臺北市環保局之函文,以及環潔公司與金城公司、富康工程行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充為資格文件等節,亦有上開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六軍團標案卷第47至57、161至168、216至223、227至2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莊原准明知環潔公司不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投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一節。惟查:
⑴莊原准於調詢時供稱:環潔公司投標之標案,投標文件由我初審後,交由採購小組承辦人、主計及督察複審,資格均符合後再由採購小組承辦人辦理開標作業,開標由各營區承辦人、許竣捷、參標廠商、主計、督察等人出席開標,決標後由軍團與得標廠商直接簽訂合約;我是負責初步審查,當下就會移到開標會場的主官、監察和主計進行開標(見他卷第3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王宇荃亦於調詢時供稱:現場審標人員包含莊原准在內有5至7人(見他卷第385頁)各等語,且稽之卷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3標案廠商資格審查表及開標、決標紀錄(見原審六軍團標案卷第15至16、17、69至70、71、99、143、177至178、180、196頁),可知上開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格審查,先經莊原准就各項投標文件初審,再由各標案承辦人(許逢育、龔明休)、主標人(何建興)審查為合格標後簽名確認,並於會同監辦之監察、主計人員(卓明彥、黃健倫;林書成、鄭偉祥;董炎宗、李佳霖)在場監視下,由主標人進行開標、決標程序,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顯非莊原准獨自一人審查決定,且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主標人、承辦人等,均未認定環潔公司不符投標資格,而會同監辦之監察、主計人員就廠商資格審查,亦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而提出意見(參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足認環潔公司得以通過廠商資格審查,既非莊原准一人得獨立審查或決定,則莊原准能否如公訴意旨所指逕為不實審查而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該公司得以得標上開標案,實非無疑。
⑵觀之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招標清單(原審六軍團標案卷第31、101頁),其投標廠商資格,固要求需檢附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然上開容許投標廠商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部分,並未清楚載明契約內容亦須具備每月一定清除或處理量之條件。又參諸王宇荃於調詢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規範之廠商資格,有關「每月核可數量應達50(含)噸以上」,是指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上每月能清運或處理的數量,環潔公司的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月是90噸,已超過招標文件之要求等語(見他卷第381頁反面);莊原准亦供稱:我認為廠商要具備每月50噸之處理能量,我當時看到環潔公司具有每月90公噸之核准量,故認為符合參標資格等語(見他卷第339頁),而為相同之審查標準。則莊原准認定環潔公司符合參標資格,究係出於對參標資格之限制有所誤認,抑或主觀上明知不符而仍為不實審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此即認莊原准主觀上明知不符而為不實審查。另依許竣捷於調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不是我承辦的,是採購小組叫我去開標現場幫忙,經我檢視提示資料後,我認為這應該是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訂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合約內容造成誤會,因合約內容有載明增加進場量可以採議價之方式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9頁反面);復對照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契約,其內記載「甲方依照每月允收之進場量(20噸)先行匯款,匯款金額經確認後,方能清運廢棄物至乙方處理場」、「如因需增加進場量時應先行與乙方商議數量及處理費,協議未達共識前不得進場」(見原審六軍團標案卷第47至51、161至168頁),而有得事後增加進場處理量之約定。是以,就環潔公司出具之前開契約書內容,雖原僅約定每月20公噸之處理量,然亦有因應需求增加處理量之空間。則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內容,是否確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之投標資格不符,卷內相關事證亦不足供本院進一步認定,是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於莊原准之判斷。
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臺北市環保局並未核准環潔公司之進廠焚燒申請,環潔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根本無法進入該焚化廠處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莊原准竟為不實審查,逕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標案等節。然依照環潔公司投標時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1月23日北市環北焚字第10630597001號函「說明」欄所載:「一、貴單位受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入本局所屬焚化廠代處理案,本局原則同意。進場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六軍團標案卷第213至215頁),已載明臺北市環保局原則同意環潔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前得以進入該局所屬垃圾焚化廠處理等情。至何朝昱固於調詢時證稱:環潔公司107年投標的案子,都是提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惟該函文內容有提及「為因應本局木柵垃圾焚化廠整修更新案,本市可處理垃圾量降低,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新申請案除清除業者更換導致核准量轉移者,將不增加貴單位之核准進場量」,顯示環潔公司未予准許,卻經護航通過等語(見他卷第8頁)。細繹上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雖有何朝昱所提及之說明內容,然該內容係說明臺北市環保局因整體可處理量降低,故「原則上不會增加」廠商核准進場量之情事,而非不准廠商進廠處理。是何朝昱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尚難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未核准環潔公司進廠焚燒之申請,而為不利於莊原准之認定。又依莊原准於調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公文說明有同意環潔公司所申請的許可量,故讓環潔公司通過審查等語(見他卷第340頁),可認其主觀上係認定環潔公司已取得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進入該局所屬垃圾焚化廠焚燒廢棄物。況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除莊原准外,尚有該標案之承辦人、主標人審查為合格標後簽名確認後,始進行開標、決標程序,亦如前述,則如環潔公司未取得廢棄物之焚燒核准而與投標資格不符,理應輕易為其餘審查人員察覺。
⑷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莊原准明知環潔公司不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投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亦難認其有積極謀求環潔公司或王宇荃獲得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至莊原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的意思是你是疏忽的去審查,而不是去護航環潔公司,是否如此?)應該說我是沒有經驗,我們不知道要去審查關於處理量的部分,我們只是看處理量有沒有到預估噸數,如果有,就會看其他文件是否到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其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標案前,固未有求助於採購案其他承辦人或詢問相關人等,縱屬輕率而有可議,然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莊原准有圖利環潔公司或王宇荃之故意情形下,自難以此推認其明知環潔公司不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投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或有積極謀求環潔公司或王宇荃獲得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不足為莊原准不利之認定。
(二)何朝昱部分:
1.按所謂同謀共同正犯,係指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於事前或事中透過犯罪謀議給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即典型之正犯)以心理約束,而將正犯所為作為自己實行犯罪方式之一種犯罪參與型態而言。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於其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犯罪行為終了後,既已無從與該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犯罪之謀議,且對於該等正犯之犯罪行為或結果,亦未施加任何心理性之因果作用力,而無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餘地,是犯罪參與自無所謂事後同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何朝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悉附表一編號1、2、3、4、9標案,及「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度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584旅)106-107—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關西等3營區107年108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標案,且所有標案其均有幫王宇筌收垃圾,8個標案中有5個標案是106年度的,106年度的標案其全部都有參與,剩下另外3個標案是107年度的,就是「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關西等3營區107年108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度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這3個標案,這3個標案其只有幫忙載到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之後伊都沒有再幫王宇荃做請款或是任何的動作了,包含倒垃圾也沒有,但這3個標案在得標之前,也有說好要用浮報重量的方式來賺取利潤等語,因認何朝昱就上開8件標案中,其中106年度之5件標案均有實際參與、107年度之3件標案亦已與王宇荃有所謀議,何朝昱應對王宇荃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查:原判決以何朝昱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107年2月中旬前,就環潔公司承作之標案負責擔任司機前往各營區清運廢棄物,而與王宇荃共同合作,於107年2月中旬之後,結束合作關係,而由環潔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與王宇荃於調詢供述:何朝昱僅幫環潔公司處理到107年2月21日為止,後續均由環潔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81頁),互核相符,且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係於107年3月27日開標,契約履行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乙節,有決標公告可資參照(見偵174卷第114至115頁反面),足見環潔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及後續履約期間,係在何朝昱與王宇荃在107年2月中旬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參佐何朝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度開始之標案,於107年2月14日之後,我就沒有幫王宇荃請款或為其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及反面),並稽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核銷資料(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證據」欄所載之核銷資料),可見該標案清運垃圾過磅及後續款項核銷期間,均係在107年4月後,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何朝昱如何與王宇荃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有共同謀議之具體情事,因認不能證明何朝昱參與此部分犯罪,已詳敘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足採。
(三)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⑴莊原准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被訴就環潔公司參標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⑵莊原准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標案被訴圖利環潔公司而就廠商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⑶何朝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諭知其等無罪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被告王宇荃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宇荃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原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何朝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其餘與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涉之被告、參與人均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5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除無罪部分外,其餘未引用均略)
一、莊原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四、何朝昱......。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標案)。
......
事 實
...... (此部分未引用,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此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莊原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載):
⒈陸軍六軍團於105年7月5日辦理「陸軍裝甲542旅等2個單位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及105年10月13日辦理106年「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即附表一編號1、2,為同一標案)標案公開招標時,由被告莊原准負責該2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建議底價製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文件代之」。然環潔公司本身僅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王宇荃、何朝昱遂與鼎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簽訂每月20噸廢棄物處理量之契約書,充作前開資格證明文件。被告莊原准於開標審查廠商資格時,明知環潔公司檢附之鼎立公司合約每月核可之廢棄物處理數量未達50噸,不符參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順利得標上開2標案。
⒉陸軍六軍團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公開招標時,被告莊原准負責本標案預算需求申請、招標文件、建議底價製作及廠商資格審查。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核准之『每月許可量』,應高於本案標的物每月預估數量,如未能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文件代之」。然環潔公司僅具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竟以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申請垃圾進入該局所轄焚化廠焚燒之函文,及環潔公司與金城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富康環保工程行(下稱富康工程行)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充作上開資格證明文件,惟臺北市環保局並未核准環潔公司之進廠焚燒申請,環潔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根本無法進入該焚化廠處理,應列為不合格廠商,被告莊原准竟為不實審查,逕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致使環潔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標案。
⒊因認被告莊原准此部分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此部分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僅起訴被告莊原准涉犯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2頁)。
㈡被告何朝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部分):
⒈被告何朝昱、王宇荃均明知環潔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軍方應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在環潔公司派員至軍方清運廢棄物至過磅站過磅期間派員押車,並在確認過磅重量後,由雙方在過磅單上簽署確認,惟因上開單位承辦人未依規定派員押車,被告何朝昱遂與王宇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陸軍六軍團所屬軍事單位未依約定派員隨車押運之機會,由被告何朝昱將清運之垃圾載至俊賢公司過磅時,將堆高機開至過磅機上以虛增垃圾重量,被告何朝昱再以未經劉昌錦同意而偽刻之俊賢公司圓戳章,偽造不實之地碎單並用印,環潔公司為節省處理成本,亦未依契約之規定將清除之廢棄物載至鼎立公司焚燒處理,而係運至薪名公司焚燒處理。次月,迨與陸軍六軍團及所屬上開軍事單位結算垃圾清運費時,再由王宇荃檢附不實發票、持不實之過磅單及「各營區重量統計表」等業務上文書,用虛增數量、價額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上開標案之陸軍六軍團承辦人,據以填製不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連同其他驗收資料向陸軍六軍團及其所屬軍事單位行使,以辦理驗收,使陸軍六軍團及所屬單位誤認為真實,將連同所詐領之款項匯入環潔公司臺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及所屬軍事單位,以及採購款項審查暨核發之正確性。
⒉因認被告何朝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就被告莊原准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原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原准之供述、證人「小龍」之證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招標文件,環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金城公司及富康工程行各自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標案,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原准有邀約廠商陪標而為詐術圍標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即事實二、㈠部分);惟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明知環潔公司與參標資格不符卻為不實審查,因而涉犯上開罪名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茲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莊原准固坦承有承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並由其就投標廠商資格進行初步審查,惟堅詞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在審核當下,都認為環潔公司是符合資格的,是調查局人員和伊說,伊才知道不符合;伊當時有確認檢附之相關資料,並確認簽約之起訖時間及環潔公司之噸數是有達到所需求噸數,才會給予合格標,伊不知道簽約部分僅有20公噸的處理量是不符合的;且伊是負責初步審查,當下就會移到開標會場的主官還有監察、主計確認,如果環潔公司真的不符合資格,應該當時就會被注意到,伊沒有要圖利環潔公司等語。
⒉經查,被告莊原准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承辦人,且就上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進行初步審查;又環潔公司均有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且均經認定屬合格標,並於開標時得標等情,為被告莊原准所是認,核與證人王宇荃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招標文件、環潔公司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及決標紀錄等附卷足憑(詳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此部分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規定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除需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外,另分別限制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標案,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以上許可證廢棄物種類應含代碼:D-1801生活垃圾」,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有該標案之計畫清單可查(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77至78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以上許可證廢棄物種類應含代碼:D-18一般垃圾」,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有該標案之招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31至32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則要求廠商需「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以上許可證廢棄物種類應含代碼:D-1801生活垃圾」,其核准之「每月許可量」,應高於本案標的物每月預估數量,如未能同時具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者,得以簽訂委託清除或處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有該標案之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82至183頁)。
⒋環潔公司具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種類包含D-18之一般垃圾、D-1801之生活垃圾,且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量達每月90公噸乙節,有環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足供參照(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58至59頁、第243至252頁)。而環潔公司並未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除許可證乙節,則據證人王宇荃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82頁)。又環潔公司於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時,就其未具有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部分,係以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代替,其合約約定之每月進場量為20公噸;另於投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時,則係提出臺北市環保局之函文,以及環潔公司與金城公司、富康工程行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充為資格文件等節,亦有上開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47至57頁、第161至168頁、第216至223頁、第227至233頁),此部分應均無疑義。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原准明知環潔公司不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參標資格,卻為不實審查將環潔公司列為合格廠商等語。然而:
⑴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莊原准供稱:環潔公司投標之標案,投標文件由伊初審後,再由採購小組承辦人、主計及督察複審,資格均符合後由採購小組承辦人辦理開標;伊是負責初步審查,當下就會移到開標會場的主官、監察和主計等語(見他卷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而陳稱其負責初審,再由其他人員進行複審。證人王宇荃亦於調查局證稱:現場審標人員包含莊原准在內有5至7人等語(見他卷第385頁),堪認投標廠商是否符合參標資格,應非被告莊原准獨自一人審查決定。而自環潔公司事後得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乙節觀察,可認曾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人員,均未認定環潔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則環潔公司得以通過廠商資格審查,是否確係被告莊原准一人得獨立決定,已有疑問。
⑶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固要求投標廠商需同時具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並要求每月核可數量應為50(含)噸以上,如未同時具備者,得以契約代之。然上開容許投標廠商「以簽訂契約替代」之部分,並未清楚載明契約內容亦須具備每月一定清除或處理量之條件。參諸證人王宇荃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標案規範之廠商資格,有關「每月核可數量應達50(含)噸以上」,是指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上每月能清運或處理的數量,環潔公司的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月是90噸,已超過招標文件之要求(見他卷第381頁反面)。而證稱其認知該每月核可數量50公噸之條件,係針對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本身之要求。被告莊原准亦供稱:伊認為廠商要具備每月50噸之處理能量,伊當時看到環潔公司具有每月90公噸之核准量,故認為符合參標資格等語(見他卷第339頁),而為相同之審查標準。則被告莊原准認定環潔公司符合參標資格,究係出於對參標資格之限制有所誤認,抑或主觀上明知不符而仍為不實審查,卷內事證尚不足為斷,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充分舉證。
⑷且佐以證人許竣捷於調查局時證述:伊認為這應該是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造成誤會,因合約內容有載明增加進場量可以採議價之方式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9頁反面)。復對照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契約,其內記載「甲方依照每月允收之進場量(20噸)先行匯款,匯款金額經確認後,方能清運廢棄物至乙方處理場」、「如因需增加進場量時應先行與乙方商議數量及處理費,協議未達共識前不得進場」(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47至51頁),而有得事後增加進場處理量之約定。則就環潔公司出具之前開契約書內容,雖原僅約定每月20公噸之處理量,然亦有因應需求增加處理量之空間。則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內容,是否確與參標資格之要求不符,卷內相關事證亦不足供本院進一步認定,是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莊原准之判斷。
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臺北市環保局並未核准環潔公司之進廠焚燒申請」,卻由被告莊原准護航審查通過等語。然依照環潔公司投標時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1月23日北市環北焚字第10630597001號函文之「說明」欄所載:「一、貴單位受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進入本局所屬焚化廠代處理案,本局原則同意。進場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詞(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213至215頁),已載明臺北市環保局核准環潔公司得以進入該局所屬垃圾焚化廠處理之意旨。
②證人何朝昱固於調查局陳稱:環潔公司107年投標的案子,都是提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惟該函文內容有提及「為因應本局木柵垃圾焚化廠整修更新案,本市可處理垃圾量降低,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新申請案除清除業者更換導致核准量轉移者,將不增加貴單位之核准進場量」,顯示環潔公司未予准許,卻經護航通過等語(見他卷第8頁)。惟細觀上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雖有何朝昱所提及之內容註記,然該內容係說明臺北市環保局因整體可處理量降低,故原則上不會「增加」廠商核准進場量之情事,而非不准廠商進廠處理。是證人何朝昱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尚難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未核准環潔公司進廠焚燒之申請。
③且依據被告莊原准供稱:伊當時看到公文說明有同意環潔公司所申請的許可量,故讓環潔公司通過審查等語(見他卷第340頁),可認被告莊原准主觀上係認定環潔公司已取得核准。且如前述,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除被告莊原准外,尚有其餘人員進行複審,則如環潔公司未取得焚燒核准而與參標資格不符,理應輕易為其餘審查人員察覺。況且,若環潔公司確不符參標資格,然被告莊原准究係主觀上確實明知,而仍刻意護航而為不實審查使環潔公司通過,抑或僅係未究明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而疏未發覺環潔公司不符資格,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無從遽以環潔公司事後通過資格審查及得標之結果,逕認被告莊原准必係出於圖利環潔公司之意圖所致。
⒍綜上,檢察官未能就被告莊原准主觀上究係明知環潔公司不符參標資格,而仍為不實審查,抑或係出於誤認參標資格之條件,出於疏失而為符合資格之審查乙節,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3標案之廠商資格審查,究否為被告莊原准得一人決定,以及環潔公司是否確與參標資格不符等節,亦均有所不明,自應認被告莊原准此部分被訴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何朝昱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朝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朝昱之供述,證人王宇荃、莊原准之供述、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決標公告及相關地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朝昱固坦承其有與被告王宇荃合作環潔公司承作之標案,並於清運實以虛增清運物重量之方式向軍方請款而詐領款項等情,惟堅稱:伊在107年2月14日之後即和王宇荃結束合作關係,之後便未再經手垃圾之清運及款項之請領等語。而查:
⒈被告何朝昱於107年2月中旬前,就環潔公司承作之標案負責擔任司機前往各營區清運廢棄物,而與被告王宇荃共同合作,於107年2月中旬之後,則結束合作關係,而由環潔公司自行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何朝昱供陳明確(見他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且與證人王宇荃之陳述一致(見他卷第381頁),此部分應認屬實。
⒉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係於107年3月27日開標,契約履行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乙節,有決標公告可資參照(見偵174卷第114至115頁反面),足見環潔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及後續履約期間,係在被告何朝昱與王宇荃在107年2月中旬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參佐被告何朝昱供稱:107年度開始之標案,於107年2月14日之後,伊就沒有幫王宇荃請款或為其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反面);並細觀本標案之核銷資料,可見本標案清運垃圾過磅乃至後續款項核銷期間,均係在107年4月之後(見附表一編號9「證據」欄所載之核銷資料),足徵被告何朝昱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廢棄物清運及後續款項之請領,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有何與被告王宇荃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是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王宇荃個人所為。
㈢據此,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開標、履行及請款期間,既均在被告何朝昱與被告王宇荃結束合作關係之後,自難謂被告何朝昱有與被告王宇荃合作該標案,並共同以虛增重量之方式向軍方請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存在,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原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圖利犯行,以及認定被告何朝昱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之犯行。而被告莊原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標案被訴就環潔公司參標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原准就同一標案涉犯詐術圍標之事實二、㈠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標案被訴圖利環潔公司而就廠商資格為不實審查部分,因與上開2標案後續履約而以虛增重量浮報清運費用部分(即事實二、㈢部分),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此部分應與被告何朝昱被訴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 (此部分未引用,略)
附表一:
| | | | | | |
| 莊原准、 王宇荃、 何朝昱、 環潔公司 (其餘同案被告余旬蕙、何國華、曾啟發、欣鼎公司、日中公司部分均已判決) | | | | ①證人余旬蕙、何國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啟發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卷第174至177頁、第204至206頁、第201至202頁反面、第209至210頁、第212至214頁反面、偵152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53至54頁) ②證人即前日中公司負責人程中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中公司股東張劍雲於調查局之證述(見他卷第234至236頁、第238頁及反面、偵152卷第59至61頁) ③「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8至119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178至179頁反面) ④欣鼎公司之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報價單、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欣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欣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欣鼎公司與海瀧起重工程行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余旬蕙之合格證書及欣鼎公司與冠伸光電材料有限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投標信封等資料)(見他卷第180至197頁反面) ⑤日中公司之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授權書、日中公司有險公司設立登記表、日中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相關函文、投標信封等資料)(見偵152卷第40至52頁反面) ⑥環潔公司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44至173頁) | 莊原准、王宇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朝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環潔公司如主文壹、五所示。
|
| | | | | ①「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8至119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178至179頁反面) ②環潔公司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44至173頁) ③106年1月至同年12月份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裝甲54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清理數量統計表】(見本院A04卷一第39至52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4頁、第78至82頁、第88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2至126頁、第130至134頁、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66頁、第168至172頁、第175至180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4頁、第208至216頁、第221至225頁、第231至240頁、第258至262頁、第267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4至288頁、第293至302頁) | 莊原准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何朝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 | | ①「陸軍裝甲542旅等2個單位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契約附加條款;招標文件、招標單、招標清單、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6至117頁、第148至149頁、他卷第63至64頁、第78至80頁反面、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5至16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00專案」保密切結書、招標單、招標文件、招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連帶保證單條款、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鼎立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9至66頁) ③請款及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裝甲54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清理數量統計表】(見本院A03卷第27至31頁、第31至38頁、第48至56頁、第60至68頁) | 莊原准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何朝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莊原准、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30至132頁、他卷第67至68頁反面、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77至178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採購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環潔公司與金城公司、富康公司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六軍團標案卷第197至255頁) ③107年1月至同年7月份之請款及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裝甲54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清理數量統計表】(見本院A05卷一第261至265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6頁、第309至313頁、第323至326頁、第329至332頁、第344至348頁、卷二第9至19頁、第38頁、第60至6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3頁、第100至104頁、第108頁) | 莊原准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何朝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決標公告(見偵字174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②10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之請款及銷資料【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10年7月22日陸教測部字第1100010963號函檢附之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存證黏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北區聯合測考中心特業科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清除工作紀實照片】(見本院測考中心卷第11至21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第51至60頁、第69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9至105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 | ①「(584旅)106-107年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附加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03至104頁、本院編號5卷一第8至16頁、第19至20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編號5卷一第23至34頁) ③106年3月至107年8月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於107年8月起,改蓋印偽造之「宗德公司」印章)、陸軍裝甲第584旅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有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理數量統計表、清運照片】(見本院編號5卷一第107至119頁、第129至141頁、第149至163頁、第171至185頁、第195至208頁、第215至231頁、第237至251頁、第259至275頁、第283至295頁、第301至315頁、卷二第9至27頁、第53至60頁、第71至76頁、第83至89頁、第99至102頁、第108至109頁、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5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關西等3個營區107-108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關西等3個營區107-108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附加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07至108頁反面;本院編號6卷第8至17頁、第19至20頁) ②環潔公司之投標資料(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環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函文、環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潔公司與富康環保工程行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授權書等)(見本院編號6卷第24至68頁) ③107年1月至8月之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於107年8月起,改蓋印偽造之「宗德公司」印章)、陸軍步兵第206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有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清理數量統計表、清運照片】(見本院編號6卷第156至161頁、第165至168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193頁、第203至206頁、第209頁、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52至256頁、第260頁、第271至273頁、第276至2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2至306頁、第311至314頁、第326至329頁、第331頁、第337至339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宇荃、 何朝昱 (何朝昱僅參與至107年2月14日) | | | | ①「107年龍游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②107年1月至同年9月份之請款及銷資料【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110年12月6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071886號函檢附之過磅單或地磅紀錄單(部分上蓋有偽造之「星笛公司」印章)、清運重量統計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原始憑證黏存單(含統一發票)及清運紀實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33至402頁) | 王宇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朝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4至115頁反面) ②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請款及銷資料【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10年7月22日陸教測部字第1100010963號函檢附之各期地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賢公司」印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存證黏單(其上黏貼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北區聯合測考中心特業科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清除工作紀實照片】(見本院測考中心卷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41頁、第146至167頁) | 王宇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王宇荃、 莊原准 (107年2月15日之後,承前事實二、㈡之相同犯意) | | | | 除引用附表一編號4、6至9「證據」欄所示證據外,另補充: ①證人即龍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誠菁;證人即豐鴻公司行政人員張靜儀調查局之證述(見偵152卷第64至65頁、第74至75頁) ②龍暉公司請款單(見偵152卷第66至73頁) ③一般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豐鴻公司倒廢木材日期資料、環潔公司與豐鴻公司簽訂之廢木材處理契約書(見偵152卷第76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2頁) ④偽造之俊賢公司、星笛公司、宗德公司印文樣式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見偵174卷第151頁) | |
| 王宇荃 (107年2月15日之後,承前事實二、㈢之相同犯意) | | | | | |
| | | | | |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①「(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字174號第101至102頁反面) ②莊原准與王宇荃間之對話紀錄;王宇荃與何朝昱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3頁) | 莊原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①「龍山等20個營區廢木材、樹枝及落葉清除及處理」標案之契約內容及附加條款、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174卷第111至113頁、本院編號9契約案卷第12至25頁、第26至27頁) ②107年1月至同年6月份之請款及核銷資料【含各期地磅紀錄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星笛公司」印章)、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有環潔公司之統一發票)、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84旅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第六團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數量統計表、清運照片】(見本院編號9之1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5頁、第43頁、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第77頁、第81頁、第89頁;編號9之2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8頁、第31至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至55頁、第76至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89頁、第92頁、9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35至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55至157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7頁)
| 許竣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宇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附表二:(扣案物)
| | | | | |
| |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59至461頁) |
| | | | | |
| | | | | |
| | | | |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52卷第208頁) |
| 王宇荃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依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 ②後編號9至12所示之垃圾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執行處為變價拍賣(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卷二第102頁、第157頁、161頁)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 |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整理自相關核銷資料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A04卷一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8年度湖口二、三等2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6年湖口一、四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測考中心)107年湖口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編號9之2卷第23頁、第31頁、第42頁、第53頁 |
| | | | 本院編號9之2卷第76頁、第84頁、第92頁、第106頁 |
| | | | 本院編號9之2卷第135頁、第155頁、第169頁 |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108刑管295【A03】卷)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108刑管295【A04】卷,卷一至卷二)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108刑管295【A05】卷,卷一至卷二) | |
|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編號9卷(第一批次核銷案卷)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編號9卷(第二批次核銷案卷) | |
| | |
| 本院108年度軍訴字1號(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資料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