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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2、2193、2194、2195、2196、2197、2198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廖振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該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經友人「梁乃祿(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振堯提供其於109年11月30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陳奕安」,並同意配合「陳奕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陳奕安」或「陳奕安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潘雅如、黃聖洋、顏妙芳、陳君蕊、陳雅婷、劉璧銖、蘇于婷、胡其全等8人(下稱潘雅如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法,及潘雅如等8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後,由廖振堯於110年1月19日依「陳奕安」指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次,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次合計30萬元後交予「陳奕安」,餘款由「陳奕安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雅如等8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振堯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潘雅如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潘雅如部分見偵字第31519號卷第41至42頁,黃聖洋部分見偵字第24069號卷第27至32頁,顏妙芳部分見偵字第16823號卷第19至20頁,陳君蕊部分見偵字第32321號卷第21至23頁,陳雅婷部分見偵字第34996號卷第9至13頁,劉璧銖部分見偵字第23630號卷第9至12頁,蘇于婷部分見偵字32411號卷第25至28頁,胡其全部分見偵字第16824號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潘雅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1519號第133頁、第235至237頁);黃聖洋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710 號函附黃聖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4069號卷11至17頁、第87至103頁、第161至166頁);顏妙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445號函附顏妙芳開戶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823號卷第21至26頁、第40至61頁、第113至119頁);陳君蕊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321號卷第9至13頁、第39至43頁);陳雅婷之網路轉帳截圖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4996號卷第17頁、第45至52頁);劉璧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3630號卷第13頁、第19至35頁);蘇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2411號卷第9至11頁、第50至51頁);胡其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824號卷第27至39頁、第67頁、第71至8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除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奕安」外,亦依「陳奕安」指示臨櫃提領120萬元1次,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次合計30萬元後交予「陳奕安」,並容任「陳奕安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餘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自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究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2頁、第91頁、第19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幫助犯,亦有未洽,惟同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逕予審究。
  ㈢附表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雖因遭受詐欺而「數度」匯款,然其各次匯款之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含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陳奕安」、「陳奕安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潘雅如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北富邦帳戶,已如前述,其各次詐欺之對象、時間、手法均屬有別,且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以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120萬元及持卡領現30萬元,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1頁),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已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應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稱其係受「陳奕安」利用,且分文未得云云,縱或屬實,僅係其決意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得,又其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提出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亦僅屬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名已有變更,卻疏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因子,亦有欠妥。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其中第⒉點部分亦經被告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潘雅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合計1,524.000元)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含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惟仍未能與潘雅如等8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含次女之身心障礙情形)、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經原審退併部分,縱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仍非不得由檢察官聲請與本案8罪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我領完錢就交給「陳奕安」,他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或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按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8罪所處之刑,既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依據前引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法
受騙匯款之
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
宣告刑
備註
1
潘雅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至110年1月28日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0000000000」結識潘雅如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設置「匯豐國際金融」網站會員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合計41萬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⒈110年1月15日17時50分匯款40,100元
⒉110年1月15日17時52分匯款369,000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黃聖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7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及影音平臺「Youtube」登載投資獲利訊息,並設置不實之投資網站「永恆財富集團」及刊登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訊息,致黃聖洋於瀏覽上開投資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合計20萬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⒈110年1月15日19時7分匯款10萬元
⒉110年1月15日8分許匯款10萬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顏妙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威」結識顏妙芳後,佯稱可透過「OKBI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妙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成為該投資網站會員,並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合計52萬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⒈110年1月15日18時23分匯款5萬元
⒉110年1月15日18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10年1月15日21時18分匯款3萬元
⒋110年1月16日23時11分匯款8萬元
⒌110年1月17日0時7分匯款10萬元
⒍110年1月17日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⒎110年1月18日0時4分匯款10萬元
⒏110年1月18日0時6分匯款1萬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君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10月起至110年3月23日間,設置不實之投資網站平臺「IFC」,致陳君蕊於瀏覽上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錄會員進行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月18日17時14分匯款20萬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陳雅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至110年1月18日間,利用網路交友平臺「派愛族」暱稱「明先生」結識陳雅婷,佯稱:可下載「克拉肯國際」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合計10萬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⒈110年1月18日17時32分匯款5萬元
⒉110年1月18日19時1分匯款5萬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劉璧銖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利用網路交友平臺「派愛族」暱稱「陳加明」結識劉璧銖,佯稱:可協助至遊戲網站「太陽城」進行下注云云,致劉璧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47分匯款3萬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蘇于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久顧」結識蘇于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蘇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登錄為會員,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月18日
23時16分匯款32,000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胡其全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薇薇」結識胡其全,佯稱:介紹投資外匯網站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1月19日
10時49分匯款32,000元
廖振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