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3054、4443、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7日基院麗刑愛111金訴321字第02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期日明確陳稱願意認罪,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適用法條等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二、法律適用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二者罪質相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前案係擔任快遞人員,但不知道內容物,本件則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數位帳戶,2者不相同,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等語,然就被告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惟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據本院另案前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前揭卷附本院前案判決;偵卷第191-203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具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另上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前案判處罪刑部分,其中包含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明確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詐欺款項之用,與本件被告所不爭執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其申設銀行帳號、並配合指示更改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供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作為驗證另向銀行申設數位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上揭數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同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罪質明顯相同,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揭所指,難認有據。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2、17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其申設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更改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使之得以申辦本案2銀行之數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悟,然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打零工,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然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情形,先後有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有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被告張智宏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