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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第13774號、第156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聖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科刑(不含沒收)及無罪部分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為了賺取車資而載劉陶傑、李子騏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被告另有相同模式案件,量刑較本案為輕,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能讓被告儘快服刑假釋回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斟酌其犯後坦認,於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從事較末端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之角色分工,承擔較高之遭查獲風險,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減輕刑度規定;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李丹陽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見訴緝54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訴緝53卷第402頁),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為整體裁量,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且與本案罪責程度不具重要關聯性,並不影響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被告其他案件之科刑,縱使其類型相同,個案情節亦非全然一致,參以被告所犯各罪除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財規定,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要件;附表一編號2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要件;附表一編號4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量處低度之度,更無比附他案
  認其量刑失重之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且與本案罪責程度不具重要關聯性,並不影響原審對於各罪科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邱聖閔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閔與劉陶傑、李子騏早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民國109年5月4日三人為求節省時間,各自1人拿1張提款卡去提領贓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再者,對照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3、4犯行之提款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4日下午2時40秒,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二劉陶傑、李子騏二人分工提領之時間各為109年5月4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20分許、46分許,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是被告三人分別提款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提款後再度回到日租套房共商後續事宜,可見被告就附表二之提款行為,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表3犯行之提款時間固為109年5月4日下午2時40秒,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日經詐欺集成員劉陶傑、李子騏另持提款卡提領湯慧如、周靜瑗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時間相近,地點同在臺北市中山區;且3人所持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劉陶傑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在109年5月4日8時許,前往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同日下午6時許,經劉陶傑以將款項置於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之方式上交詐欺集團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見15696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同案被告劉陶傑、李子騏(見偵1569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1頁、他5925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聲羈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述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可憑(見偵15696卷第123頁、訴576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堪予認定。惟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多採單線、上下垂直指揮操作,即使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亦未必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就詐欺集團車手間,是否應對彼此提領之被害人贓款犯行共同負責,仍應視其聯繫情形,是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定,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即應就其他車手之犯行共同負責。
 ㈡經查,本案除經被告否認參與劉陶傑、李子騏同日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外。訊之當日負責經手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並上交款項之同案被告劉陶傑亦供稱係依「譚詠嘉」(綽號「小頭」)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提款資料後,將其中1張提款卡交給被告(按:編號一附表3部分),再於集齊各提款卡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譚詠嘉」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將款項放置1樓大廳男廁後離開,因而獲取16,000元報酬(見偵15696卷第32頁、聲羈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其所述與同案被告李子騏供稱當日與劉陶傑及被告1人拿1張卡片去提領,再將款項全數交給劉陶傑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5696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劉陶傑、李子騏所述,被告似屬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末端人員,僅按指派分工(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搭載車手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收取詐得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依指示持卡外出提款詐得款項)參與特定犯罪,是以被告當日僅由劉陶傑處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提款卡,亦難認其對於劉陶傑自行前往桃園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帳戶之相關犯罪,存在行為參與或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之情形。且被告當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錦西店)與劉陶傑、李子騏提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並非同一,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有何事前知情、事中參與或提供助力、事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且在同日參與其他犯罪事實分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認其就劉陶傑當日經手、參與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時間在109年3月20日,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附表二所訴犯罪日期差距逾月且地點明顯有異,無從據為上訴意旨所指提款時間密接、地點相距不遠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本案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邱聖閔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第54號
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送: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第13774號、第156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邱聖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加入由譚詠嘉(警方另案調查中)、「熊貓」、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陶傑(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劉黃絨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再由邱聖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劉陶傑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劉陶傑出面向劉黃絨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劉陶傑持用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擅自以未得劉黃絨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一併放置在某處所,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㈡其與劉陶傑、李子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94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譚詠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李丹陽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再由邱聖閔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劉陶傑及李子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李子騏在車上監看,劉陶傑則與李丹陽接觸並居中聯繫詐欺集團上手,向李丹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劉陶傑持用李丹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金融卡,擅自以未得李丹陽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先後交予譚詠嘉或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㈢其與劉陶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吳沂莛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劉陶傑復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邱聖閔,由邱聖閔於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劉陶傑,嗣劉陶傑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之取走,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㈣其與劉陶傑、李子騏、譚詠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林美玲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再由邱聖閔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劉陶傑、李子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由劉陶傑下車向林美玲收取30萬元,嗣劉陶傑將收得款項送至桃園市某處交予譚詠嘉,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案經劉黃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信義分局;李丹陽訴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吳沂莛訴由北市警局中山分局;林美玲訴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邱聖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先予敘明。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訴緝53卷第26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下稱13774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下稱11276偵卷》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84頁,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下稱23261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4頁,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下稱15696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282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第56頁、第83頁、第98頁,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576訴卷》卷一第103頁、第244頁至第24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0頁至第61頁,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訴緝53卷》第266頁、第328頁、第341頁、第401頁至第40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本院按: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吳沂莛及林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劉陶傑、李子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未用以認定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係成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被告上揭陳述及證人劉陶傑、李子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見13774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觀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及收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譚詠嘉、劉陶傑及李子騏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認識,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與劉陶傑相互配合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甚屬灼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劉黃絨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緝53卷第40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劉陶傑等人提領或收取贓款後,復由劉陶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之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願配合劉陶傑而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具有洗錢犯意,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⒊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共犯劉陶傑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係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所交付,且於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係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他人自上開帳戶提款,劉陶傑顯然違反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之意思,而冒充伊等身分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正方法」甚明。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成立下列各罪: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⑸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緝53卷第392頁),即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係冒充告訴人吳沂莛之表姊蔡幸娥施詐,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開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在車上監看、出面收取詐得財物、提領款項及將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等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本案共犯劉陶傑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對於告訴人劉黃絨、李丹陽之多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丹陽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丹陽表示:被告已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第257頁,訴緝53卷第402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緝53卷第15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木工及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53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及4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緝53卷第266頁、第401頁),依前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供稱:劉陶傑是當面交代其去提領等語(見訴緝53卷第401頁),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亦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未於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共犯劉陶傑等人前往特定地點,而為前揭犯行,上開小客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小客車之車主為簡惠珊乙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23261偵卷第83頁),且經被告及證人簡惠珊陳述在卷(見11276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23261偵卷第5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25號卷《下稱5925他卷》第369頁),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供陳:其開車搭載劉陶傑及李子騏,每日報酬為2,000元,109年5月4日受劉陶傑之託幫忙提款,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11276偵卷一第47頁,15696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23261偵卷第144頁,5925他卷第372頁,訴緝53卷第26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罪之所得各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依被告上揭陳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丹陽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如前所述,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該贓款已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此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⒊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促請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本案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5696號起訴意旨及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加入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上揭案號起訴及追加起訴在案,雖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對此部分論罪法條予以減縮(見訴緝53卷第327頁),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2月間起參與由劉陶傑及「熊貓」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起訴,於109年5月12日先行繫屬於本院審理;嗣該署檢察官復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5696號及第24651號,就「被告自109年2月起加入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告於109年間加入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等加重詐欺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同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576訴卷一第9頁至第19頁,訴緝53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對照前開案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且該詐欺集團同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有別於以「劉陶傑及『熊貓』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5696號、第246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部分,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子騏、劉陶傑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親友,以借貸方式對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施詐,使伊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得手後該詐欺集團再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告知劉陶傑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及指示劉陶傑等3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統一交付予劉陶傑,嗣於同日18時許,劉陶傑將當日領得之贓款放置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施詐,使伊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FACETIME告知劉陶傑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嗣劉陶傑及李子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款後,統一交由劉陶傑於同日18時許放置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款項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如、周靜瑗於警詢中(見15696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劉陶傑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李子騏於警詢中(見15696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1頁,5925他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聲羈卷第50頁至第51頁)分別指證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存卷可佐(見15696偵卷第123頁,576訴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劉陶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當時有3張卡片要提領,就請被告及李子騏幫忙提領,伊等3人一起出門,走路到附近領錢等語(見15696偵卷第32頁、聲羈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李子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劉陶傑手上有3張提款卡,為了節省時間,伊、劉陶傑及被告就1人拿1張卡片去提領,劉陶傑在日租套房內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於提領完畢後返回日租套房將款項全數交給劉陶傑等語(見15696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伊於109年5月4日駕駛本案小客車到達劉陶傑的日租套房,後來是以步行方式去提領,領完後返回日租套房;劉陶傑及李子騏於提款前,不曾與其討論大家如何分工,因為劉陶傑請其去提領,其就幫忙去提領等語(見15696偵卷第50頁、訴緝53卷第401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劉陶傑自行及指示李子騏前往提領,被告未開車搭載伊等或陪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且領得款項均由劉陶傑收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被告縱於109年5月4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然於同日確未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況彼等於提款前亦無事前討論如何分工之犯罪計畫,又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劉陶傑、李子騏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謂被告與劉陶傑、李子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及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