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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映谷


            廖侃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均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罪數,援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即對其行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渠等年紀尚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斟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亦未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遞減被告2人刑責,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事由:  
 ㈠法定刑部分之說明(原審論罪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等人不顧公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逆向行駛衝撞B車,於雙方車輛停駛後,復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被害人等施強暴,其等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原審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其等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依法就被告2人各論處加重之刑,就此被告2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有此刑分之加重情形,刑法第304條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刑分加重情形,亦已確定。
  ㈡處斷刑部分之說明(含輕罪之合併評價):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李○樺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他說明: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刑法第185條第1項亦同,是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林○承等6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罪部分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刑分之加重與否,被告2人均未上訴,亦已確定,附此說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與被害少年林○承等6人素不相識,僅因認被害少年林○承等6人為其等友人之仇家,而與少年李○樺為本案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2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洵非可採。
 ㈣宣告刑部分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少年林○承等6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對方為仇家,即與同案少年李○樺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歲4個月幼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23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