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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泰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2、309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富泰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娃娃」(下稱娃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與位在柬埔寨、泰國等處之本案集團成員接洽,先由本案集團成員利用刊登徵才廣告,以輕鬆獲取高額薪資吸引被害人並前往柬埔寨、泰國等處,出境前於指定地點住宿,再由本案集團在臺成員假關心之名隨時監視避免應徵者脫逃或反悔,並偕同辦理護照及代領護照、訂購機票,最後護送至機場辦理登機事宜,被告為獲取報酬,依指示從事接送、辦護照等事宜,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下逕稱劉○○)之子即少年顏○○(93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逕稱顏○○)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離境前往柬埔寨、泰國等地,迄今未歸國且下落不明。被告復於同年8月11日12時許,駕車搭載被害人林睿鋒(下逕稱林睿鋒)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另於同年8月12日搭載告訴人曾能海(下逕稱曾能海)前往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代墊費用後,向曾能海收取護照放置在車輛置物箱內,再於同年8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曾能海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因林睿鋒及曾能海均反悔而未出境,致未能得逞。被告因上開行為受有娃娃以街口支付方式,轉入報酬4萬6,000元至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未遂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劉○○、林睿鋒及曾能海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街口支付收款紀錄截圖、行動電話數位帳戶紀錄及採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涉犯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罪名,我沒有犯罪等語,於原審辯稱:未對顏○○、林睿鋒及曾能海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或對顏○○、林睿鋒及曾能海施用詐術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接獲娃娃指示後,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顏○○至桃園機場搭機離境;又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依娃娃指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林睿鋒至領事事務局,且依娃娃指示將代墊費用2,200元交予林睿鋒;再於同年月12日,搭載曾能海至領事事務局,並經娃娃指示代墊費用2,200元、3,000元後,將曾能海之護照放置在本案小客車置物箱內,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能海至桃園機場搭機,而林睿鋒及曾能海均因故未出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55589號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睿鋒於警詢(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能海於警詢(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67至71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77至79、85至87頁)、證人即顏○○友人林○○於偵查(見偵字第55589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本案小客車登記車主林玄恩於警詢(見偵字第55589號卷第23至26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娃娃(潘羽澄)之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317至321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319至323頁)、劉○○與顏○○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331至374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333至376頁)、曾能海與暱稱「小婷」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資料(見他字卷第77至85頁、偵字第27212號卷第263至274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265至276頁)、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561、5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255至258、259至262、277至283、285至297頁、他字卷第87至90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257至264、279至299頁、偵字第55589號不公開卷第35至39、45至50頁)、網路銀行收款支付車資紀錄(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307至310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307至3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5頁、偵字第55589號不公開卷第59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表(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229至253頁、偵字第30978號卷第229至256頁)、顏○○與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589號不公開卷第31至34、41至44頁)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見偵字第55589號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上開行為,惟刑法第297條之罪之成立,乃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要件。經查:
(一)被訴使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部分
  1.證人劉○○於警詢證稱:我兒子於111年8月7日時仍在家睡覺,後來他瞞著我在111年8月8日離境,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他在111年8月11日時以電話跟我聯繫,說他人在泰國和緬甸的交界處,是因為臉書上有人介紹網路博奕資訊,便前往泰國後再偷渡到緬甸工作;他說他沒有被打,但是被關在那邊工作,後來被拉到另一個部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我有跟他以視訊方式通話,發現他臉上沒有傷口等語(見偵字第55589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7212號卷第55至57頁)。
  2.觀諸上開證述,可知顏○○乃瞞著劉○○出國,出國後始撥打電話予劉○○,劉○○係經由顏○○以電話、視訊方式告知而知悉顏○○從事博奕及「感情詐騙」工作,堪認劉○○並不知悉顏○○當初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搭機出國。再者,就證人劉○○所證顏○○跟伊說是臉書上有人介紹網路博奕資訊,便前往泰國後再偷渡到緬甸工作等情觀之,顏○○對於工作地點位於國外,伊將出國工作一事顯已知情,且在當地亦確實有工作(即令非法亦屬工作,惟依卷附事證,無法確悉顏○○現究從事何工作)。據此,尚難憑證人劉○○之證詞,而認顏○○係遭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國。
  3.證人劉○○雖又證稱顏○○被「關」在那邊工作云云。惟顏○○被「關」乙事,乃顏○○出國後之事,而顏○○出國後確實工作環境為何,尚無法自證人劉○○之證詞中得知。又證人劉○○證稱與顏○○視訊時,顏○○說沒有被打,且顏○○臉上並無傷口等語,業如前述;參酌顏○○乃以視訊方式對劉○○陳稱因臉書上有人介紹網路博奕資訊,便前往泰國後再偷渡到緬甸工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顏○○係為工作之目的而出國,且伊知悉要先前往泰國後再非法偷渡到緬甸工作,而一般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他國工作,為躲避追查,本即難以期待工作環境之良善,行動上亦非如一般合法入境者得以自由進出,而有所顧慮與限制,但顏○○仍應允前往,則顏○○有否經他人以不實資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國,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劉○○證稱:顏○○被「關」在那邊工作等語,即認為顏○○係受他人詐欺而出國。
 4.顏○○雖於出國前仍未成年,但已年近18歲,思慮或未同成年人般成熟,但不表示毫無思考能力,且其前往泰國或緬甸究竟是否遭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國亦屬有疑,自難以此認為顏○○乃因受騙而出國。
 5.雖然依本院及公眾所知,近來東南亞等國之詐欺集團盛行,且以誘騙本國人出境從事不法工作,甚至以暴力或出賣被害人器官為手段之情非寡,然基於賺錢目的抑或其他原因自願前往者,亦非少數,自難一概而論。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顏○○現於國外所從事工作與伊出國前所約定工作內容不相符,難以認定顏○○有遭他人施用詐術而出國,甚至認該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
(二)被訴使林睿鋒、曾能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部分
  1.證人林睿鋒於警詢證稱:111年8月11日12時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至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交付我2,200元辦理護照,我知道要去柬埔寨工作,但我辦完護照後覺得薪資4萬多太低,就沒出國等語(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59至64頁),堪認林睿鋒知悉伊係因要出國工作而前往辦理護照,且之後乃因薪資過低而不願前往,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決定,難認有何因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
 2.證人曾能海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載我前往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給我5,900元用以支付將來出國之住宿費用後,遂將我的護照放置在本案小客車置物箱內,再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我至機場搭機,我知道是要去做博奕的工作,並將負責在網路上招募人才,通知我去國外工作之人也有向我解釋他們的工作比較偏門,但是不會像新聞報導的那樣對待員工殘忍,並且安撫我讓我放心,也約定工作條件若訂契約,可以3個月回臺灣1次;另一種方式是隨時可回臺灣,但是機票錢要自己付;聯繫我的人說到達柬埔寨機場之時,會有人舉牌並接應我等語(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67至71、79至81、87至89頁),堪認曾能海已知悉伊是要出國從事博奕工作,對方也有解釋工作性質較偏門,於此情況下,可否認定對方有詐欺曾能海,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曾能海於警詢證稱:我有問他相關的問題,他說博奕是偏門的工作,所以留在臺灣會不安全,因此要到國外做,我其實本來就沒有很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69頁正反面),則曾能海明知欲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偏門),卻仍決定出國前往,且曾能海本身就不太相信對方所言,亦難認曾能海有遭他人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之情形。參諸證人曾能海雖證稱:通知我去國外工作之人有向我解釋不會像新聞報導的那樣對待員工殘忍,並且安撫我讓我放心,也約定工作條件若訂契約,可以3個月回臺灣1次等情,據此,證人曾能海既知悉出國主要之目的為工作,並知悉工作性質可能涉及不法(偏門),且通知伊前往工作者有說「不會像新聞報導的那樣對待員工殘忍」,顯然曾能海對於伊出國後之工作環境並非全然不能預見,自難以通知曾能海出國者曾向之為上開表示,即認該人有施用詐術,甚至使曾能海陷於錯誤。
  3.準此,本案尚難認定林睿鋒、曾能海有遭他人施用詐術而出國未遂,甚至認該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罪。
三、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既然稱是事前與娃娃談好價錢,甚至要先墊付娃娃交代的錢給乘客,且娃娃均以匯款方式付款,被告在未收到娃娃匯款前,就先來接送客人,極有可能承擔收不到錢的風險,此於常情不符;況被告說報酬亦有拖欠情形,甚至於後來被踢出群組,被告仍然願意繼續接單,被告也未報警,甚至把跟對方聯繫的資料刪除,顯然是湮滅相關證據之行為云云(見訴字卷第101頁);又被告之行動電話記事本內亦有記載1筆包含「客戶姓名」、「有無住宿」、「是否預支薪資」、「落地國家:泰國」等資訊之資料(見偵字第27212號卷第305頁)。惟被告是否預收款項、風險為何或受何人指示,與其是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無必然關聯。易言之,縱被告係與特定人合作而搭載顏○○、林睿鋒及曾能海前往機場或辦理護照,仍需證明該特定人以詐術方式詐騙此等被害人出國,始得論之。被告既僅受指示為前開工作,其主觀上對於顏○○、林睿鋒及曾能海出境之緣由及出境後情況等節是否有所知悉,亦尚存疑,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可言。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所記載之乘客資訊,既非顏○○、林睿鋒及曾能海,顯與本案無關;縱此等資訊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間接關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顏○○、林睿鋒及曾能海出國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至前開肆、一所示其他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固能證明被告接獲娃娃指示後,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顏○○至桃園機場搭機離境;又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依娃娃指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林睿鋒至領事事務局,且依娃娃指示將代墊費用2,200元交予林睿鋒;再於同年月12日,搭載曾能海至領事事務局,並經娃娃指示代墊費用2,200元、3,000元後,將曾能海之護照放置在本案小客車置物箱內,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能海至桃園機場搭機,而林睿鋒及曾能海均因故未出境等節,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本人有對顏○○、林睿鋒及曾能海施用詐術而使伊等出國,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未遂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未遂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已該當該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證人劉○○證稱:顏○○於事後以視訊方式聯繫家屬,且目視無傷勢等情,而認不能推認顏○○之人身自由有遭侵害。然依證人劉○○之指證,顏○○自111年8月7日傳送已起床訊息給伊後,未告知其他事項,即逕自取走護照,將手機關機,使劉○○無法與之聯絡,經報警追查始發現是被告駕車搭載顏○○至桃園機場,且於離境後,方與劉○○視訊通話,告知遭「關」在泰緬邊界從事詐欺工作,無法明確告知身在何處,且迄今未歸。足見顏○○於離家後,與被告之不詳名籍共犯聯繫時起,顏○○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否則何以迄至確定離境,使監護人已無法行使監護權之後,方與母親聯繫,卻又不明確交待所在地址?又衡情顏○○年紀甚輕,在遭被告之同夥共犯誘騙到人地不熟之東南亞地區後,是否有能力對外求援或有足夠資金返回臺灣並非無疑,則顏○○縱未遭受傷害,亦會因現實上能力欠缺,造成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結果。另因顏○○出境當時尚未成年,被告與其同夥共犯對顏○○所為,不但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嫌,亦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則縱原審誤以顏○○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而認被告行為未合於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亦應以和誘罪論科,原審漏未審酌,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二)曾能海雖陳稱伊知悉前往柬埔寨是為從事「博奕」之偏門工作,但並不代表伊對出境從事「詐欺」有所預見,且曾能海於111年8月12日由被告陪同申辦護照後,即遭被告扣留護照於車上,若於事後未依約再次搭乘被告的車,就不能取回護照,曾能海人身自由顯已受有限制。又林睿峰並不知出境後之工作內容為何,僅受告知出境後工作薪資為每月4萬元,顯見與被告同夥之共犯係蓄意隱匿實際之工作內容,而以高薪為餌,誘使林睿峰出國。故原審誤認曾能海、林睿峰未受詐騙,顯與事實相悖。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
 1.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顏○○有遭他人施用詐術而出國之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又檢察官雖以顏○○係於確定離境後,方與母親聯繫,且不明確交待所在地址為據,主張「顏○○於離家後,與被告之不詳名籍共犯聯繫時起,顏○○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又顏○○年紀甚輕,在遭誘騙到東南亞地區後,是否有能力對外求援或有足夠資金返回臺灣,並非無疑,會因現實上能力欠缺,造成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結果云云,惟縱令顏○○於離境後方與母親聯繫,且未明確交待現所在地址,然此原因、可能性甚多,並不當然表示於出國前之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檢察官所指上情顯屬臆測之詞。又顏○○出境至國外後,是否行動自由確實受有限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縱令顏○○之行動自由遭限制為真,惟此手段明顯與施用詐術有別,與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相繩。
 2.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主張就顏○○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云云。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朱富泰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娃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與位在柬埔寨、泰國等處之集團成員接洽,先由本案集團成員利用刊登徵才廣告,以輕鬆獲取高額薪資,吸引被害人並前往柬埔寨、泰國等處,出境前於指定地點住宿,再由集團在臺成員假關心之名隨時監視避免應徵者脫逃或反悔,並偕同辦理護照及代領護照、訂購機票,最後護送至機場辦理登機事宜,朱富泰為獲取報酬,依指示從事接送、辦護照等事宜,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劉○○之子即少年顏○○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境前往柬埔寨、泰國等地,迄今未歸國且下落不明」等情,並未記載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事實,顯未起訴被告涉犯此罪嫌,且原審既諭知被告無罪,此部分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原審審理範圍,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理,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
 1.林睿鋒係因於辦完護照後覺得薪資4萬多元太低,故未出國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既未就「與被告同夥之共犯係蓄意隱匿實際之工作內容,而以高薪為餌」誘使林睿峰出國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此節主張顯乏所據。
 2.又曾能海明知欲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偏門),卻仍決定出國前往,而所謂偏門(不法)工作種類本即繁多,並非單一,且現今以「博奕」之名,實際為詐欺行為者並非罕見,自難認曾能海對於伊若前往柬埔寨工作有可能從事「詐欺」之偏門工作無預見。又縱令檢察官所主張曾能海於111年8月12日由被告陪同申辦護照後,該護照即置放在本案小客車內,且曾能海若事後未依約再次搭乘本案小客車,可能無法取回護照等情為真,惟此手段顯與施用詐術有別,況當時曾能海既尚未出國,大可報警處理,並於報警處理後,申請停用或補發護照,自難因曾能海之護照置放在本案小客車上,即認曾能海人身自由已受有限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言,當屬臆測,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形成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然應為被告無罪認定之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6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云云(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似非全然相同),查本案既經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