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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氏青容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武氏青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武氏青容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我是越南籍移工,在臺灣從事看護工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時常無法穩定工作,如被關進監獄,恐難以支付罰金、健保費與房租,請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她所有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聯繫告訴人鄔月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的詐術,致鄔月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所示的帳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被告所涉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與前述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述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然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未給予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被告所為的論罪部分已經確定,為利於被告的攻擊防禦及利益(提起上訴的目的),本院不能再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是以,如附表一所示鄔月娥被詐騙的犯罪事實既然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利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商談和解(其後告訴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再度具狀,陳明鄔月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易刑處分:
一、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及再以現金領出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於110年8、9月間,在新竹市某處,將她所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詐騙手段,使楊文靜、尹嘉新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金額至各編號的金融機構帳戶而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楊文靜、尹嘉新2人,是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與易刑處分: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的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是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在醫院擔任看護,獨居,經濟狀況困難,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何況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雖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請求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亦即被告並不必然有上訴意旨所指「被關進監獄,恐難以支付罰金」的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被告所犯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或從事正犯行為;相較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又告訴人楊文靜、尹嘉新於原審雖均表明有和解意願、同意認罪協商、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頁),但卻表明不願到庭,且於原審準備、審理與本院審理時歷次傳喚,楊文靜、尹嘉新卻始終未到庭,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願意跟他們和解」、「我真的不知道那些詐騙者是誰,如果現在認定我是幫助他們犯罪,我願意和解」,核屬有據。據此可知,被告是因為告訴人2人不願到庭,才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鄔月娥
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ris Wong」向鄔月娥佯稱:因「Chris Wong」在馬來西亞工作,簽合同需要錢,鄔月娥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臨櫃存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臨櫃存款23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文靜
於110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電子郵件聯繫告訴人楊文靜,佯稱:係國外特斯拉公司員工,要調回台灣工作,要協助處理行李運費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0月12日12時34分許
41萬
8,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尹嘉新
於110年9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尹嘉斯,佯稱:係在葉門工作的軍人,因中槍要錢醫療,要坐飛機至土耳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0月13日12時36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