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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華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富美」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依「白富美」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訊息,而乙○○瀏覽前開訊息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旻宣」之人聯繫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將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並以LINE告知密碼。丁○○則依「白富美」指示,於111年5月26日23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收取乙○○寄送之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甲○○,向甲○○佯稱:於博客來購買商品資料有誤,需操作更正訂單云云,甲○○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49,985元、99,986元至甲帳戶中。
(二)丙○○於111年5月21日,在臉書上瀏覽前開不實家庭代工訊息後,與「林旻宣」聯繫,「林旻萱」佯稱:若欲預支工資,需先拍照提供證件云云,丙○○遂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予「林旻萱」,「林旻萱」復稱:因公司第1次幫客戶預支,需提供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預支5,000元,最多可預支3張金融卡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向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門市。丁○○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2時55分許,前往景福門市收取丙○○寄送之包裹,嗣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二、案經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報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
  ○、丙○○於警詢之指述(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以外部分)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丙○○分別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白富美」、前來收受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原審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提領告訴人甲○○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其收取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白富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白富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告訴人丙○○則因遭詐欺而寄出乙帳戶及丙帳戶之金融卡,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其於原審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原審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3罪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前後段部分(即附表編號1、2)、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未扣案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乙○○、丙○○均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未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審酌其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容有理由不備之處,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金額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而為應執行刑之酌定,自有未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7頁),既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原審已從輕為量處,就各別犯行已無因失重而再減輕之裁量餘地),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得予以酌量(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罪態樣、手法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兼衡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取得其宥恕等(告訴人乙○○、丙○○均表示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有利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並參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領取一件包裹可拿到5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報酬計為1,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金額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7頁),其給付予告訴人甲○○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之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後才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前段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㈠後段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