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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簡建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上網找人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洗金流,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跟領錢,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取財跟洗錢的故意,如果仍然認為我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成」(下稱「林永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永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向告訴人楊和興佯稱係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楊和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1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復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41分許,向告訴人黃秋美佯稱係其孫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秋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7萬9000元,併同其身上之1000元,合計28萬元,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室內設計、裝潢及保全等工作,目前打零工,以前有跟玉山銀行貸款過,還沒還清,知道銀行不會要求洗金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更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是否予以放款之相關流程,其評估信用之方式,亦非以提領現金「美化」帳戶,或使用不實話術欺騙銀行行員手法為之。
 ⒉然依被告自承:我是在臉書找類似融資的貸款,我無法提供任何擔保,但對方說以我在臺灣保全的經歷跟薪資再洗金流一下,就可以在無擔保的情況下貸款40萬元,洗金流就是他們公司會存一筆錢進來讓帳面好看,存進來後我再去提領交給他們公司,所以我才會幫不認識的人收款及領款。辦理貸款過程中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領出來的款項是在馬路邊交付給對方指派的業務,當時每天都有人跟我催錢,被逼到沒想那麼多,我有質疑過是不是車手,但對方跟我保證不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金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併參卷附被告與「林永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雖明知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知悉製作假金流、提領現金、交給指派人員收受之申貸流程並不正常,因而在過程中就對方指示之內容曾有所質疑。但被告為能順利獲得貸款,縱已有其所為與車手提領款項模式甚屬相似之認知,仍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並為其提領現金,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本案犯行獲利,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另衡酌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前述,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建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建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永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許,向楊和興佯稱係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和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復於110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向黃秋美佯稱係其孫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秋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8分,將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簡建州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27萬9000元,併同其身上1000元,合計將28萬元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和興、黃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建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洗金流,要存錢進我帳戶,我去領交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林永成」,嗣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林永成」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併同自身款項,合計將28萬元全數詐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和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通話記錄(告訴人黃秋美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領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5歲,且自稱高職畢業,復自承先前有從事餐飲、室內設計、裝潢等工作經驗,甚至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紀錄,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向玉山銀行貸款10多萬元,目前還沒有還清,我這次想再貸款40萬元,銀行辦不過,當時是在臉書上找類似融資的,我沒有辦法提供任何擔保,我只有在臺灣保全工作,辦貸款過程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領出來的錢是在馬路邊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依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顯無可能於合法、正常之管道再貸得如此高額款項,尤以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不知對方公司位於何處,交款時甚至是在馬路邊,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而被告與對方之對話中亦提及「怎麼感覺越來越像車手」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頁),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也是被逼到沒想那麼多,當時每天都有人跟我催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永成」,並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確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兄姊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