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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晴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晴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86歲年邁父親需仰賴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仲康」、「肥肥」、「鴿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秦曾寶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5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告訴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納為量刑之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致生計困難,仍應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至被告請求將其於其他法院審理之案件合併審理,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依法無據,仍應待各判決均確定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後,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