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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郭志清與其母親有拉扯動作,其才上前阻止,有其母親驗傷證明書可證,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曾宜蓁於偵查證稱:「郭志清(即告訴人)追著我們跑,吳和融(即被告)擔心郭志清傷害我,才把郭志清壓在牆上,我當時站在他們2人中間,郭志清被吳和融壓在牆上時掙扎並推到我。」等語(偵查卷第57頁),可見在告訴人尚未攻擊被告及其母親時,被告即主動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將其壓制在牆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至被告雖提出其母親曾宜蓁之診斷證明書,惟其母親曾宜蓁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及恐嚇告訴,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亦難認告訴人有攻擊或傷害被告母親曾宜蓁之行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9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郭志清發生口角,吳和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郭志清之雙手並將郭志清壓制在牆上,致郭志清之頭部撞擊到牆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前臂鈍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郭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吳和融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時是保護我媽,是告訴人要攻擊我,然後我媽媽出來擋,我只是壓制他而已,我並沒有傷害他。是告訴人主動攻擊我們,我當下沒有做驗傷的動作,所以我不知道我如何保護自己。我當時壓制他的力道,絕對不會讓他受到傷害,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清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29日凌晨3時14分許,我剛下樓要去買檳榔,剛好遇到一名男子,該男子一直對我惡言相向,他站在我機車後方,導致我的機車無法出來,所以我跟他在理論,雙方母親都有下樓關切,對方一直說我要打他母親,我並沒有打的意思,後來他突然拉扯我的手臂,造成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3時許,我準備要去外送,一上機車,不知道吳和融站在我機車後面,他問我前幾天嗆三小,不讓我離開,二人互罵,我媽媽就從2樓下來說不要吵架,他母親曾宜蓁才走到2樓,吳和融就說不要打他媽媽,我說跟你媽媽有何關係,我就脫掉安全帽,結果吳和融抓著曾宜蓁把我壓到牆上,還用雙手壓住我,後來曾宜蓁把吳和融拉開,我媽媽也說不要吵架,我就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頁),核與證人蔡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聽到樓下很吵,被吵醒,我就聽到我兒子的聲音,就趕快從家裡下樓,下去時看到吳和融用雙手壓著我兒子的雙手在牆壁上,我就叫郭志清趕快回家啦,吳和融還不放手,我又說一次回家啦,吳和融才放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9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郭志清壓在牆上,並有抓住他的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郭志清所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111偵12818卷第21頁)及其受傷之照片1張(參見111偵12818卷第23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曾宜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郭志清追著我們跑,吳和融擔心郭志清傷害我,才把郭志清壓在牆上,我當時站在他們2人中間,郭志清被吳和融壓在牆上時掙扎並推到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前一天中午因為病痛在家裡哀嚎,告訴人在他家開窗戶對我講三字經,隔一天(即5月29日)凌晨3時14分我請告訴人為他的行為道歉,我那一天剛好出去買東西,告訴人在樓下被我遇到,但我沒有像告訴人說的那樣堵著他不讓他離開,但告訴人就說他有在混什麼的,說他沒有在怕的,因為告訴人就越講越大聲,他媽媽跟我媽媽都下樓了,我哥哥在樓上也在跟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當下就很不高興朝我跟我媽媽丟安全帽,並舉起手作勢打我們,我媽媽就上前想要擋,我當時只是施以與之抗衡的力量把他壓在牆上,我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把他壓制在牆上,當時我們就在牆邊,我不可能對他做多大的衝擊。」、「(告訴人向你媽媽曾宜蓁丟安全帽,有無丟到你媽媽?)沒有,他丟到旁邊的摩托車,但他當時上前攻擊有攻擊到我媽媽,他就揮拳要過來打我,我媽媽就上前攔他,我媽媽有跟他拉扯,當時我媽媽夾在我跟告訴人中間,我只能抓住告訴人的手把他壓制在牆上,因為我媽媽在中間。」、「(當你在壓制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攻擊你媽媽嗎?)他是想要攻擊我,但是我媽媽就攔著他,所以他沒有打到我,但他跟我媽媽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抓住他的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曾宜蓁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郭志清傷害及恐嚇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478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憑。則依被告及其母親曾宜蓁上開所述,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告訴人縱有上開被告及證人曾宜蓁所述之動作,亦係針對被告所為,而非對被告之母親曾宜蓁,且檢察官亦查無告訴人有傷害被告母親曾宜蓁之犯行,則在告訴人郭志清尚未攻擊被告及其母親時,或攻擊完畢後,被告主動徒手抓住告訴人郭志清之雙手並將其壓制在牆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前臂鈍挫傷等普通傷害,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性質相同,且被告曾有前案傷害犯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能有效正確約束其行為,致有本案上開不法行為,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郭志清對其出言不遜,竟攔住告訴人理論並出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媽媽、哥哥、姐姐同住,觀察勒戒前在肯德基做事,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