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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韋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焦韋菱(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該部分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陳文彬(下稱告訴人)擔任被告住處「合康領袖廳」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代班保全職務,其工作地點是在本案社區大樓内部管理室,但因大樓室内禁菸,所以告訴人會走到本案社區大門外騎樓菸桶處抽菸,這種情形長期存在,因此被告只要看到告訴人站在本案社區大門外騎樓菸桶處,就會認為告訴人又擅離職守跑到外面抽菸。民國109年1月4日中午被告下班返家,看到告訴人站在本案社區大門口外,被告雖未親眼看見告訴人點火抽菸,但由於告訴人之工作性質不需要站在本案社區大門外,因此認為告訴人是在室外抽菸,才會選擇從告訴人後方進入本案社區,避免吸到二手菸。況且被告經過告訴人身邊時有跟告訴人說「借過」等語,但告訴人卻故意不移動身體讓被告通過,被告才會認為告訴人有執意阻擋,意圖使被告吸到二手菸之強制犯意,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杜撰事實,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故意。
 ㈡被告只是一般民眾,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難期待能準確了解。被告選擇從告訴人背後通過進入本案社區大門,也有跟告訴人說「借過」,告訴人也不搭理,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是故意阻擋,遂認告訴人有妨礙自己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故訴請檢察官調查釐清,但因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即對被告逕以誣告罪相繩,顯然失之過苛。 
 ㈢又倘被告是以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目的,則被告理應於製造上開衝突後立即前往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但事實並非如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被告是遭告訴人無理之誣告行為(即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卻提告傷害)後,突然想到當天也有受到告訴人阻擋通過之情事,被告才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不能因被告在告訴人之後才提告,就認為被告主觀上是要誣陷告訴人而故意虛構事實。又告訴人明知被告從其後方通過,身體雖有接觸,但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卻故意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何以檢察官未對告訴人虛構受傷之情事論以誣告罪?
 ㈣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反訴對之提出強制罪告訴,均分案由林蔚宣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就傷害罪不起訴,強制罪卻成為誣告罪之標的,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強制罪竟沒有後續偵查作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誣告罪之告訴,竟分案給其他檢察官,且給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相同之人事時地,為何是不同的分案結果?被告捍衛自己的權益,卻遭林蔚宣檢察官違反分案規定,造成偵查結果分歧,實有不公。被告提告只是希望獲得調查之機會,縱使認知錯誤或僅為訴訟手段,都不應該構成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強迫吸入二手菸或刻意阻擋通行,卻仍虛捏不實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證人即本案社區清潔人員李竑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835卷第31、5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6至207-2頁),以上各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故原判決認被告確有虛捏不實之事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觀上當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對被告論以誣告罪,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可知被告對於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東鼎公司)派駐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值班情形多有指摘,且長期與管委會、保全人員迭生爭執及訴訟糾紛,彼此關係不睦,若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於本案社區大門口旁之樑柱前,強迫被告吸入二手菸,並執意阻擋被告通行,被告於上開緊張關係下若確有權益受損,豈有善罷之理,然被告卻在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對其提出另案傷害罪之告訴後,始另於109年1月13日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有可能因不滿告訴人因傷害罪提告,
  而虛構事實,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強制罪予以反制之犯罪動機。況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自不容被告以杜撰告訴人抽菸,並施以強制行為等詞,使上開法益遭受不當行使之風險。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自應對此無需法律專業人士始能知曉之常識瞭然於心,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顯難憑採。
 ㈢另被告執以告訴人故意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何以檢察官未對告訴人虛構受傷之情事論以誣告罪,惟此部分則屬告訴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核與被告涉犯本案誣告罪不生影響,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檢察官分案權,欲證明如果分案給同一個檢察官,就不會只起訴被告一人;另聲請傳喚東鼎公司之主管,欲瞭解該公司是如何訓練員工,然被告主張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韋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韋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焦韋菱原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上「合康領袖廳」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陳文彬則為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緣焦韋菱居住本案社區期間,於民國105年底起,因對合康領袖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支出帳目有所疑義,有意申請閱覽會計憑證予以查證,且對於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值班情形多有指摘,而長期與管委會、保全人員迭生爭執及訴訟糾紛,彼此關係已屬不睦。嗣陳文彬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步出本案社區大門口,至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人行道上,並佇足在本案社區大門口旁之樑柱前(下稱本案佇足處),適焦韋苓返回本案社區而行經該處,並與陳文彬發生肢體碰撞(經陳文彬提告傷害,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明知陳文彬既未抽菸或刻意阻擋通行,而以此方式使其吸二手菸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竟於109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以另案傷害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意圖使陳文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員警誣指陳文彬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抽菸,強迫其吸入二手菸,並執意阻擋其通行,而對陳文彬提起強制罪之妨害自由告訴(下稱前案)。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偵查終結後,認陳文彬被訴強制行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案發當時在場之社區清潔工李竑踑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34、335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09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間,在安平派出所,向員警指稱告訴人陳文彬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抽菸,強迫其吸入二手菸,並刻意阻擋其通行,而提出前案告訴,且前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下班經過本案佇足處,因為告訴人在本案佇足處前方都是二手菸,所以伊從告訴人背後通過,可以盡量避免吸到二手菸,伊有跟告訴人說借過,也有請告訴人不要在門口抽菸,伊為何不能直線通行本案佇足處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要回家,遠遠看見告訴人站在騎樓,因為告訴人經常在那邊抽菸,被告不想要聞到菸味,也不想要吸到二手菸,所以想要從告訴人身後通過,進入大樓,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以看到告訴人有看到被告靠近,被告也有跟告訴人說借過,但是告訴人都沒有移動位置,兩人確實有身體上的接觸,因此,被告當時主觀是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要阻擋不讓被告通過,因此提出強制罪的告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時,適被告欲返回本案社區,而從告訴人身後與本案社區牆壁之空隙通過,雙方因有發生肢體碰撞,告訴人遂於109年1月5日,前往安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另案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場清潔工李竑踑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54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109年1月5日警詢筆錄、本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擷圖4張(見偵卷第8至9、15頁正面至反面、57至5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66至268、270-1至270-2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間,以另案傷害被告之身分,至安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向員警指述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抽菸,強迫其吸入二手菸,並刻意阻擋其通行,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強制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頁),並有被告以另案傷害被告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5至7、60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跟清潔人員李竑踑在本案佇足處聊天,李竑踑跟伊說被告在伊後面,伊轉頭就看到被告在伊後面,當時被告沒有講話,伊就不理她,被告就突然以右肩推擠,把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次據證人即本案社區清潔人員李竑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從本案社區的側門走出來,跟站在本案佇足處的告訴人在聊天,此時被告走過來,但是沒有直接走進大門,伊想說被告怎麼沒有從本案社區大門口走進去,反而一直往伊跟告訴人這邊走過來,伊就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撞開後,從側門進入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紅色地毯的那個門就是伊所謂的大門,大門是一直都開的,走側門的話還要使用磁扣才能開門,當時人行道上有足夠的空間可以走過去,告訴人所在本案佇足處之前方人行道很寬,沒有什麼障礙物讓被告無法通行等語(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反面)。復參以本案案發當時,在本案佇足處,告訴人、李竑踑均有在場,告訴人前方之人行道寬廣,其身後與本案社區樑柱牆壁之距離明顯不足供人通過,而被告依然從告訴人身後通過,業有前揭本案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述其在本案佇足處時,被告從其身後通過,雙方因而有肢體碰撞一節,核與前揭證人李竑踑大致相符,且與前揭事證概屬契合,誠屬可信。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載有:「畫面係一社區大門外人行道,畫面左下方為大門口(前方擺設紅地毯),畫面左上方有一樑柱,畫面右側為一直線人行道。些許行人於人行道上行走。一名著黑衣黑褲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手中握有似菸盒之物,並自其中取出一支菸叼於口中,轉身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立於樑柱斜前方距離約半格地磚處,樑柱另一側即畫面上方,有另一名著綠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出現在畫面中,甲男先是面向乙男,又轉身移動並看向社區大門內,復站立於樑柱前方距離約一格地磚處,期間未見甲男有持打火機等物靠近嘴部。一名著桃紅色上衣女子(下稱丙女)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移動,行至甲男右後方時,甲男轉頭看向丙女,雙方似有交談,而後丙女自樑柱及甲男中間推擠穿越,雙方有肢體接觸,碰撞後甲男位置朝畫面右方移動,與樑柱間距離變大,丙女持續朝畫面上方移動,並行經丙男身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甲男則是轉頭看向畫面上方,右手朝人行道比劃,過程中畫面上方可見丙女之背包,丙女應係站立於畫面上方。」;又本院勘驗同一影像,僅錄影畫面距離遠近不同、且有對談聲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為:「畫面中甲男站立於樑柱前方距離約一格地磚處,轉頭看向站立於樑柱另一側即畫面上方之乙男,雙方正在交談,丙女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移動,行至甲男右後方時,甲男轉頭看向丙女,丙女說借過等語,甲男未為回應,而後丙女自樑柱及甲男中間推擠穿越,雙方有肢體接觸,碰撞後甲男位置朝畫面右方移動,與樑柱間距離變大,此時甲男:『推什麼推啦』,丙女持續朝畫面上方移動,並行經乙男身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丙女:『跟你說借過聽不懂嗎?』…甲男:『怎樣啦。這麼大的路』(右手朝人行道比劃),丙女:『這個是我們大樓的外側…(聽不清楚)…有礙觀瞻。』,甲男:『怎樣啦,推什麼推。』(多次大聲重覆『推什麼推』等語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佐,且甲男係告訴人、丙女係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綜觀告訴人、李竑踑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本案社區大門口有擺設紅地毯,旁邊有一樑柱處,大門口前方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告訴人站在本案佇足處,並無點火抽菸之情形,且其與身後牆壁之間隔不足供人通行,此時被告步行經過本案社區大門口時,並未直接進入本案社區,反而自前開樑柱及告訴人中間,將告訴人推開後從中穿越通過,雙方因而發生肢體碰撞,之後被告站在本案社區側門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則以本案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告訴人舉止、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行為時序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無實際抽菸之事實,且其先行站在本案佇足處時,其前方人行道相較於其與身後樑柱之間隔,更為寬廣,亦無明顯刻意阻擋被告任意通行之積極舉止。從而,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本案佇足處抽菸,強迫被告吸二手菸並執意阻擋通行一節,是否屬實,誠值可疑;況且,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毫無積極躲避吸入二手菸之舉或因遭告訴人刻意阻擋而無法選擇他處通行之情事,然於109年1月13日以另案傷害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向員警具體指述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抽菸,並妨害通行,跟告訴人講借過,卻遭置之不理等語,可徵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抽菸及妨礙通行等節,已有虛構之意,並於前案提出強制告訴。是被告明知並未遭告訴人強迫吸二手菸或刻意阻擋通行,卻仍虛捏前案強制告訴事實,其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告訴人並未在本案佇足處抽菸一情,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已明,是被告所辯本案佇足處前方都是二手菸,所以伊從告訴人背後通過,可以盡量避免吸到二手菸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所稱因告訴人抽菸而遭強迫吸入二手菸一節,即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乃係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且告訴人早就先行站在本案佇足處,嗣被告縱然有意從側門進入本案社區,而向告訴人表示借過之意,但是告訴人既無應讓被告先行之規範要求,縱未予以理會並移動所在位置,亦無妨害被告通行權利之情事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繼續直線通行本案佇足處,即反認告訴人有刻意妨害被告通行之強制行為可言。
 ⒊況且,苟不論告訴人在本案佇足處有無抽菸,然細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為先後時序及彼此互動過程,告訴人先行走到本案佇足處時,被告才從他處走近本案案發地點,斯時被告既未確認告訴人有無抽菸,當下亦無積極制止告訴人抽菸之舉;且倘若被告有意避免吸入二手菸,其大可先從距離較近之本案社區大門口快步入內,如欲選擇較遠之側門進入本案社區,亦可從本案佇足處前方寬廣之人行道盡速通過,實無刻意選擇告訴人所在本案佇足處之後方狹小空隙,執意要將告訴人身體撞開再行通過,而衍生彼此肢體衝突、口角糾紛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既未抽菸或刻意阻擋通行,而以此方式使其吸二手菸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卻仍向員警提出前案告訴,因其就上開告訴情節,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應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管委會、保全人員間迭生爭執及訴訟糾紛,此觀諸被告提出刑事聲請停止審判事狀、陳報狀所載內容,自已歷歷細數彼此訴訟案件甚多即明(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80頁),長期已有不睦,本次又因細故爭執衝突,明知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佇足處既未抽菸或刻意阻擋其通行,僅因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在本案佇足處遭被告推擠撞開之事,對被告提起另案傷害告訴,竟向員警虛捏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不實事項,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驚覺告訴人有對伊另案提告傷害罪,所以伊才提起前案強制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足見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動機有失單純,而使告訴人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復一再敘及雙方舊怨,難認其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自己及家人健康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8頁),並提出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在卷為憑,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秦嘉瑋、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