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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1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譽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譽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僅因黃國修無力清償欠款,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3時14分,將通訊軟體暱稱「何玠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告知黃國修,期使黃國修得藉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以清償欠款。其後,黃國修即依「何玠霖」指示,於111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之00樓「台中一中時尚商旅」,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何玠霖」指定之人(黃國修所涉相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意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尚未確定)。嗣「何玠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許清美、謝清水、蔡阿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及詐得款項詳如附表)後,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清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清水、蔡阿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譽皓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黃國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7615號卷第49至53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196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7260號卷第11至15頁),暨告訴人許清美、謝清水及蔡阿水(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許清美部分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2頁,謝清水部分見偵字第196號卷第27至36頁,蔡阿水部分見偵字第7260號卷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3至19頁、第65至66頁);被告與黃國修、「何玠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67至85頁);許清美受騙匯款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謝清水受騙匯款之LIN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6號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207頁);蔡阿水受騙匯款之LIN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260號卷第45至53頁、第83至112頁)在卷可查,及手機1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何玠霖」及所屬罪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謝清水及蔡阿水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僅係與黃國修「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幫助犯,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黃國修無力償還欠款,為使其得藉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以清償欠款,即與其共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何玠霖」及所屬罪集團,使該集團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後領出,不但使告訴人3人蒙受鉅額財損(詳如附表),亦使其追償、救濟困難,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黃國修及「何玠霖」聯絡之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615號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黃國修未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而獲得任何金錢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3頁),當無從以之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並無任何獲利(見同上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詐得款項
1
許清美
某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向許清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清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0時25分,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95萬元
2
謝清水
某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初,向謝清水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0時至翌⑼日9時13分期間,先後8次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每次10萬元,合計80萬元
3
蔡阿水
某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初,向蔡阿水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分,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