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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5748號、第57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9時5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誠信合作」之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戊○○、乙○○、丁○○、丙○○、己○○及甲○○等人,佯稱為某網路商店或慈善機構人員,抑或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乙○○、丁○○、丙○○、己○○、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誠信合作」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我先生工作不穩定,所以我才上網找兼顧小孩又可以代工之類的工作,對方在徵人配合投資虛擬貨幣,我如果知道對方要做不法使用就不會將帳戶交出去;我有詢問過對方帳戶的用途,對方回答是為了做虛擬貨幣使用,因每天交易都有限額,所以需要我申辦帳戶,我當時有跟對方確認過很多次,會不會有法律問題及責任,對方都跟我說沒有任何問題,我也沒有懷疑過,但我有懷疑當初對方給我的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較高,因對方跟我說沒有任何問題,所以我就交付自己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誠信合作」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乙○○、丁○○、丙○○、己○○、甲○○(下稱告訴人等6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748卷第21至27、29至31頁,偵5755卷第13至14頁、第35至37頁,偵6313卷第9至14頁,偵61213卷第113至114頁),復有戊○○、乙○○、丁○○、丙○○、己○○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與轉帳資料(見偵5748卷第67至75、65頁,偵5755卷第25至27頁,偵5355卷第51至53頁,偵6313卷第15至19頁)、甲○○之報案資料(見偵61213卷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8頁)、被告與「誠信合作」以LINE互傳訊息之擷圖(見偵5355卷第69至8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355卷第25至34頁,偵61213號第21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30歲,依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擔任牙醫助理三、四年,亦有使用過ATM及網路銀行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顯屬有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與暱稱「誠信合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談時,對方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作業就可以有薪水領,被告亦曾詢問:「確定不需要任何費用嗎」、「我很怕被騙問過很多類似的」、「這不會有什麼風險或法律責任吧」等語(見偵5355卷第70、71頁),並於對方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簿照片時,詢問:「為什麼要這些」、「這樣我的個資全給你們欸」、「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幹嘛」等語(見偵5355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對於「誠信合作」所稱之工作內容已有存疑,並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本案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等情應已有懷疑並預見,方有上開質疑,且對方亦告知被告「和工作人員說需要約定這個帳號如果工作人員有問就說自己要用到有空先來辦理」等語(見偵5355卷第72頁),被告亦可得知其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供「誠信合作」使用,係不合乎金融機構設定約定帳號之通常使用情況,否則「誠信合作」何以須特別囑咐被告隱瞞真實用途而稱係供自用。是以,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信合作」,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本案帳戶是以前上班的公司要薪資轉帳所用,後來我平常就沒有使用等語,惟細繹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55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12日止,仍有14筆交易紀錄(見偵5355卷第27至28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況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信合作」時,該帳戶之餘額顯示為523元,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信合作」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款項剩餘無幾之常情相符,益徵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另據被告自陳:對方告訴我一天有3,000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觀之被告與「誠信合作」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擷圖(見偵5355卷第69頁),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誠信合作」所簡介之內容確實係配合提供帳戶,可每日獲得高達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相當於月薪約9萬元至15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我都沒有操作買虛擬貨幣,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就好;我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只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355卷第68頁),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工作、社會經驗,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當可推知「誠信合作」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知「誠信合作」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誠信合作」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該帳戶相關資訊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該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於本案主張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及以共同正犯身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交付帳戶相關資訊予「誠信合作」,而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或對於「誠信合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等6人行騙而知悉並參與,而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行為,亦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乙○○、丁○○、丙○○及幫助洗錢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21、22)為原審未及審酌,而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等6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但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獲取之報酬利益,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幼兒園擔任助理教保員、家中有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依被告與「誠信合作」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已收受詐欺集團所給付之16,500元報酬(見偵5355卷第82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5355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網路商店設定錯誤
111年4月22日
23時49分
99,986元
2
乙○○
捐款帳戶設定錯誤
23時53分
49,985元
3
丙○○
網路商店系統設定錯誤
23時53分
49,989元
4
乙○○
同上
23時54分
49,982元
5
乙○○
同上
23時56分
21,096元
6
丙○○
同上
23時56分
9,987元
   7
己○○
網路商店遭盜刷帳戶
111年4月23日
00時01分
49,999元
8
乙○○
同上
00時02分
12,370元
9
丁○○
網路商店會員資料設定錯誤
00時02分
49,985元
  10
己○○
同上
00時03分
49,999元
  11
戊○○
同上
00時03分
99,986元
  12
己○○
同上
00時03分
49,987元
13
丁○○
同上
00時04分
49,989元
14
乙○○
同上
00時04分
13,909元
15
戊○○
同上
00時05分
9,998元
  16
己○○
同上
00時07分
39,988元
17
戊○○
同上
00時08分
89,987元
  18
己○○
同上
00時16分
99,987元
19
戊○○
同上
00時17分
29,986元
20
戊○○
同上
00時22分
29,986元
  21
甲○○
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款項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111年4月23
00時01分
49,988元
  22
甲○○
同上
同上
00時03分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