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0 、第14734號、第169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謙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廖俊凱等人均量處較輕之刑,廖俊凱並經原審宣告緩刑,僅需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伊量刑過重,且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過重,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宣告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說明其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利,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並利用常往來之銀行關於貸款之徵信及對保程序較未嚴格與承辦銀行急需業務績效之情事,圖謀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以獲取貸款金額與實際房屋買賣價金差額之不法利得,不僅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附表二編號7 、18部分業經申貸人紀詠苓、實際申辦人管宥承及編號17部分業經申貸人林譽晃全數清償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程度、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老母及7、8歲之幼兒、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就各罪之量刑之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犯行,均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考量被告為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即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廖俊凱為重,又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1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量處之宣告刑介於1年4月至2年6月,相較於共犯廖俊凱之宣告刑為1年至0年0月間,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並無再就其宣告刑部分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泛指原審就各罪所量定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時間介於民國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被害人華南銀行已就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取得部分拍賣價金抵償被告欠款,已有實際填補被害人華南銀行部分損害,相較於共犯廖俊凱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略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所定關於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相似之行為犯本案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除第一銀行外,其餘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復被害銀行尚可就經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行拍賣以填補損害,是該被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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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偽造「范美玉」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原名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管宥承
選任辯護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14734 、1693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管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帥(原名陳志宏)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更名,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管宥承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業務部員工。陳國帥以安聯公司及所架設之525 免頭款購屋網(網址:http://www .525match .com .tw,起訴書誤載為「配屋網」)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顧客免付頭期款申貸購買房屋之服務,徵求不具購屋資力之人頭(無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對於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安聯公司成年員工(下稱某公司員工)共同偽造或變造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定存單、公司薪資單、證券公司之股票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後,交付與其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指示不詳之安聯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就本案詐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行員行使,佯以該等人頭在所得清單、扣繳憑單、薪資單上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任職,或有足夠存款、上市股票,並具備購買房屋之真意及資力,而得以償還銀行房屋貸款,抑或持經變造、偽造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以墊高交易價格藉此提高擔保品之價值而貸得高於原不動產可貸得之金額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予以核撥貸款。各次行為分述如下:
㈠緣陳國帥對當時交往之女友林于珣(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表示有購置結婚新房之意思,林于珣遂同意以其名義購置新房,其等與廖俊凱均明知林于珣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林于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林于珣簽立102年10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文件及內容真實之華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定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罪在案)行使,用以表示林于珣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19,522,213元,並於102 年11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昱瑋(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陳國帥、廖俊凱與王麗寬(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王麗寬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王麗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王麗寬簽立102 年11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麗寬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9,562,500元,並於102 年11月2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吳游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陳國帥、廖俊凱、謝喬媗均明知謝喬媗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承辦地政士「范美玉」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再於謝喬媗簽立102 年12月6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謝喬媗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89,744元,並於103 年1 月3 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范美玉(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陳國帥、廖俊凱、許志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許志揚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許志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許志揚簽立102 年12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許志揚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09,554元,並於102 年12月2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建國(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㈤陳國帥、廖俊凱、巫文武(於104 年2 月16日死亡)均明知巫文武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巫文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巫文武簽立102 年11月25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巫文武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7,053,260元,並於102 年12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謝昭龍(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㈥陳國帥、廖俊凱、涂鴻楹(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涂鴻楹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102 年間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涂鴻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再於涂鴻楹簽立102 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涂鴻楹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9,194,290元,並於103 年1 月2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於存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薛陳招娥(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㈦陳國帥、廖俊凱、紀詠苓(原名紀雅婷,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紀詠苓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紀詠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紀詠苓簽立103 年3 月11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紀詠苓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0,489,676元,並於103 年3 月2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董金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㈧陳國帥、廖俊凱、錢毅(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錢毅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錢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錢毅簽立103 年1 月27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錢毅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156,153 元,並於103 年2 月2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王玉龍、楊月娥(起訴書誤載為王漢崎;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㈨陳國帥、廖俊凱、侯翔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侯翔文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侯翔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實內容之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再於侯翔文簽立103 年3 月3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侯翔文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1,139,816元,並於103 年3 月2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㈩陳國帥、廖俊凱、嚴以浩(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嚴以浩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嚴以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嚴以浩簽立103 年3 月27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嚴以浩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848,265 元,並於103 年4 月1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詹碧珍(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陳昆泓(原名陳昆弘,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陳昆泓於102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陳昆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陳昆泓簽立103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陳昆泓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2,289,633元,並於103 年7 月25、29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周宏玲(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均明知陳國帥之姊王麗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103 年間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其等與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單,再於王麗君簽立103年1 月8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內容真實之郵政定期儲金350 萬元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麗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4,912,965元,並於103 年2 月12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華泰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威萱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友人張立玟(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張立玟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黃羿華及張立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再於張立玟簽立103 年4 月26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張立玟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369,695元,並於103 年5月1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趙淳英(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友人王美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王美治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黃羿華及王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再於王美治簽立103 年5 月13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美治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9,256,000元,並於103 年6 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與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李訓裕(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林美億(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林美億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林美億、某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再於林美億簽立103 年4 月29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林美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並藉不實之交易價格墊高不動產之擔保價值以圖貸得高於原可貸得之款項,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519,880 元,並於103 年5 月1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劉王玉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阿姨蔡韋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蔡韋君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黃羿華及蔡韋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閎展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再於蔡韋君簽立103年3 月28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蔡韋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2,929,000元,並於103 年4 月2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閎展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姜楊大榮(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陳國帥、林譽晃(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林譽晃於102 年至104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某公司員工、林譽晃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共6 張)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林譽晃簽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林譽晃欲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368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8 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第一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雄明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施種德(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管宥承均明知不知情之管宥承之妹管珮君於102 年間實際收入及104 年間之資力、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管宥承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芊意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股票概算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無證據證明管宥承對於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於管珮君簽立104 年1 月6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劉文光(起訴書誤載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管珮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1,091,924元,並於104 年2 月3 、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芊意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與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林明錫(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陳國帥、黃瑞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黃瑞萍於102 年至104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某公司員工、黃瑞萍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2 紙、存本取息存單2 紙,再於黃瑞萍簽立104 年1 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黃瑞萍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8,767,932 元,並於104 年1 月26、3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曜領企業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洪月霞(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所示):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81至86
頁、25卷第1 至13、124 至134 頁、4 卷第5 至14頁、33卷
第10至17頁、36卷第203 至211 頁、37卷第352 至465 頁、
38卷第127 至130 、149 、153 至154 、166 、171 、177
至179 、187 、191 至192 、199 、204 、212 、217 至
221 、239 、241 、251 、256 至258 、283 至286 、292
、295 、297 、303 、307 至308 、311 、319 、322 頁、
39卷第15至17、23、29至30、32、35至36、45至48、51至52
、58、60、62、65至66、76至78、484 、491 至493 頁、49
卷第37至39頁、55卷第79、81至83頁、57卷第53、181 、
188 、282 頁)。
⒉同案被告林于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39至45頁反面、第
55至59頁、4 卷第43至44、51至54頁、第205 至206 、208
至209 頁、第210 至211 頁、36卷第125 至130 、143 頁、
37卷第119 至142 頁、38卷第179 至192 頁、39卷第485 、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199 、205 、207 至211 頁、
55卷第99、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60至61、
64至66頁、134 至142 、213 至216 、219 至220 、228 至
231 、233 至236 、298 至304 、308 至310 頁、25卷第
114 至121 頁、36卷第170 至183 頁、37卷第269 至346 頁
、38卷第127 至153 、167 、171 至172 、177 至179 、
187 、192 至193 、199 、204 至205 、212 、218 至220
、239 、241 、251 、256 至258 、283 至296 、303 、
307 至308 、311 、319 、322 至323 頁、39卷第15至17、
23、30、32、35至36、484 、491 至493 頁、44卷第75至76
頁、53卷第47至49頁、55卷第135 至138 頁、56卷第26、42
頁)。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5
卷第584 至592 頁、4 卷第134 至136 、138 至142 頁、第
191 至192 、194 至197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13 至
215 、220 頁、第228 至229 、231 頁、38卷第154 至171
頁)。
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于珣)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林于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于珣之永豐銀行及華泰
銀行定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大稻埕分行
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核准貸放
資料)(見5 卷第2至116 頁)。
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
綜所二字第1041350951號函檢附之林于珣101 至103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1 卷第208 至210 頁)。
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昱瑋與被告陳國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價金履約保證書(見50卷第187
至195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之林于珣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34卷第61頁)。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王麗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55卷第
109 頁、55卷第109 頁、第236 、245 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吳游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08 至109 頁)。
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麗寬)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王麗寬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授信小組102 年11月8 日
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華南銀行授信申請
書、貸款契約、核准貸放資料)(見6 卷第2至172 頁)。
⒎王麗寬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6
卷第174 至176 頁)。
⒏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吳游鍠與吳津愷就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10 至118 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王麗寬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2頁)。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謝喬媗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詢問、偵訊時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61至65頁反
面、第68至79頁、4 卷第191 至192 、195 至197 、205 至
207 、209 、213 至214 、216 至217 、219 至220 、228
至232 頁、25卷第225 至232 頁、36卷第130 至137 、143
頁、37卷第147 至151 、154 至171 、179 至184 頁、38卷
第128 至131 、149 、153 至154 、167 、171 至172 、
240 至255 、257 至258 頁、39卷第484 至485 、491 至
493 頁、53卷第20至21、48至49頁、55卷第89至92頁、56卷
第26、4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51卷第35至36頁、
第175 至176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37 頁、53卷第49頁
)。
⒍證人朱昭瑩(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其上所載之地政士)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51卷第217 至219 頁)。
⒎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謝喬媗)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謝喬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喬媗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謝喬媗之郵政150
萬元定期儲金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2 年12
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
批覆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7 卷第5
至213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
綜所二字第1041350951號函檢附之謝喬媗101 至103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1 卷第204至207 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10
00000000號函(見34卷第97頁)。
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安信字第
227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51卷第158 至168 頁)。
⒒華南銀行○○○分行107 年1 月16日華稻字第1070000017號
函(見51卷第233 至234 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謝喬媗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3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許志揚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4 卷第228 至231 頁、36卷第8 至13、35至36頁、
39卷第485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199 、205 、
207 至211 頁、55卷第99、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
、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3 卷第72頁正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許志揚)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許志揚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12日授信小組
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
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
)(見8 卷第2至158 頁)。
⒎許志揚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8
卷第160 至161 頁)。
⒏證人陳建國與被告管宥承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結算
明細表(見3 卷第73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許志揚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4頁)。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⒊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謝昭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3 卷第119 至120 頁)。
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巫文武)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巫文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
分行102 年12月3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授信申請
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9 卷第1 至
237 頁)。
⒍巫文武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
卷第238 至240 頁)。
⒎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謝昭龍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21 至
126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巫文武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5頁)。
㈥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涂鴻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7卷第
102 頁、39卷第492 頁、50卷第205 頁、55卷第103 頁、57
卷第66、7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薛陳招娥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3 卷第145 至146 頁)。
⒍涂鴻楹之友人陳世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37卷第48至
49、51至52頁)。
⒎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涂鴻楹)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涂鴻楹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涂鴻楹之彰化銀行永和分
行1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
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1 月7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
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授信申請書
、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0卷第1 至
221 頁)。
⒏涂鴻楹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
卷第223 至224 頁)。
⒐彰化銀行永和分行106 年3 月13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 至1
號函(見34卷第100 頁)。
⒑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薛陳招娥與周志樺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反面)。
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涂鴻楹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6頁)。
㈦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紀詠苓於檢察事務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113 至114 、108 至110 、
115 、206 、208 頁、36卷第8 至10、24至28、35至36頁、
37卷第191 至209 頁、39卷第485 、491 至492 、494 頁、
55卷第100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董金忠於警詢時之
證述(3 卷第137 至138 頁)。
⒍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紀詠苓)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紀詠苓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
分行103 年3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
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
單)(見11卷第1 至166 頁)。
⒎紀詠苓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11卷第168 至172 頁)。
⒏證人董金忠與謝喬媗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
書(見3 卷第139 至144 頁)。
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
字第1062111441號函檢附之被告紀詠苓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80頁)。
㈧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錢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9卷第
492 頁、50卷第206 頁、55卷第103 頁、56卷第26、43頁)
。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房仲業者王漢崎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68 至169 頁)。
⒍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錢毅)之貸款卷(含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錢毅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2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
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
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
(見12卷第1至167 頁)。
⒎錢毅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
第170 至171 頁)。
⒏證人王漢崎提供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王玉龍、
楊月娥與陳奇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泛太建經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70 至177 頁反面)。
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
字第1062111441號函檢附錢毅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81頁)。
㈨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侯翔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3 卷第133 至136 頁、4 卷第98至99、101
至102 、103 、205 至208 頁、36卷第14至17、35至36頁、
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200 、206 至
207 、209 至211 頁、55卷第100 、103 、105 至106 頁、
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侯翔文)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侯翔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面對面徵
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3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
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
、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3卷第1 至172 頁)。
⒍侯翔文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
卷第171 至172 頁)。
⒎集保公司106 年4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60008386號函及檢附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36卷第186至187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侯翔文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7頁)。
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嚴以浩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4 卷第134 至135 、140 至142 頁、36卷第17至20
、35至36頁、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
200 、206 至207 、209 至211 頁、55卷第100 、103 、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嚴以浩)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嚴以浩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
分行103 年4 月7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
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
單)(見14卷第13至190頁)。
⒍嚴以浩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4
卷第191 至202 頁)。
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詹碧珍與謝喬媗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22至27
頁反面)。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嚴以浩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68至70頁)。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陳昆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 卷第46至48頁、4 卷第
112 至113 、108 至109 、111 至112 、115 、206 至208
頁、36卷第9 至11、20至24、35至36頁、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200 、206 至207 、209 至211 頁
、55卷第100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周宏玲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 至240 、242 頁)。
⒌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陳昆弘)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陳昆弘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出具之台幣定期
性存款概算明細表、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萬華分行103 年7 月8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
、「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
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15
卷第1 至169 頁)。
⒍陳昆弘(即陳昆泓)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15卷第170 至171 頁)。
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周宏玲與安聯公司員工江欣
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
4 卷第244 至253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陳昆泓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1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⒊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方仁寬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554
至558 頁)。
⒌證人王麗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5
卷第265 至270 頁、4 卷第98至99、102 至103 頁、第205
至206 、208 頁、38卷第193 至205 頁)。
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麗君)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王麗君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麗君之
35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王麗君之華泰商業銀行400 萬
元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1 月17日授信
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授信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6卷第3 至300 頁)
。
⒎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華泰總中山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等資料(見34卷第103 至106頁)。
⒏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喬媗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
25卷第45至56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王麗君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2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張立玟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14 、108 至
111 、115 、190 至192 、194 、196 至197 頁、25卷第
428 至436 頁、36卷第60、62至63、71至75、84至85頁、39
卷第486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0 至201 、206
、208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107 頁
、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黃羿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90 至197 頁、25卷第305 至
311 頁、36卷第60至68、84至85頁、38卷第205 至218 頁、
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44卷第69至70、80至81
頁、50卷第200 、206 至207 、209 、211 頁、55卷第100
至101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⒋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趙淳英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25卷第489 至492 頁)。
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張立玟)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張立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張立
玟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立玟之200 萬元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9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
授信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書)(見17
卷第3 至196 頁)。
⒏張立玟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4 卷第122 至128 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3 月10日北營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見34卷第118 頁)。
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陳報狀(見34卷第122 頁
)。
⒒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趙淳英與謝喬媗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
22至36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張立玟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3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王美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98至101 、103 、190 至192
、194 至197 頁、25卷第392 至398 頁、44卷第69至70、80
至81頁、36卷第61至63、68至69、84至85頁、50卷第201 、
206 、208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
107 頁、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黃羿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⒊卷證出處)。
⒋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李訓裕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25卷第516 至519 頁)。
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美治)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王美治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證券永和分公
司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29日授
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授信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8卷第3
至226 頁)。
⒏王美治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8卷第270 至273 頁)。
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李訓裕與江欣耘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69至
90頁)。
⒑富邦證券106 年4 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900號函(見
36卷第185 頁)。
⒒富邦證券106 年5 月23日刑事告發狀(44卷第1 至2 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王美治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4頁)。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林美億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4 卷第213 至215 、220 頁、36卷第9 至11、28至
32、36頁、39卷第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1
、207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107 頁
、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劉王玉盆之女劉瑛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27 頁正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美億)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林美億之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
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9 日授
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
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
料登錄單)(見19卷第1 至178 頁)。
⒎王朝大酒店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人資
字第2017至007 號函(見34卷第125 頁)。
⒏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劉王玉盆與謝喬媗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28 至
132 頁反面)。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林美億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5頁)。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蔡韋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91 至194 、196 至197 頁、
25卷第466 至472 頁、36卷第61至63、69至71、84至85頁、
39卷第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1 、207 至
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107 頁、56卷第
27、43頁)。
⒊同案被告黃羿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⒊卷證出處)。
⒋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
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
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姜楊大榮之女姜永秀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612 至616 頁)。
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地政
士陳碧霜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646 至648 頁)
。
⒏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蔡韋君)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蔡韋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展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蔡韋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
萬元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27卷
第1 至46頁)。
⒐閎展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陳報狀(見34卷第130 頁)。
⒑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姜楊大榮與謝喬媗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
628 至645 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函(見36卷第215 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蔡韋君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林譽晃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4 卷第228 至231 頁、36卷第61至63、77至85頁、
37卷第147 至149 、153 至168 、174 至184 頁、39卷第61
至63、65至66、77至78、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
第201 、207 至210 、212 頁、55卷第236 、245 頁)。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施種德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3 卷第106 至107 頁、39卷第63至65、67
、71頁)。
⒋證人即林譽晃友人林峰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6卷第83
至84頁、37卷第186 至189 頁、39卷第66至78頁)。
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譽晃)之貸款卷(含貸
款申請書、林譽晃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雄明工程有限公司之林譽晃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林譽晃之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111&ZZZZ; &ZZZZ; 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公館分行、消費金
融授信批覆書)(見20卷第4 至55頁)。
⒍林譽晃之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20卷第56至59頁)。
⒎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陳報狀(見34卷第138 頁
)。
⒏林譽晃提供之戶籍謄本(見36卷第118 至119 頁)。
⒐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施種德所提供其與謝喬媗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成交特約事項、屋況照片、買賣價金尾款本票
影本1 紙(見39卷第96至113 頁)。
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
5 號函檢附林譽晃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34卷第77頁)。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被告管宥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及自白(見3 卷第68至70頁反面、4 卷第217 至220
頁、36卷第125 至126 、137 至143 頁、37卷第242 至264
頁、38卷第283 至286 、292 、296 至297 、303 、307 至
308 、311 至312 、319 、322 至323 頁、39卷第15至30、
35至36、485 、491 至493 頁、55卷第89至92頁、58卷第
186、193、26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管珮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 卷第57
頁至第59頁正面、4 卷第134 至136 、142 頁、38卷第297
至307 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林明錫之妻洪秋香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 至242
頁、39卷第30至35頁)。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撥款人鄭仁傑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8卷第308 至311 頁)。
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承辦人劉文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8卷第312 至322 頁)。
⒏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管珮君)之貸款卷(含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管珮君之芊意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
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東台北分行104 年1 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
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見21卷第1 至206 頁)。
⒐管珮君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1
卷第208 至209 頁)。
⒑芊意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及管珮君之102 年度扣
繳憑單(見34卷第142 至143 頁)。
⒒統一證券106 年3 月6 日統證永和字第1060000229號函(見
34卷第151 頁)。
⒓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林明錫與李思慧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3 卷第67頁正反面)。
⒔華南銀行○○○分行106 年9 月4 日華東台字第1060000261
號函(見38卷第1 頁)。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
出處)。
⒉同案被告黃瑞萍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4 卷第134 至135 、139 至140 、142 、213 至
214 、216 、220 頁、36卷第61至63、75至77、82、84至85
頁、39卷第45至48、52至60、78、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1 、207 至210 、212 頁、57卷第324 、330
、388 頁)。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洪月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 至239 、241 至242 頁)。
⒋證人即洪月霞之子李全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9卷第48
至51頁)。
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黃瑞萍)之貸款卷(含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黃瑞萍之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
度扣憑單、黃瑞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50萬元
存單4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
、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東台北分行104 年1 月12日授信小
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22卷第1 至177 頁)。
⒍黃瑞萍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2
卷第178 至179 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0 00 號函(見34卷第115 頁)。
⒏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說明書(見34卷第158 頁
)。
⒐證人李全盛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9卷第83至95頁)。
其他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發人許祈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 卷第39頁正面至
第43頁正面)。
⒉證人即安聯公司會計許雅清(為陳國帥姪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 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
第75頁正面、2 卷第18至24頁)。
⒊證人即安聯公司業務員葉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 卷
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
⒋證人即安聯公司網路客服部與貸款部員工林芝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2 卷第258 至263 頁、第266 至
271 頁、4 卷第43至47、50至51、53至54、56至57頁、第
298 至304 頁)。
⒌證人江欣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25卷第187 至
190 頁、4 卷第190 至192 、203 至204 頁)。
⒍證人即安聯公司員工許娟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4 卷第43至44、48至50、53至54頁)。
⒎證人即安聯公司會計鄒雅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見25卷第579 至583 頁、4 卷第43至44、47至48
、52至54頁)。
⒏證人即安聯公司工讀生邱珮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4 卷第44、50、52至54頁)。
⒐525 免頭款購屋網網頁列印資料(見1 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
頁反面)。
⒑林芝宇提供之簽約數字建議表、財力評估建議表(見4 卷第
56至57頁)。
⒒安聯公司獎金分配總表(見4卷第12至14頁)。
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華泰總大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許雅清等43人102 年至105 年7 月11日交易明細表(見23卷第1 至301 頁)。
⒔安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36卷第167至168 頁)。
⒕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國帥)、收據、現場圖、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
83所示之扣案物(見1 卷第211 至233 頁)。
⒖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于珣)、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各2 份及如附表四編號84至87所示之扣案物(見1 卷第
237 至242 頁)。
⒗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見55卷第201 至
232 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帥等人於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陳國帥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6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另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案,華南銀行開始撥付款項日固
為103 年7 月25日,然該筆房貸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03
年6 月18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陳國帥
等人申辦貸款即實施詐術行為時係在103 年6 月18日以前,
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偽造之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均冠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
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
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另變造之郵政儲金存單、銀行存
款存單、股票明細表及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
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該銀行或證券公司、各該扣繳
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林于珣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國帥等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
,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
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陳國帥等人行使經變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私文
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王麗寬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
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國
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謝喬媗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人基於使銀
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
、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行使偽造「范美玉」署名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私文書、行
使經變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及開立郵局之變造私文書,而非
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惟此均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許志揚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巫文武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涂鴻楹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
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彰化銀行永和
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係變更存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紀詠苓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錢毅就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人
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侯翔文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
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103 年3 月11日
客戶集資券維持淨值清冊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或帳號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
文書)之犯行,惟此均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嚴以浩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⒒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陳昆泓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⒓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國帥等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
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
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華泰
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之私文書犯行,惟上開犯行
均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⒔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
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國
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張立玟、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人
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
行使經變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及開立郵局之變造私文書,而非
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⒕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王美治、黃羿華就詐
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國帥等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
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
訴意旨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富邦證
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
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⒖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國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林美億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
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陳國帥等人所持以行使之仙妮德蕾餐旅管理有限公司
102 年度扣繳憑單係為偽造,惟經該公司陳明林美億確實於
102 年間在公司任職,僅係核發之金額有誤(詳如附表二編
號15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
可稽(見34卷第125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
分應係變造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⒗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
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國
帥、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蔡韋君、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人
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
行使經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身分證字號及存款人姓名之變造私
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⒘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陳國帥、某公司員工與林譽
晃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帥等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
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偽造之
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之私文書
等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本案申
辦貸款之時間為104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國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
38卷第128 頁),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⒙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管宥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陳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
復與被告管宥承、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國帥等人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管宥承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被告管宥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我沒有參與陳國帥製作假的扣繳憑單等文書的行為,
也不知道從何取得或製作的,但我知道是拿行使偽造、變造
的文書去辦理貸款等語(見58卷第186 、262 頁),是被告
管宥承就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名;與公訴
意旨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統一綜合
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及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
冊等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
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
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⒚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國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
國帥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
行;被告陳國帥、某公司員工與黃瑞萍就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帥等人基於
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
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存存付存單及存本取息存單等私文書
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
陳國帥係與某公司員工及於受網路刊登廣告所邀集之黃瑞萍
共同向銀行詐貸,所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3 人以上,公
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
罪名(見57卷第187 頁),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陳國帥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類型為偽造文書,認被告對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罪數:
被告陳國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量刑及科刑:
⒈被告陳國帥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
力,無法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
竟為一己私利,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
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
核貸條件,並利用常往來之銀行關於貸款之徵信及對保程序
較未嚴格與承辦銀行急需業務績效之情事,圖謀詐得較高之
貸款金額,以獲取貸款金額與實際房屋買賣價金差額之不法
利得,不僅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附表
二編號7 、18部分業經申貸人紀詠苓、實際申辦人管宥承及
編號17部分業經申貸人林譽晃全數清償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
貸款),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
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程度、所獲利
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暨考量
其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逾80歲之母及
4 歲之幼兒待其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7卷第
2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除第一銀行外,其餘均為同一被害人
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復被害銀行尚可就經設定抵押擔保之
不動產實行拍賣以填補損害,是該被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
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⑶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綜合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利益、所侵害之法益、與被害銀行未為和解等情
,難認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相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
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109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已逾2 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
於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敘
明。
⒉被告管宥承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前為同案被告陳國帥之員工,明知自己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時,並無足夠資力循正常
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以購屋,竟為獲取較高額
貸款,而共同以不實文書為本案詐貸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業已償還全數貸款(參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見39卷第209 頁),復衡酌其素行尚佳、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58卷第262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
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
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借款
(見39卷第209 頁)等情,堪認被告已彌補損害,且誠心悔
過,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
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
陳國帥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申請
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所偽造之「范美玉」簽名即
署押共3 枚(詳如「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既為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就被告陳國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3所示之物,固於被告陳國帥所經營
之安聯公司內所扣得,其中部分或與安聯公司所經營之房屋
仲介買賣、辦理銀行不動產貸款業務有關而得為證明被告陳
國帥經營安聯公司業務或徵求人頭購屋等模式之證據,惟均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與其餘部分
或非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4至87所示之物,係
於同案被告林于珣住處內所扣得,其中編號87所示之物,固
係本案華南銀行所核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存摺本身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難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與其餘扣案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
示)。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復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
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
不應扣除成本。另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
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公司是以免頭款可辦
理高額貸款來招攬客戶,公司會以假的買賣契約把售價抬高
,再用假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公司會請買方(人頭)提供
一個較沒在用的帳戶,是以此帳戶來收取貸款差額,但跟錢
有關的事情都是陳國帥處理等語(見25卷第115 至116 頁)
,可知被告陳國帥係將銀行所核貸之款項扣除其支付予不動
產出賣人房屋價款(始能順利完成過戶)後,所餘金額即為
被告陳國帥個人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所得,依上述判決意
旨,自應以此差額為沒收之犯罪所得,爰就各次犯行沒收之
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3 、9 所示貸款案部分,固經銀行核貸19,5
22,213元、14,689,744元、11,139,816元至被告陳國帥所指
定之銀行帳戶,惟原不動產買賣價金各為2,200 萬元、1,80
0 萬元、1,287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9 所示;見
5 卷第19頁、51卷第159 頁、13卷第20頁),是被告陳國帥
就上開貸款案並未獲取差額之不法所得。至華南銀行就附表
二編號1 、3 、9 所示之不動產向法院執行拍賣後,固尚餘
欠款11,174,219元、4,500,836 元、10,576,684元(見55卷
第13頁),然被告陳國帥就上開3 件貸款案並未以不實之買
賣價格(係以不實財力證明)詐貸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於
決定核貸款項前已依該不動產當時現值、折舊率估算放款值
,並徵提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而為放款,縱經拍賣受償後有
所不足,惟此本視市場景氣而有浮動,復衡以法拍屋價格通
常會較市場交易價格低,且被告陳國帥並未保有處分、支配
前開房地之權利,是尚難以華南銀行此部分所受之營業損失
計算被告陳國帥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 、4 至8 、10至19所示貸款部分,原房屋買賣
價款及銀行核貸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10至19
所示,是上開核貸金額扣除原房屋買賣價款之差額(即附表
三對被告陳國帥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告陳國帥可
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並參以上述立法意旨,毋須扣除人
頭報酬及員工薪資、紅利等成本或其後所墊付之房貸利息,
為避免被告陳國帥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情節經
核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管宥承固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經銀行核貸上開數額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管珮君為借名登記人)
,惟該不動產之借款經被告管宥承已全數清償,並出售該不
動產,此據被告管宥承陳明在卷(見本院58卷第186 、262
頁),並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39卷第
209 頁),此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管宥承取得上述
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管宥承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號併辦意旨係僅就同案被告謝喬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部分請求併
案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從併案審理(詳同案被告謝
喬媗判決理由),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偽造「范美玉」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19,522,213元(起訴書誤載為1,953萬元)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5 卷第18至25頁、50卷第153 至160頁)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50卷第187至194 頁) |
| | | | | | |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5 卷第28至30頁、50卷第163 至165 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 卷第11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4卷第61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 買方吳津愷變造為王麗寬、買賣總價款欄1,412 萬元變造為2,200 萬元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17 至118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3 卷第110 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6 卷第99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4卷第62頁) |
| | | | | 14,689,744元(起訴書誤載為1,469萬元)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簽約款「收款人簽收」欄位、「承辦地政士」欄位偽造「范美玉」簽名各1 枚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51卷第166 至168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7 卷第16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3 頁)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74至76頁反面、8 卷第15至20頁) | 買賣總價款欄1,265 萬元變造為1,650 萬元 | 陳建國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3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8 卷第12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4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7 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巫文武、買賣總價款欄1,280 萬元變造為1,980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121 至124 頁反面)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25 至126 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 卷第12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5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 買方周志樺變造為涂鴻楹、買賣總價款欄1,350 萬元變造為2,260 萬元 |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3 卷第147 至15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卷第13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6頁) |
| | | | | | |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100 萬元(10卷第14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整編後為國道路1 段47號)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紀詠苓、買賣總價款欄850 萬元變造為1,180 萬元 |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3 卷第139 至141 頁反面)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42 至143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3 卷第144 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卷第12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80頁)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買方陳宏奇變造為錢毅、買賣總價款欄760 萬元變造為1,050 萬元 | |
| | | | | | |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2卷第22至25頁) | |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2卷第11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81頁)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3卷第16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7頁) |
| | | | | | | 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13卷第50頁) | 客戶姓名變造為侯翔文(多筆集保股票市值達1,194,990 元) | 集保公司函暨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36卷第186至187 頁):侯翔文非集保戶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嚴以浩、買賣總價款欄770 萬元變造為1,090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4卷第21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8至70頁)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及40巷5 號地下層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 | 買方江欣耘變造為陳昆弘、買賣總價款欄1,010 萬元變造為1,420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4卷第244 至251 頁)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5卷第158 至161頁)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33至35頁、4 卷第252 至253 頁) |
| |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5卷第104頁)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1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14巷5弄5 之1號地下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6卷第19至24頁、25卷第37至42頁) | 買方謝喬媗經變造為王麗君、買賣總價款欄2,650 萬元變造為3,650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6卷第25至26頁、25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6卷第13頁、25卷第94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卷第72頁)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400 萬元存單(16卷第15頁、25卷第96頁) | 存款人「李威萱」及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變造為「王麗君」、「0000000000000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存單等資料(34卷第103 至106 頁):該分行確有開立存單,惟經變造為左揭內容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樓及9 號地下室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卷第15至20頁、25卷14至19頁)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張立玟、買賣總價款欄1,600 萬元變造為2,250 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7卷第21至22、25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7卷第9 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3頁) |
| | | | | | | 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7卷第11至12頁、25卷第101 至102 頁) |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核發66,400元薪資給付及912,000 元執行業務所得 |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34卷第122 頁):未曾出具左揭扣繳憑單 |
| | | | | | |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00 萬元(17卷第10頁、25卷第105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34卷第118 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及25弄9 號地下室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 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8卷第18至25頁、25卷第57至64頁) | 買方江欣耘變造為王美治、買賣總價款欄2,200 萬元變造為3,150 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8卷第26至29頁、25卷第65至68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8卷第12頁、25卷第110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卷第74頁) |
| | | | | | | 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18卷第13頁、25卷第111頁) | | 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18卷第272 至273 頁) |
| | | | | | | 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18卷第109頁) | 客戶姓名變造為王美治(103 年5 月28日持有鴻海、美格、盛達、閎暉及啟碁等上市公司股份,市值合計2,278,085 元) | 富邦證券函(36卷第185 頁):王美治並未於永和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林美億、買賣總價款欄793 萬元變造為1,040 萬元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32 頁正反面)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9卷第14頁) | 所得1,091,996 元(起訴書誤載為2,114,984元)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5頁)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19卷第13頁) | 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給付124,358元變造為101萬元薪資 | 王朝大酒店仙妮德蕾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函(34卷第125頁):林美億102 年7 月2日確實在公司任職,然原扣繳憑單金額為124,358 元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0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5卷第158 至163 頁、27卷第3 至8 頁)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蔡韋君、買賣總價款欄1,600 萬元變造為2,380 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25卷第164 至165 、27卷第9 至10頁)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25卷第634至635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25卷第641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5卷第184 頁、27卷第26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6頁)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5卷第186 頁、27卷第28頁) | | 閎展有限公司陳報狀(34卷第130 頁):蔡韋君未任職於該公司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 萬元存單(25卷第185 頁、27卷第27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36卷第215 頁):存單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非蔡韋君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林譽晃、買賣總價款欄1,230 萬元變造為1,870 萬元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9卷第104 至107 頁) |
| |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0卷第23頁)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7頁) |
| | | | | | | 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104 年3月薪資單(20卷第27至29頁) | | 雄明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34卷第138 頁):林譽晃未曾於該公司任職,該公司亦未出具薪資單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李思慧變造為管珮君、買賣總價款欄930 萬元變造為 1,39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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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1卷第21至22頁) | 芊意有限公司給付875,231元薪資及329,557 元執行業務所得 | 芊意有限公司陳報狀、管珮君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4卷第142至143 頁):左揭扣繳憑單非該公司所出具(格式不同),原出具之102 年扣繳憑單之薪資實為336,000 元 |
| | | | | | | 股票概算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21卷第23至25頁) | 客戶姓名變造為管珮君(104 年1 月5 日持有台達電等上市公司股票,市值合計1,318,000 元) | 統一證券函(34卷第151 頁):管珮君非該公司客戶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買方陳聯岳變造為黃瑞萍、買賣總價款欄588 萬元變造為 1,015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9卷第83至9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39卷第92至95頁)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2卷第19頁) | | 曜領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34卷第158 頁):102 年間未僱用黃瑞萍,不曾開立左揭扣繳憑單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款50萬元存單、存本取息存款50萬元存單各2 紙(22卷第12至16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34卷第115 頁):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非黃瑞萍所有,黃瑞萍自102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於該分行無存款帳戶往來,該分行並未開立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存單 |
附表三
*上述編號1 至6 、8 至10、12至15所示銀行尚未受償金額均計
算至109 年3 月5 日止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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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林芝宇桌上筆記本(Travel inlove Paris)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陳國帥之玉山存摺、國票存摺、提款卡、王麗君之玉山存摺、國票存摺、提款卡、華南存摺、安聯臺銀存摺、江欣耘之華泰存摺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TO:賴's收之資料(含張欽雄身分證影本、華泰大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6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預支薪資申請單1 份、張進君100萬元本票原本12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會計憑證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3年度會計憑證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陳國帥座位上北市新北地區8 區6大品牌仲介資料夾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130 至132 、266 至267 頁、24卷第440 至491 頁、38卷第146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130 至131 、266 至267 頁、38卷第146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陳國帥座位上之陳國帥聯邦存摺、提款卡、國泰存摺、提款卡、富邦、玉山安家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公司客戶黃麗綸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1 件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現金新臺幣1000元(黃麗綸資料袋內,千元鈔1 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ALICE (不知何人)之2014筆記本(綠色)本 |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ALICE 綠色file夾(含免頭款購屋平台等)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2頁、37卷第361 頁、49卷第32、132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2頁、37卷第361 頁、49卷第32、132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57卷第158-9至158-11、181、1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iPhone4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頁至242頁、37卷第129頁) |
| | iPhone5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頁至242頁、37卷第129頁) |
| | 林于珣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頁至242頁、37卷第129頁) |
| | 林于珣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本身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 至242 頁、37卷第129 頁) |
備註:編號1至83之物,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安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扣得。編號84至87之物,係於被告林于珣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住處扣得。 | | | |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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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卷即卷七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八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九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七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八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九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十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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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3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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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影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02號影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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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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