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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路與和○路000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公訴意旨誤載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告訴人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華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現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見偵卷第7頁、第1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對於告訴人所指之傷害,從醫院之回函、斷層掃描都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捏造收據要告伊,是以刑逼民等語(本院卷第38、11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路000巷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等在卷足稽(偵卷第61至74頁、第10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乾眼症,在我眨眼時,前方車輛忽然緊急剎車,導致我來不及撞上去等語(偵卷第10頁、第99頁),足認被告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告訴人行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6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此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5至179頁),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併可參酌。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有受傷附診斷證明,受傷部分為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語(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綁安全帶,被告的車追撞後,我的後腦勺撞到椅背,右肩膀也因為(安全帶)拉扯有挫傷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9頁),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然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告訴人為「頭部外傷」等語(偵卷第103頁),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語(偵卷第51頁),經原審函詢後,聖保祿醫院函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來院急診時,主訴同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而有頭暈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再次來院急診就醫,主訴有頭痛、噁心、嘔吐及視力模糊的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除右肩疼痛外,無特殊異常,亦無明顯其他外傷;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腦出血狀況,爰續醫囑門診追蹤後,告訴人離院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另與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相符(原審交易卷第49頁)。是告訴人雖稱其車禍後頭痛、噁心、嘔吐及右肩膀疼痛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但頭部經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狀,尚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右肩疼痛部分亦僅為告訴人之自行陳述,除此之外並未受有任何外傷,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右肩膀挫傷」,是否係因告訴人主訴「右肩疼痛」,致醫師依告訴人當時就醫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實有可疑,則該診斷證明書及所檢附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原審交易卷第21至24頁),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受有腦震盪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之情為真。綜上,本案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路000巷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稽,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因被告之撞擊,頭部及肩膀受有傷害,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依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見偵卷第103頁)、110年7月30日晚上8時51分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追撞後,確實有身體感受不適而頻繁就醫等情。惟嗣後聖保祿醫院函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來院急診時,主訴同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而有頭暈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再次來院急診就醫,主訴有頭痛、噁心、嘔吐及視力模糊的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除右肩疼痛外,無特殊異常,亦無明顯其他外傷;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腦出血狀況,爰續醫囑門診追蹤後,告訴人離院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20號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感受到頭痛、噁心、嘔吐及右肩膀疼痛等身體反應,且經醫師診斷後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前揭傷害,豈能僅因告訴人無明顯外傷或腦部無特殊異常之急診室初步診斷即逕認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及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而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云云。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路000巷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然被告有無因該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倘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縱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仍難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經查,告訴人雖稱其車禍後頭痛、噁心、嘔吐及右肩膀疼痛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但頭部經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狀,尚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右肩疼痛部分亦僅為告訴人之自行陳述,除此之外並未受有任何外傷,經醫師予理學檢查除右肩疼痛外,無特殊異常,亦無明顯其他外傷;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腦出血狀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相符(原審交易卷第49頁),則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之情,客觀上即非無疑,原審據此判斷,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其次,本案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告訴人為「頭部外傷」等語(偵卷第103頁),並無記載任何右肩膀挫傷之傷害;而案發後三日即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等語(偵卷第51頁),經原審函詢後,聖保祿醫院函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來院急診時,主訴同年7月27日發生車禍,而有頭暈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再次來院急診就醫,主訴有頭痛、噁心、嘔吐及視力模糊的症狀,醫師予理學檢查除右肩疼痛外,無特殊異常,亦無明顯其他外傷;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腦出血狀況,爰續醫囑門診追蹤後,告訴人離院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另與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相符(原審交易卷第49頁),足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外傷,是以,本案之告訴人經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等節,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乙節,而未整體就本案關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告訴人為「頭部外傷」,實則經函覆後,上情經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並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9頁)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而僅偏執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上曾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乙情,即遽以推認該診斷書之記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容有未當之處。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本院向聖保祿醫院查詢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頸部揮鞭樣症候群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關連性等節,經聖保祿醫院函覆略以:依邱君來院病歷記載,當時未提及頸部有不適之情形,亦無頸部揮鞭樣症候群相關症狀,有該院112年3月3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1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告訴人亦無上開頸部揮鞭樣症候群等相關症狀,亦堪認定。
 ㈣故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嗣經本院調查後,其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上開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相關函文之內容,客觀上尚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