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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訴人  呂忠鍵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附件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辯解略以:一直懺悔檢討自己,家中尚有老父、未成年子女需被告照養,請再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保證不再犯。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曾經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本案是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並未記取多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嚴重漠視法禁及人己行車安全。
(二)被告自民國91年間開始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後又屢犯相同罪行,顯然父親子女家庭,並未對被告產生約制效能。
(三)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危害性遠高於過去犯行,應予被告深刻體悟之刑責,使其正視並深切反省,不容許於被告無視法禁,再實行酒後駕車犯行,侵害他人身體,甚至剝奪他人性命然後才覺醒之不公平現象發生。
(四)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由,就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認已經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屢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01號
  被   告 呂忠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166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吳哲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測得呂忠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哲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