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森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裁量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森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下稱酒駕公共危險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僅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是騎駛電動自行車,因想睡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犯後已經認罪知錯,以後不會再犯,請求改量處較輕而得以分期付款之刑等語。
三、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曾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事人均不爭執該紀錄表內容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為累犯且一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類型之罪,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法院3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悛悔,甫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時間再犯本案,且與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顯見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已執行之刑罰,未能收警惕遏阻之效,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現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毫不在意之心態,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犯行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公訴人已於本院提出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僅將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考量,所為量刑之法律適用即有未洽;又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案發時係騎駛車速較一般車輛為低之「電動自行車」,雖有肇事,但係與他車輕微擦碰,並未造成人員死傷,所生危害程度較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惟未造成人員死傷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社區管理員)工作(見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已婚育有4名子女,家境清寒(見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乙節(按應指易科罰金之款項分期繳納),核屬判決確定後關於刑罰之執行方式,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非本院於本判決所得審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森林自民國111年9月22日4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飲用米酒配蠻牛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同向由趙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吳森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