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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孟傑(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原判決有關被告於事故前係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松江路」)。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件係告訴人陳秀女(下稱告訴人)闖紅燈才導致發生車禍,其只係於綠燈變為黃燈時加速通過,並無違規可言,自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
三、本院查:
㈠、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原可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暨被告之自承,沿臺北市中正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遂加速通過本案路口,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起步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今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既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另一行向之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綠燈,則被告自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通過。茲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情況,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我通過本案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看到有一個影子,就緊急煞車,撞到告訴人,亦足認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致未能於事故前察覺告訴人通過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
 ⒊綜上,堪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依卷內本案路口車輛及行人號誌時相圖記載,當時行向仍為紅燈,竟仍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起步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導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事,可認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具「不依號誌指示行使」之肇事因素,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其即無任何過失可言之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孟傑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起訴書誤載為松江路,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孟傑見其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貿然加速通過本案路口,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秀女騎乘自行車同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起步直行正通過路口之車前狀況,許孟傑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擊陳秀女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秀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女之配偶呂永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孟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卷第【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77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秀女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所導致,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見其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遂加速通過本案路口,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起步直行正通過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45頁、第47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女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第111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3至91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經過本案路口時,號誌已經轉變為黃燈,我就加速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另一行向之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綠燈,被告自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通過。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觀察另一方向的綠燈燈號消失,我就起步,我沒有注意我的行向號誌乙情(見偵卷第111頁),互核以被告上開陳述,可徵告訴人係於被告行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之時起步通過路口,約與被告進入本案路口之時間相當,而本案路口路幅較大,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91頁),因此自被告進入路口到撞擊告訴人前,尚須行駛一段不短距離,此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自可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行人之動態。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過路口時才看到有一個影子,我就緊急煞車,才撞到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於事發前察覺告訴人貿然通過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閃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0591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越黃燈行為等語,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非如圓形紅燈號誌規範所有人車均禁止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故圓形黃燈號誌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提醒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是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通過路口時,斯時被告行向號誌為黃燈,此經認定如前,本案路口號誌既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被告於行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通過本案路口,尚難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四)另按慢車(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即指自行車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原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佐以本案路口車輛及行人號誌時相圖(見偵卷第127頁),可徵被告於其行向轉變為黃燈而通過路口時,告訴人之行向仍為紅燈,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起步直行通過路口,導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事,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固同認告訴人具有「不依號誌指示行使」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8頁),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本案應由告訴人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具有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衡以本案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