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晟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永恩有限公司,下稱本案汽車)未依左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嚴重輕忽,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周少卿傷勢非微,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述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嚴重,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告訴人現已支出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高達60萬元,未來尚須開刀治療,勢須另再支付其他費用,然被告卻遲未積極處理,以致於未能達成和解,永恩有限公司復於112年5月1日申請停業,而有規避賠償責任之虞。另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工安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再犯亦涉公共安全之本案,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傷勢非微、被告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至本案汽車車主即永恩有限公司雖經核准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可查),然被告究非該公司負責人,縱認該公司須連帶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雖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該案屬工安意外,與本案之過失情節不同,且兩案均屬過失犯罪,被告縱有上開素行紀錄,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