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宣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文堂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否能回復基本功能不得而知,仍需長時間持續追蹤,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屬持續性及長期性,應得認其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原判決未能充分審酌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適用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洽;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輕判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量刑妥適等語。
四、然查: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出院,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上開肢體之傷害結果,經診療後,可以持續復健方式治療,自未達到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是以告訴人術後需持續、長期之復健治療,究與是否其肢體之重傷害結果,二者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僅以告訴人需持續、長期治療復健,指稱告訴人肢體之基本功能無法回復,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自屬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9歲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坦承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路0段(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路0段,適有陳文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宣芸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文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宣芸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他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路旁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9歲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