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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錦國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2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超越同向前行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即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林芳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芳羽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根肋骨胸壁挫傷、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錦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1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自左側超越右前方由林芳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林芳羽人車倒地,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從浮洲橋下來,因彎度過大,所以我才騎在中線,但我是要往右邊的外側車道行駛,我超越騎在我右手邊之告訴人機車時並沒有碰到她的機車,交警當時有把我車子的四面照相,沒有擦撞痕跡,我是騎車超過告訴人車輛後繼續行駛,經過大概五米左右,我聽到車輛摩擦地面的聲音,我才停車的。且交通警察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告訴人車輛摔倒的軌跡,是往內側車道偏過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4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2號旁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林芳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林芳羽人車倒地,並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根肋骨胸壁挫傷、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所坦認(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21頁、原審交易卷第25、51頁、本院卷第3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33頁、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13日診字第110128168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5、23至25、27至29、43至55頁、原審交易卷第28、31至4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從浮洲橋右轉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 (行駛在第二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我的後車尾突然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分離向左側倒地並向前滑行等語(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交通燈號,突然我車後方發出「阿阿阿」的喊叫聲,我從後照鏡看到有台車離我很近,接著對方車輛就從後擦撞到我機車後方,造成我人車倒地,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調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從浮州橋右轉中央路,行至事故地點時,我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人車分離向右側倒地,並向前滑行。我騎車到中央路一段往三峽的方向,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交通燈號,我車後方發出阿阿阿的喊叫聲,我從後照鏡看到有一台車離我很近,接著對方車輛就從後擦撞到我的機車後方,造成我人車倒地。被告擦撞到我機車車尾,我確定我機車被撞到的部位是左後方輪胎上方的板子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原審交易卷第28頁):
 1.「2021_05_05_15_08_27_521」影片時間約11秒,
 ⑴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架設於四川路二段140號並往中央路一段方向攝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1/05/0419:41:51。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57,一輛公車自右方進入畫面,並左轉往四川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該輛公車駛至路口時,透過該輛公車之車窗玻璃,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車燈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車燈相互接近。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9:42:01,該輛公車通過路口,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車燈與被告機車車燈重疊,且告訴人機車倒在畫面右上方即中央路一段6號處,隨後被告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向右緩慢駛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9:42:03,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機車之形體遭另一輛自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公車遮蔽,影片結束。
  2.「2021_05_05_15_09_16_205」影片時間10秒
  ⑴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架設於四川路二段與中央路一段交接路口且往中央路一段方向攝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1/05/0419:41:41。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43,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機車自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中,並均進行右轉。此時被告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方,並於進行右轉期間逐漸拉遠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二車並先後進入中央路一段。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45,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機車持續右轉。此時被告機車開始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並於二車均右轉完畢開始直行時,被告機車接近告訴人機車,二車之形體交錯,二車之車燈亦重疊,隨後告訴人機車在中央路一段6號處倒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49,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向右緩慢駛離,並靠向路旁。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52,影片結束。 
  3.綜合上開證人林芳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原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證人林芳羽左方,兩臺普通重型機車先後右轉進入中央路一段之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開始拉近與證人林芳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在被告與證人林芳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影像、車燈重疊後,證人林芳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倒地,證人林芳羽所述之被害經過,其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再參以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機車,右轉後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證人林芳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0728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1至35頁),況林芳羽與被告並不熟識,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可見林芳羽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證人林芳羽之騎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 
 1.證人林芳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碰撞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有發出「阿阿阿」的喊叫聲等語,核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注意到林芳羽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行駛在我的右前方,我欲超車且我發現林芳羽騎乘之普重機有往左偏移,我繼續往前行駛並且有按喇叭及呼喊對方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調偵卷第21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當時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在我右前方,我要從左後方超越,我在超越前有按喇叭與呼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實與證人林芳羽所證核屬一致。衡情,一般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前車時,多係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若在超車之過程中,見前方車輛有偏移之情形,多係鳴按喇叭,促請前方車輛注意其後方有來車,而會發出喊叫聲,多係因煞車不及,或無法閃避,於碰撞前出於本能而發出之聲音,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告訴人後方發出喊叫聲,顯然係因為被告發現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於接近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閃避不及而在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所發出之慘叫聲。
 2.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車輛並無碰撞痕跡,如果原審勘驗光碟繼續播放,就可以知道我是騎車超過告訴人車輛後繼續行駛,我是經過大概五米左右,我聽到車輛摩擦地面的聲音云云,然查,告訴人證稱其機車車尾稍微被擦撞乙節,已如前述,況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為20至30公里,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具有一定之速度,因被告輕微碰撞,仍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因此人車倒地,亦與常理相符,實難以因輕微擦撞,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明顯擦撞痕跡即率認被告並無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9:42:01時,證人林芳羽機車倒在中央路一段6號處,隨後被告機車自證人林芳羽機車倒地處向右緩慢駛離(原審卷第32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欲超越同向騎乘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致與當時正騎乘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本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至證人林芳羽雖稱其所騎乘機車自後遭撞及向右側倒地,並非左側乙節,觀之附卷車禍現場照片,雖證人林芳羽機車最後是左側在地,然本件是被告自證人林芳羽左側超車,而擦撞證人林芳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衡情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則時速應大於證人林芳羽騎乘之機車,而使證人林芳羽偏右之情,再加上證人林芳羽若欲試圖防止倒地而控制其所騎乘之機車,尚不悖於常情,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查卷第61頁)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而本件事故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欲超越同向騎乘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致與當時正騎乘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本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超越同向前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