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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之理由僅就原審對被告詹忠斌所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詹忠斌於民國000年0月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水牛坑橋下引道右轉往台15線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道00.00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被害人蘇○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拖曳車左後車尾及車斗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110年6月8日2時42分許,仍因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顱顏骨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蘇○清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迄今,並未對被害人家屬致歉,亦從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復參以被告前於5年內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在前兩次判決中沒有感受到警告或學習教訓,其對過往刑罰之執行毫無警惕,再度漠視他人法益,頑固的法敵對意識具有升高之罪責特徵(Jescheck/Weigend, aaO., S.891.參照),足證其有較高之刑罰需求。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相字第711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7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駕駛,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被害人間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此可知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況被告及被告之雇主○○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清、冠○晴(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又被告前雖有兩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然本案被告於車禍後經酒測並無酒駕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前案之酒駕紀錄與本案車禍並不具關連性,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曾犯兩次酒駕,而認被告本次過失致死犯行有特別惡性而須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