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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辰煒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辰煒均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至32、37至39、9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最大賠償之能事,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向親友借支,特別補償金200萬元亦須賠償,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家中妻小將頓失所依,刑期長達4年對於妻小未來經濟是否能支持至被告出獄不得而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不符罪刑相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4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海釣場內,與家人、友人一同飲酒作樂,已達酒醉而需由友人攙扶,始能到達其停放於釣蝦場外之自用小客車之程度,仍抱持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之態度,駕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居所,因而撞及被害人即死者保羅喬丹,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更清楚被害人有可能死亡,然而被告卻毫不在乎,仍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更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即棄車離去,死者身為經濟弱勢之人,遠赴重洋,來台工作,被告就犯罪後商談賠償事宜時,卻利用死者及其家人處於經濟弱勢的悲慘現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前,在案發後已逾1年2個月之後,仍然只有給付10萬元作為死者喪葬費用,而非對死者家屬的賠償,於該次審理期日後,雖於112年7月28日調解期日,再與代表死者家屬之欣悅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其調解內容,被告僅願再給付50萬元,以類似賠償車損的輕蔑心態,企圖解決本件剝奪死者生命權所生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於量刑時未確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未發現調解筆錄所彰顯的被告認為死者生命只與一台中古車相當之犯罪後輕蔑態度,未考量死者何以來台,以及對死者及對死者家人而言,死者不幸身亡所代表之沉痛意義,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死者及死者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過低等語。
 ㈢按刑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屢屢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致使眾多家庭破碎,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並嚴加譴責,被告仍於酒後駕車,致生被害人死亡此種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情況,棄車逃離現場試圖逃避司法程序,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情狀,縱將被告上訴所稱之賠償情形、家庭狀況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肇事,肇事後又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對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行駛距離、肇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憑、及其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於機電公司上班,與前妻有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伊有負擔扶養費,現與配偶另有2餘歲之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雖上訴主張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提之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又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予以考量,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