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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閔中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閔中之父親藍博承於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南天宮擔任廟公,陳閔中則在上開宮廟協助收驚、祭改,而甲女(卷內代號AW000-A10835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家人為該宮廟之信徒,陳閔中因而與甲女結識。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甲女與其父母、胞弟一同至上開宮廟收驚,詎陳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之父母、胞弟先行離開,且適逢傍晚下班之際,在上開宮廟旁收驚小神壇內(下稱宮廟小神壇),將該處鐵捲門拉下,利用甲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甲女佯稱須收驚、祭改,並將穢氣吸出,壓抑甲女理性思考空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從甲女之背後,將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遮掩被害人身分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父)、甲女母親(下稱甲母)暨證人即甲女友人蔡○○、黃○○、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閔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第4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查卷附被告之父藍博承所提出其於案發當天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與被告在本件宮廟小神壇裡互動情況影音光碟影像畫面,無證據證明係以暴力、刑求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自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該光碟影像係虛偽或變造之情,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公訴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在本案宮廟小神壇內為甲女收驚,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甲父、甲母說甲女狀況不好叫伊跟她聊一下,以免甲女交到壞朋友,過程中證人藍博承有進來一下,要求伊東西收收,伊就載甲女回臺北,途中甲女反應正常,沒有表示不愉快,伊鼓勵甲女,要甲女加油,並基於安慰拍拍甲女手背而已,之後伊載甲女至臺北火車站,甲女就自行返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假藉宗教之力為強制猥褻行為,甲女指述不實,且依據原審勘驗證人藍博承於案發當天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與被告在宮廟小神壇裡互動情況影音光碟之影像畫面,顯見甲女與被告對話,且話題的內容是被告要甲女開心一點好好生活,無關怪力亂神。且於2段錄影中甲女有主動問被告問題,也有微笑、甚至大笑,應足證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顯屬虛偽不實,且其中第2段影片中被告有抽菸,打火機掉在地上當時,甲女有明確閃躲被告,避免遭被告不小心碰觸,證明甲女當時意識清楚且有充分的反應,甲女稱被壓制並非事實。況甲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直至13日中午亦回覆稱起床了,該段時間同時也是甲女找友人哭訴遭摸胸之時,難以想像與被告要好之同時,又指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又甲女在案發後仍與友人到夜市逛街至凌晨返家,若甫遭強制猥褻,豈有可能去逛夜市。另就蔡○○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蔡○○因甲女未立刻回他電話而有不愉快的情緒,也生氣質問甲女為何不回訊息,當天蔡○○回訊息給甲女說不要再找伊,翌日(13日)早上又傳訊息給甲女,無法諒解甲女與他人過從甚密,故可合理懷疑甲女是為了要安撫男友才誣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藉以引起男友同情憐憫來化解相互之緊張關係,而張○○說甲女在車上傳LINE說被摸胸,後來甲女又說手被抓無法回訊息,可見甲女是為了回覆其他人訊息,才無法回覆蔡○○,為了使自己的行為合理化,才誣賴被告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於108 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被告有與甲女在宮廟小神壇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略以:因為甲父、甲母說甲女最近心情不好、情緒不穩定,心裡好像有心事,請伊幫甲女收驚,讓甲女心情好一點,順便開導甲女,平常南天宮負責收驚的是伊父親,伊也有幫忙,伊在幫甲女收驚的時候,甲女的家人也在隔間裡面等,當天先幫甲父、甲母及甲女的弟弟收驚,然後才是甲女,因為甲父、甲母一直拜託伊開導甲女,甲女交到壞朋友心情不好、壓力很大,所以甲女才單獨留在隔間與伊獨處;伊與甲女是兩張椅子對坐,面對面,中間有1個人的距離;甲女說最近心情不好,課業壓力大,跟朋友去不好的地方等等,過程中甲女一直在哭,伊有安撫甲女情緒,伊輕拍甲女的背部,叫她不要傷心難過,伊有輕拍甲女的大腿,伊是一邊安撫甲女,有多次輕拍甲女的大腿,甲女有說她的肚子不舒服,肚子最近都會痛,伊將右手懸空放置在甲女肚臍前,一邊唸咒語,這是祭改的方式,可以讓甲女肚子比較舒服一點,伊跟甲女說心情不好就多來拜媽祖,她需要媽祖的愛,伊會幫助她,她可能缺少的是兄弟的愛或朋友的愛等等,伊有告訴甲女只准伊摸她,別人不可以摸。後來伊本來是要開車送甲女回景美家中,但是因為伊還有其他事情,所以伊才載甲女到臺北火車站下車,天色已晚,伊擔心甲女的安全,所以才會開車送甲女去臺北,在車上時,伊要拉排檔桿,有可能有碰觸甲女的大腿,甲女在車上也一直在哭泣,伊為了安撫甲女的情緒,伊有幾次碰觸甲女的手安慰她,從收驚到甲女下車的整個過程中,伊碰觸甲女的身體時,甲女完全沒有反抗或以口頭言語抗拒,伊承認有碰觸甲女的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伊不是故意要摸甲女的,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與甲女沒有恩怨或糾紛,因為那時候甲女要回家了,甲女還在哭,伊拿衛生紙給甲女的時候,拉她轉身的時候去碰觸到胸部,碰觸大腿是因為在車上安撫甲女的情緒輕拍她,所以甲女才會誤會,事後伊有傳訊息給甲女關心她有沒有比較好,甲女有回答謝謝;甲女有朋友打電話問伊此次事情經過,伊在對話中有向其朋友坦承有碰觸甲女胸部的動作,警方播放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中,坦承有碰觸甲女身體之男子是伊本人,但伊沒有以暴力或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是以被告雖自警詢時即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於詢問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與甲女於宮廟小神壇內單獨相處時,甲女情緒不穩,且其有碰觸甲女之胸部,並曾於電話中向甲女友人坦承有碰觸甲女之胸部等情。
  ㈢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廟公,伊從小學時開始大概2、3個月1次會去該廟拜拜、收驚,收驚都是爸媽載伊來,伊和朋友自己有時候會去拜拜,但不會去收驚,伊原本是給被告的父親收驚,在伊國、高中時,有時候會換成給被告收驚,通常收驚的地點在廟裡左側的房間,通常門會開著,那是鐵捲門。那天4人一起去收驚,收完後伊爸媽、弟弟就先去逛羅東夜市,伊想先回臺北,原本伊預計在蘇澳搭客運,但被告收驚後在伊家人面前說伊狀態不太好,要伊留下來聊一聊,並說他待會要去臺北找朋友,可以順便載伊回去,伊爸媽及弟弟就先離開,這時候伊和被告都還在收驚的房間,被告就叫伊坐到他旁邊,問伊最近的狀況,伊大部分時間都在沉默,被告說伊1個人很孤單、沒有人愛伊、伊的心已經死了、只有他可以給伊愛等內容,伊聽了被告的話覺得很難過,就開始哭了,被告將伊抱起來坐在他大腿上並去關鐵捲門(伊忘記先後次序),被告問伊是不是很累、要不要睡一下,伊說不用,被告就拍拍伊,被告摸伊的大腿及屁股,伊有點不舒服,所以就站起來,伊就坐回位子上,被告跟伊說他把伊當作妹妹、關心伊才給伊1個擁抱,被告就說要幫伊祭改,伊說好,因為伊之前有做過,被告就把手放在伊肚子前方,說伊的肚子裡有廢氣,他要把廢氣吸出來。後來被告就在房間內抽菸,在這段期間被告的父親有嘗試要進來房間,但被告父親拉不開鐵捲門,被告就問他父親要幹嘛,並幫他父親開鐵捲門,被告父親進來房間點香,他父親進來看到伊在哭,說伊的壓力很大,說要幫伊加持一下,就把手放伊頭上念了一些咒語,之後被告的父親就出去,並對被告說不要弄得太晚,被告又把鐵捲門再拉下來,後來被告將房間連接廁所的門關起來,說要將伊最後的穢氣吸出來,被告叫伊站起來,被告站在伊的後方,被告大概比伊高1顆頭,被告就把手從伊衣服下襬伸進衣服內,伊當天是穿白色T恤,被告就從肚子往上摸到胸部,被告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接著被告就抓著伊的胸部、用他的肚子頂著伊把伊的身體離地,他用這樣的方式做了2、3次,伊在這個過程都在哭,當時伊感覺很害怕,而且伊分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在摸伊還是在做法,伊想離開,但門都被關著,後來伊想要走,但被告說伊沒有把事情說出來不能走,接著被告說要做最後的處理,被告就站在伊的面前面對伊,他用1隻手把伊的衣服下襬掀起來到伊眼睛的高度,他用另1隻手在伊胸口寫字,他還用寫字的手去拉開胸罩,在伊胸部上繼續寫字,後來被告就結束這個儀式,並把伊的衣服放下,伊就將內衣及衣服調整好坐下,伊就告訴被告伊想自己搭客運回臺北,被告說可以載伊,但伊跟被告說想要靜一靜,被告說有答應伊的爸爸將伊載回家,而且被告說他也順路要去臺北,被告叫伊走去廟外,就把車子開過來,伊就上被告的車,伊在車上對被告說載伊到羅東車站就可以,但被告堅持載伊回家,在車上時被告把手放在伊的大腿上、握伊的手,伊有閃避躲到門邊,但伊因為害怕而不敢對被告說什麼,後來被告載伊到臺北火車站,當時時間是20時50分,伊那時有傳訊息給當時的男友蔡○○,後來伊用LINE找了兩個蔡○○的朋友出來吃飯,伊有跟他們說被告在廟裡摸伊胸部這件事,後來蔡○○到安和夜市找伊,蔡○○才知道這件事,隔一天蔡○○當面問伊這件事的細節,伊就把全部事情跟蔡○○說。被告在車上要求加伊的LINE,當時伊沒想那麼多就讓被告加LINE,伊當天很害怕,在車上伊將伊的左手握到瘀青,伊朋友、蔡○○都有看到,伊有因為這件事在萬芳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12日伊有到南天宮收驚、祭改,當天跟家人去的,當日16、17時許,被告從背後摸伊的胸部,被告將伊抱起來然後頂伊,用他的身體頂伊的屁股,掀開伊的上衣,在伊的胸口寫字,回去的時候被告還摸伊的大腿,被告摸伊的時候,有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伊沒有呼叫,因為鐵捲門關著呼叫沒有用,109年1月2日檢察官問伊本案的經過,伊當時有據實陳述,被告從伊的肚子往上摸,摸到胸部,兩隻手就放在胸部上面,偵查時伊跟檢察官說伊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把鐵捲門拉下來,伊當天有與被告用LINE聯繫,被告加伊的LINE,因為被告要知道伊到家,伊離開宮廟,伊說要自己去車站,被告說要載伊到車站,結果也沒有載伊到車站,被告載伊到臺北,在車上被告牽伊的手跟摸伊的腿,案發當天被告載伊到臺北下車之後還要再晚一點,伊有找朋友張○○,伊有當面跟張○○說伊在宮廟的遭遇,偵查時伊說當天很害怕,伊的左手握到瘀青,伊的朋友蔡○○有看到,伊被被告摸的事情,除了跟張○○說,還有跟蔡○○、黃○○、甲父、甲母說,當天被告父親有進入小神壇內2次,被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伊胸部是在被告父親進入後,被告的父親離開的時候是被告把鐵捲門拉下來,偵查時伊有說到很害怕,所以過程都在哭,整個過程伊都在哭,被告摸完伊之後,伊跟被告就離開小神壇了,(提示被證二)這是伊與被告的聯絡內容,伊被被告摸完之後,當日20時許伊與被告有傳訊息,伊說伊到了,謝謝你,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後續21時30分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沒有不開心、謝謝,因為被告問伊有沒有好一點,那時候伊跟爸媽一起收驚的時候有覺得好一點,並不代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沒有不舒服,108年10月13日中午的時候伊有向被告傳LINE訊息說起床了,因為被告那時候一直問伊,伊才回被告說好一點,伊有吃東西,伊會在LINE上謝謝被告,是因為被告幫伊家做收驚的動作,是因為感謝這些東西,不是感謝他這些事情,案發之後伊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摸伊的胸部、抱伊的事情,伊沒有同意,被告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0頁),綜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利用祭改之名義,利用甲女情緒不穩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對其為自背後將手伸入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等強制猥褻之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均為明確、相符,衡以證人甲女案發時為大學生,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女子,其家人與被告、被告之父親均相識10餘年,長期來均藉由被告或被告父親之宗教方式,而作為精神慰藉,以證人甲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與被告之宗教信仰關係,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被告亦陳稱案發前其與證人甲女並無過節或仇怨糾紛存在,顯然證人甲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存在,足認若非證人甲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一致之指訴,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㈣又甲女於案發當日經被告搭載返回臺北後,將前揭在宮廟小神壇內,遭被告自背後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肚子及胸部、以雙手抓住胸部、以身體頂住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等節告知友人張○○、黃○○、蔡○○(詳如後述),證人蔡○○遂於案發後電聯被告,通話時並以黃○○手機在旁錄音,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是時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證人蔡○○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蔡○○:一開始是說你看到她哭,然後你就把她抱到你的腿上坐,阿有這件事嗎)有。(蔡○○:有,你確定?)嘿。…(蔡○○:她說你從她背後給她抱?)嗯。…(蔡○○:她沒有,她說,她是說你的手就是伸進她的衣服裡面,你先聽我講哦,她說你的手伸進她的衣服裡面從後面這樣?)嘿。(蔡○○:然後在衣服裡面這樣上下游移,然後好像還把她就是有點像要把她抬起來?)嘿!嘿!嘿!…(蔡○○:阿!阿!所以說胸口沒有?)我…她的胸口有給她摸到,我有可能,好啦好啦那我跟你說,我有可能有給她觸碰到,有給她觸碰到。(蔡○○:你有觸碰到她?)有觸碰到,我…這是我的不對。…(蔡○○:阿是怎麼樣子,你再說一次呀?)就是她說她肚子不舒服,那我就不知道哪裡,我就把她掀起來弄一弄,然後可能就是不小心揮到她的這個她的胸部那邊。(蔡○○:胸部還是胸罩?)胸罩,就是不小心揮到」等語,被告對於自背後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肚子及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並將之抬起、掀起甲女上衣並碰觸胸部等客觀情狀予以肯認;再參酌卷附被告亦不否認之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第2天即108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有事回一下」、「急事」、「妳們有打電話來廟裡,跟廟裡講什麼事情嗎」、「真的有急事」、「請妳忙完回應我一下」、「那天我或許辦理的方式讓妳感到不舒服,我向妳道歉,我也是出自一片好意,想說從小看到大當妹妹一樣想幫助妳開心起來,所以用了我的一些故事和經驗跟妳分享,想鼓勵妳讓妳能開心起來,卻不小心觸碰的了界線,我已知道教訓,也受到譴責,真的萬分抱歉」等語之訊息予甲女(見原審卷第77頁);甚且,被告嗣於前揭警詢時猶明確供承「(妳是否有告訴被害人說:只准我摸妳,別人不可以摸妳?)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承認於案發時在本件宮廟小神壇裡,或有碰觸到甲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之供述,並曾對甲女語以與收驚祭改科儀無關之話語,更先後於證人蔡○○以電話質問對甲女所為時承認自背後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肚子及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並將之抬起、掀起甲女上衣並碰觸胸部等節,再於案發後第2天傳送表示自己已觸碰(男女)界線之道歉簡訊予甲女,被告所為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與甲女上揭證述相結合,亦足以認定甲女指述被告本件所為非屬不實。
 ㈤況甲父知悉上情後,亦先以電話詢問被告之父親藍博承,藍博承於第1通電話中表示要向被告瞭解情況,於第2通電話中即表示「你好,你好,我有跟我兒子說,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話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就他的不對,我們在這裡做事情,無論怎樣今日要做正當的事,他這樣就是給她性侵,他知不知道不可以這樣,他說他真的不對,我是說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給我一個機會,我帶他跟你道歉,看你怎樣給他處罰,好嗎?我們找個時間,1個女孩子,他給她這樣,我也要給你洗門風,我…真的是…我這輩子在這20幾年了,你就原諒一下,好嘛」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益徵證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為真。
 ㈥此外,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伊與甲女是認識了快1年的朋友,伊不認識被告,108年10月12日晚上伊有與甲女見面,甲女19、20時先來伊新店車行北新路一段39號找伊,在這之前,甲女先用LINE跟伊說她父母有事把她放在宮廟,該宮廟鐵門拉一半,對方對她摸胸部,之後甲女來車行找伊,在車行沒講發生過程,之後到夜市甲女有跟蔡○○、黃○○講,伊因為已經先知道狀況,所以沒參與討論,伊在車行跟夜市見甲女時,她的情緒不穩定,有時不講話或是一直哭,伊問話有時不回應,甲女在車行情緒不好悶悶的,伊跟甲女講話,但甲女不理伊,到夜市時跟她講話,有在哭,後來是蔡○○有打電話到宮廟,伊在旁邊,蔡○○追問事發過程,因為蔡○○是甲女的前男友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甲女,108年10月12日有和甲女見面,甲女跟伊講這件事情的發生,伊偵訊時說甲女19、20時許到車行,所述是實在,甲女在車上用LINE傳送訊息的時候有說被性侵害的事情,但是沒有講的很明白,後來是來車行才講全部的狀況,甲女在LINE訊息說她被摸胸部、鐵捲門拉下來的事情,甲女到車行找伊的時候很恍神,一直哭,伊叫甲女,甲女都沒有理伊,就一直坐在機車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另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伊與甲女是朋友,認識1年多,伊不認識被告,108年10月12日晚上伊有與甲女見面,甲女來新店的車行找伊,當下張○○在那邊工作也在場,甲女說被告有將鐵門放下對她做奇怪的事,甲女說完之後,伊再約蔡○○出來在安和夜市見面,甲女說話顫抖,情緒低落眼眶泛淚,強忍不哭,甲女有說鐵門有拉一半,被告摸甲女,衣服掀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甲女有跟伊說她被猥褻的事情,說她父母離開之後,她與被告在1間房間裡面,鐵捲門有放下來,說要收驚,被告有摸到不該摸的地方,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伊跟檢察官說108年10月12日甲女到新店的車行找伊,甲女說話顫抖、情緒低落、眼眶泛淚、強忍不哭,是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 頁),再佐以案發後證人甲女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即有傳送訊息給證人張○○,告知其在宮廟內被他人摸胸部之事,返回臺北後,證人甲女隨即至證人張○○、黃○○所工作之機車行,後又至安和夜市訴說被強制猥褻之過程,過程中證人甲女情緒緊張、哭泣,對於證人甲女而言,被告所服務之南天宮為其家人信仰之中心,衡情證人甲女即便對被告當日之祭改或所謂心理輔導未心存感激,亦無對被告心生怨懟之可能性,是證人甲女當日返家後,自無可能至證人黃○○、張○○之工作場所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故意哭泣以博取證人黃○○、張○○之同情,或藉此作為將來訴訟上之佐證,而證人黃○○、張○○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縱使與證人甲女為朋友關係,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證人黃○○、張○○證述證人甲女案發後當日有立即傳送訊息告知遭他人摸胸部、到其等工作場所後哭泣等情緒反應,應屬真正。復徵以證人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女是朋友關係,去年暑假認識1年3個月,伊不認識被告,108年10月13日凌晨伊與甲女有見面,在場還有黃○○跟張○○,當時甲女說去廟裡,那是她家以往會去的宮廟,時間約16時30分許,甲女父母請被告跟甲女聊天處理事情,被告說要幫甲女改運,改運過程,廟門關一半起來,矇住甲女眼睛,不確定用何方式,被告有伸進去甲女衣服裡面摸她腹部跟背部,當下甲女不敢反應,但覺得奇怪,被告又說媽祖要來處理,又伸手到甲女胸部位置,觸摸胸部,說衣服要拉高一點超過內衣位置,露出內衣,讓甲女覺得不舒服,之後被告要載甲女去轉運站,伊用手機APP看到甲女手機定位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及傳訊息都沒回覆,甲女回臺北後20、21時許與黃○○、張○○見面,甲女有傳訊息給伊說她現在要回去了,現在要怎麼約,因為當時伊不開心甲女沒回訊息,伊叫甲女問張○○,對話就是這些,訊息內容伊當下以為甲女知道伊在生氣,想這樣說引起伊注意或關心,伊不知道她發生這些事,所以伊不以為意,伊凌晨才見到甲女,甲女在哭,張○○、黃○○很生氣,甲女才說上開過程,伊有看到甲女手上有緊握雙手導致留下指甲痕跡,伊與甲女見面,甲女情緒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有在哭,甲女與伊見面有回憶被害過程,伊有紀錄在紙上,之後就沒跟甲女對話,事發已久紙條已經不見,當時伊憑紙條打給被告問他是否有做這些行為,於108年10月14日伊有撥2通電話給被告,(提示108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當時了解比較深刻,在廟裡時被告有抱甲女在腿上,因為甲女很難過,甲女衣服被拉起來時被告有碰觸甲女身體,手在甲女身上游移,被告有摸到甲女胸罩跟腹部,電話中以上所說被告有承認,當時打給被告有錄音,伊用伊的手機打到被告的手機,通話時有用黃○○手機在旁錄音,甲女請伊幫她打,伊沒有恐嚇被告,也沒說要打死被告,伊只是說反正伊很閒可以常去廟裡拜拜,沒說要打他,伊有打到廟裡,但沒說要拆廟,且甲女也不是伊女友,伊不是說性侵,是說毛手毛腳,伊打到廟裡時是1位阿姨接的,伊說你們廟是這樣開的,乩童對伊朋友毛手毛腳,是想上新聞嗎,對方請伊不要激動,並給伊被告的電話,伊說為何要打給被告,伊最後留下伊的電話,被告有打給伊,伊打給被告時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甲女原本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當天晚上甲女在車上時,伊打電話給甲女,但是甲女沒有接,伊打LINE電話給她,後來甲女說她是用另1隻手回訊息給伊,有1通52秒的通話內容,伊是叫甲女到了臺北打電話給伊,但是後來伊打電話給甲女,甲女沒有接,所以伊有點不高興,(LINE對話紀錄第7頁)上面寫「等一會我不去了,你們好好玩吧」,是張○○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高興所以不想去,那天晚上本來4個人就要出去,張○○說他要買安全帽,甲女從宜蘭回來是20時許,伊是凌晨才知道這件事情,地點是在安和夜市,甲女是當面跟伊說的,伊一到的時候甲女就在哭,當下是先由張○○、黃○○大致告訴伊事件的經過,因為不太清楚,後來等甲女情緒平復之後,再細細的詢問,但是也沒有得到完整的答案,只有跟伊提到主要的幾個點,甲女衣服被掀開了,還被摸到胸部,且整件發生過程鐵捲門是拉下來的,被告沒有載甲女到羅東轉運站,反而是載甲女回臺北,在這同時甲女有打電話給伊,當下伊沒有接,甲女回來之後伊知道事情的經過,伊覺得遺憾,這些事是甲女當下跟伊說的,甲女跟伊說這些事情的時候,黃○○、張○○在場,是4個人一起談的,伊在偵查中說看到甲女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有在哭,是實在的,當時的情況就是這樣,109年10月16日偵查時伊有跟檢察官說甲女緊握雙手留下指甲痕跡,伊確定,這個痕跡是在乘車過程中留下的,108年10月14日伊有主動撥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伊跟被告講了約20、30分左右,大約20分左右被告才承認,伊剛開始口氣很兇,因為被告不承認,事後被告也反過來辱罵伊,伊當時不知道整件事情的經過,只知道大概的事情,所以伊就一件件事情問,當下被告說沒有阿,只是幫甲女祭改、收驚,伊說你沒有對甲女做掀開衣服、摸她胸部的動作嗎?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伊再問被告鐵捲門是拉下來的嗎?被告說是,但是是拉一半,伊就起疑問被告為什麼要拉門,被告說人比較少,也沒有其他人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最後伊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伊朋友這邊會去處理,後來被告才承認,被告承認後伊就說不追究,電話就結束了,電話是伊錄音的,伊拿黃○○手機在旁邊錄音,伊除了打給被告外,伊有先打到廟裡,是阿姨接的,伊問她現在廟裡面處理事情的人都是做的那麼隨便,那麼不道德嗎,伊打3通電話給被告,只有錄音1通,其它沒有錄音,第1通在吵架、第2通在釐清、第3通被告承認,伊沒有在電話裡對被告說如果不承認伊就要打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稽諸上述,足見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證人蔡○○至安和夜市與證人甲女、張○○、黃○○會合時,亦見證人甲女呈現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哭泣等情形,且雙手因緊握而留下指甲痕跡,足認證人甲女確實有受到驚嚇之情。況甲女於案發(108年10月12日)後未幾之同月17日起,即陸續至臺北市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直向醫師陳述被性騷擾、在廟裡被性騷擾等節,而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此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彌封卷內),依此等蔡○○、張○○、黃○○關於親身見聞甲女於案發後之即時反應及於時空環境密接下對精神科醫師陳述、反應而為之診斷,均與遭受強制猥褻,且對象係長期為其所信賴,對其收驚、祭改之宮廟人員因而產生之無奈、氣憤及委屈情況無異。而雖依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亦載有「(病患)自述國一起就有low mood, mom高二三時才注意到」等節,仍無從排除甲女亦有因被告本件對其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而造成之身心緊迫狀態。此等經由張○○、黃○○及蔡○○所證述其等親見甲女有哭泣、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及情緒低落等狀況,暨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甲女之事後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等情,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甲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甲女上揭證述暨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補強,仍可證明甲女上揭所述遭被告自背後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肚子及胸部、以雙手抓住胸部、以身體頂住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等節,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㈦甲女於案發時係大學生,尚處求學之階段,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事發時在宮廟小神壇內僅有被告在場,甲女面臨被告以宗教祭改之掩護,並陷於情緒不穩暨孤立無援之狀態下,從甲女之背後,將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胸部寫字,被告顯係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無訛。 
 ㈧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剛進去宮廟小神壇不久,證人藍博承亦有進入而未發現任何異狀,其於收驚過程中亦有用手機在氣窗錄影,最後將結束之際,證人藍博承第二次以手機錄影,依此2次錄影影像可見被告跟甲女互動正常、有說有笑,甲女均表現正常,難謂甲女有遭強制猥褻之情云云。然證人藍博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甲女有去伊的宮廟收驚,是由被告處理的,被告在宮廟旁有專門收驚的小神壇幫甲女收驚,該處有鐵捲門,當時時間比較晚準備下班,所以鐵門關著,一般祭改或收驚的流程,民眾坐在椅子,伊會拿香跟金紙在前面祝禱,狀況比較嚴重,有時會碰到額頭跟背部,其他部位不會碰到,當時伊在場,甲女父母帶她來,並有跟被告說要好好勸導甲女,後來他們去旁邊小神壇收驚,過程伊有去看2次,沒看到什麼事情,怕影響他們談話祝禱,所以就把鐵門拉下來,甲女當時情緒不穩在哭,收驚過程中,伊有進去收驚房間2次,因伊拉不開鐵門,所以有叫被告開門,之後進來點香,伊離開後,被告有將鐵門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的父親,伊在南天宮小神壇從事收驚、祭改20年,都是由客人隨喜,平常都是由伊收驚、祭改,伊在忙的時候,被告就會幫忙,伊認識甲女,甲女很小的時候就常常幫甲女收驚,當天甲女的父母親、弟弟來祭改也是由被告做的,甲父、甲母進來的時候就跟伊說甲女不乖,後來就去找被告,幫甲女收驚的過程中伊沒有在場,當天因為時間比較晚,人很多,甲女全家處理完,後來就留下甲女在裡面,就在小神壇那邊,伊把門打開進去,看到甲女,伊就跟被告說收驚收一收就好,天色晚了,伊就拍一拍甲女說乖一點伊就離開了,伊就上去3樓拿東西,走下來就在小神壇後面,想說奇怪有什麼好講的,伊頭伸不進去,想說在裡面做什麼,用那麼久,但是伊的頭伸不進去,所以用手機進去拍,差不多3、4分,拍好伊沒有看,就走下來,伊有拿出來看,慢慢看就走下來,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與甲女,1樓走到3樓約1、2分鐘,到2樓約1分鐘,伊錄影的地方是1、2樓中間,伊不是偷錄影,伊是從2樓下來無意中錄影的,伊想要伸頭進去看,因為看不到,才用手機進去錄影,伊也是懷疑被告與甲女在做什麼,伊只有錄影這兩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0頁),依證人藍博承所述,除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地確與甲女在宮廟小神壇內獨處,並將鐵捲門拉下,嗣於證人藍博承要求被告拉開鐵捲門令其進入後,亦察覺甲女係處於哭泣之情緒不穩狀態外,亦顯見其錄影內容並非被告與甲女在宮廟小神壇之全部過程,且其亦係因察覺被告與甲女互動過程有異而於未告知甲女及被告之情況下蓄意拍攝,而其拍攝內容雖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該影音檔案之內容雖僅見被告與甲女聊天對話,甲女甚且微笑或大笑,未見被告有如甲女所指述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亦無甲女因此而害怕哭泣之情形,然此究非被告與甲女在宮廟小神壇之全部過程,自不得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以及證人藍博承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俱略以:A女於案發時在本件宮廟小神壇裡接受被告施以收驚祭改科儀過程中「一直在哭」等情(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77、81至82頁),亦與證人甲女所指述其於案發當時因遭被告強制為猥褻行為以致害怕哭泣之情節吻合,則前開影音檔案內容,顯僅係無關本件案發當時過程之部分時段影像,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藍博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遭他人恐嚇宮廟,為求息事寧人,怕事情鬧大,才對甲父坦承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之情,但事實上被告從未承認云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然被告若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此不僅會涉及道德非難,亦會構成刑事責任。且如前述,證人藍博承在上述第1次電話聯絡時,於知悉甲父由於被告疑似對甲女性侵害一事而來電質問甚或恐嚇之情況下,仍謹慎以對,似未因有其嗣後所稱礙於遭受恐嚇之懼怕心理,造成其在不知事件原委或於實情晦暗不明之時,即輕率肯認甲父所述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甚且於向被告瞭解實情後,始在上述第2次電話聯絡時,回覆甲父而陳以被告已向其坦認有對甲女性侵害等語。證人藍博承於訴訟外與訴訟內應對被告疑似性侵害甲女一事之認知與意向大相徑庭,且所陳其間轉折之緣由,復與卷內前開證據資料齟齬,是證人藍博承上開證述內容顯屬偏頗、迴護被告之諉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亦辯稱係因遭甲女親友恐嚇須承認有對甲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以致被迫為不利之陳述,並主張此有其接獲恐嚇電話時在場之證人陳皓天可為證明,而證人陳皓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到南天宮與被告見面時,櫃臺小姐緊張的說有人打廟裡電話說要放火燒廟及拆廟,被告接到恐嚇電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電話傳來的髒話,被告一直道歉,伊有聽到對方說如果你不承認會到廟裡找你,把廟拆了,你下班的時候要小心,因為知道你在那裡上班,也知道你家裡住那裡,你爸爸是誰,你出門要小心,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如何猥褻甲女,連假後伊沒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接到這電話後非常恐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不敢出門,也都沒有去上班,被告講電話的時候伊都在旁邊,伊有聽到被告說甲女的胸口有被他摸到,但是伊理解的是被告當下是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這樣跟對方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11月23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係在本件案發後第11日始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經警方告以其案由為涉有妨害甲女性自主意願之犯嫌。果爾被告已知悉甲女對其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致使事態發展勢必無法再依其所盼以私下協商之方式解決,則其為何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如其此後於歷次偵審程序時所辯以遭甲女友人蔡○○恐嚇之情?甚至何以猶為前揭坦言有碰觸到A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之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就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證人蔡○○雖一再追問被告關於案發當日之情節,但言語中未見有威脅、恐嚇或大聲辱罵之情事,是證人陳皓天證述證人蔡○○電話中有恐嚇之情節,已令人質疑,況證人陳皓天案發當日並無在場,對於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並不知悉,故其依其個人臆測認被告電話中之回答僅為息事寧人,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將甲女載返至臺北後,2人間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惟此業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略以:伊被被告摸完之後,當日20時許伊與被告有傳訊息,伊說伊到了,謝謝你,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後續21時30分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沒有不開心、謝謝,因為被告問伊有沒有好一點,那時候伊跟爸媽一起收驚的時候有覺得好一點,並不代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沒有不舒服,108年10月13日中午的時候伊有向被告傳LINE訊息說起床了,因為被告那時候一直問伊,伊才回被告說好一點,伊有吃東西,伊會在LINE上謝謝被告,是因為被告幫伊家做收驚的動作,是因為感謝這些東西,不是感謝他這些事情,案發之後伊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摸伊的胸部、抱伊的事情,伊沒有同意,被告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0頁),是被告與甲女於事發後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無從作為被告未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或其對甲女自背後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肚子及胸部、以雙手抓住胸部、以身體頂住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等節,係經甲女同意之之佐證。況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已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是為了要安撫男友才誣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甲女於車上為回覆他人訊息而未回覆蔡○○,為使行為合理化,才誣賴被告云云。然依卷附證人甲女與證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雖證人蔡○○因無法聯繫甲女,對話中語氣略顯不快,然從上開偵卷第12頁之訊息內容可知,證人蔡○○尚未對甲女表示怒意之前,甲女即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現在好怕,我被別人載回去」(18時23分)、「我不想被載」(18時24分)等語,顯見甲女從宮廟小神壇出來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對證人蔡○○表示害怕之意,並非證人蔡○○對甲女表示不快,甲女始開始陳述被告有猥褻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時地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甲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甲女佯稱須收驚、祭改,並將穢氣吸出,壓抑甲女理性思考空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從甲女之背後,將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甲女之胸部,以身體頂住甲女,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甲女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女之胸部寫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上揭各次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利用甲女至南天宮內尋求宗教之幫忙,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甲女之信任,假藉祭改等名義製造與甲女獨處機會,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動機、行徑惡劣,且嚴重戕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女心靈受創,事後復未勇於認錯、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