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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2、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11029號女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對年少之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之妨礙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甲女之父親(下稱甲父)尚未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其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思慮未周,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一時未能克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復徵得告訴人甲父之原諒而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4至85頁),審酌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正當鋁門窗學徒工作與固定收入,仍有可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證據部分「被告陳『伯』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被告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46至47、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三次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妨礙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鋁門窗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有關告訴人甲女之父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代號BF000-A111029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96年2月生,下稱甲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房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底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為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
(三)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左岸假期旅館,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BF000-A111029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未滿16歲之事實。
3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GOOGLE地圖照片、被害人甲女所繪製被告房間、超商及旅館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身體刺青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