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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68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第一審針對被告即C男就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認定都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認定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審針對被告所犯前述4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同時,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06年起至109年11、12月間,另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不顧被害人甲的拒絕,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或以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的方式,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6次部分,則諭知無罪。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及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甲 不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對她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至少10次,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中2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入監前,地點是在被告友人住處、○○住處,並當庭以紙筆書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方式,另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出監後,又有發生4次,地點均在○○住處,方式為用口、手,且甲 會以跑到廁所的方式掙脫、躲避被告等語,足認甲 已就強制性交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證述。參以證人B女即甲之妹於109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有時候我洗澡快結束時,甲會突然衝進浴室要我洗快一點,甲的表情都會很生氣,我猜應該是我洗澡時,因為母親D女也不在家,被告會趁此機會對甲做性行為,甲為了掙脫才躲到浴室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時,甲有時會敲門要我洗澡洗快一點,有時會衝進廁所跟我一起洗澡,被告入監期間則無這種情形等語,B女證述內容應足以佐證甲 所述的內容。又卷附馬偕醫院的驗傷單及亞東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
 ㈡被告身為甲的繼父,不僅未照護甲,且對甲為原審判決、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有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身心的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的傷害,他犯罪所生的損害重大,亦嚴重違反其義務。參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罪案件遭判決確定,且素行不良,又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迄今未向甲致歉,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是以,原審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8年與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恐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跟前妻D女結婚的時候,在他家僅住不到2年,107年我們結婚後我才住進去,108年我又入監服刑,我沒有恐嚇、威脅甲 ,也沒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我否認犯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4次部分,最主要的證據就是甲、B女與D女的證詞,B女的陳述是甲的補強證據,但是關於甲 是何時跟B女說自己有被被告強制性交的部分,甲說是在B女小學二年級時告知的,但是B女卻說是自己快升五年級的時候甲才第一次跟她說,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不應該作為補強證據。另關於D女部分,她曾在警詢時說「根本不知道甲有被被告性侵」,其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才改稱「甲有被被告性侵」等語,可見她的證詞前後反覆,亦不足以作為甲證詞的補強證據。至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此部分原審已經調查清楚,數罪併罰是各自獨立的犯罪,需要各自獨立的證據才可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這6次無罪,是因為甲的供述無法證明這6次的犯罪,依照嚴格證據法則來看,原審判決的認定無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補強證據的說明:
  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10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被告與D女交往,並自106年1月9日起,與D女及D女的2名女兒即甲、B女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區住處),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被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甲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緊急安置之日止,除前述入監服刑的期間之外,其餘時間均與D女、甲、B女同住於前述○○區住處,且被告知悉甲的實際年齡。 
  ㈢被告原本從事鋁門窗裝修工作,109年9月4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身體嚴重受傷即未工作。而D女自106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均任職於新北市淡水區某食品加工廠,D女每日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如有加班時,最晚至晚間9、10時才下班。甲 、B女下課後則會前往課後班接受課業輔導,直至晚間6至7時左右才返家。
  ㈣在被告與D女、甲、B女同住於前述○○區住處的期間,有共同飼養一隻兔子當寵物。該○○區住處計有房間3間,平時被告與D女同住一間、甲與B女同住一間,另一間則當作儲藏室使用。另被告與D女、甲、B女同住該○○區住處的期間,曾幫甲、B女洗澡。
  ㈤被告於106年間甲就讀國小5年級的某日晚間11時左右,曾在○○區住處浴室單獨幫甲洗澡。    
  ㈥被告於106年7至8月即甲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的暑假期間某日,騎車搭載甲至○○區住處附近的某處河邊洗草蓆。
  ㈦被告於108年1月即甲就讀國中2年級時的某日晚間,與D女、甲 、B女一同前往他胞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以下簡稱C男胞兄住處)過夜。
  ㈧B女於109年間在學校放學後,會參與社團法人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提供的免費課後輔導,時間為下午4時至6時。B女於109年12月28日在「小太陽家庭聯絡簿」的「悄悄話」欄位填載:「今天我們班有人自然課考試看答ㄢˋ」、「我今天不想要在媽媽回家前回家,因為爸爸有可能會打我和姐姐」等內容。當日課後輔導老師與B女進行談話後轉知社工楊雅雯,楊雅雯再與B女詳談後,於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新北市家防中心隨即於109年12月30日緊急安置甲 。
 ㈨以上事情,已經D女、甲、B女與楊雅雯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B女的聯絡簿封面及109年12月28日聯絡簿紀錄影本(110他322卷第61、93、95頁)、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110他1476卷第11-18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由甲的證詞及相關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未滿14歲的甲 犯強制性交罪3次;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對少年甲犯強制性交罪1次:
 ㈠由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她除就被告於○○區住處旁河畔,是以手指或跳蛋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之外,就其餘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的強制性交行為,她就前後關於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的證述均屬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的具體證述。而就被告於○○區住處旁河畔是以跳蛋而非手指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甲於109年12月31日第1次偵訊時雖陳述被告是以手指性侵一事(110偵9742卷第23頁);於111年2月14日偵訊時已證稱:「……當時我下半身是裸露,繼父用……,我希望用寫的方式來陳述(甲當庭書寫『跳蛋』)(甲當庭繪畫「跳蛋」的模樣),繼父將跳蛋放在我下體裡面」等語,並當庭繪製跳蛋的圖樣附卷可佐(110偵9742卷第147-148、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次繼父是用跳蛋或手指為之?)是用跳蛋。(問:為何偵訊筆錄記載為手指?是否妳當時不好意思講出來?)是」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可見甲當時是羞赧而不敢陳述。本院審酌甲於第1次偵訊時尚為就讀國中3年級的少女,她因自身的年齡、智識程度及被害經驗,以致因害怕、羞愧而無法為完整陳述,實與常情相符,自不影響她證詞的可信度。何況本件案發而由新北市家防中心緊急安置甲的原因,是因B女於109年12月28日在「小太陽家庭聯絡簿」的「悄悄話」欄位填載:「我今天不想要在媽媽回家前回家,因為爸爸有可能會打我和姐姐」等內容後,當日課後輔導老師與B女進行談話後轉知社工楊雅雯,楊雅雯再與B女詳談後,於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並非甲主動通報有關機關或向警察、檢察官提告,而是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偵查,應已可排除甲挾怨或以其他不正動機,刻意向警察、檢察官提告,誣指被告入罪的可能性。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甲證稱被告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她犯強制性交罪4次的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有4次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除有前述甲的證詞之外,亦有證人B女、D女等人的證詞及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照會可作為補強證據。其中B女雖未在被告對甲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但她證述甲 於106年間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的確有害怕在家中與被告獨處的情況,此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後所可能發生的情緒及異常反應相符;而且可以證明被告在C男胞兄住處曾要求與甲共眠,D女則因此和被告爭執,以及被告確實有將甲單獨帶往○○區住處臥室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的狀況等情。這些既然都是B女親自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可知是她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當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的證述內容真實性。又楊雅雯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向B女確認詳細情況時,B女可能心情積累很久,情緒比較激動,並提到被告會摸甲 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就立即通報,B女跟我講時她人都在顫抖等語(110他322卷第87頁),顯示B女因終得訴說甲 遭遇,才有如此真摯情緒的反應。另被告與D女、甲、B女同住於前述○○區住處的期間,有共同飼養一隻兔子當寵物,已如前述;如有人恐嚇要把甲 所飼養的兔子殺掉,以逼迫就讀國中2年級的甲順從時,甲既然將該兔子以寵物視之,自然有可能順從該人的指示。何況依照D女的證詞,亦可證明被告108年出監後,因身體出狀況而不再工作,她則因為加班,常要晚上10點左右才能下班,甲 、B女課輔班結束後,會在○○住處與被告獨自相處;甲 於106年7、8月間與被告赴河邊洗草蓆後,確實有下體疼痛的情況;被告於108年1月間在C男胞兄住處時,有以要殺掉兔子為由,威脅甲 為她口交等情事。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的證述內容真實性,應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甲 犯強制性交罪1次,合計4次。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D女在警詢時說不知道甲有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後卻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有遭被告性侵,可見她的證詞前後反覆,不足以作為甲證詞的補強證據等語。惟查,D女於110年1月6日警詢時雖證稱:我看到甲會主動跟被告撒嬌,沒有在C男胞兄住處聽到被告要求甲為他口交,也不知被告與甲 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0偵9742卷第13-17頁);於110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在C男胞兄住處過夜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進甲嘴巴,我只看到甲躺在被告身邊,我認為甲是怕我發現她偷玩手機,我覺得甲與被告相處的樣子很像朋友,甲有時候會去拉被告的褲子,甚至連內褲都拉下來等語(110他322卷第65-73頁)。然而,D女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已證稱:當時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沒有讓事情解決,他就要讓我死,在我去警局作筆錄前2天,被告就有對我動手,但我沒有去就醫等語(偵卷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妳先前於110年3月19日偵訊中稱沒有看見被告對甲做何事,以及甲、B女在被安置前,妳都不知道本案的事情,此與妳後來110年7月以及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剛開始是先在淡水分局做筆錄,自從她們安置之後,被告就對我怒吼,不然就動手,也有威脅我的言語、恐嚇我,如果沒有幫他把這件事情處理好、解決掉,要殺死我們全家,我逃到哪裡就追到哪裡、殺到哪裡,就在3月份淡水分局做筆錄前2天,被告有拿棍棒毆打我,我左眼瘀青,做筆錄當天下午我還有跟社工見面聊事情,我拿衣服去給社工要給小孩穿,當天我拿衣服去給小孩的事情他知道,但他不知道我是跟社工見面順便聊事情,我只跟他說我要拿衣服去給小孩,就在那個時候,剛好分局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社工勸我還是提起勇氣要去做筆錄,但我做筆錄時還是想到被告對我恐嚇的言語,所以我才沒有講實話。(問:在妳與被告分開前的筆錄,妳是否都不敢說實話?直至110年年底分開之後,於111年7月檢察官偵訊時才敢說實話?) 對,因為我在休養期間考慮很多事情,在我傷口慢慢癒合且經過諮商之後,我慢慢想起來,我也才提足勇氣說我要出來為小孩確實地作證」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另D女以被告自109年9月起,不時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她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已經該院核發保護令等情,這有該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36頁)。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甲 被安置後,我有打過D女數次等語(原審卷第177-178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法院核發的保護令,可知D女於甲 遭安置後、與被告分居前,確實有遭長期被告施暴的事實,而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的婦女會有習得無助感、低自尊和對孩子有矛盾情節等「受虐婦女症候群」,亦經各國心理學家研究證實確有此情事;且無論被告施暴的動機是否與本案有關,D女當時因擔憂自己及女兒的人身安全,尚不敢據實陳述,遂於110年間離開被告並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離婚後,始敢向檢察官全盤托出,核與常情相符。據此可知,D女於111年7月2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既然與甲、B女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應認D女的證詞亦屬實在,而得補強甲證詞的真實性。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下級審於量刑與定執行刑時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並充分審酌法定刑罰裁量與定執行刑的事實,且無理由矛盾或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失出,上級審自不得任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被告身為甲之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甲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違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亦嚴重違反其義務」、「被告前曾已有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基於維護兒少權益的立場,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所犯前述4罪,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都是甲 ,而且他的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本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他應受矯治的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的遞減,被告為58年10月出生的年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其所定執行刑核與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相近甚至略高,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與定執行刑均屬過輕,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法院雖不能因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始符合「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審判原則。
二、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甲 犯強制性交罪4次之外,另自106年起至109年11月、12月間,在新北市○○區住處,不顧甲的拒絕,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或以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的方式,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6次。然而,原審於綜合甲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歷次證述內容,已指明甲除就她能明確記憶前述有罪的4次強制性交犯行之外,其餘被告對她所為強制性交的次數、時間、地點與方式,都無法為清楚的證述,且甲亦自承因發生次數過多,已無法明確記憶具體的頻率,則甲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這6次犯行的證詞,已存在重大瑕疵,得否用以認定被告涉有6次強制性交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有疑義。又B女、D女與楊雅雯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並無法使法院得予區辨被告各次犯行的具體時間、確定頻率態樣,亦經原審論述詳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B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常會突然衝進浴室要我洗快一點等語,因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與㈣所為犯行,即是利用D女不在家之際,在新北市○○區住處2次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則甲為避免被告趁D女不在家、B女在浴室洗澡之際再對她為強制性交,躲進浴室以掙脫被告,確屬可能,B女的證詞並不足以補強甲證述被告有對她另外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的可信性。另卷附馬偕醫院的驗傷單及亞東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確實可以佐證被告有對甲為4次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亦無法單獨作為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被告有對甲另外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有罪部分的犯罪事實認定、量刑與定執行刑決定,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都應予以駁回。又檢察官針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所提起的上訴,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甲另有6次強制性交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此部分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0968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09685C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9685C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前與代號AD000-A109685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與D女及D女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之女子(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AD000-A109685B之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區住處),復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C男明知甲 於C男為下述㈠至㈢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於C男為下述㈣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以其與甲 之年齡差距與關係,甲 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合意,竟未徵得甲 同意,違反甲 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間甲就讀國小5年級之某日晚間11時許,在○○區住處浴室單獨幫甲 洗澡時,要求甲坐在自己腿上,未徵得甲之同意,強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甲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期間甲雖欲掙脫,但因力氣太小無法成功。
 ㈡C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8月即甲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間某日,騎車搭載甲 至○○區住所附近某處河邊洗草蓆時,利用甲因地點偏僻且不知如何離開之狀態,要求甲將外褲及內褲脫下,並將所攜帶之跳蛋插入甲陰道內,甲則因害怕而不敢出聲反抗,C男即以此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C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月即甲就讀國中2年級時之某日晚間,利用其與D女、甲、B女一同前往C男胞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C男胞兄住處)過夜,而與甲一起同睡於C男胞兄住處某房間內之機會,以甲 若不為其口交,就把甲所飼養之兔子殺掉等語,恐嚇甲 為其口交。甲因害怕兔子遭C男殺掉,僅能順從C男指示,任由C男將陰莖放入其口腔內抽動。C男即以上揭恐嚇方式,對甲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C男再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即甲 就讀國中3年級之某日,趁甲放學返回○○區住處而D女不在家中之機會,在○○區住處臥室內,於未徵得甲之同意情況下,不顧甲之反對,將生殖器放入甲 口腔內抽動,強迫甲為其口交,並射精於甲口腔內,而以此違反甲 意願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B女於109年12月間,於學校聯絡簿上書寫甲、B女有疑似遭C男家暴之狀況,經校方請社工與B女訪談瞭解,B女於訪談時,提及C男有喝酒後撫摸甲生殖器之情況,社工遂立即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男對被害人甲 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就甲 、D女、B女及被告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包含C男住處、C男胞兄住處等本案案發地點之實際地址,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者,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男固坦承其於106年至109年12月上旬(扣除被告因另案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入監期間),與甲 、B女、D女同住於○○區住處,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且於與甲同住期間之106年間曾有為甲 洗澡之行為,並有於106年7、8月間某日,帶同甲 前往○○區住處某處河畔洗草席,與於108年1月間某日,與甲、B女、D女一同前往C男胞兄住處過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幫甲 洗澡時不會洗胸部和私密處,且D女都會在外面看,我沒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在河邊洗草蓆那次,我是洗完草蓆把水甩乾時不小心剛好撞到甲下體,並沒有用跳蛋插入甲陰道;在C男胞兄住處過夜那次,也是甲先拿我的手機,我用手、腳去夾甲而已,我也沒有用殺掉兔子來威脅甲 ,只是朋友開玩笑要把兔子三杯炒來吃;且在106年到109年間,不曾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B女年幼,其證詞容易在特定條件下產生錯誤,且其證詞有供述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況;而D女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能基於被告之影響而變更供述,故B女和D女之證詞皆不足以補強甲之證詞,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起與D女交往,並於106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上旬(扣除被告因另案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入監期間)與甲、B女、D女同住於○○區住處,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且知悉甲之實際年齡,並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段內有為甲洗澡、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單獨與甲在○○區住處旁河畔洗草蓆、曾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與甲、B女、D女一同在C男胞兄住處過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2頁、第187頁),核與證人甲、B女、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甲 於109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B女、D女同住在○○區住處,大約是我5年級開始,被告有對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情,被告第1次是我國小5年級的某天晚上,D女出去買東西,B女在家裡,我要洗澡時被告說他要幫我洗澡,就一起進入浴廁,被告沒有脫衣服,幫我洗澡時只有碰到我的背、手、腳,其他地方是我自己洗的,洗完澡之後被告叫我坐在他腳上,我面對他跨坐在他腳上,他就突然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我當時沒有覺得痛,但我感覺有東西要進入我的身體,他還將手在我的陰道內抽動,我當時就嚇到想要掙脫,但我力量太小無法掙脫,之後聽到D女回來的聲音,被告才讓我下來,並跟我說不可以跟D女說,不然我會被D女打,我在當天有跟B女說上開過程,但B女當時才2年級後來好像忘記了,我也不敢跟D女說這件事情;後來有一次我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時,被告騎車載我去離家10幾分鐘的河邊洗草蓆,洗完草蓆後被告要我脫掉褲子和內褲坐在河邊水管上,我不敢反抗就照他要求脫掉褲子和內褲,被告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陰道並在裡面抽動,被告自己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摸我胸部或脫我上衣,之後就騎車載我回家;另外在我8年級時,我們家去被告胞兄住處玩並過夜,被告說要跟我睡,要B女去跟D女睡,之後被告就威脅我要我吸他的生殖器,不然回家要把養的兔子殺掉,所以我就依他的要求做,D女突然開門進來有看到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內,就很生氣跟被告吵架,叫我去跟B女睡;最後一次是109年的11月底或12月初,我放學回家後家裡只有我跟被告和B女,被告把B女支開後,在他跟D女的房間,他把褲子拉下來並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裡抽動;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都不管我還是繼續做,他每次都說是最後一次但永遠有下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
 2.甲 於11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洗草蓆那次是在我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時,我跟被告一起到河邊洗草蓆,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當時那邊沒有其他人在,被告一開始在洗草蓆,洗完後,被告叫我把褲子脫掉,被告用...(甲 當庭書寫跳蛋),被告用跳蛋放在我的下體裡面,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沒有說不要,但我討厭被告做這些事情,覺得很噁心,想把被告推開,跑掉離家出走;在三重那次,被告要我跟他一起睡,當時B女想跟D女睡,我只能去跟被告睡,當時被告威脅我如果我不幫他吸生殖器,他回家就要把我的兔子殺掉威脅我;還有一次是在我國小5年級,當時被告說要幫我洗澡,然後要我坐在他腳上,把手指伸進我下體,這次是在浴室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3.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有對我做不願意之事情,發生的詳細過程,我需要用寫的來代替回答,第一次發生時在國小5年級,在家中的廁所,(靜默許久後書寫:「繼父叫我坐在他腿上然後把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抽動」),發生前沒有詢問我的意見,發生後我感到害怕,之後我怕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都會把廁所門鎖起來;106年7、8月間,被告單獨和我到住處附近河邊洗草蓆,(書寫:「繼父洗完草蓆之後就叫我把褲子脫掉坐在旁邊的大水管,然後把跳蛋放進我的陰道抽動」),那地點很偏僻我不知道路,所以不敢反抗,這次我有流血,我在第1次偵查只講手指,是因為我當時只能用講的,我覺得難為情,所以沒有說出來,第2次時可以用寫的,所以我才能描述;另外108年1月間讀國中時,曾與被告到被告胞兄住處過夜,(書寫:「要睡覺的時候他一直說要跟我睡,我不想要跟他睡但是我不敢跟媽媽說為什麼,後來我跟繼父睡一間,媽媽跟妹妹睡一間,進房間睡覺之後他一直要我吸他的生殖器,但是我一直拒絕他,然後他就威脅我,如果不幫他吸生殖器就把家裡養的兔子殺掉,我怕他真的把兔子殺掉,所以我只好幫他吸生殖器,然後媽媽開門看到了」);最後一次是我國三即109年11、12月時,在家裡的房間,(靜默許久後書寫:「被告有喝酒,然後他一直強迫我吸他的生殖器」);這些事發生時,除了洗草蓆那次因為地點很偏僻,我又不知道路,所以不敢反抗外,我都有把被告推開跟他說不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都感到噁心、害怕、不舒服;小學5年級第1次在廁所發生那1次有跟B女說,其他沒有每次都說,那次之後我都會把廁所門鎖起來自己洗澡,B女在洗澡時,我也會跑進去到廁所跟B女在一起,來逃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4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4.細譯證人甲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雖就被告於○○區住處旁河畔,係以手指或跳蛋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陳述有所歧異,然就其餘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甲前後關於發生時間、地點、方式之證述均屬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證人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其為何第1次偵訊時僅陳述被告以手指性侵而未陳述被告使用跳蛋之原因為其因當時羞赧而不敢陳述,衡諸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自身之被害經驗,往往因為羞愧、驚懼而不願具體陳述細節過程,特別是證人甲於第1次偵訊當時,尚為就讀國中3年級之少女,其因自身之年齡、教育及被害經驗,導致因害怕、羞愧而無法實際完整陳述,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之前後差異,應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本案司法機關查悉C男行為之過程,依證人即B女輔導社工楊雅雯於偵訊時所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與B女所書寫之聯絡簿影本所示(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係因B女於學校聯絡簿上書寫甲 、B女有疑似遭C男家暴之狀況,經校方請證人楊雅雯與B女訪談瞭解,B女於訪談時,提及C男有喝酒後撫摸甲生殖器之情況,證人楊雅雯方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由上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並非甲主動通報有關機關或向警察、檢察官提告,而係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偵查,應已可排除甲挾怨或以其他不正動機,刻意向警察、檢察官提告,誣枉被告入罪之可能性。再者,甲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每當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時常有羞於以言詞陳述,而須以書寫方式始有辦法表達之情況,更足徵甲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摯反應相當,可見甲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㈢證人甲 所證述上揭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B女於109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甲只有跟我講過1次,只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不好的行為,我跟課後輔導的老師說被告喝酒後會讓甲跟她發生性行為,甲 跟我說過被告會逼甲跟她發生性關係,是很久以前說的,距今超過1、2年以上;我也記得之前有去被告胞兄住處過夜時,D女有因為甲的事情跟被告吵架;有次甲跟D女說被告逼她發生性關係,D女就罵甲勾引被告,我有幫被告講話;另外我也記得D女不在家時,被告會把我支開,單獨帶甲 進去被告跟D女的房間內;有時候我洗澡快結束時,甲會突然衝進浴室要我洗快一點,甲的表情都會很生氣,我猜應該是我洗澡時,因為D女也不在家,被告會趁此機會對甲做性行為,甲為了掙脫才躲到浴室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對甲 做不喜歡、不願意或不禮貌的事情,(靜默許久後書寫:「會碰姐姐的下半身」),甲只有跟我講過一次,不記得是在我小學2年級或4、5年級時講的,之前有去被告胞兄家過夜,到了睡覺的時候,被告就說他要跟甲一起睡,要我去跟D女一起睡,甲就一臉不情願,之後D女就跟被告吵架,吵架之後叫甲 來跟我一起睡。被告在家時,甲有時會敲門要我洗澡洗快一點,有時會衝進廁所跟我一起洗澡,被告入監期間則無這種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依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其雖未在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但其證詞得證明甲 於106年間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的確有害怕在家中與被告獨處之遭性侵後之情緒及異常反應,且得證明被告在胞兄住處曾要求與甲 共眠,D女則因此和被告爭執,以及被告確實有將甲 單獨帶往○○區住處臥室即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狀況等情,是B女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甲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不記得108年1月當時之案發狀況,於審理時卻又陳述108年1月當天之過程,另關於其聽聞甲 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證詞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且兒童之證詞容易在特定條件下產生錯誤記憶,缺乏證明力等語。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復考量106年案發時B女年僅小學2年級,108年1月案發時時亦僅小學4年級,其證詞前後有些許不同,亦屬常態。且就「甲說繼父有對她做不好的事情」、「甲只跟我講過一次」、「甲會衝進廁所」、「D女在三重因為甲的事情跟被告吵架」等主要事實並無前後矛盾且與甲 證詞互核相符。又證人楊雅雯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向B女確認詳細情況時,B女可能心情已經積累很久,情緒比較激動,並提到被告會摸甲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就立即通報,B女跟我講時她人都在顫抖(見他字卷第87頁),顯示B女因終得訴說甲 遭遇之真摯情緒反應,亦可佐前揭B女之證詞應非虛妄。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2.證人D女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聽被告和甲 說過去河邊洗草蓆,因為甲 跟我說她下體很痛,我問甲為什麼,被告就跟我說是他在甩草蓆時不小心撞到甲 的下體;被告108年元旦左右,當時甲好像國中,我們去三重,被告喝酒回來就說有事要去客房跟甲 講,就叫B女去睡覺並叫我去看B女睡覺,我後續又再進去客房,被告又叫我出去,後來我就從B女睡覺的房間到客房外偷聽,聽到被告威脅甲 說要把寵物殺掉,還有聽到被告對甲說要甲幫他口交,我擔心有什麼事情就開門進去看,房間是暗的沒有開燈,甲看到我就翻身往旁邊躺,被告當時喝醉,全身沒有穿衣服,我翻開棉被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勃起,我就和被告發生口角吵著要離婚,被告還說甲技術比我好,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我有跟甲 、B女說不要單獨跟被告相處,要她們能在一起就在一起,我也跟甲 說過為何甲 不想辦法逃開,以及是不是因為甲 撒嬌造成被告這樣;我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官前作筆錄時,沒有講到這些事情,是因為被告威脅我要我把甲 這件事情解決,並且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9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7、8月間被告有帶甲 去洗草蓆,我記得那天我休息好像是星期日,那天他們回到家原本沒有講什麼,是被告自己突然說他不小心甩水甩到甲下體造成流血,甲也說很痛,我就叫甲去擦藥,我後來想一想不可能那麼巧的事;108年1月間有到被告胞兄三重住處過夜,要睡覺時被告有喝酒,就突然叫我去跟B女睡,他要跟甲講事情聊心事什麼的,我就覺得有點不太對一直進去,被告一直用話題支開我要我去看B女有沒有睡覺去顧她,我就在外面偷聽看他到底要做什麼,後面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妳不要的話,我就要把小兔殺死」,過了幾分鐘後我越想越不對勁就衝進去了,我看到被告全裸,棉被下蓋著的下體是勃起的,甲聽到聲音就從他身上翻身到旁邊躲在棉被裡,我叫甲 離開後才開始和被告起衝突;我在警察局跟第1次偵訊時那邊,沒有把實情說出來,是因為被告動手以及威脅我,說我如果沒有幫他把這件事處理好,要殺死我們全家,3月份淡水分局做筆錄前2天被告有拿棍棒毆打我,我才沒有講實話,直到110年和被告分開後,於111年7月檢察官偵訊時才敢說實話,我休養期間考慮很多事情,傷口慢慢癒合且經過諮商後,才提足勇氣說我要出來為小孩確實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第119頁)。綜合上開證人D女之證述,亦可證明甲於106年7、8月間與被告赴河邊洗草蓆後有下體疼痛之情況,以及被告於108年1月間在被告胞兄住處,以要殺掉兔子為由,威脅甲為其口交等情事,顯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至辯護人雖以D女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表示不知道甲曾遭被告性侵,卻於111年7月20日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已有矛盾,且D女指稱曾遭被告家暴毆打亦可能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不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詞等語。但證人D女已就其為何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65佑至第73頁)未證稱其所見聞甲 遭被告要求口交、甲於事後向其陳述等情為明確之解釋,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在甲 被安置後有打過D女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可知D女於甲遭安置後、與被告分居前,確有遭被告施暴之事實,而無論被告施暴之動機是否與本案有關,D女當時因擔憂自己及女兒之人身安全而尚不敢據實陳述,而於110年間離開被告並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離婚後始敢向檢察官全盤托出,尚難認與常情相悖,且其更改後之證詞亦與甲、B女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前揭D女之證詞亦屬實在,而得補強甲 之證詞。
  3.依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陰部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甲 驗傷時年僅14歲,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此陰部陳舊性裂傷,應為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所造成,亦可做為甲 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佐證。
 4.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親自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查本案案發後,甲於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由臨床心理師為心理衡鑑,結論認為甲人際關係兩極不穩定,有明顯的情緒困擾及創傷後壓力症反應,顯現內在自我懲罰的基模以及對現況的自責,對人難以信任,目前持續有創傷經驗的再體驗,以及警醒覺改變,部分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並建議接受個別心理治療,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臨床心理師何采蓉所出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又此心理評估證明為該臨床心理師參與甲心理輔導諮商過程中,對甲心理狀況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其專業判斷所出具甲遭性侵害後出現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意見,且亦與上開B女所陳述甲案發後於家中之異常狀況一致,自屬可採,得資為判斷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自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見甲歷經本件性侵害事件後,行為及情緒上出現性侵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障礙症之症狀,核與其指訴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相符,自足佐證甲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5.綜合上情,證人甲之證述不僅具有高度可信性,復有證人B女、D女之證述及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證據資以作為補強證據,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訴,確屬可採。
  ㈣被告對甲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均已違反甲意願,構成強制性交行為:
 1.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亦不能認為是同意,即便於對方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同意擁抱或接吻,亦不能單以此互動即認對方已默示同意發生性行為,更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再者,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性交行為。
 2.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於遭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行為時,均有明示拒絕或掙扎之舉動,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更是以殺掉甲飼養之兔子為理由,恐嚇甲為其口交。且衡諸甲與被告之年齡差距與關係,甲亦顯無同意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理。則被告仍任意以上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自分別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恐嚇」(事實欄一、㈢部分),對甲為性交。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以跳蛋塞入甲陰道之行為,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甲係因地點偏僻及不知道所在何處,方未出聲拒絕被告或掙扎,並非同意被告將跳蛋塞入其陰道。是被告將甲 帶往甲無法逃脫、反抗之偏僻地點,製造甲難以不敢反抗、難以逃脫之狀態,妨害甲之意思自由,在未得甲 同意之情況下,逕將跳蛋塞入甲 陰道,自亦屬於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 為性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區住處之廁所很小,沒辦法叫甲坐在椅子上,且門都開著D女都全程目睹等語。惟依證人甲前揭證述,甲 當時係坐在被告腿上而非椅子上,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區住處之浴室及廁所在同一間,有時洗澡時甲 會進來坐在馬桶上等候(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該廁所之空間無論如何尚未狹小至無法讓甲 坐在被告腿上之程度。又證人D女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幫兩個小朋友洗澡時會在外面看,但若還沒下班回到家就沒辦法看,有時加班會到晚上9、10點(見本院卷第120頁),故D女自無法於被告每次幫甲 洗澡時都在旁觀察,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在被告胞兄住處是甲進房間拿手機玩,其只有用手、腳夾甲的頭,沒有跟甲說要把兔子處理掉,只是朋友的玩笑話等語。惟證人甲、B女及D女皆一致證稱當天係被告要求和甲 一起睡(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6頁、第143頁),證人D女更證稱其房外聽到被告說如果甲 不要的話就要把小兔殺掉,進房時發現被告裸體且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志昌,證明不是被告主動幫甲洗澡,而是甲都不洗澡,所以被告才會幫甲洗澡,並非被告刻意營造要幫甲洗澡之狀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然被告自承:證人陳志昌看到當時應該是甲 國小6年級,洗澡時門關起來,甲、B女就在裡面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陳志昌並未於案發時間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在場,自無法以陳志昌之證述,認定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況甲洗澡是否為被告催促,與被告有無強制性交行為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之輕微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行為。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以陰莖插入甲 口腔內、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跳蛋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
 ㈢甲為95年1月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甲 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2號不公開卷)。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㈤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同住一處,且於108年1月4日與D女結婚,為甲之直系姻親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㈥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是認為被告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性交行為,已違反甲之意願,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性交行為時,甲則已滿14歲,應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合。惟上開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8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罪)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罪),各次行為均係於不同日期為之,時間明顯可分,應認是出於各別犯意的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等罪,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甲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所為該部分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甲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違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 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亦嚴重違反其義務。復審酌被告強制性交使用之方式、時間等關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前曾已有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3頁)。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基於維護兒少權益的立場,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用以性侵甲之跳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該跳蛋之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男除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外,於106年起至109年11、12月間,在○○區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拒絕,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或以將生殖器放入甲口腔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6次。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甲、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雅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馬偕醫院之驗傷單及亞東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之口腔或陰道,108年時我在執行酒駕的徒刑,入監8個月,109年7月時出車禍,在家裡根本就沒辦法動等語。經查:
  ㈠甲 於偵訊時證稱:從我國小5年級到109年11、12月的最後1次,中間被告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或用生殖器插入我嘴巴很多次,有10次以上,包含第1次及最後1次(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除了前開4次外(即有罪部分之4次),被告還有對我做這些不喜歡的事,不確定次數但很多次,被告108年出監後,除了最後1次外尚有5次以上,被告108年2月入監前,除了方才所述3次外(即事實欄一、㈠至㈢),類似事件也發生5次以上,被告入監前之5次以上及出監後之5次以上,已包含特定日期之4次,這幾次的方式,有幾次是跟前面說的一樣是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或用生殖器插入我嘴巴,但也有想強行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7頁)。綜合上開甲之證述,除就其能明確記憶之4次強制性交犯行即上揭有罪部分以外,其餘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次數、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方式,已無法明確之證述,且其亦自承因發生次數過多,故無法明確記憶具體之頻率。是證人甲關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述,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至證人B女、D女、楊雅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可分別證明甲於106年間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害怕在家中與被告獨處之遭性侵後之情緒及異常反應,及甲於106年7、8月間與被告赴河邊洗草蓆後有下體疼痛之情況,與被告在被告胞兄住處要求甲口交之行為,暨被告確實有乘D女外出時將甲單獨帶至○○區住處臥室,以及證人B女陳述甲被害事實時之反應等情。卷附馬偕醫院之驗傷單及亞東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則可證明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然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甲其餘證述之內容,亦即除甲明確記憶之4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外,其餘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頻率等事項,上開證據均無從補強,或使本院能予以區辨各次之具體時間、確定頻率態樣。從而,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時間、頻率等節,均無從自甲之證詞獲得明確之認定,尚難僅憑甲關於此部分之指述,遽予論斷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另涉犯其餘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嚴格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尚不足認定被告另犯檢察官所指之其餘犯行。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