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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609A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代號AD000-A1096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A女(代號AD000-A1096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
二、A男於109年11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址詳卷)兩人同睡之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行褪去A女褲子、將A女雙腿扳開後、以手肘加以強壓,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藉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以前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如果她不願意,都會大聲呼叫到讓全家都知道,使我父母來制止,當天卻沒有,所以一切正常(本院卷第99頁),而其辯護人亦稱:原審受命法官曾問過A女有沒有用嘴巴講不願意,A女係回答不記得,而依當時A女一旁還有子女,且A女與被告同睡之房間,係以木板與被告父母所住之房間相隔,上面還留有通風口,若A女真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本件為何沒有驚醒他人(本院卷第100頁)?可見A女指訴不實,至於A女父親B男(代號AD000-A10960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轉述A女之指訴,係屬傳聞,更不能作為佐證(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
㈡、然查:
  ⒈被告與A女前為夫妻,被告且有於109年11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兩人同睡之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為被告所是認,亦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098028365號鑑定書,復顯示A女陰部採集之精子細胞與被告口腔黏膜之男性染色體【DNA-STR 】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①於偵訊中已指訴:當天6時許我還在睡覺,被告將我叫醒,說想要發生性行為,我拒絕,他就一直重複說他想要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腳踢他並掙扎,就是因為我一直掙扎,所以才會造成大腿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他是強脫我褲子,扳開我雙腳,用手肘壓住。我中午先去醫院驗傷,返家後帶小孩回娘家,跟我父親討論,自己去報案,再去醫院採性侵害的檢體(偵卷第43至44頁)。②於原審審理中亦指訴:當時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他就用強硬的方式,直接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要扳開我的腳,我一直抵抗,他還是強硬有插入我的陰道,他是用雙手的手肘壓住我的雙腿,因為我一直要踢他,我雙腿內側都是瘀青,但推不動他。我是用手跟腳,也用講的來表示不願意,但當時小孩子都在旁邊,所以沒有喊叫,總不可能小孩跟我們睡,還在那邊大吼大叫。之後我帶小孩出門,先去驗傷,警察說可以提告,我回娘家找我爸爸,說這個問題,之後再去報案,警察再帶我驗傷(原審卷第81至86頁)。
  經核A女前後指訴,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之反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確屬一致。至於①A女於本件偵審作證程序最末,經原審受命法官重複詰以「當時被告想要跟妳發生性行為時,妳『嘴巴有沒有說不要』」,雖一度稱「不太記得」(原審卷第86頁),然此應係性侵害被害人就犯罪私密細節,因反覆遭到詢問、甚至聽聞質疑式之問話,而感到羞恥、痛苦及反感,心生排斥故不願再詳細回答之通常反應,並不影響A女就其有口頭對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指訴。②又A女為人母親,當時又未與被告離婚,均為被告所是認,則於幼子在旁、公婆在隔壁(按:依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3頁之照片顯示,被告與A女同睡之房間應係以木作隔間,且與隔壁房間留有上方通氣處),常人尚在熟睡之情形下,不欲孩子親見父親在眼前性侵母親、公婆聽聞兒子在隔壁性侵媳婦,見口頭拒絕已經無效,雙腳復被扳開壓制,未選擇呼叫驚動家人,亦係被害人遭熟人性侵時之委屈常情。故被告方面以A女之證述有所不一、或違背經驗法則,並提出上開房間照片為證,指摘A女指訴之可信性,均不可採。
 ⒊再者,①B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A女於案發之日上午突然到我新莊工作地點找我,向我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一邊講一邊哭,心情非常沮喪,我建議A女可以去驗傷(復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可佐證A女事後確有向家人求助,且當時出現哭泣、害怕等不尋常情緒。②又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9至21、25至27,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亦得佐證A女當時即有驗傷、報警處理,且左右大腿內側確經檢驗受有瘀傷之傷勢。
  至於被告方面,雖爭執B男所為證述,係轉述A女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佐證。然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今B男確有就A女事後對本件之情緒、反應加以證述,而非僅針對A女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加以轉述,參照上開說明,自得與A女上開指訴互為參照,而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況且,質之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A女有先罵我‧‧‧不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承認A女當下確實未同意」、「A女有一直罵我,說她不想發生性行為」(偵卷第57頁)。則本件若如被告現所辯稱者,A女以前不要,就會大吼大叫到全家都知道之程度,但本件就是沒這般情形,如此理直氣壯,先前接受檢察官訊問,竟出現上開示弱、自知理虧之回答,豈非莫名?
 ⒌綜上所述,本件A女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之反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空言辯稱,則不可採,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被告對A女上開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然明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猶以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