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捷明知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0160號之女子(民國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前不斷發生車禍,時運不佳,因透過乙○○(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而結識告訴人,以要替告訴人改運為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要求不得有其他人在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所4樓之房間內,利用一般人對民俗宗教之事敬畏、好奇之心理,趁告訴人處於意思自主能力薄弱、困頓無助,容易受影響之際,在上址替告訴人畫符,命告訴人褪去衣物,供其檢視背部及骨盆之傷口,並表示告訴人之房間內有鬼魅,且背部有遭鬼打之情形,若不依其指示,會遭神明處罰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上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要求告訴人替其口交,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後射精得逞1次,且向告訴人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該日之作法均會無效,鬼魅又會返回其房內云云。嗣告訴人之姊(代號AE000-A11016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Β女)返回上址住處,巧遇被告倉皇離去,並察覺告訴人神情有異,便前往告訴人房間內察看,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扣案之符咒,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然而,人之智能、性格及抗壓能力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難免易受影響,但終究每個人對是否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決定形成,每一個人、每一個對象、每一次、同意與否,皆不能一概而論,要認定行為人係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例如法力、神鬼、宗教或迷信等),利用對方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為藉口,壓制對方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允、不願且損己之性交決定,進而認定係違反對方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仍必須實質檢視行為人提議、勸說、說服他方之當下,是否確有將此怪力亂神之理由作為必須性交才能解決(化解)或避免不利的方法,致他方因急於擺脫困境,無法理性思考而勉為答應或屈從與之性交,方能謂係其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壓制、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而認是在無法理性思考、欠缺「有效同意」下所為之被迫性交;亦即,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所使用之怪力亂神藉口,仍必須與跟被害人性交之結果間具有明確且直接之因果關連(如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性交之違反意願情形),否則,若被告提出性行為的邀約,他方縱使因個人因素確實處於徬徨無助之際,但只要被告當下非以此等怪力亂神的理由進行說服(性交就能解決或暫時化解或避免不幸等),他方同意性交之決定,即便其中夾雜自己的聯想或主觀認定或其他個人因素,又或許若干所謂理性之第三人無法認同,都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係以怪力亂神之因素壓抑他方理性決定空間而行強制性交行為。此合法、違法之界線,仍應由檢察官充分提出積極證據,且證明程度應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罪,否則,罪證不足,有合理懷疑指訴者係出於自主決定後同意性交,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其姊Β女、其母(代號AE000-A110160B號,下稱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之偵訊證述、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00067807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符咒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透過乙○○認識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性交(口交與陰莖插入其陰道),離去時見到Β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們是你情我願,我問她是否要約砲,她答應,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我對於宗教沒有研究,我的工作是挖馬路,當天去A女住處只是與她聊天,我沒有以改運為由替她畫符,也沒說她房間有鬼魅要她脫衣服,是她自己脫衣服,並有為我口交,我有使用她房間裡的保險套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射精,後來,我也沒有倉皇離去,是因為A女說她不想讓家人知道她帶我回家,她害怕被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前確實聊過性的話題,而被告當天至告訴人家中,雖前往的理由與宗教有關,然依告訴人證稱,其非因宗教因素致意思決定受壓制而與被告性交,A女不但沒有拒絕,甚至明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至於Β女、C女所述,均係關於告訴人案發後神情,可能是告訴人深怕家人得知其讓陌生男子進入家中或有一夜情、約砲等行為而緊張所致,自不能以此判斷告訴人案發時之意願是否遭壓制等語。
五、經查,本案有以下客觀事實及證據狀況: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乙○○介紹認識,被告坦認如此,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㈡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攝得被告於4月20日16時19分進入(1樓車庫)、18時1分下樓,被告亦不否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其中,被告離去時手裡所抱紙箱(見偵19581卷【下同】第129頁),承辦員警查證後稱被害人說是寵物倉鼠的物品(見偵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文)。
 ㈢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之A女房間內,A女有為被告口交,及被告戴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被告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5頁筆錄),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亦結證明確,並有其繪製之房間現場圖為憑(床的位置,見偵卷第43頁);A女於報案後並提出使用過的保險套及接受身體跡證採集,鑑驗後確認保險套內層精液斑跡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外層檢出A女的DNA,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見偵卷第65、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見該保險套便為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性交時所使用。
 ㈣案發後證人Β女返家,巧遇手拿紙箱正要離去之被告,認為被告神情緊張,被告表示係來協助A女搬物,離去後A女亦神情緊張不安,並較平時安靜少話,在Β女詢問下,A女稱被告係宮廟人員來淨房,嗣其等母親即C女與A女通話,亦認為A女說話語氣與平常不同,不僅結巴、小聲,還有點害怕、緊張、不安,C女即至A女、Β女住處,帶A女至外婆家,在路上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不答;而Β女仍認當日A女情緒有異,遂至A女之房間,在A女枕頭下發現符咒,並在垃圾桶找到使用過之保險套,旋撥打電話給C女,C女得知後就此事詢問A女,A女即情緒激動,哭稱不知為何會發生這種事,C女便未再多問細節,立即陪同A女報警等情,業據證人Β女、C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驗傷及報案時間即為4月20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以下);此事發後A女在母、姐面前的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被告並未在場、見聞,亦不爭執,而上開用過的保險套,堪認是被告當天所使用的保險套無誤,但關於扣案的黃色符咒2張,被告否認是其給A女的,稱A女說是她家人給她的(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卷內除A女指述外,亦無其他可供認定與被告有關或係被告當天所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別無出證釋疑,自無法逕以本案有該黃色符咒2張扣案,逕行認定其來源、出處及A女取得原因。
 ㈤A女另提出案發當日16時02分購買保險套(3入)的載具消費紀錄(見偵卷第49頁),對照被告進入A女住處的時間,此應為被告抵達前所購買;此外,卷內並無案發當日2人碰面「以前」,即被告與A女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A女稱2人都用LINE語音通話,無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楊梅分局函文及第112頁A女警詢筆錄),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2人案發當日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午6時08分起,被告先後問A女「你有linepay嗎?我給你帳號...你轉好跟我說,你大概什麼時候轉,我要跟值事團隊講(7時10分)」,A女於7時11分回以:「晚一點大概10點以前」,被告稱「好」,接著當晚9時49分,A女發訊息問「你有空嗎」,被告馬上回以「?」,A女又於9時50分發訊息稱「我們今天發生關係了我都不知道你的名字跟電話那我們是什麼關係」,接著撥打語音電話,被告未接、未回應(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提供,被告則稱因換手機而沒有留存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是本案尚無法查得被告與A女當日相約及之前聊天互動之對話紀錄內容。
六、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㈠檢察官所提出及聲請調查足以證明事發當下經過之直接證據,乃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詞(見偵卷第36至42、169至173頁、原審卷第91至115頁筆錄),A女另於偵查中提出事發經過陳述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
 ㈡依事發時序經過,綜合A女歷次所述:第一,乙○○介紹被告給A女認識的原因,跟A女當時自覺時運不好,發生過很多次車禍有關,想透過認識宮廟的人的或自稱宮主的被告來處理;第二,2人認識後,透過LINE語音電話之方式,被告有問過A女是否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但當時A女覺得「因為你是宮廟人員,這樣約很奇怪」,不過因為被告講的事蠻準的,加上是朋友介紹,A女相信被告有這方面(改運)的能力,也想改運,所以當天就相約到A女家裡來改財運,說觀音娘娘有請他到家裡安財,我怕如果不改運,神明會懲罰我;第三,事前,被告有請A女準備紅筆、米、鹽巴、保險套,A女在網路上查到保險套放錢包可以改財運,所以不疑有他;第1次電話我跟被告說我之前一直發生車禍,被告說我有車關、最近身體是否容易不舒服,稱要趕快解決不然會很嚴重,第2次電話還提到神明說我近期會約砲,說如果做錯選擇或把約砲事情講出去,神明會懲罰我,案發前一天還有傳一張紫色符咒的照片,說要自慰用體液去點額頭等處,紫色能量更強;第四,案發當天,被告有給我符咒要我放在枕頭下,我原本身上有戴一個平安符,他請叫我拿下來給他畫符,也有拿一個碗,在碗底畫符,並裝水在碗裡,請我把碗裡的水灑在房間,還有在保險套上面畫符要我放錢包,然後我們就像平時在網路上一樣開始聊天。他有問我家裡面的事情,聊到一半他突然跟我說:「如果我今天跟妳約(砲),妳會跟我約(砲)嗎?」,因為我對他並不了解,有點害怕,我就說:「好」,但我當下只有坐著,沒有繼續理他,後來他又說:「我賭妳不敢,要不然妳就現在把衣服脫掉」,我當下有點恍神,他又說:「我覺得妳有點卡到,不然妳不會一直恍神、發呆」,他就突然要我把衣服脫掉要看我的背,說要確定我有沒有被卡到,當時我有照做露背給他看,他又要我給他看骨盆的傷口,我就把裙子拉下來給他看,他就說我的背發黑,有一條一條黑黑的,我自己看不出來,接著他要我露大腿給他看,並指腿部黑黑的地方給我看,之後他說我全身都被鬼打,我就問:「為什麼被打?」,故意要扯開話題,並走到床旁邊坐著,與他隔一段距離,接著他說不信我們來比對看看,就自己把衣服和褲子脫掉,並問我姊姊(即Β女,下同)何時回來,我跟他說姊姊快要下班了,他自己走到床旁邊躺下,跟我說:「快點」,就是快點發生性關係,而他沒有說與我發生性關係的原因,只是要我脫掉內衣,我就脫掉內衣,後來就陸續發生被告摸A女下體、要A女把內褲脫掉、幫被告口交、被告舔A女下體、戴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最後被告講了好幾次「要射」,A女稱:「好」,「因為我想趕快結束這痛苦的過程」,被告就射精在保險套裡;第五,被告把保險套丟在垃圾桶裡,大約20分鐘後A女姊姊才回到家裡,我跟被告說可以直接下樓,他聽到姊姊的聲音一臉害怕,要我騙我姊姊說他是來整理房間的,並請我給他一個箱子,假裝在整理回收,姊姊看到他下樓就問他是誰,他說他是我朋友來幫我整理房間,然後就走了。姊姊當晚與我吃飯時覺得我怪怪的,有問我發生何事,我沒有講,我怕改運會沒有效果、鬼會回來,後來我去外婆家時,姐姐到我房間找到符咒,也在垃圾桶裡發現保險套,就告訴媽媽,媽媽知道後來問我,我才把所有事情講出來,一起於當晚9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
 ㈢關於之所以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證稱或陳稱:被告當時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沒有控制我行動,沒說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會對我不好,也沒說因神明指示一定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才能改運,只是單純以言語激將的方式(諷刺語氣),使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而且我們是第一次見面,他身型比我大,我擔心拒絕會被他打,或被神明懲罰,但這都是我自己心裡這樣想,他並沒有說我拒絕他就會打我或神明會懲罰我;而我因為害怕,有點緊張,不知道可以拒絕,就沒有表現出不願意,也沒有抗拒,只是消極的不理他,他就繼續與我性交,我當下覺得很害怕、很恐怖、不舒服等語。
 ㈣是由上開A女指述(證詞),結合前述五、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A女之所以認識,確實與A女自認時運不濟、想改運有關,當天之所以碰面,也是因為被告有以要替A女改財運為由,要求到A女家裡碰面,但在碰面前,被告就曾對A女提出是否願意發生關係(約砲)的詢問,只是當時A女拒絕(稱會很奇怪);在2人碰面後,A女所提到符咒放枕頭下、在隨身戴的平安符上畫符、拿碗在碗底畫符並裝水在碗裡灑在A女房間、在A女準備的保險套上面畫符放錢包等節,除有Β女稱在A女枕頭下發現扣案符咒、A女稱黃色的符是被告畫的(但被告皆否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但依A女所述,衡諸社會實況,此等作為尚未悖離保平安、改運的目的,且A女當庭確認: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或控制A女行動、沒有說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原因、沒有說不發生性行為對A女不好、沒有說神明指示一定要發生性行為才能改運,當被告問:「你(今天)會跟我約(砲)嗎」?A女口頭上確實有說「好」(於原審確認警詢說詞無誤);繼而,包含A女自認有點恍神、認為被言語激將、擔心被打、擔心不照做被神明懲罰、害怕、緊張、不知道可以拒絕、覺得被告嚴肅到讓人害怕等心態與主觀想法,除了外顯於A女自己所稱之一開始單純坐著,後來又想扯開話題,與被告隔一段距離外,當被告以A女姐姐快回來了,躺在床上說快點,A女確實還是依被告要求,因為要發生性行為所以脫掉內衣、內褲,進而再發生前述私密肢體接觸及性交行為,直到最後因姐姐Β女返家,而讓被告帶著紙箱佯裝幫忙整理房間的人,方得以順利離去。
 ㈤本院因此認為;
 ⒈案發當天2人相約碰面的原因是被告說要到家裡幫A女「改財運」,其實已經跟A女事發前先後發生車禍、自認時運不濟,希望透過認識被告求得解法的狀況有別,不管被告當日到A女家後,究竟有無拿紅筆畫符在碗裡、裝水灑在房間、在保險套上畫符放錢包(A女自承網路有查到這作法)、甚至給予扣案符咒,依一般民情習俗,尚無法認為被告當場除改財運訴求外,有何額外營造鬼神正在作祟導致A女時運不濟的恐怖不安情境;而且,A女在事發前已經透過被告口頭探詢,知悉被告有想跟A女約砲(發生性行為)的念頭,但A女仍於原審證稱都與被告聊生活瑣事,被告並未提到改(財)運與發生性行為有關,被告並未把改運與約砲做連結等語明確,則是否確有A女偵查中所言:被告有說做錯選擇或把約砲事情講出去會被神明懲罰、自慰用體液點身體、不約砲的價值觀以後會無法修行等語,便有疑義,A女重要證詞前後不一,又欠缺對話紀錄、紫色符咒照片等補強證據,最後結證有利於被告且符合被告答辯,自難認為事發前被告就以必須答應約砲否則神明會懲罰之事暗示或要脅A女必須同意發生性行為。
 ⒉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有以要到家裡改財運的理由,獲得該次與A女單獨見面的機會,縱使案發當天認定被告有畫符這些舉動,雖無科學憑據,但仍可視為改財運的若干民間習俗作法,尚無法逕認為被告係藉此訴諸怪力亂神以圖說服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承前所述,A女於原審明確具結證稱:事發前或事發當天,被告都從未講過不招財(改運)會被神明處罰,這是A女自己內心的想法,被告亦始終供稱自己沒有拿鬼神之事說服A女發生性行為,亦沒有事後要A女當作秘密不要告訴別人不然鬼神會處罰(A女自己說身上有被鬼打的痕跡,脫衣服給我看,我回這個我說不準;我跟A女講好這件事都不要跟別人說,她主動提,我附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則檢察官自不能以A女內心有如此想法或主觀聯想,便認定被告有以怪力亂神為幌子,企圖壓抑A女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的意志表現,或已然致使A女喪失理性自主判斷空間而屈從被告性交之要求,依據二、㈡之說明,不如此(約砲或發生性行為)將遭致不利(神鬼懲罰、改運無效等)的違法因果關係,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並說服本院,被告是否有以怪力亂神之方式違背A女意願與其性交,證明程度上自有不足。
 ⒊再以被告視角觀之,其於與A女性交前,即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性交(約砲),A女給予肯定答案說:「好」,而在被告自己脫光衣物後,得知Β女即將返家,要A女「快點」與其性交,A女亦配合所有指示,不僅脫去自己內、衣褲,為其口交、趴在其身上,有前述各項私密接觸及口交、陰道性交之行為,最後被告射精在A女房間內取得之保險套內(可能為A女購買的3個中其中1個),姑不論A女內心之想法如何,依A女當時表現於外之客觀狀況,除明示同意與被告性交,其後過程均配合被告,且無口頭拒絕或任何可解釋為反抗之肢體動作,被告全程均未施以何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強制A女與其性交,A女事前知被告有約砲念頭,但當時有明示拒絕被告,案發當天被告再問,A女卻直接改說「好」,難免讓被告認為A女改變主意了,此後A女雖稱自己不馬上靠近、保持距離、岔開話題,但事理上皆無法明確讓一般人理解這是拒絕性交的表現,當被告稱快點(你姐姐要回來了)並躺到床上,A女就有前揭脫衣等配合舉動,被告自有可能認定A女還是同意,只是較為被動、消極,畢竟,每個人面對與陌生人約砲(性交)的當下態度與臨場反應皆有不同,A女上開言行,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的犯意,縱使A女因與被告初次見面,彼此無深交,覺得被告身型高大、極為嚴肅,擔心拒絕被告會遭到傷害,此等心態或觀察都是A女內心自己的猜測、想法,都與被告訴諸於怪力亂神無關,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犯意。
 ⒋至於Β女(姐)、C女(母)案發當晚所觀察到A女的緊張不安、經追問崩潰哭泣等反應,固然不排除可能是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後的典型情緒反應,但每個人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尤其是同意與陌生人約砲)的事情被揭露、公開後,會有哪些反應,實無法一概而論,連同被告離去時近乎倉皇離去的表現,依據卷內事證,A女面對被告求歡,雖然內心不願意,但口頭同意,且未拒絕或明確反抗,所表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與被告性交之舉,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但終究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兩人並無一般情侶交往關係,被告即在A女家中與A女性交,被告自有可能如其所述怕被A女家人責備或懷疑圖謀不軌,因而想找出到A女家中的正當理由,甚至倉皇離去,另一方A女當然也可能怕母姐等至親發現自己竟然與陌生男子初次見面就約在家裡並同意發生性行為,因而遭家人責難或不諒解,故有上述緊張甚至哭泣的反應,皆無法逕行認定只有性侵害事件發生的一種可能性,檢察官無法舉證排除合理懷疑,自不能以Β女、C女的證詞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⒌另關於證人乙○○偵、審中所述,其係證稱接獲C女質問電話,及C女轉述或A女陳述後,再去電質問被告的過程,乙○○所述,難免係受A女被家人發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的眾人負面反應所影響,且關連性過於間接,自無法用以補強A女不利被告之指述;末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證明被告與A女事後還有對話,A女最後的質問,應係為報案所需而想套出被告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但無論如何,本案欠缺案發前或當天之2人對話紀錄,自無法釐清A女歷次指述是否皆有所本並加以補強,「事證有疑,仍應利歸被告」,檢察官依然無法以上開事證充分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犯嫌。
七、綜上所述,前揭公訴事實,僅有A女之指述,補強不足,且依其所述,被告雖係以招財改財運為由得到與A女相約獨處之機會,然其當場邀約A女性交之際,並未藉由何宗教、鬼神之說詞使A女心生畏懼,A女內心有諸多想法與糾結,但揭露於外的言行,尚難認為已喪失性自主決定空間而為無效的同意甚至拒絕,亦難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此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嫌諭知無罪。 
八、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同本院前揭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事發經過時序,臚列A女警詢、偵訊(含陳述書)及原審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認為A女實係因被告假借宗教、玄學之名而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致A女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始屈從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原判決未查,竟認被告未以怪力亂神造成A女心理壓迫,且被告不知A女內心不願與被告性交之真正想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然而,本院認為:所謂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違反性自主決定自由所為之「同意」性交,固然可認為是非基於有效同意所為之性交決定,行為人因此與之性交,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指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他人性交,檢察官所引見解,為本院所贊同,然而,依據二、㈡之說明,假借宗教、玄學等非科學之怪力亂神藉口,壓制他人性自主決定空間,致該他人無法理性思考,作出形式上「同意」性交之決定,如同詐術之行為態樣,依然必須證明此一連串事實間之明確因果,不是曾經提到科學無法驗證之事或所謂怪力亂神,就能達到壓抑他人自主決定空間致無法理性思考的程度,而需將此等理由(藉口)與不性交將遭致不利、不幸,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加以連結,方有上開所指「壓制」之具體實證,而該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同樣必須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可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但以本案卷證來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在案發當天訴求幫A女改(財)運的過程中有主動營造任何足以使人恐懼不安的情境,且告訴人A女明確指稱被告並無明示、暗示若不性交將被神明處罰之類的言行,而是重提見面前曾提議的事情,當場再次提出約砲(性交)之邀約,在A女口頭稱「好」,且雖一度轉移話題,但當被告稱:姐姐快回來了,快一點,並躺上床催促A女,A女仍有配合脫內衣進而與被告發生一連串私密肢體接觸及性交行為,從整個事實歷程看來,確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不能單獨擷取A女提告後若干對被告不利的累積性證詞,忽視其前後不一的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犯嫌已充分證明,且檢察官上訴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A女所述,被告犯嫌之證明程度依然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取捨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