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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甜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63號、110年度偵字第1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甜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長宏KT」之男子使用,並與「長宏K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長宏KT」對陳金禎及石國銘施用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慧甜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之普仁郵局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陳慧甜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陳慧甜提領贓款後先返回其斯時位於○○某處之居處(下稱○○居處),欲出門前往交付贓款時,遇到在○○居處同居之王學智(與陳慧甜非親屬),詎王學智明知上開20萬元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鼓吹陳慧甜黑吃黑及朋分贓款,王學智因此分得其中之25,000元贓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法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學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陳金禎及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慧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36663卷75-85頁、原審卷148-149頁),復有被告陳慧甜與「長宏KT」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6663卷第91-107、111頁)可證,足認被告王學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王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學智所犯係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侵占罪,惟本院認被告王學智之行為並不構成教唆侵占罪(理由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經告知被告王學智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供其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94、100頁),無礙被告王學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緣被告陳慧甜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有被害人等各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慧甜帳戶(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另案判決),被告陳慧甜提領20萬元後,被告王學智教唆被告陳慧甜不需將款項繳回詐騙集團,被告陳慧甜聽信被告王學智之言,而未將贓款上繳,而侵占入己,並分予同案被告王學智2萬5千元,其餘將贓款15萬元放置在衣櫃中。因認被告陳慧甜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王學智涉犯同法教唆侵占罪嫌。㈡嗣被告王學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告陳慧甜藏放於衣櫃之前揭贓款15萬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王學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陳慧甜侵占及被告王學智教唆侵占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陳慧甜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未繳回上揭20萬元,但應不構成侵占犯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侵占罪之客體,係自己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即使該物為贓物亦屬之。故本件被告陳慧甜未將贓款上繳,自應構成侵占犯行;被告王學智明知被告陳慧甜所管領之上開20萬元款項為贓款,而鼓吹被告陳慧甜以「黑吃黑」方式,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亦應構成教唆侵占犯行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陳慧甜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長宏KT」之男子使用,並與「長宏KT」為詐欺犯意聯絡,由「長宏KT」對陳金禎及石國銘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慧甜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之普仁郵局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而被告陳慧甜此部分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詐欺前案)。而被告陳慧甜就詐欺前案,花蓮地方法院認被告陳慧甜提領之20萬元,均為其詐欺取財、洗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審酌被告陳慧甜業已返還告訴人陳金禎2萬5千元、告訴人石國銘3萬元,扣除此部分,而應宣告沒收14萬5千元等情,有上揭判決可資參照(見原易卷第4號第211頁)。堪認被告陳慧甜於詐欺前案尚未與其他同案共犯朋分財物,且認定被告陳慧甜係就詐欺款項應負全責。則本案被告陳慧甜就上揭20萬元贓款,尚未與各共同正犯朋分,更不用說各共同正犯再將已朋分財物交由被告陳慧甜保管,亦即被告陳慧甜於本案並非基於合法取得持有外,亦未另行取得一新持有或佔有他人之物之狀態,被告陳慧甜未將上揭20萬贓款繳回詐騙集團之階段,應仍屬詐欺前案犯罪完成之狀態中,難認可另行構成一新侵占之犯罪行為,否則亦與詐欺前案認定被告陳慧甜應負擔全部犯罪所得之結論矛盾。
  ㈢綜上,被告陳慧甜取得之20萬元既係其自身犯罪所獲得之詐欺贓款,就20萬元贓款與友人朋分、花掉等行為之前,並未再建立、取得一新持有他人之物之關係,自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而被告陳慧甜本院認不構成侵占犯行,被告王學智自不應另行構成教唆侵占犯行。
三、被告王學智竊盜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學智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王學智之供述、告訴人陳慧甜之指述、證人劉慧慈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王學智固坦承曾與陳慧甜、劉慧慈、黃聖傑、陳紹恩、森雅茹等人同居在○○居處,並曾分得25,000元贓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曾進過陳慧甜的房間,我沒有偷錢等語。
  ㈢查告訴人陳慧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王學智偷錢,是因為聽朋友說王學智有很多前科,加上我男友陳紹恩是發現錢被偷的人及我對當時住在○○居處之黃聖傑、森雅茹情侶的瞭解,我才猜是王學智偷的,我有請王學智的配偶劉慧慈去問王學智,劉慧慈說王學智說沒有等語(原審卷147-151頁)。堪認告訴人認被告竊取贓款15萬元係因其認與其同住之其他人不會竊盜其財物,惟此部分之指述,顯屬臆測之詞,難為積極之證據。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甜於審理證稱:我、陳紹恩、王學智、劉慧慈、黃聖傑及森雅茹,於109年4月前後間係同居在○○居處,且我的房間是不能上鎖的等語(原審卷150頁),是陳慧甜藏放○○居處房間內之贓款,自不能排除係王學智以外之人所竊走,是證人陳慧甜之證述,尚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學智確有竊盜之犯行。
 ㈣證人劉慧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有聽陳慧甜講過錢被王學智偷走,但我不知道事實是不是這樣,我去問王學智是否有偷陳慧甜的錢時,王學智說他有拿陳慧甜的錢,我再問「人家都有分你25,000元了,幹嘛還要拿?」,王學智就沒說話了等語(偵36663號卷第21頁)。然於原審中則因係被告王學智之妻而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15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甜係於原審證稱:伊是把詐騙得款全部都收起來,沒有分王學智2萬5千元。劉慧慈曾向其說王學智沒有偷伊錢,伊去問王學智也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則此部分與劉慧慈在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已難認劉慧慈之證述完全可採。參以警員於警詢中劉慧慈上開回答後,緊接著問劉慧慈「王學智有無跟妳說他偷多少?」、「有無跟妳說竊得款項之下落?」,劉慧慈則分別回答王學智沒說及應該是花掉了,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花掉了等語。堪認劉慧慈雖於警詢中證述聽聞被告王學智承認竊取告訴人財物,然就細部詳情亦不知悉,且劉慧慈並非親眼見聞被告王學智有竊取陳慧甜款項之過程,僅有聽聞被告王學智於審判外之自白,自難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慧慈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自己有聽陳慧甜講過錢被王學智偷走,但我不知道事實是不是這樣,我去問王學智是否有偷陳慧甜的錢時,王學智說他有拿陳慧甜的錢,我再問「人家都有分你25,000元了,幹嘛還要拿?」,王學智就沒說話了等語(109偵36663號卷第21頁),而證人劉慧慈於原審111年8月23日審理期日行使拒絕證言權,惟證人劉慧慈既為被告王學智之配偶,理應不至於栽贓、陷害被告王學智,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尚未受到其他干擾或心理因素之影響,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及高度之證明力,原審未予採信,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判決等語。惟查:證人劉慧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僅係被告王學智於審判外之自白,且其證明力尚有疑問,而無法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被告王學智涉犯竊盜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無法證明被告王學智涉犯竊盜罪,應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王學智部分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並審酌被告王學智明知係贓款仍朋分之,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業工、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以:被告王學智收得25,000元為贓款,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慧甜涉犯侵占罪、被告王學智涉犯教唆侵占罪;被告王學智另涉犯竊盜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為仍無理由,俱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