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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因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337-339頁)在卷可參。茲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8月10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顯係由具一定規模之組織所主導,具有安排被告等逃亡境外管道及提供逃亡資金之能力,且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各為10年、8年、8年;其3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被告等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等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均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至被告蔡岳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岳峰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接受調查、審判,且無其他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出境而滯留國外之虞,亦無通緝未到之情況,應不需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詹翊汎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詹翊汎先前在偵審期間已積極配合檢警院調查,態度良好,並於具保後遵期到庭,請求以命提出更高之保證金等其他合宜之替代手段,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先前是否配合偵查、審理與有無遭通緝等節,無必然關係,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是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