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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雪月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雪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自他人處取得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致使「DbT」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時業已賠償新臺幣1萬8000元,原審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諭知緩刑: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滿5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緩刑要件,故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