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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軍



            温明聰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2、43028、459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4、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育森(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廷軍、温明聰、吳辰蔚(下合稱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分工明確,惟原審僅對被告盧廷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温明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吳辰蔚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契合,且被告3人亦未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159、253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1、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温明聰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手段相同,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爰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被告盧廷軍、温明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本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則以另論上開洗錢罪為前提之減輕其刑規定,即無從直接於本案適用,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4、16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他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且係採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手段,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然被告温明聰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警詢時起供出本案集團多人,嗣其中數人已經另案起訴,有益於本案集團之破獲,更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與被告盧廷軍連帶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採分期付款),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吳辰蔚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改口而辯稱自己僅係部分起訴罪名之幫助犯等詞,必待被告温明聰在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始在被告吳辰蔚之辯護人協助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只能認為尚可,但被告吳辰蔚於本案僅擔任載運車手、待命、聯絡等較為邊緣之角色,本仍得從輕量處,況被告吳辰蔚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採分期給付)。又被告3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兼衡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未要求從重量刑,具體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頁)、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辰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159、253頁)(見本院卷第44至47、159、253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且係採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手段,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然被告温明聰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警詢時起供出本案集團多人,嗣其中數人已經另案起訴,有益於本案集團之破獲,更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與被告盧廷軍連帶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採分期付款),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吳辰蔚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改口而辯稱自己僅係部分起訴罪名之幫助犯等詞,必待被告温明聰在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始在被告吳辰蔚之辯護人協助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只能認為尚可,但被告吳辰蔚於本案僅擔任載運車手、待命、聯絡等較為邊緣之角色,本仍得從輕量處,況被告吳辰蔚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採分期給付)。又被告3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兼衡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未要求從重量刑,具體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頁)、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被告3人未履行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解條件,請求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於原審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盧廷軍、温明聰古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0萬元(自112年2月起,分12期,每月給付5萬元),被告吳辰蔚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2月起,分10期,每月給付1萬5千元),而被告3人迄今僅被告吳辰蔚給付6千元,至其餘被告則均未給付,被告3人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然按民事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3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對被告3人之民事債權,告訴人尚難僅執被告3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遽認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4、16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無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辰蔚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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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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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地址
1
日盛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2分
2萬元
萊爾富苗栗新板店
(苗栗縣○○鄉○○村00○00號)
2
日盛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3分
2萬元
同上
3
日盛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4分
2萬0005元
同上
4
日盛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6分
1萬0005元
同上
5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7分
2萬0005元
同上
6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19分
2萬0005元
同上
7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20分
2萬0005元
同上
8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21分
2萬0005元
同上
9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4日
18時22分
2萬0005元
同上
10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3分
2萬0005元
全家超商大利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4分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6分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7分
2萬0005元
同上
14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8分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10分
2萬0005元
同上
16
合庫帳戶
111年09月15日
8時11分
2萬000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