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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懷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懷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參、原審認定之罪名
  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其中關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罪名、保護法益、罪質俱屬不同,至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且其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亦與本案有所不同,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是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為加重其刑,已有未合。況被告雖於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至110年5月5日),並與他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6日至111年4月9日)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累犯(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判決未審及於此,容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本案獲得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原審量刑尚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未使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逕為被告不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只是工人,要扶養父親、配偶、三名子女,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經查,雖被告上開所陳各節,並未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涉及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率爾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以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價值為2,000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8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