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烜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報到,表明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於同年7月6日至執行義務勞務之機關報到,後經桃檢函請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實際履行時數為0。衡酌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同年6月8日起各因案在押,自抗告人向執行義務勞務機關報到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仍有約7個月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但履行時數為0,顯見抗告人怠惰而無履行之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卷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3日向桃檢報到時,即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後桃檢以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067447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7月6日至財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下稱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履行時數240小時應於112年5月3日前完成,該函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上址,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金璽傳家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簽收,抗告人亦按時前往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等情,有桃檢緩起訴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揭函文、送達證書、桃檢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可佐,足見向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當得確實使抗告人收受並知悉相關通知。嗣抗告人因未積極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桃檢先後以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086629號函、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14550號函、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57328號函敦促提醒,而各於111年8月1日、同年10月3日、112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且皆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惟抗告人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桃檢再以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10522號函指定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22日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下稱築夢家族兒童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前址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各有上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徵。抗告理由稱抗告人自111年底即不居住在上址,112年後送達之上開函文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抗告人似於112年2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進行訊問時,始當庭陳述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址,又抗告人之戶籍仍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而未遷出,是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57328號函及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10522號函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似均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10522號函於112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後,抗告人曾與築夢家族兒童發展協會聯繫報到事宜,有該協會112年9月18日築兒順字第1120918002號函可稽,益徵上揭函文似仍由抗告人收受人,其始得知悉更換執行義務勞務機關之事。然依本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抗告人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因案在押,則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23126號函及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34808號函均仍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是否合法,已顯有疑,抗告人未能依通知前往報到,亦難謂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是否有因案羈押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是否構成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抗告人係怠惰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旨,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原裁定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顯亦有理由欠備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