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陶彥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核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定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附表編號10至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1年6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2至12所犯,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手段相類,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而附表編號1則係犯類型迥異之傷害罪;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傷害、詐欺等罪,固屬抗告人咎由自取,然以抗告人所犯罪狀,竟獲宣告如同殺害人命之重刑,實稍嫌過苛;抗告人所犯傷害罪、加重詐欺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之間,而法院審酌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時,卻以累加刑罰之嚴苛方式,加諸於抗告人,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為犯罪情狀,時間點均為密接,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宣告抗告人過苛之應執行刑,實有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犯行,且違背內部界限之意義,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契機,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且審酌抗告人母親罹患重病需化療,重新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真正刑罰經濟及數罪併罰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相關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實務上已形成穩定見解之定刑「內部界限」,旨在避免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受有比原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之結果,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固應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即不逾越內部界限),然此究非等同於裁定確定力之拘束,既係重新定應執行刑,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原定應執行刑應失其效力,重新定刑即為一新的權衡,法院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且在不悖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原則下,依照重新定刑當時之各項情狀,更定其刑,縱不於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上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前述定刑內部性界限,尚屬無涉。是以,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0至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附表編號1至9等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編號10至12等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然以,觀之附表編號2至12各罪之判決所認定事實,可知抗告人之詐欺犯行均係於106年3月至4月間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由檢察署以不同案件分別起訴,而先後判決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2至9部分共計16罪,各罪宣告刑加總為20年8月,加計編號1之傷害罪所處之刑6月,合計為21年2月,前經定應執行刑9年(見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而編號10至12部分共計14罪,各罪宣告刑加總合計16年1月,前經定應執行2年6月(見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可見上開2組定應執行刑實係針對抗告人在同一時期密集所犯相類犯罪,將之分為2組各別定刑,定刑結果致兩組之刑期寬減幅度差異甚大,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非無失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1年10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37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上限30年);原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至9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附表各罪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後合併為11年6月,乃定應執行刑10年,固非無見。
㈢、然審酌本件附表各罪除編號1為傷害罪,其餘編號2至12均為詐欺罪,即本件定刑之數罪,除編號1外,其餘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財產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3月至4月間,堪認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依各罪判決所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未認定抗告人實際分得財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合計為1,745元;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分別為600元(2次)、2,600元、1,000元、1,600元、3,600元、4,000元;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合計為3,770元,且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堪認本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平等原則審酌實務上不乏行為人所犯與本件相類之詐欺取財罪數罪,併合處罰之罪逾本件罪數或與本件相當之定刑,並參酌抗告人尚有另案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須與本件接續執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預見抗告人在監執行刑罰時間甚長,所生長期自由刑之刑之執行邊際效用遞減因素、抗告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暨前揭抗告意旨等情,因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
五、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斟酌前述事由,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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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9曾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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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10月 (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1年6月) | | |
| | | | 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 |
| | | | 臺北地檢 106度偵字第 13678、15130、17633、20080、25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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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9曾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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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7日、 106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 |
| | 臺北地檢 106度偵字第 13678、15130、17633、20080、25148號 | 臺北地檢 106度偵字第 13678、15130、17633、20080、25148號 | 臺北地檢 106度偵字第 13678、15130、17633、20080、25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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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9曾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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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30日(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20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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