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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重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盧重輔(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到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8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223、2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其他替代處分陳述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被告聽審請求權。
 ㈡被告為初犯,遭查獲後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戒毒之意願,已持續與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毒品個案管理師聯繫並諮詢後續戒癮治療之療程;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賴其照料,被告本身罹有000(即「○○○○○○○○○○」)、○○○等疾病,一旦入監禁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將對被告工作、家庭及就醫造成重大影響,然聲請人未調查評估戒癮治療、觀察勒戒之利弊,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實有裁量違法;原裁定亦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可能,遽予裁准觀察勒戒,實有再審酌之餘地。 
 ㈢被告雖因另案恐遭起訴,但該案尚未終結,被告亦有不被關之可能,是聲請人認定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理由並不存在。
 ㈣據上,爰請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84頁),且提起本件抗告仍具狀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223、22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審酌。經查:
 1.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貫坦承向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自費完成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93至96頁),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犯後深知行為不當,實感懊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節,尚非無據。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陳明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家中有老母賴其撫養,自己罹患000、○○○等疾病需定時前往醫院回診治療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見毒偵卷第99至183頁),倘上情屬實,本院認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確有可能對被告之工作、家庭及就醫造成較大影響。而觀諸本件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及就醫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3.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辦法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形,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時,因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5號起訴書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將來縱遭判處罪刑,並非無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之可能,則被告因另涉持有毒品案件遭起訴,該起訴(或將來之科刑)是否足以妨礙戒癮治療之期程,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然觀諸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稱被告因另案涉嫌持有毒品遭起訴,故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未見說明如何認定不具前開《辦法標準》第2條第2項書所稱「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事,實難認已為充分之衡量。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毒為最佳利益之考量仍有疑義,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㈤至被告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違反正當程序及聽審權部分,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即自行委任律師向檢察官具狀(即「刑事聲請緩起訴狀」,見毒偵卷第93至97頁)請求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如前述。觀諸該書狀內容且係由律師協助,堪認被告已能充分了解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乃以該書狀充分陳述是否觀察、勒戒或以其他替代處分之利弊意見,進而請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檢察官既得以知悉被告意見,乃未再通知被告到庭就相同事項陳述意見,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聽審權,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