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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愷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受刑人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之各罪,應得併合處罰。受刑人不懂法律規定,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勾選錯誤,致不得再聲請,顯然對於不懂法律之人民過苛,應予受刑人救濟。受刑人曾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至今未獲處理,因而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意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積極作為,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因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合併狀,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1192號卷),該項聲請並未經檢察官積極否准(本院卷第67頁)。受刑人對於不存在之指揮執行標的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仍然可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以及若請求遭檢察官否准之聲明異議救濟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