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太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784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0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7849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太松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A裁定與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與A裁定與B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刑相較,有長達10餘年以上之差距。可見A裁定與B裁定組合方式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然受刑人前以上開理由,請求檢察官依前開重新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7849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該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次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7罪,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4罪,另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組,「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另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併同A裁定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以上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A、B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系爭函文、高檢署112年12月13日檢紀金112聲他650字第1129084660號函及檢附之受刑人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152頁至第171頁),堪以認定。
(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9月20日至109年7月15日,因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定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8日,係在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前;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若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0年,經與上開桃園地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即16年+2年8月=18年8月),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即30年+2年8月=32年8月),與前述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5年相較,其間差距最少為12年4月(即45年-32年8月=12年4月),最多則長達26年4月(即45年-18年8月=26年4月)。是受刑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與依A裁定、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對其顯然較為有利,亦即依A裁定、B裁定所示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屬前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情,當非無憑。
(三)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前經A裁定、B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然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分別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與受刑人主張以前開方式重新組合,分別定執行刑之結果相較,前者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即非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A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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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5年度偵字第7204號 | 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5年度偵字第72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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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88號)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桃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697號) | | |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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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9號) | | |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619號) | | |
【附表二 B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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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09年5月15日 ②109年5月14日 ③109年6月10日 |
| | |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18833號 |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18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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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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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188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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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