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在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在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55至57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編號1、2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就罰金部分,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合併編號1、2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5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