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斌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消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得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得添於民國90年間購入位於桃園縣○○鄉○○○○○○○市○○區○○○○路000號之1、2樓鐵皮屋建物,在1樓經營游泳池、在2樓經營「亞洲保齡球館」,後保齡球館部分停業,胞弟劉得斌於102年年中某日起,向劉得添承租2樓經營「新屋保齡球館」,大哥劉得源平日協助機器維修保養等球館事務,其亦與劉得添(2人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妹劉佳琳與其兩個女兒一同睡在1樓非營業區域,該址同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劉得斌接手重新經營後,身為上址2樓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為消防法之管理權人,亦為建築法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易引發火災之火源等消防事項,此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甲類場所,其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依據該標準之相關規定,應設有「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偵煙探測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護、檢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劉得斌對球館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狀況及申報檢修等規定理應清楚,即便依相關規定委由消防公司業者處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亦應確實監督,自行掌握應改善項目及維修必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館內自動撒水設備、煙霧偵測系統之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消防設備已不堪用,於104年1月19日晚上結束當日營業後,又疏未注意自行或使由員工徹底檢查館內有無遺留之菸蒂等易燃物,致當晚至翌日(20日)凌晨1時58分許之期間內,西南側之女更衣室金屬垃圾桶內所遺留未完全熄滅的菸蒂,經由一定時間悶燒後起煙並醞釀出明火,但該處的自動撒水設備及煙霧偵測系統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未確實發生作用,火勢及濃煙仍順著牆角往天花板竄,進入樑下空間,並往他處持續蔓延、擴大、蓄積,後保齡球館右側開始有煙霧竄出及火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20日)凌晨2時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場所有燒焦味,可能發生火災後,遂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經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富岡分隊、永安分隊、第三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坡分隊、觀音分隊、草漯分隊陸續抵達並進入火場救援、滅火,初期便救出長年從事義消工作且於火災發生時在其內之劉得斌、劉得源,該棟建築物內已無其他人,但火勢仍未能有效撲滅,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火場正面全面燃燒,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倒塌,該棟鐵皮建築物因而燒燬(各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謝君杰共6人於救災過程中不幸罹難,但不可歸責於劉得斌,詳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所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文智於104年4月20日之調詢及偵訊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消防隊員林文智上開同日之調詢及偵訊證詞(見偵2590卷七第230至242頁筆錄),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理由詳本院卷一第264頁以下)。
㈢本院認定,林文智當初係因涉嫌圖利本案火場即新屋保齡球館之業者即被告劉得斌,被以貪污案件之被告身分接受上開詢(訊)問,該案後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林文智等人無罪確定(下稱貪污另案),依據該案一審法院勘驗林文智上開調詢筆錄的勘驗結果,及林文智之該案一審證詞,實應認定林文智於同日調詢、偵訊所為涉嫌圖利業者的相關陳述及具結證詞,確非基於其充分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參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貪污另案之本院判決)。
㈣是以,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對本案被告而言,林文智上開調詢筆錄,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上開偵訊筆錄,又經辯護人釋明容有非自由意志下所為調詢陳述之心理壓力延續至同日偵訊的情形,既為貪污另案所不採,於本案自應認定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法皆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經本院引用之證據方法:
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至66頁筆錄),本院認本案此部分卷證之取得,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4、之5(傳聞證據)等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年年中起向劉得添承租上址2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而劉得添與劉得源、劉佳琳及劉佳琳之子女,平時則居住上址1樓,案發當晚保齡球館發生火災,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而燒燬等情,但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我有定期檢修電線,並定期請消防士檢查消防設備,消防士向消防局做消防申報後,消防局會來檢查,如有缺失會先行警告,給我改善期,直至全部改善為止。我每次都有改善完畢,所以消防人員來複查時,我都有通過,火災的發生,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發電線走火,但未能說明何謂「電氣」因素,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過失行為引發火災,被告經營球館期間,包含偵煙系統檢查等項目,都有通過檢查或檢修後合格,貪污另案被告或證人所指諸多缺失的陳述及相關書面,格式不全、錯誤百出,難認可採等語。
參、本案火災的發生與卷附鑑定結果: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年中左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4萬元,向劉得添承租上址2樓,作為新屋保齡球館營業使用,為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劉得添與劉得源、劉佳琳及劉佳琳的兩個女兒,平時都居住上址1樓,1樓兼由劉得添長年經營游泳池,上開保齡球館亦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新屋保齡球館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右側開始有煙霧竄出,並伴有紅色火光,接著濃煙開始變多,發生本案火災,民眾於2時2分許通報119指稱有燒焦味,消防員據報前往現場救災,但火勢仍持續延燒,致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內部物品、鋼骨、鋼樑結構及牆壁鐵皮因受火熱而燒損、碳化、彎曲、變形致屋頂、鋼樑坍塌,最後整棟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並稱自己剛回到家就接到劉得添來電說保齡球館發生火災,便趕回現場,約2分鐘消防隊員就到了等語明確,證人劉得源(大哥)、劉得添(二哥)亦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初期消防隊便救出被告、劉得源,建築物內已無其他人)、火災動態資料及處置概況表、無線電內容(共244通)、119勤務中心通話記錄(共324通)、原審勘驗筆錄、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屋分駐所副所長蔡坤德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書、照片、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查,且有起訴書附表一「時序表」相關卷證可憑(被告均不爭執),則該址1、2樓居住、營業狀況,於本案並無疑義,本案火災的發生時點及建築物整棟燒燬的結果,亦足堪認定。
二、火災發生並致整棟建物燒燬是「結果」,關於火災發生的「原因」研判,卷內有以下鑑定報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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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主辦,該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等協辦。 |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全一冊),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或鑑定意見(原審稱之為鑑定意見A)。 |
| |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偵2590卷六第30至92頁),依據該鑑定書的用語及起訴書的援用,下稱警大鑑定意見A(原審稱之為鑑定意見B)。 |
| |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偵2590卷六第30至92頁),依據該鑑定書的用語及起訴書的援用,下稱警大鑑定意見B(該鑑定書第54頁以下);另參編號1之第214至251頁之初步簡報(含照片說明);併參陳金蓮教授以鑑定人身分到庭作證之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63頁筆錄)。
備註:陳金蓮教授原受火災鑑定委員會請求,前往現場協助勘查兩次,後因出國,未能參與編號1之討論,僅提出初步勘查報告供附卷;檢察官囑託該校鑑定,但因其出國,未全程參與勘查或討論,但仍提出書面資料及意見併入鑑定書內。 |
三、上述鑑定意見中「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研判之摘要:
㈠消防局鑑定意見:
經鑑識、研判認:①起火處是在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②勘查現場,發現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有1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清理現場,發現000號2樓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有多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③採樣證物1:000號2樓更衣室(西南側)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採樣證物3:000號2樓後側(西南側)天花板處電源線熔痕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1及3: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④清理暨復原000號2樓西南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⑤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㈡警大鑑定意見A(多數說):
經鑑識、研判認為:①勘查2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發現之三股電線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之痕跡。三根電線之另一端,同樣已斷掉,並有類似短路痕跡之電線。雖送消防署鑑定結果屬於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但熱熔痕有火場溫度達銅之熔點1083℃,才會造成,何以在二樓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上方之電線有這些熱熔痕,其他之鐵皮屋頂下方並未發現,因此顯示該處在火災發生時,受到較高之溫度。②依劉得斌談話筆錄所述「球館屋頂有隔熱泡棉,屋頂鐵皮與天花板中間間距,最高約4米最小約1米」。由於泡棉主要成分是二異氰酸甲苯和二氯甲烷混合發泡而成,屬於易分解與高發熱之物質,再依消防局之搶救時序,在搶救之過程只發現小火與濃煙,等到大量濃煙竄出時,即造成鐵皮屋頂倒塌,可研判是天花板上方之鋼樑已承受一段時間之高熱。③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2樓保齡球館天花板上方西南側處。而天花板上方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因此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
㈢警大鑑定意見B(少數說):
經鑑識、研判認:①更衣室西南牆角處即倉庫入口與風管下方處,有一菸蒂垃圾桶(上方有供人丟菸蒂的小槽,雙層金屬材質,分內外桶,有4支腳支撐),底部鏽蝕,內部物品已燒失、內層與底部嚴重變色,附近物品燒燬嚴重,底部塑膠地毯嚴重燒燬碳化,倉庫隔間H型鋼朝垃圾桶處,卡煙變色較嚴重、低點約為垃圾桶高度(垃圾桶旁封條主機的卡煙低點也是),更衣室上方空調風管、空調口變色情形較為嚴重,更衣室附近有一掉落門鎖,一側嚴重燒燬變形,另一側僅受煙燻未變形。②南側(左側)7根鐵柱中之第6根變形、下彎最嚴重,南側(左側)先塌下,北側(右側)被拉而下彎。③研判起火點為菸蒂垃圾桶(底部),該處起火後同時引燃西南側可燃性裝潢板及垂直裝潢板,接著延燒至南側倉庫與西(南)側空調走道上方天花板的隔熱泡棉。
四、從而,依據卷附三份鑑定書或鑑定意見,大家一致認同保齡球館「西南側」應為起火處,該「西南側」有一女子更衣室(旁邊是倉庫,詳以下平面圖照片,翻拍自消防局鑑定書第274頁),牆角有一垃圾桶,但消防局鑑定意見及警大鑑定意見A均認天花板上方的電線處有電氣因素的發火導致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警大鑑定意見B則認為該垃圾桶應為起火處,殘留之未熄滅菸蒂為火種,與垃圾混燒後起煙、生明火,再引燃西南側裝潢板並向上延燒至天花板處。則就西南側確切起火處及其起火原因,確有不同認定。
(該圖下方並有罹難消防員的陳屍位置,詳乙之所述)

五、證人即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
㈠剛開始我陪檢察官到現場,我們也爬到屋頂去看,從外觀,然後從內部很多細節,我找到的起火點是一個垃圾桶,該垃圾桶基本上它本來應該是防煙起火的垃圾桶,若是菸蒂,要放在上面,若要丟垃圾是從下方有個開口丟進去,因為起火點就在垃圾桶,火災之前垃圾桶上面就沒有放菸蒂的蓋子,勘察報告書中有放這個垃圾桶的照片,這些照片最重要的是說它有一個無焰燃燒的悶燒期,也就是這個垃圾桶如果放在這邊,是天花板掉東西下來,不會有長時間悶燒的機會。這個垃圾桶有兩層,很顯然是我把外面打開以後,一般起火是「V」Pattern的,這是明火點燃,但是如果它有無焰燃燒,就是菸蒂在裡面悶燃,它可能會有一段時間,根據我們做實驗的結果,可能3分鐘、半小時、3個小時、5個小時都有可能,就是依照裡面可燃物的狀況,悶燒期因為還沒有明火,所以是類似拱狀的痕跡,因為這個垃圾桶是金屬的,它很顯然的留下此痕跡,等到它開始醞釀到裡面的垃圾可以燃燒時就會發展出明火,就會變成這樣的V再上去,所以我將這個現象稱之為鐘漏型、沙漏型的痕跡,這個痕跡只有無焰燃燒才會留下的痕跡,我就是根據這樣,第一、找到正確起火點;第二、找到無焰燃燒的現象。我們判斷吸煙行為所引起的火災有4個條件,當然菸蒂可能就燒完了,我們不可能鑑定有菸蒂,但是要有4個要件,第一、要有吸煙的行為;第二、醞燒的時間要合理;第三、要有特殊的燒痕(譬如現在垃圾桶特殊的燒痕);第四、燒起來以後的發展現象是合理的,也就是從這個垃圾桶燒起來,然後最後把整個燒掉,這個延燒路徑要交代的很清楚,在本案中我覺得要件是完備的,所以我提出這個原因是因為菸蒂起火。
㈡保齡球館現場是類似現在法庭的裝潢,女更衣室就在隔離指認室內,天花板的飾板部分是蓋到屋頂,意思是說這個垃圾桶的煙燒上來以後,第一門是關的,有天花板,所以煙會蓄積濃度,煙本身是一種可燃性的瓦斯,當它在醞釀時,煙就關在女更衣室內,一直這個明火出現時,溫度就有了,就會把煙燒起來,但在這段期間,消防員進去找的時候他找不到,因為只有在冒煙,這個門是關著的,比較不幸的是它沿著牆角,我們叫作「牆角效應」,就是這個煙會順著牆角,很快會燒到天花板,但是它燒穿天花板以後沒有燒出來,因為裝潢板把它隔起來了,所以它就燒到天花板去了。因為保齡球館是鐵皮屋、人字型的屋頂,所以當它燒到這個角落時,國王十字火車站就是這樣,就是有一個斜的效應,因為有隔熱棉,所以就順著這個燒到天花板人字樑的上面,燒了以後變成天花板內的煙又太濃了,太濃以後它就像一隻睡夢中的老虎,因為太濃、氧氣不夠,就是裡面在悶燒而已,這個濃度太濃以後有個狀況會發生,就是如果有人送進去新鮮的空氣,它就會爆燃,這叫backdraft,是「爆燃」,跟「閃燃」(flashover)不一樣。
㈢我們根據事後現場消防員的空氣瓶,可以發現當這個天花板往下炸的時候,消防隊在救災有個原則就是情況不對的時候,他會把瞄子往上掃射,往上掃射就可以保護他,所以如果這個有一格被他沖破了,新鮮的空氣進去了,這時候就會產生煙爆,是從天花板炸下來的,所以我們可以從很多建築物的外觀及天花板上面炸下來的痕跡,外觀就是天花板以上有爆炸的現象,消防隊員揹著空氣瓶,我們可以判斷當時他是採取低姿勢,因為空氣瓶是立式的,若是採取低姿勢,揹在背後是有點這樣的狀態(證人拿錄音筆模擬約45度角),所以我們發現那個炸下來的水平的炸痕,這個空氣瓶是呈這個方向,所以我的判斷是天花板煙爆炸下來以後,這幾個消防隊員就沒有辦法逃出來了,因為在一剎那之間就沒辦法逃生,我認為它不是一個閃燃的現象,是天花板空間裡面往下炸的現象。我認為他們所做的垃圾桶排除實驗模擬其實跟當時的狀況是不一樣的,最少他不能用這個實驗來證明不是垃圾桶。
㈣如果火災是天花板的電線引起的,那麼要天花板往下燃燒,如果是垃圾桶燒起來,是由下面往上面燃燒,其實我們可以看得到,從垃圾桶往上燒的V Pattern,就是它後來發展成明火燒到牆角,然後整個往上燒的這個Pattern,裡面的證據都是符合的,若是天花板燒下來,至少這個垃圾桶沒有機會燒成這樣,所以我認為從天花板燒下來機率不大。從下面燒上去跟由上面燒下來不同,在我報告的照片裡面也詳實敘述在更衣室上方有排煙口,排煙口是一個金屬的,在更衣室上方的排煙口生鏽或腐蝕的情況特別嚴重。起火點如果是在左後側天花板上方,這應該是往下燒下來的,應該要有往下燒下來的跡證,我認為它沒有,所以把它排除。
㈤延燒的路徑在我報告的照片都有,就是沿著牆角燒上去的痕跡,還有燒上去天花板裡面以後,再往屋頂方向燒的痕跡,在天花板上方有悶燒,或者最後有氣爆的痕跡其實都有留下來,甚至在牆角外面的牆壁都有留下這樣的燒痕。我們爬到屋頂然後往更衣室的方向拍,更衣室屋頂變色的情形跟其他不一樣,這個煙在更衣室的天花板是有聚積一段時間的,所以更衣室屋頂的變色情形跟其他不一樣,那是因為它累積可燃性的煙,然後剛開始從那個地方也有冒煙出去。
㈥短路有分兩種,一種叫「原因痕」、一種叫「結果痕」,原因痕是在火災發生之前造成火災的原因,我們叫作「一次痕」,如果是火災以後被燒才短路的,這叫「二次痕」,基本上這三股電線都已經斷掉,這叫「短路痕地圖的製作」,假使從這個地方燒到天花板,電還沒有斷掉,它把它的披覆燒掉以後,正電跟負電有機會接觸,這個地方是會短路,這個短路就是二次痕,因為是從下面燒上去的,但這個地方並沒有說它是一次痕,就是他沒有證明它是原因痕,所以它有短路痕,但是這個短路有可能是一次或二次,在我的專業裡面,我會覺得它是二次痕。若是電氣火災,我們除了這個地方沒有發現任何的短路痕,一個線路發生火災,找不到任何一個短路痕,這個有可能是一次痕、有可能是二次痕,但是這整個報告中並沒有證明它是一次痕,如果我們做短路地圖的話,它是二次痕。「因為起火點已經不是在天花板,所以天花板的短路就不可能是原因」。
六、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結果與相關照片、相關人等陳述之卷內證據,認定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即由保齡球館西南側之女更衣室內垃圾筒悶燒蓄積產生明火,由下往上燒之警大鑑定意見B),理由如下:
㈠鑑定人陳金蓮以書面及證詞,清楚說明其參與現場勘查、拍照,透過現場女更衣室垃圾桶內外、下方地毯、裝潢隔板、排風口、天花板內、外、屋頂等處受燒情形,找到女更衣室內牆角之垃圾桶起火後,引燃西南側可燃性裝潢板及垂直裝潢板,接著延燒至南側倉庫與西(南)側空調走道上方天花板的隔熱泡棉區的V型延燒路徑,支持由下往上燒的研判結論,並解釋警大鑑定書所附照片:①女更衣室裡面的鎖頭已經熔解非常嚴重,但是外面的鎖頭還有留下金屬的顏色,意思是初期在燒的時候,這個門是關著,所以裡面的鎖非常嚴重,但是外面的鎖是比較不嚴重的(編號B30);②這個垃圾桶在管理上可能有點問題,它本來是要放菸蒂的安全沙盤已經不在了,是本來就沒有;天花板東西掉下來時,裡面的東西都燒完了,如果今天是從上面燒下來,天花板的東西掉下來應該會把垃圾蓋著,垃圾不會燒,但是其實這個垃圾全部都燒完了,這也是協助我們知道說是天花板燒下來的還是垃圾桶燒出來的。垃圾桶裡可以看出發火燃燒後的垂直火焰燒痕(鐘漏型痕跡),把垃圾桶翻過來可以看到菸蒂開始放的位置所留下來的燒痕(編號B47、50、51、55、56【當庭圈出疑似原本菸蒂的位置】等);③垃圾桶燃燒的煙的Pattern,我畫一個紅色的斜線,那其實就是從每一根C型鋼變色的位置,就是沿著我畫的紅線上去的,所以紅線的上方都已經變色了,紅色的下方是比較不嚴重的,它就是有一個這樣的趨勢(編號41至43)等節,經核確與各該照片呈現的狀況相一致,足見此一鑑定意見實有充分論據。
㈡上開三份鑑定意見就起火處(球館西南側),意見實屬一致,但就由上往下燒?由下往上燒?確有不同意見,但鑑定人陳金蓮充分說明現場欠缺由上往下燒的延燒路徑等相關事證,並說明西南側天花板三股電線受燒短路的燒痕(熱熔痕)、融斷等現象,無法證明是一次痕(原因痕)還是二次痕(結果痕),則起火處已經不是天花板,電氣因素起火就應該可以排除,自不能以電線的燒痕作為該處是起火點的論據(其稱:由上往下燒的意見,違反先找到起火點再找原因的火災調查原則),則透過天花板處電線短路的燒痕建立該處電氣因素產生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的研判,相關論據即欠缺完整性及因果證明。
㈢針對其他鑑定意見「排除」菸蒂垃圾桶起火(由下往上燒)的可能性之看法(即起訴書第13、14頁引述警大鑑定意見A的內容):①鑑定人陳金蓮詳述:事後模擬,客觀條件要相同,消防局雖有針對此金屬製垃圾桶進行火災試驗與FDS電腦模擬燃燒,證明應該不會延燒,但我事後有問消防隊你們是怎麼實驗的,他就說為了要錄影,所以他是用木板蓋女更衣室的房間、門是打開的、沒有天花板,但一個金屬的垃圾桶如果沒有天花板、門又是打開的,它大概沒有機會燒到天花板,因為它的明火高度是有限的,但本案女更衣室的門是喇叭鎖、是關起來的、有天花板,天花板是蓋到屋頂,導致煙被關在女更衣室內,蓄積濃度,直到明火出現,溫度有了就把煙燒起來,透過「牆角效應」,煙順著牆角,很快會燒到天花板等語明確,其證詞並有鎖頭內、外燒損嚴重程度明顯有別,作為當時女更衣室的門是關著的之論據,則本院認消防局此一模擬實驗的排除方法,確有明顯瑕疵。②垃圾桶確有外層下方的腳至內層的底部相距8公分等雙層設計,鑑定人陳金蓮再說明:那個腳架,有個高低上來的沒錯。照片B55就是我講的鐘漏型痕跡,甚至我們把它翻過來,還好它也離地板有個高度,所以照片B56顯示,我們把垃圾桶翻過來,都還可以看到菸蒂在哪個位置(當庭圈註)等語,則警大鑑定書所指「不管是上方延燒或是熱傳導之延燒,均不易發生」之判定,實與火場照片等事證有相當落差,確有疑問。③鑑定人陳金蓮反覆強調,可燃性的煙,瀰漫在密閉的更衣室裡,透過蓄積產生明火,明火燒到煙後,透過「牆角效應」順著隔板往上從縫隙燒到天花板裡面去,這個過程需要一定時間,「消防署所公布的入室搶救標準SOP中有說,入室之前要先掃天花板,但是其實他們進去的時候因為煙不大,所以他們進去時並沒有掃天花板,如果到後期再掃天花板就會有這個狀況」等語,適足以說明,反對意見認為如更衣室起火,何以搶救的消防人員未及時發現?但這是因為救災的消防員一旦未透過掃射天花板的方式查悉上方裝潢飾板更上方的隔熱泡棉區已蓄積大量濃煙,自不容易第一時間知道問題的嚴重性,何況,由上往下燒的多數鑑定意見,與鑑定人陳金蓮的由下往上燒之鑑定意見,在起火處即西南側女更衣室附近的看法,並無明顯出入,這是相對於入口最深處的位置(詳前現場圖),則不管怎麼延燒,事實就是,入內的消防員真的沒有及早發現該處有異狀並有效防止火勢蔓延,而致火勢仍持續擴大、惡化,自然無法如多數意見所言,以為何消防員未第一時間發現的理由作為排除由下往上燒的根據。從而,多數鑑定意見排除由下往上燒的可能性之上述理由,難認充分。
㈣前已述及,鑑定人陳金蓮因出國,未能參與消防局鑑定相關會議的討論,僅提出初步勘查報告檔案供附卷參考,後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陳金蓮又因出國,未全程參與開會討論,但仍提出書面資料及意見併入鑑定書內,然其業已透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詳為說明各該書面意見(含照片)的意義及其研判的論據,已如前述;反觀,消防局的鑑定意見及警大的鑑定意見A,雖理由及結論大致相同,但是檢察官之所以另囑託警大鑑定,就是希望有專業火場鑑識經歷、學識的學術機構提供第二意見,而非同樣鑑定人的意見同時出現在兩處,致上開尋求第二意見的目的無法達成,對此,鑑定人陳金蓮證稱:消防局的部分,我看了2次現場、開了1次會,因為我出國要去演講大概有1、2個月回不來,所以我在市政府的委員會參與到一半,當時委員會還沒有作成結論,我寫了自己的一份報告,還特別跑到消防局讓他們簽收,要他們一定在委員會上把我的報告秀出來,但他們好像沒有完成這個動作,我的鑑定意見在這邊就被忽略了,後來這個案子移到警察大學來,我們也有一個委員會,在這個委員會,理論上如果你第一次有完全參與,你第二次就應該要迴避,因為你已經都表達了,我是因為我的意見沒被表達,所以我覺得我應該要在這邊再陳述我的意見。有人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還參與實驗,但是到警察大學鑑定他又不迴避,開會有來簽名,但沒有聽到我的意見就離開,然後就說投票表決,我無法接受,所以最後就把我的意見放到報告裡,「警察大學從來沒有出兩份結論的,就是因為當時我覺得我的證據已經這麼清楚了,我應該要能做出這一點的堅持,這才是鑑定人應該有的倫理」,他們曾經參與第一次鑑定的人,「可以到現場來協助我們後面要做鑑定的人,可以協助說明,但不能再投票了,他應該是列席,而不是當委員」等語甚明,而經比對消防局鑑定書及警大鑑定書可知:①陳金蓮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兩度到場勘查,有簽到表為憑;②兩份鑑定書都有放入陳金蓮提供的檔案(照片),後者並將之列為鑑定意見B,與陳火炎等教授出具的鑑定意見A做區隔,此即陳金蓮所謂「警察大學從來沒有出兩份結論的」之由來;③除陳金蓮外,警察大學鑑定人另有陳火炎、沈子勝、吳貫遠、黃敬德、黃伯全,其中陳火炎、沈子勝、黃敬德3人,均已先列名在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之列並出席開會,則陳金蓮所指,已經全程參與消防局鑑定的委員,到警察大學鑑定又未迴避的狀況,確有所憑(且不只一位)。從而,本院認為,消防局鑑定意見及警大鑑定意見A之所以論據及結論大致相同,依上開委員組成及參與方式看來,實有違檢察官委託二次鑑定,理應係為了取得完善且意見來源不同的「第二意見」之本意,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自不應以陳火炎等教授全程參與之多數意見看法都相同,即認為鑑定人陳金蓮之少數意見不可採。
㈤至於鑑定人陳金蓮證稱:抽菸行為引起的火災,第一,要有吸菸的行為;第二,醞燒的時間要合理;第三,要有特殊的燒痕(譬如現在垃圾桶特殊的燒痕);第四,燒起來以後的發展現象是合理的。關於第三、四點,其皆以現場照片等事證說明清楚,本案火場都具備,關於第一、二點,眾所周知,保齡球館應為不可能完全禁菸的營業場所,前揭女更衣室內的垃圾桶,亦為理應有盛裝菸蒂的金屬上盤(安全沙盤),以防未完全熄滅的菸蒂與底下垃圾混燒起火,但火災後勘查,該垃圾桶已無此上盤,將導致可能有菸蒂與垃圾混燒而在垃圾桶裡悶燃、醞燒的狀況,又依據被告104年1月20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5頁以下、偵2590卷一第84頁),被告稱其當日(20)0時許打烊、關燈,後離開現場,打烊前最後一組客人離開大約是在19日23時30分許離開,後來20日1時35分許,其又回去拿護照,女子更衣室的門當天是打開的狀態,其從外面看沒有異狀,其有特別要求女子更衣室門在下班一定要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為何該垃圾桶已經缺少盛裝菸蒂的盤子?)該垃圾桶是放在女更衣室,不是放在外面給客人使用,只是放垃圾的,每天下班前要走的最後一個人,我都要求門要打開,我或是最後的人會去檢查,當天我是最後檢查,垃圾則是由其他人打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筆錄),以上雖均無法明確認定誰有特定的吸菸行為,但因本案火場及起火處最有可能殘留的引燃物質理應為菸蒂,縱使店家設定該垃圾桶只是裝垃圾,但仍不能排除有被丟入菸蒂的可能,被告雖為火災前最後打烊、檢查之人,但其如未確實檢查垃圾桶本身或所謂打包的垃圾,亦不能排除實際殘留有未熄滅的菸蒂但其未發現的可能性,何況其稱有規定女更衣室門要打開,自己當天也看到門是打開的云云,但依火場勘查結果及鑑定人證詞,女更衣室門的喇叭鎖,裡面側燒損情形嚴重,外面側仍留下金屬的顏色,堪認初期在燒時,這個門是關著等節甚明,顯然被告上開所述並不符合當時現場情形,又鑑定人再對醞燒合理時間證稱:我的學生做實驗時,採取最容易的方式,裡面放紙張、報紙、面紙、二根或一根點著的菸蒂,學生就去醞釀了,最快的也有10分鐘就燒起來了,最慢的也有2個鐘頭要下課了還燒不起來,要看垃圾桶裡面有什麼垃圾,如果垃圾桶裡面有果皮什麼的,那又是另外一回事,日本曾經有最高的記錄是菸蒂裹在毯子裡面,然後又放到桶子裡面去,所以那裡面是缺氧的狀態,那個毯子又可以醞釀很久,所以它有超過10個小時,這當然是實驗的數據,至於要多久要看當時垃圾桶的狀況;本案火場無法做關於醞釀或悶燒時間長短的研判,因為所有的垃圾全部燒燬,當天花板東西掉下來時,裡面的垃圾是全部燒燬的,因為它有二層垃圾桶,所以內桶的現象是留很完整的證據,所以只能從內桶來證明、研判說有經過長時間的悶燒等語,從而,被告前揭火災凌晨最後的打烊及目視檢查,顯然無法排除未完全熄滅的菸蒂已經存在於該垃圾桶內,正處於在內桶與若干桶內垃圾混放醞燒期的可能性,該保齡球館於火災發生前數小時或前一整天皆正常營業,自非無人進入而不會殘留菸蒂的狀況,則鑑定人陳金蓮前揭由下往上燒的鑑定意見,仍符合其自己所述之此類火災四要件,不會因為無法確定特定的吸菸行為及菸蒂遺留的正確時點便認為應加以排除其可能性。
㈥再針對辯護人的質疑,辯護人稱:西南側天花板上方的燒損狀況,能否與西南側女更衣室內的垃圾桶往上延燒的位置建立明確上與下的關係,仍有疑問等語;然而,鑑定人業已詳為說明從垃圾桶起煙、蓄積、引燃明火、煙霧與火勢往上延燒(倚牆效應)、從縫隙進入天花隔板上方的隔熱泡棉區,再往他處蔓延、擴散的整個向上延燒的路徑及現象,已如前述,亦稱:只有更衣室的排煙孔(空調口)留下嚴重燒痕(警大鑑定書第77頁之B25照片,女更衣室屋頂板被燒穿時,天花板尚被延燒,且迎向垃圾桶的方向【西向】變色範圍較多,背向垃圾桶的方向【東向】變色範圍較少,第79頁之B28照片,垃圾桶上方的圓形通風口留下更具方向性的變色差)等語明確,可見鑑定人陳金蓮此鑑定意見,已然建立合理且有明確現場事證為憑的由下往上之延燒路徑(地圖),該火場既有明確延燒至他處甚至整個建築物,致天花板整個坍塌的連動現象,辯護人前揭質疑,自無法有效排除鑑定人陳金蓮此一研判之可能性。
七、綜上,比對各該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本院認定,上址2樓保齡球館,位於西南側的女更衣室內一垃圾桶,因欠缺安全上盤,未完全熄滅的菸蒂於火災前某一時間點被丟入,致與其內垃圾混合悶燃醞燒,因此產生煙霧、明火,蓄積並向上,透過天花板隔板縫隙進入隔熱泡棉區,再進一步往他處擴散,火勢因而蔓延、擴大,持續延燒,終致上開保齡球館全面燃燒,牆壁鐵皮燒損變形、屋頂鋼樑坍塌,最後整棟燒燬,此一火災起火點、起火原因及最後結果,均足堪認定。
肆、被告經營本案保齡球館的過失所在及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時,方能將該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歸責於違反注意義務之該人(至於具體化「相當因果關係」或限縮歸責範圍的「客觀歸責理論」,詳乙之所述)。
二、經查,被告身為新屋保齡球館的實際經營人,對於該場館為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則被告對於館內相關設備之消防等安全要求及維護,均應本於管理權人(消防法第2條參照)之地位,履行相關建置與維護義務,如有欠缺或有修繕必要,均應及時增添、汰換或補強、改善,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被告同時為該建築物(至少2樓保齡球館營業範圍)的使用人,自有其法規上及社會共通觀念上應予注意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然而,前已述及,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及起火處,亦即,女更衣室牆角的金屬垃圾桶,欠缺盛裝菸蒂、可以有效熄滅菸蒂的金屬上盤(沙盤)(見警大鑑定書第94頁B47、48照片【只有丟菸蒂的小槽】),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垃圾桶僅用來裝垃圾云云,但被告於偵訊時便陳稱:更衣室裡有長方形白鐵垃圾桶,上面有可以熄滅菸蒂的地方,那個垃圾桶,工作人員有在用,如果請的小姐會抽菸,就會去那裡抽,當天下班我經過時大概看一下,有看到菸蒂但沒有煙冒出來等語(見偵2590卷一第120頁筆錄),可見,至少館內員工確實可以在該處抽菸因而留下菸蒂,火災前被告自己也看到有菸蒂,則一旦有人將未完全熄滅的菸蒂直接丟入該垃圾桶,便可能發生與垃圾混燒後起火的結果,而依據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火災就是這樣發生,客觀上,從實際需要或可能會有的成本支出,及被告長年擔任義消約20幾年,對於營業場所可能發生火災的原因,都應比一般場所負責人的認知更為深入等節觀之,被告購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垃圾桶或加裝上蓋(沙盤),理應無任何困難,又被告雖稱平日都有注意要把女更衣室門打開、打烊或最後離去前會查看確認女更衣室有無異狀,當天倉庫(在女更衣室旁)的門也有打開等語,但依火場勘查結果(鎖的內外面燒損嚴重情形不同),火災當下,女更衣室的門應為關閉狀態,且被告所謂查看有無異狀,也只是目視為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並非上前確實檢查,如菸蒂正在與垃圾混燒處於醞燒期,沒有煙霧或明火產生,被告自然無法目視見到任何異樣,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本案火災燒燬該建築物(兼含住宅性質)的結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購置符合安全規格的垃圾桶,或自行或使由其他員工確實檢查館內垃圾狀態,理應可充分避免發生前揭未熄滅的菸蒂與垃圾混燒的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此一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的建築物燒燬結果,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無任何不可歸責的例外情形,被告自應對此結果負其過失之責。
三、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該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同項後段授權、本案火災時有效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保齡球館核屬「甲類場所」,第17條規定,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甲類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第19條並規定,此類(五層以下之)建築物,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偵煙式探測器等)」,此等「滅火設備」及「警報設備」的建置與維護相關規範,均有一定標準可循,而查,新屋保齡球館為鐵皮鋼架之2層建築物,2樓面積約2853.01㎡,深度約74.61㎡,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876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丈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偵2590卷六第118至129頁),則被告經營之新屋保齡球館,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依據下列卷內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就新屋保齡球館的「自動撒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偵煙式探測器)」之維護,確有疏失:
㈠先予敘明:
⒈依據消防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新屋保齡球館之「甲類場所」,場所管理權人(即被告)每半年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實施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改善計劃書,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即新屋分隊)備查,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應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申報內容進行複查(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若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37條有通知限期改善(開立不合規定定期改善通知單),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以一定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一定日期之停業處分。
⒉依據貪污另案及本案的卷證,本案火災發生於104年(2015年)1月10日,往前回溯:消防設備師(士)即專技人員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新屋分隊消防員進行「複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等消防文書的整個環節,時間較近者,如下表:
| | | | | 相關卷頁(參另案偵7427卷二第3頁以下消防局電腦系統查詢結果表格) |
| | | | | |
| | | | | |
| | 偵7427卷二第59-70反頁;偵2590卷七第24-35反頁 | | | |
| | 偵7427卷二第71-82反頁;偵2590卷七第36-47反頁 | | | |
| | 偵7427卷二第83-94反頁;偵2590卷七第48-59反頁 | | | |
| | 偵7427卷二第95-106反頁;偵2590卷七第60-71反頁 | | | |
| | 偵7427卷二第107-118反頁;偵2590卷七第72-83反頁 | 系統顯示「未申報」(偵7427卷二第3、6頁),但在2012年下半年檢查前,莊翔智有做過101年7月1日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偵7427卷一第219頁)。 | | |
| | 偵7427卷二第119-130反頁;偵2590卷七第84-95反頁 | ⒈莊翔智,101年12月22日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偵7427卷一第218頁)。 ⒉彭安宗,102年2月5日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偵7427卷一第169、217頁);其於警詢稱是依據101年11月21日業主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至現場進行複查(偵4144卷三第160頁筆錄)。 | | |
| | 104偵7427卷二第131-142反頁;104偵2590卷七第96-126頁 | ⒈系統顯示「未申報」(偵7427卷二第3反、6反頁) ⒉彭安宗104年3月26日警詢稱:隊上電腦安檢系統稽核出該保齡球館未做申報,所以我看到後才至現場開立限期改善單,限該保齡球館1個月內要做消防檢查並申報,該次並沒有做實質的消防設備檢查(偵4144卷三第159頁筆錄)。 | | |
| | 偵7427卷二第143-154反頁;偵2590卷七第127-150頁 | | | ⒈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偵7427卷二第170頁)。 ⒉104年3月26日警詢(偵4144卷三第179反頁筆錄);104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矚訴8卷二第13頁筆錄)。 |
| | 偵7427卷二第155-167頁;偵2590卷七第155-168頁 | | | |
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附文件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包含消防檢查9大項目:1、滅火器設備;2、室內消防栓設備;3、自動撒水設備;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5、緊急廣播設備;6、標示設備;7、緊急照明設備;8、連結送水管;9、消防專用蓄水池(以吳昌桂2014年下半年申報為例,卷頁詳前)。
⒋經本院前審函詢內政部消防署關於104年間之甲類場所應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設備對火災預防及救災之功能,經該署於111年4月1日以消署預字第1111106000號函,函覆關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災發生時藉由探測器偵知火災所生之煙、熱、火焰等訊息,或人員按壓火警發信機,主動發出警報以告知有關人員火災發生之設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2至433頁)。
⒌證人即吉安消防公司業務部經理林勝國於偵訊時證稱:該公司承辦本案保齡球館消防申報5、6年了,消防設備士吳昌桂會去檢查,我去協助他,甲類場所一年兩次,5、6月,11、12月。消防技士檢查有缺失,我們會寫在改善計畫書,101年起上網申報,消防隊去複查(做認定並負責),交付書面,我們會告訴業者,但不會管業者有無改善或維修等語明確,此即為被告委託消防公司業者,業者協助吳昌桂等消防設備師(士)到場檢查,檢查後出具申報書、改善計畫書、檢查表等,所轄消防隊受理申報後,安排複查,提出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甚至限令改善,再由消防業者通知委託人即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如何改善、維修,消防業者並不過問的安檢流程由來(另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申報,甲類場所間隔不得少於5個月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區分確認性複查、專業性複查,後者甲類場所每年至少1次等】之規定)。
㈡上開受託進行新屋保齡球館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師(士),針對館內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曾有如下證詞,均指稱館內相關設備有欠缺:
⒈證人徐維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3日到場檢查時,「自動撒水設備」,馬達線路異常,仍無法達到立即撒水滅火功能;「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和99年一樣缺失,受信總機部分功能有問題,且新增迴路線路被拆除等語。
⒉證人蘇進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9日到場檢測時,「自動撒水設備」,泵浦本身管路有缺失,無法供電、無法抽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無法發揮功能;我於101年11月20日到場檢測時,「自動撒水設備」,電源仍關掉,因管路有漏水無法一直開著,無法自動供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至5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無法發揮警報功能;我於102年5月14日到場檢測時,「自動撒水設備」,管路有問題,仍無法自動供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除1至5迴路誤報,所以已被拆除外,新增第10迴路也誤報等語。
⒊證人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6月20日到場檢測時,「自動撒水設備」,馬達控制線路故障,控制盤壞掉,無法持續滅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線路被拆除等語。
⒋證人蔡馨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30日檢查時,「自動撒水設備」,馬達控制線路故障,發生火警時也無法自動撒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迴路異常、有被拆除,導致火警發生後,面板無法顯示樓層、區域發生火警;且依據我的判斷,102年5月15日檢查缺失部分,直到我103年6月30日去檢測時,都沒有改善。且經我檢視103年12月8日吳昌桂檢測申報書後、發現「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從我檢測申報後,均未改善等語。
⒌證人吳昌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5日檢測時,感到非常訝異,因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救災設備水系統(含室內消防栓、專用蓄水池)都是損壞嚴重,且我從客觀損壞鏽蝕程度,判斷上開設備已有2、3年以上損壞未修,這些都是重大缺失,會導致災害發生時,沒有救災設備可供使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我做完消防申報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未通知我做複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都是鏽蝕嚴重,「自動撒水設備」完全毀損,控制盤也沒有入電,而且裡面也無持壓,管徑沒有水,災害發生時,形同虛設,我有參考之前檢測紀錄來實施檢查,發現本案與半年前之缺失相同,只有更嚴重鏽蝕產生,損壞的點都是相同地方等語。
㈢因為貪污另案認定上開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申報書有諸多瑕疵,所以不能認為新屋分隊吳尚城等6名經手複查業務之消防員有非法圖利之罪嫌,本案辯護人便以此為辯護主軸,詳列上開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申報書之各項瑕疵(詳本院卷一第201至288頁),進而主張前揭關於新屋保齡球館內之各項消防設備缺失之言詞陳述或書面紀錄皆不可採,無從證明被告經營有何消防方面的疏失,然而:
⒈前揭消防設備師(士)證詞中,針對「自動撒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偵煙式探測器等)」部分所指缺失,都是肉眼便可見鏽蝕嚴重、迴路被拆除、電源被關閉、控制盤壞掉等,且依其等各自於火災前近3年不只一次的觀察,都有相同或類似的狀況,可見此等缺失存在已久,始終未透過消防員複查、限期改善等方式獲得有效改善,如果只有一個人這樣講,或許難以為據,但如歷年受託的消防設備師(士)都有相同的指述,自不能僅以其等工作成果(申報書)有瑕疵便推翻其等前述證詞;尤其,最後一次完成申報的消防設備師(士)吳昌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擔任消防專技人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有多久時間?)有10年,我考到執照開始做,從103年往前推有10年。」「(檢查的流程為何?詳細說明包括你們怎麼開始的?是定期要去檢查,還是接獲通知,以及檢查過程要怎麼檢查,以及檢查結果會怎麼處理,是作成書面或還是口頭告知,或者交給他人以後,再轉交給誰?)這間新屋保齡球館是跟我們的業務林勝國一同前往,當日是兩人做檢測的動作,逐一的檢查是經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實際狀況由二樓開始,早期預警設備,例如火警自動廣播是屬於沒有送電的狀態,我們本身在外觀上看,它就不是可以提供良好功能的截熱,我們有送電加以做性能測試,但是還是很多線路是屬於斷線中,以及誤報率很大,以及它有PBL手動發電機也是損壞,有受損的,受信總機電池是損毁的,因為它沒有辦法蓄電,還有探測器有鏽蝕、也有脫落的,大部分是屬於功能不佳不行,...再到一樓,我們是做公設設備例如有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採水這些都是屬於損毁、停電中,我們都還要強行送電,再做檢測,在室內消防栓強行送電時,它是一直旋轉不能停止,我們還是先把它關起來,因為無法再繼續做完後續性能及綜合檢查之後,我們會依據現實之情況,停止做再進一步的測試,裡面有含到的是發電機是屬於完全損毁,是不能發動的,大約是這樣子,我們是有在改善計畫書有提到,然後以書面通知,送審的是以網路申報,然後再交由業務林勝國直接提附給業主。」「(新屋保齡球館檢查,是不是指103年12月8日那一天?)那是申報期,檢查是103年12月5日。」「(提示偵2590卷七第155-167頁申報書)此份申報書是不是你親自實施檢查後,才以自己的名義來作紀錄的?)是。」「(所有的項目都有經過你親自檢測,是否如此?)是。」「(早期火災發生以及實施滅火各項設備狀態,到底有何缺失?以及設備本身的功能到底是為了什麼?)在室栓方面的話,它的缺失是完全不能啟動,一啟動在不能持壓的狀態,一直動作,會導致它的馬達燒掉,所以它是沒有開啟的,火災發生時,完全沒有功能,等於沒有設置一樣,這是指公設設備,公設設備裡面還有一個自動撒水,它是完全是損毁中的,它在控制盤上也是沒有入電的,沒有入電的情況是完全沒有預警的能力,而且裡面也沒有持壓,管徑裡面是沒有水的,只要是災害發生,一樣是形同虛設。」「(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跟消防緊急廣播系統這個部分在報告中有什麼樣的疏失?)這是屬於早期預警系統,它斷線,斷線是說探測器功能是屬於損毁中的,最主要是它沒有送電,導致它功能是完全不能使用的,兩台的設備都是屬於沒有送電狀態,是無功能的,它的蓄電池在災害發生時,如果一般我們的AC電斷掉時,它的蓄電池還會繼續輔助至少10分鐘以上,但是這個蓄電池的功能也是損毁的,它的線路是斷線中的,然後廣播是沒有跟它的主機做連接,就是說當探測器去遇到火警時,它的喇叭是不能產生出警示音,來告知人避難的動作。」「(就室內消防栓的部分較為細節性的論述本案有怎麼樣的缺失?以及缺失程度是否已經達到無法確實控制火勢甚至撲滅火災的功效?)室內消防栓沒有送電的話,那個人在室內消防栓箱裡面做操作,它是沒有水壓的,它也是不能夠做早期滅火的行為,因為它沒有水壓,因為它的功能是停止狀態,沒有水壓,打開水龍頭就不會有水出來,自動撒水部分也是不會有水,因為管內都沒有。」「(就本案有上開設備缺失中有哪些設備會主要影響到火災發生時無法撲滅火勢,甚至造成火災擴大?)它們是連動的,在早期如果失去功能的話,在初期的滅火又沒有能力的話,這樣子就是妨害救災的安全了,初期的滅火包含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需要人操作的是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是感受到溫度時,會自動撒水下來,這些初期設備如果沒有功能的話,會抵制災害會很嚴重,甚至於救災的話不利,還會有像今天的憾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至86頁筆錄),更可證明,新屋保齡球館內關於「自動撒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偵煙式探測器等)」的缺失甚至故障,不論是肉眼可見或功能上的無法使用(形同虛設),都是實際存在的狀況。
⒉鑑定人陳金蓮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提到:「(問:依照你的專業研判,如果設置有自動撒水設備,菸蒂在垃圾桶內悶燒,一直到它透過牆角效應煙往上竄的過程,有無機會控制或避免?)前提就是它要有動作,有撒水設備不一定會動作。(問:煙是否會導致撒水設備動作?)要看它是什麼樣的,如果它故障或被關掉就不會動作。(問:如果正常使用,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在更衣室的天花板上,它如果沒有其他故障的狀況,類似的狀況,透過牆角效應往上竄的煙有機會被撒水設備所控制?)問題是它如果有撒水頭,它沒有偵測設備是沒有用,我不知道它有沒有撒水頭,但如果裡面沒偵測器,它必須靠整個系統啟動才會撒水,所以如果更衣室裡面沒有偵測器,就算有撒水頭也沒有用。(問:如果有煙霧偵測器,理論上這樣的煙應該是有可能被偵測到並且啟動撒水設備,是否如此?)如果消防設備正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筆錄),則從火災發生的結果進行合理推斷,亦應認為保齡球館西南側近女更衣室處的自動撒水設備與偵煙系統並未發揮其應有功能,方致該處煙霧不斷蓄積、明火產生後,亦無撒水等初步防災的機械啟動與功能作用,符合前揭消防設備師(士)一致指稱此部分設備長年有缺失未改善的證詞,且與本案火勢的延燒、擴大、整棟燒燬,明顯具有因果關係。
⒊辯護人對前揭各該消防設備師(士)歷年檢查所提出之各項質疑,不管是平面圖文字是否親自劃記、申報資料是自己整理還是公司小姐登打、面積記載不實、火警受信總機台數沿用舊資料、品牌有誤等等,依據卷內事證,其中,或確實有重大瑕疵,無從確認是否有此項疏失,或即便有此項缺失,但亦無法認為與火災的發生與火勢的擴大有因果關係,檢察官對此亦未能舉證釋疑,則就保齡球館的消防疏失項目及認定被告的過失範圍,以上本院均將之排除;但針對自動撒水設備與自動警報系統部分,辯護人雖曾指出沒有攜帶檢查器材如何確認正常或故障(蘇進發、蔡馨怡),然眾消防設備師(士)所指缺失,不只必須器材檢測才能確認者,部分根本是肉眼即可見或實際操作即可獲知的缺失,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自不足憑採;至於辯護人又稱吳昌桂最後一次檢查,關於偵煙式探測器,到底是吳昌桂還是林勝國檢查的?檢查方式如何?其與林勝國說詞不一、反覆(詳本院卷一第258頁狀),然林勝國、吳昌桂一致指稱該次兩人都有到現場進行檢查,縱使其等未能完整說明或回憶自己與對方負責的檢查步驟為何,陳述有所歧異,但仍與「未檢查」截然不同,此部分瑕疵,仍不足以推翻吳昌桂前述自動撒水設備與偵煙系統所存在的缺失或故障情形。
⒋何況,辯護人所指出各項缺失,尤其是否實際到場檢查、舊文件的錯誤沿用、登打及確認方面的作業疏失,亦是被告一概將自身責任推給消防業者,甚至「所託非人」的過失所在,被告未自行承擔場所管理負責人所應履行的消防安全設備建置與維護義務,過份依賴消防業者的申報,連肉眼可見或不需器材,親自操作即可確認有無正常作動的自動撒水設備與偵煙系統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在接手經營後,皆未親自確認或有效改善,這不是藏在天花板深處的電線,或可謂被告難以及時查見或靠自己可以查知問題,被告長年身兼義消,對保齡球館(甲類場所)的消防公安要求,理應知之甚詳,卻連此類可以在火災尚未實際發生或發生初期即可有效防免、撲滅或警示的消防設備上的缺失,都未能積極改善、解決問題,自不能僅因流程上乃委託消防業者之消防設備師(士)檢查並申報,便可認為被告自己無從注意或不注意並無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仍不能作為現場並無任何缺失的論據,亦不能作為被告不可歸責的理由。
㈣至於消防員的複查情形與結果,縱使貪污另案最後認為因為前揭消防設備師(士)檢查方面的瑕疵,或受限於消防員實際人力負擔大、複查工作量能不足以應付實際需要,及主要是「抽查」而非「逐項複查」等因素,不能認定吳尚城等6人有非法圖利業者的犯嫌,因而諭知其等無罪確定,然於該另案中,關於自動撒水設備,林文智、賴俊鋐曾於一審坦認自己沒有抽查、莊翔智曾於警詢坦認自己沒有確實檢查,彭安宗於偵訊時指稱自己有看到這個設備就打勾,關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林文智、莊翔智於一審稱探測器只是隨機抽測,不可能每顆抽等語,則依前述另案證詞、卷證與判決結果,消防員沒有刑責,不代表被告經營的新屋保齡球館沒有消防缺失,反而正是因為消防員複查機制的失靈,才導致未見被告明確接獲自動撒水設備與偵煙系統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改善通知的相關事證(劉得添於同址經營之原亞洲保齡球館時期,於100年間則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之限期改善通知或罰鍰裁處,見偵2590卷七第171至174頁),但承上所述,這是被告自己的經營與消防公安責任,並不能以未接獲改善通知或被裁罰為由,反推現場並無缺失或認為被告因此無責,自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是以,依據前揭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證詞、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本院前審之內容等卷證,自動撒水設備與偵煙系統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故障等缺失,確實足以導致火災於初始煙霧往上蓄積時無法有效偵測,不能啟動自動撒水設備加以撲滅,與煙霧持續上竄、明火火勢延燒、擴大等情的發生,皆具有明確的因果關連,如非此等設備「形同虛設」,事理及火場發展狀況上,或不至於釀成如此嚴重的火災,則就「相當因果關係」的檢驗,於本案亦無任何欠缺,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營本案保齡球館沒有消防缺失云云,並非有理,此亦為被告經營該保齡球館期間,未盡其維護消防設備之過失所在。
伍、認定事實之結論:
綜上參、肆所述,被告身為新屋保齡球館的實際經營人,為消防法之管理權人,亦為建築法之使用人,對於館內相關設備之消防等安全要求及維護,均有其相關建置與維護義務,卻於接手經營後,疏未注意館內的自動撒水設備與偵煙系統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已有維修、汰換的必要,亦未於委託消防業者透過消防設備師(士)進行(半)年度檢查與申報時,確實監督業者執行徹底檢查,又疏於注意館內西南側女更衣室內的金屬垃圾桶未放上盛裝菸蒂的上盤(沙盤),且無有效防止未熄滅之菸蒂混入垃圾導致混燒的措施或充分巡視、詳加查看與確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各情,導致該處牆角垃圾桶內菸蒂悶燃、煙霧蓄積往上、引發明火、火勢擴大,最後建築物整棟燒燬等節,均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對於該建築物整棟燒燬的結果,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的過失行為,且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2、4項罰金之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失火行為,因行為僅有一個,應為整體觀察,而刑法第173條所燒燬之客體,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是同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此類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仍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單純一罪。
三、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且僅應論以單純一罪(以該棟建物主要用途非住宅而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認,因事實欄所載火災,119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遂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
㈠同日凌晨2時3分許,新屋分隊接獲通報,分隊長湯佳興立即派遣人員包括吳朝涵、莊翔智、賴俊鋐、黃品豪、黃偉鈞(實習生)共6人,駕駛新屋11水箱車(由吳朝涵駕駛)、新屋13水箱車(由賴俊鋐駕駛)、新屋61水庫車(由莊翔智駕駛)、新屋92救護車(由黃品豪駕駛)前往火災現場即新屋保齡球館執行勤務,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到達火災現場。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富岡分隊亦抵達火災現場。
㈡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新屋分隊以雙節梯救下新屋保齡球館負責人劉得斌及劉得源,並自新屋13水箱車往2樓火場佈署水帶1條,復將水帶接上雙插接頭,以便於佈署2條水線。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新屋分隊隊員莊翔智於火場2樓鐵捲門處,持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新屋分隊隊員賴俊鋐、吳朝涵隨即以2人為1組,自鐵捲門破壞處,沿其中一條水線進入火場,入內搜尋起火點並搜查有無其他人員受困。新屋分隊隊員莊翔智則負責佔據水源,監控新屋61水庫車之水源供給(新屋61水庫車負責供給水源給與新屋13水箱車)。另外一線則由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帶領隊員吳東奇、趙威懿、楊孟哲,於新屋分隊隊員賴俊鋐、吳朝涵進入火場後,沿水線自鐵捲門破壞處進入火場。
㈢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新坡分隊抵達火災現場;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新屋分隊隊員林家慶與曾重仁結束先前救護勤務返回新屋分隊後,隨即駕駛救護車前往火災現場。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永安分隊、觀音分隊分別抵達火災現場。湯佳興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草漯分隊抵達火災現場。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湯佳興再次以無線電要求除司機外,所有到場支援之同仁至火場正面集結。
㈣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之間,湯佳興在火場正面集結人員,包括永安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草漯分隊隊員謝君杰、觀音分隊隊員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隊員黃鈺翔,湯佳興指示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為一隊,由陳鳳翔帶隊,另謝君杰、張桂彰及新坡分隊隊員黃鈺翔為一隊,由謝君杰帶隊,並指示兩兩檢查裝備完整性,告以進入火場任務在於搜尋火點。整隊完畢,謝君杰所帶領之水線,自火場正面右側樓梯上樓,再從鐵捲門破壞口處進入火場。另永安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及新屋分隊隊員曾重仁亦沿另條水線進入火場,並在火場內與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隊員楊孟哲交接(吳東奇、趙威懿因氧氣筒警報器響,已早先退出火場)。
㈤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火災正面鐵皮接縫處開始冒出濃煙,湯佳興見情勢有異,以無線電要求全面撤退,自該日凌晨2時51分許至凌晨2時55分許,以無線電下達撤退指令8次,火場正面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全面燃燒,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倒塌。建築物全面燃燒後,為避免消防車遭受波及,消防人員有移動消防車,以利重新佈署水線。同日凌晨3時4分許,119勤務指揮中心得知永安分隊隊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受困火場,即向上通報,大隊長李振坪、消防局局長及副局長陸續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凌晨3時47分許,到達火災現場坐鎮指揮。
二、然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仍不幸於火場內發現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喪生,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於火場內發現謝君杰喪生,此6人均因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內救災,遭熱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而認定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消防法第35條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之罪嫌。
貳、法律論據:
一、證據裁判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第三人責任範圍」、「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的排除歸責原則:
㈠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以上正面應存在的歸責要件(或稱之為主規則),皆有其反面的排除歸責事由(或稱之為阻卻客觀歸責事由),包含「非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非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司法實務及學者間對於各該阻卻客觀歸責事由之下位階原則,或有不同分類,但「第三人責任範圍」、「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都是一致被認同的阻卻客觀歸責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便認為:「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其中他人專屬之負責領域,形成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界限,自應由該他人負責,例如:行為人雖製造且實現不法風險,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之死亡倘係專業人員(諸如消防人員、醫療救助人員)之疏誤行為所致,由於該專業人員製造且實現生命之危險,係其本身負責之領域,已超出行為人所實行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學者同樣將「第三人責任範圍」列入「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排除對行為人歸責之事由,參許玉秀,主觀與客觀之間,第20、21頁;客觀歸責與因果,第148頁,分別收錄於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0、4;林鈺雄,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下】,第14頁,收錄於月旦知識庫)。
㈡從以上說明可知,所謂「第三人」,理論上係指原行為人、被害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於本案有關者,乃指專業的消防員,因為一定的疏誤行為,製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而風險在結果中實現,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專業消防員的介入,不應令原行為人負責(阻卻其客觀歸責),但是,本案要處理的爭議問題是:當消防員自己就是被害人呢(即蔡長融等6名消防員於救災時在火場內喪命)?此時是否仍有「第三人責任範圍」或「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理論之適用?檢視前揭實務與學說見解,最高法院該案所處理者,乃專業人員是第三人(醫師),因急救疏誤導致非專業人員的被害人(遭酒駕之人撞到)死亡,原行為人(酒駕之人)不應被歸責,所以看不出來對本案爭議問題的態度;學者中,許玉秀提到,所謂第三人必須負責,表示構成要件行為是第三人所實施的,而行為人製造風險的行為,只是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行為之所以能被排除歸責,無過失的幫助行為沒有不法,過失的幫助行為,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也不具備不法內涵,因為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則此段抽象說明亦難看出其對本案爭議問題的見解;然而,林鈺雄明確提到,在消防員接管消防工作後,既然縱火者「根本沒有任何指導、監督消防人員如何滅火及救援的權限,當然也沒有理由把『消防人員的死傷』及因消防人員疏誤所致的住戶死傷(例如雲梯操作不當致住戶摔死),歸責給縱火的原行為人」,明顯包含本案專業消防員就是被害人的情形(其他學者採相同見解者,詳最高法院卷第117頁以下辯護人之整理),本案被告當然不是故意犯(縱火者),但其經營新屋保齡球館,確有前揭消防設備維護方面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各消防分隊消防員才會據報先後前往本案火場救災,則在何條件下,應認定消防員的死亡不應歸責於被告(即排除對其歸責,或阻卻其客觀歸責)?抑或仍應歸責於被告,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等刑責?自為本院應處理之法律爭點。
㈢分析以上實務及學者見解,處理此爭議問題,實應從第三人「專業」的本質出發,風險性專業從業人員之所以被認為專業,就是因為其等必須具備相當的學經歷、技術或證照等,充分理解自身職業的風險性,在現代社會精細分工的背景下,自願承擔包含自身可能死亡的從業風險,這不是非專業者的「自赴風險」,但與此排除歸責事由具有相同的前提,則我們當然不能說:「如果你不引起火災(不管是縱火或失火),我何必出動去救災卻喪命(被迫履行職務、不自由的決定),所以還是應該歸責於你」,這顯然是違反風險性專業人員的存在、本職及當代社會專業分工必要性的說法,並非有理,但反之,當然也不能因為此類專業人員到場執行職務,因此所衍生的所有構成要件結果(包含專業人員喪命),不問條件、狀況,一概認定都該由專業人員自我負責(排除其他人的歸責),此於法理及事理上皆非衡平,建立「例外」(排除歸責/阻卻客觀歸責)的「例外」(無此理論適用,仍應歸責)條件,細緻化認定歸責基礎,本是主要為限縮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生的客觀歸責理論所應具備的基本立場,亦即,應將風險實現的結果,合理歸責於行為(或不行為)真正具有不法內涵之人。
㈣其次,風險性專業人員往往有一套專業的標準作業流程(SOP),用來應付執行職務時所可能遇到的突發狀況及避免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等所生的各種風險,消防員當然也是,如何集結、現場如何佈防、應有裝備為何、進入火場後如何查看、撲滅火勢、何時應如何撤退等等,執行該SOP以避免風險(危險)的產生並達到救災目的,正是消防員之所以「專業」的體現,則當消防員執行職務(展現專業)時有了疏誤,整個群體或個別消防員自身違反了標準作業流程,應執行卻未執行應然的SOP,無論是否有責,因此所導致的消防員人身傷亡,如果還認為非專業之其他人應對消防員執行專業上的疏誤負責,當然也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
㈤但終究,風險性專業人員執行職務時,被推定非專業以外之外力無從監督或指揮其等行事,然實際狀況下,其行為與結果仍可能會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理論同樣都要處理因果關係中斷或第三人介入的問題,這裡也是一樣,是以,如果專業人員救災時,出現非專業的「外力干預」狀況,或因現場非專業之人故意干預或誤導或過失為之,足以影響專業人員執行救災的方式或不執行(放棄救災)的決定,又或因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發生,致專業人員救災的專業執行受到阻礙,從因果關係被介入及不法內涵是否具備的角度看來,理應作出不同情況的差異化認定,以消防員救火作以下說明:就「他人」故意或過失干預或誤導專業判斷的情形,於此又可區分該「他人」為惹起火災事故的原行為人或其他無關的第三人:⑴如該「他人」便是惹起火災事故的行為人,其故意或過失的干預或誤導行為,升高了專業執行偏差的風險,具有明確的不法內涵,此時如發生消防員救災致死的結果,便不能認為應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作為排除該行為人歸責的依據,例如,廠家負責人明知其營業處所起火之火場內存放有易爆、易燃之高危險物質,卻刻意隱瞞或欺騙消防員稱其內無此類物質,導致指揮官或進入火場的消防員對於救災方式的選擇出現誤判,致入內救災的消防員於救災過程中喪生等,皆應認定該原行為人之行為仍具有不法內涵,而應將消防員死亡的結果歸責於該行為人;⑵如該「他人」為無關的第三人(如突破封鎖線的圍觀路人或媒體),則顯然原行為人並無前述故意或過失的干預或誤導之行為,該第三人有無其他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之應歸責事由,應另行檢討,但對於原行為人而言,基於其本無法監督消防員之救災行為甚至過問消防員的決策有無受第三人影響,則不論第三人有無責任、是否應予歸責,原行為人都不應該就其無法控制且超出其合理預見的情形與結果負責,而應援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就消防員救災喪命的結果,阻卻原行為人之客觀歸責。此外,若是現場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致專業救災執行受到阻礙,所謂不可抗力,於此就是指原行為人、消防員、其他第三人,無人有前述可歸責的干預行為或不可歸責的疏誤(例如現場風勢突變、救火水源突然中斷且短時間無法恢復等),消防員即便完全按照SOP執行,事後合理觀察,依現在可行的救災技術或客觀條件,仍可能無法避免發生消防員因救災喪命的結果或有此高度可能性(與不作為犯的「假設因果流程」理論相近),則此一結果,為消防員執行火場救災事務本質上所應承擔的「風險」,並非原行為人有何升高此一風險的行為或不行為,該結果之發生便不可歸責於原行為人,而有「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適用。
㈥從而,依據前述分析,針對風險性專業人員(第三人)執行職務時發生死傷之結果,本院認為,何時應該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首先應檢視,且真正具有決定作用的要件,其實是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詳㈤),只要有此可責的行為,無論風險性專業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詳㈣),都不能排除原行為人的歸責,而無「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適用;反之,如原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不論風險性專業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或現場發生不可抗力的災變因素,皆應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而排除對原行為人之歸責。以下再以消防員救火,卻於救災時命喪火海,原惹起火災的行為人是否應對此結果負責的本案事例印證以上說法,形式上分類,有4種情形:
⒈消防員自身執行職務縱使有疏誤,若無原行為人於救災階段可歸責的干預,都還是能盡量降低專業執行的風險,避免造成更嚴重的疏誤,則基於升高專業風險的理由,原行為人自應就消防員死亡的結果負責。
⒉消防員執行職務,自身並無疏誤,但原行為人卻有阻礙救災的可歸責干預行為,足以導致專業判斷產生偏差,而使消防員在專業上出現無法防免的錯誤,這是來自外部可歸責性的介入,則消防員死亡的結果,仍應歸責於原行為人。(以上均無「第三人責任領域」的排除歸責原則的適用,例如前述隱瞞營業處所之火場內有易爆物質的廠家負責人)。
⒊消防員自身執行職務有所疏誤,原行為人又無妨害救災的可歸責行為,自不應令其就消防員死亡的結果負責。
⒋消防員執行職務並無疏誤,原行為人又無妨害救災的可歸責行為(無論現場是否有不可抗力的災變因素或無關第三人的介入或干預),這是消防員從事風險性職務所應面對的本然性風險,同樣不應令原行為人就消防員死亡的結果負責。(以上皆有「第三人責任領域」的排除歸責原則的適用)。
參、起訴書所述各消防員救災行為及其時序與卷內的質疑:
一、訊據被告否認自己應對罹難消防員蔡長融等6人的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消防法致死之罪責,辯護人則主要援引「第三人責任範圍/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之理論,認為應阻卻此部分構成要件結果對被告之歸責。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述本案新屋保齡球館有煙霧竄出,民眾通報119,各消防隊消防員陸續趕至,指揮官即新屋分隊分隊長湯佳興先後進行救災任務編組,區分不同梯次、組別、任務、A、B水線,以執行救災任務,中途部分人員退出,部分人員未退出,最後湯佳興於2時51分許54秒第一次要求撤退(在裡面的人員撤出),2時52分15秒許第二次要求撤退(在室內人員水線撤出)、2時52分48秒許連續兩次要求撤退(在新屋現場室內人員全線撤出,是否收到?你們全部出來,現場濃煙已經漫出來了,全部出來),2時53分24秒許第五次要求撤退(室內各線水線、沿著水線撤出),2時54分13秒、54秒許連續要求撤退(麻煩兩線人員都撤出;呼叫現場,兩線水線請儘速撤出,是否收到?),後又要求確認所有同仁位置,2時57分24秒許建築物倒塌,3時4分12秒許勤務指揮中心要求確認是否永安分隊有3人沒出來,現場陸續清點、清查,3時44分53秒許確認5名未清點到的同仁名字,3時52分32秒許確認失聯名單為張桂彰、曾重仁、陳鳳翔、蔡長融及陳彥茗,4時33分58秒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屋署桃緊急送該5人前往救治,4時41分33秒許,通報現場找到第6人,5時1分19秒許,確認其身分為謝君杰。以上各節,有甲、參、一所述各項證據,包含起訴書附表一「時序表」、附表二「全面燃燒前進入火場人員編組」及附表三「6位死者之詳細資料」之各項事證、偵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時序表」所補充之湯佳興要求撤退時所言,暨上述本院翻拍之卷附現場圖(罹難6人在火場內被發現時的位置標註)、各相驗卷證等為憑,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上開罹難者的若干家屬,對現場指揮官即時任新屋分隊之分隊長湯佳興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的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湯佳興的指揮行為及現場處置,並無任何違誤,其指揮、處置行為與上開6名隊員罹難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應而認定湯佳興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459號、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同署檢察官仍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全案因而確定。
四、依據被告所陳,上開罹難者的家屬,事實上均未對本案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筆錄;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但從現有卷證,確可看出各該家屬對於指揮官湯佳興的指揮與現場處置多所質疑,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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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君杰
第二梯次A水線(但偵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B水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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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桂彰
第二梯次A水線(但偵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B水線) | |
| | | 主要質疑: 第一批人都救人出來了,為何還要叫第二批的進去找火源?而且還叫菜鳥進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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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質疑: 蔡長融剛畢業一個月,專業訓練及裝備(消防服、頭盔)不足,為何進火場?已經沒有民眾受困屋內,鐵皮屋空燒,為何還要派人進去找火源(聽指揮官說)?第一批出來,為何不先點名?裡面還有人為何要斷水(聽說要通知他們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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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質疑: 103年11月才報到就叫他進去?為何沒有小隊長帶領?裡面沒有人受困卻要派人進去?為何沒有帶頭的人下令退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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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了罹難隊員家屬外,參與救災的消防員等多人,各對自己參與或見聞湯佳興的指揮、處置,於本案偵、審中有如下陳述或質疑:
㈠新屋分隊隊員黃鈺翔(本案起訴書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其為第二梯次A水線,但偵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為B水線)之偵訊所述:進入火場一條水線至少要有一位帶隊官,他可以依情況決定撤退,至少要是分隊的小隊長,當天我們這一線(右邊上去的)從頭到尾都沒有帶隊官,另一線要上去前也沒有,...沒有帶隊官就要等候現場指揮官指示;「我訓練時,是鐵皮屋如無人受困,且為悶燒,盡量不要進去,因為鐵皮屋比較封閉,如新鮮空氣灌進去,溫度會越來越高,較容易發生閃燃狀況,且鐵皮屋不像一般RC建築穩固,鐵皮容易因高溫軟化及螺絲鬆動而垮下來」,我當下還有質疑,為何我人在裡面就斷水(摸到扁掉的水帶),「水是瞬間停掉(水絕對是停放/中斷供應)」...快要閃爆燃時,如果還有水的話,瞄子可以轉水霧,往天花板降溫做防護等語。
㈡新屋分隊隊員林家慶偵訊所述:出入口附近應該要有一個安全管制官,層級都是一個小隊長或以上的幹部,新屋分隊當天兩個小隊長都休息,現場要看指揮官判斷指派,「有入室(揹著空氣呼吸器戴面罩進入室內)就要有」等語。
㈢新屋分隊隊員莊翔智之偵訊所述:駕駛新屋水庫車61中繼給前面的攻擊車即水箱車13,新屋水箱車11有支援水庫車61,以確保水源充足;進入火場都要依照指揮官的命令,因為要分派任務,即排煙、拉水線、找火點、救人;全面燃燒後,指揮官變成消防局第二大隊大隊長;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斷水,只是沒有很充足」,飽的水帶有重量,比較好可以摸著水帶往進入的方向退出;無線電中,我有說「新屋61加壓」,半分鐘後又說「中繼給新屋61加壓再加壓(加水壓)」,當時水源沒有非常充足,但也沒有不夠,但我要求加壓,希望送更多水過來等語。
㈣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之偵訊所述:現場很暗,無線電一直喊火點在二樓後方,但有很多障礙物,太暗了(能見度約1公尺),不知道如何到後方;溫度有點熱,人體可以忍受,情況沒有很危急,沒有聽到撤退的指示,如果很危急,是伸手不見五指;「火場如果要預知閃燃的方式,就是朝天花板噴水,如果噴水水掉下來的量很少,表示火場溫度很高,要注意」(見偵2590卷二第115頁筆錄)等語。
㈤富岡分隊隊員楊孟哲之偵訊所述:觀音、新坡、草漯的人說有停水,外面的學長說沒有停水,但新坡的人出來說裡面被停水等語。
㈥富岡分隊隊員吳東奇之偵訊所述:第一次進去約20分鐘,再進去約3、5分鐘,四周突然變得非常燙,前面射水同仁說大家趕快往外跑,我們就立刻往外跑,是順著水帶出來,水帶有充滿水,而且非常強,當時視線被濃煙遮蔽,而且很多障礙物,從有人大叫往外跑,到我們退出來到平台大約1分鐘;第二次進去時,無線電有雜音,聽不太清楚,沒有聽到無線電要我們退出的指令等語。
㈦永安分隊分隊長吳尚城之偵訊、本院前審證述:我聽到指揮官說煙很大,請大家撤退,沒多久就聽到碰的一聲,接著指揮官請各單位清點人數;以本案當時情況,現場消防人力不足,所以沒有設置安全官,協助指揮官、管制進出人員;罹難的三位有沒有戴救命器(30秒無動作或震動就會發出警報)無法確定,現場聲音很吵雜,無法聽到有無救命器聲響;現場我有聽到其他同仁說「業者說不要進去救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3頁筆錄)。
㈧消防局特搜大隊隊員陳鵬文之警詢、偵訊所述:從往二樓的鐵梯進入室內,是第二梯次進入,有同仁背負氧氣瓶,周遭有散落鐵皮輕鋼架和風管、V型彎折的H型鋼等物(天花板還在),其他同仁倒臥在一邊,都已經罹難,5位倒在進入室內約5、6公尺(在櫃臺附近的走道上),另一位單獨倒臥在相隔1.5公尺處(按即張桂彰),有的朝內、有的朝外,沒有明顯被物品壓住的狀況等語。
㈨消防局第二搜救分隊分隊長楊肅強之本院前審證述:湯佳興身兼指揮官、安全官、管制人員等數職,各單位清點人數後才知道好像有人沒出來,但當時已經不可能再進去,只能再佈水線,加強防護,不要擴大延燒等語。
㈩消防局第三搜救分隊分隊長李家旻之本院前審證述:到場時,聽到無線電呼救「救命啊,我們出不去了」,當下我們正在著裝,離火場正面有一段距離,我用無線電喊,請大家將無線電頻道淨空,有沒有人聽到喊救命,我有跟湯佳興講出來,當下火燒的蠻大的,我不認為他們有辦法反應這件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9至531頁筆錄)。
消防局第三搜救分隊代理分隊長施首仰之本院前審證述:我在離現場很遠處著裝時,有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們跟指揮官報到後,請他清點人數,湯佳興指揮二搜、三搜到火場2樓找看看有沒有人,但火勢太大、濃煙大量冒出,我們就無法上去;我先聽到湯佳興喊火場人員撤退,我才聽到有人喊救命等語。
肆、本案應有「第三人責任範圍/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之阻卻客觀歸責理論之適用,上開罹難隊員的死亡結果,不應歸責於被告:
一、承前貳、二之論述,於救災階段,本案應先檢視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干預或誤導消防隊員救災的可責行為,依據卷附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消防隊員抵達初期,便救出進入建物內查看火災情形的被告與劉得源,該建築物內已無其他人,再依據證人即永安分隊分隊長吳尚城之本院前審具結證詞,其在現場有聽到其他同仁說「業者說不要進去救了」等語明確,所指「業者」自應係指被告,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便已先後陳稱:樓上我早就放棄了,只要不要延燒到隔壁,兩個分隊長及弟兄都聽到了,而且也答應不再派人進去,當時人員已經撤離而且點完名,距離火露出來眼睛看得到還有10分鐘;我們已經跟兩個分隊長做好溝通,並且得到他們同意,這場我們是決定放棄的,他們也同意說不再派人進去以免造成消防人員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9、115頁筆錄),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以義消或業者身分,干預或誤導(指導)指揮官湯佳興或陸續抵達在外待命或進入火場救災的消防員救災,反而被告因清楚建築物內狀況,積極表示希望放棄、不要再派人進去、只要不延燒即可,而當晚2時28分許,永安分隊隊員即電話回報指揮中心稱火勢控制無鄰棟延燒之虞,當時第二梯次人員尚未集結(見相159卷一第148頁火災動態資料及處置概況表),則對照前述檢察官建立的火災發生時序,當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再派人進去、裡面沒人了(指一般民眾或住戶),不管當下時點,是沒有清點好消防員人數,導致有消防員仍(受困)在裡面,但指揮官或上層幹部未及時發現,抑或上層幹部答應不再派人進去,但此後又有2個或3個一隊的消防員,未接獲明確勿再進入的指令,又自行涉險進入火場,導致受困之消防員未能逃出因而喪命,被告於救災階段皆無任何提供錯誤資訊、不當干預救災的可責行為,反而曾積極表示希望不要再派人進去,以避免消防弟兄的傷亡,卷內已有充分事證證明此情,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答辯屬實。
二、進一步檢視前揭罹難消防員家屬與參與救災之多名消防員或幹部所表達之意見或質疑:
㈠歸納起來,派專業訓練不足的新進消防員進入火場是否恰當?消防衣、頭盔、救命器(30秒無動作或震動就會發出警報)等裝備,是否平時就有所欠缺?當下又未詳細檢查是否確實配戴?是否黃鈺翔所述鐵皮屋發生火災,且無人受困(空燒),盡量不要進去,為應被遵守的安全準則?為何有不只一位(隊)的消防員在火場內發現從某個時期開始,水帶扁掉或沒那麼飽滿,懷疑人還在裡面水卻瞬間停掉(以至於可能影響消防員無法摸著飽滿有重量的水帶沿路退出來)?被告也於原審供稱帶著吳尚城分隊長繞過去看回來之後,就發現到那時1樓大廳水帶是平的、消防車水帶都沒有送水、2樓轉折處也沒有派人看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筆錄),則到底是水帶被現場障礙物阻擋、水被停放掉還是只是供水不夠充足(莊翔智一直喊要加壓)、為避免水車被火災波及而移動位置時短暫停水等等,究竟是何原因?又清點人數的過程,從2時54分許到3時44分許,花了快一個小時才確認5名未清點到的消防員姓名,當下還不知另有曾重仁仍受困火場,為何如此?是否因為在出入口附近欠缺小隊長以上的幹部所擔任的「安全管制官」掌握進出人員及狀況?有無遵守一條水線一位帶隊官的規定(由帶隊官依情況決定撤退)?無線電是否暢通?是否真有人透過無線電喊「救命」?當時能否及時反應處置?等等的疑問,皆可由前揭卷證清楚查悉。
㈡尤其,這樣的火場,消防員進去後,應該怎麼救火?富岡分隊分隊長簡明倫於偵訊時明確提到「火場如果要預知閃燃的方式,就是朝天花板噴水,如果噴水水掉下來的量很少,表示火場溫度很高,要注意」等語(卷頁詳前),鑑定人陳金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爆炸之前,煙是在短時間之內變得非常嚴重,這個現象是它要過濃,過濃以後,剛開始他們找不到,因為他們就在這邊找,找不到,但是它到天花板去以後,非常濃的時候,很多個地方都會往下要冒煙了,表示這個在上層的煙已經非常的濃了...「(問:如果面臨像這種情況,針對類似你說人字形的建築物在上半部都已經充滿濃煙的狀態,消防員要如何來救災?)消防署所公布的入室搶救標準SOP中有說,入室之前要先掃天花板,但是其實他們進去的時候因為煙不大,所以他們進去時並沒有掃天花板,如果到後期再掃天花板就會有這個狀況。換句話講,如果我今天要進去救災,我先掃射天花板,如果裡面有煙我就發現了。(問:然後就可以撤退了,類似這樣?)至少他不會讓它過濃了還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筆錄),而證人即黃鈺翔也先後於偵訊中證稱:「…後來衣服開始有點燙,我記得學校受訓時,有說到閃燃溫度很高,煙塵會越來越低,能見度越來越低,我問謝君杰說是不是要撤退,他說再等一下指揮官,要我先做準備,隨時準備撤離」;「…在水線扁塌之前,我有感覺身上的消防衣很燙及煙層很厚,依教育訓練所教的,應該是會有一些危險,我當下有問謝君杰是否要撤退,謝君杰說要等指揮官」等語(見偵2590卷二第33頁、他5452卷第81頁筆錄),可用以佐證鑑定人陳金蓮所言,初期煙不大,消防員會找不到,但煙會在短時間內變得非常嚴重,等過濃時,很多地方都會往下冒煙,表示上層的煙已經非常濃了等節,消防員在本案火場內亦可能當下正是面對煙蓄積變濃轉瞬間即可能爆炸的突發變化,但消防員卻未能先行有效探知,則不論實際從事救火具有相當經驗的消防分隊長或有充足火場鑑識經驗與從事相關教學工作的本案鑑定人(教授),都認為以本案火場的現場環境,朝天花板射水,以查知火場溫度、煙霧蓄積狀況,為安全作法,甚至是SOP,但依後續發展及仍持續有消防員進入火場未及時退出等情形看來,消防員應該沒有執行這個動作,亦未透過其他方法有效掌握火場可能變化,以致轉瞬間爆炸、倒塌等情形發生,受困之消防員因而逃生不及受燒休克致死。
㈢然而,火場終究瞬息萬變,場外的指揮、出入口的控管、火場內的應變等等,分秒之間都隨時可能有所變化而需要重新調整,情況往往非常緊急、應對時間很短,能否以前述「後見之明」逕認「前事之失」,恐非完全公平、合理,且發生此類公安憾事,當局應該,也必須從法規面、制度面、消防隊軟硬體配置的實然面、業者的消防公安檢查流程到使救災SOP更加完備等面向,進行充分檢討(見偵2590卷三第134頁下檢討報告),檢察官亦透過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現場指揮官湯佳興的指揮、處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得出6名消防員之死,與湯佳興之作為沒有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的犯罪嫌疑不足的結論,但就刑事法院而言,不是現場指揮官沒有過失無庸負責,就是業者即被告有過失且必須負責,本院必須依據卷證、法律、法理,從個案上認定,6名消防員罹難的結果,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但從前述各節,及貳之一「無罪推定原則」、二「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的適用條件」看來,前述㈠、㈡的質疑或看法,皆屬於救災階段消防方面(包含指揮官、幹部、消防員等)的應然步驟或實際操作,並無被告、無關路人、媒體等「外力」的不當介入,與被告事實欄所載經營疏失引發火災的過失情節亦無直接關連,則或許前述部分質疑已經由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中釋疑,或許部分質疑仍直指場內、外消防員執行救火職務有所疏誤,或許部分質疑根本是現場有不可抗力的災變因素(例如水源不夠充分、水壓太低),但不論何者,縱使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本案火災發生,被告應就整棟建築物燒燬的結果負其過失之刑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前述「第三人責任領域」的適用條件,被告於救災階段,既然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干預、不當影響救災的可責行為,不論消防員救災時有無疏誤(這應該在消防的專業領域內進行嚴肅檢討),都不能就上述消防員專業領域內的事項所引發的憾事結果(6名消防員罹難),令被告負起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且被告經營保齡球館消防方面的疏失,是引發本案火災燒燬建築物的原因,但與救災階段消防員依現場指揮官指示救火但6人逃生不及命喪火場的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尚不該當消防法第35條前段「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的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自無法論以該加重致死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僅以保齡球館面積廣大,消防員難以深入火場尋找火點,消防安全設備未發揮作用,終至消防員6人逃生不及受火燃燒休克死亡,具有客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忽略火災之發生與救災階段的處置各有因果,檢察官此部分所言,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據貳之法律明文及客觀歸責理論的說明,不應令被告就消防員蔡長融等6人於救災時逃生不及死亡的結果負責,亦即,應阻卻其客觀歸責,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說理,無法說服本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採信消防局鑑定意見及警大鑑定意見A所認本案火災是西南側天花板上方電氣因素引起,被告經營保齡球館有多項消防缺失,包含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該處電源線路及多項消防設備之過失,應對建築物燒燬及6名消防員逃生不及罹難的結果負責,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的適用,是認被告犯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斷,並據以量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固非無據,然而,承上本院甲、乙之認定:①上開原審採信的鑑定意見未能說明何謂電氣因素?「電線發火」的原因為何?該意見以天花板上方電線燒損痕作為判定基礎,但又無法確認是短路的「原因痕」還是燃燒後所導致的「結果痕」?事理上亦不能排除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相較之下,本院採信鑑定人陳金蓮的鑑定意見,該意見從燃燒4要件、論據基礎(女更衣室垃圾桶往上之各該燒損情形所建構的合理延燒地圖)、理論根據(牆角效應)等,皆可依據卷內事證或其證詞加以確認,且亦已合理排除前揭原審採信的鑑定意見的可能性,而原審未充分查明此警大鑑定意見B的合理性並說明不採的理由,所為證據的調查與取捨,即難謂周延;②原審逕就相關消防設備師(士)所製作之歷年檢修申報書,佐以其等證詞,便認定書面所載全部消防設備皆有缺失,未參採貪污另案的調查證據結果,亦未釐清與本案火災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亦非允當;③原審認為本案並無「第三人責任領域」之排除歸責事由之適用,但依據本院前揭說明,消防員履行職務,不能認為是一種「不自由的決定」(你不引起火災,我何需出動救火,因而身陷危險中),果若如此解釋,所有風險性專業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生各種危害結果,都該由使其等必須出動執行職務但又對專業風險操控及因果無從干涉的人負責,又不問專業人員執行職務有無疏誤,如此形同回到單純「條件理論」的說法,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可責性認定顯然過於擴張,違背風險性事務專業分工的政策考量,事理上亦非公平、合理,且原審引用「客觀歸責理論」但未說明普遍為實務及學說所接受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及其下位阻卻歸責事由,所執論據自非周延,因而原審認定消防員6人於救災時罹難的結果亦應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可採。
貳、從而,原審認定被告除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外,另同時犯消防法第35條前段致死罪(為刑法第276條之特規定),並據以論罪科刑,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有前揭證據取捨等違誤或不當(以被告「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賠償」作為從重量刑事實),被告提起上訴,除主張原審採信的鑑定意見不可採,同時認為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亦非可採,並主張被告經營保齡球館無過失等答辯,雖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阻卻客觀歸責事由之適用,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無可維持之處,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接手經營新屋保齡球館,未本於其使用該棟建物經營消防法所規定消防公安疑慮及嚴重性最大的甲類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及其義務,有效改善原場館即有缺失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且於場館經營時,疏未留意女更衣室垃圾桶欠缺上盤,未能有效透過確實查看等方式避免菸蒂未完全熄滅即丟入而與垃圾混燒,過失情節明確,因而引發本案火災,燒燬整棟兼有住宅性質的鐵皮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但幸未波及鄰旁他戶,過失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約為中度,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有過失,但亦未被何人追究民事責任(包含因本案火災而出動救火但卻罹難的消防員之家屬),犯後態度亦難認有應為負面或正面評價之理由,兼參酌被告本案以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後已未繼續從事此類有消防公安疑慮的場館經營,現為鐵工,家裡仍有2子在學需要撫養之工作與家庭生活情況,因而量處中度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基於防範火災公安意外的一般預防考量,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古有明訓,「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沒事的時候,大家都容易輕忽消防的重要性,一旦發生火災,卻可能發生無比嚴重的後果,讓我們難以承擔。本案火災有6名消防員在火場中逃生不及罹難隕命,事發至今多年,訴訟案件尚未確定(本案仍可上訴),相關行政檢討也許做了,但該改善、該進行變革的,到底有無徹底落實,還是今天檢討、明天忘記?法院只見類似的消防公安不幸事件,依然不停在法庭上演;知名連續劇「火神的眼淚」提到過,「在死亡面前,我們每個人都是平等的」,消防員本於其職責與高尚的使命,自身涉險,進入每個情況詭譎、瞬息萬變的火場,只為盡自己全力救出每一個受困的人,但當救人的反而變成需要被救的人,又有誰來當他們的「消防員」?已經發生的公安憾事,我們不能讓時光倒流回到過去,但是,當下救災處置SOP的精進、事後檢討的落實、制度面確實改革,都是消防當局必須嚴肅面對的課題與應盡義務,「負責」,從來就不是簡單的事,更不應廉價消費本案消防員的犧牲,滿口會負責到底云云,但實則反覆發生不幸。最末,本院就本案已盡全力辛苦而罹難的消防員致以最高敬意,並引用上劇名言,希望「未來我們一定會在更美的地方相見」。願逝者安息,以寬慰生者哀慟追思之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