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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紀長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即春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喜公司)負責人徐崧珉之證述,及所提供之手機簡訊內容,可知徐崧珉與被告素不相識,春喜公司與被告亦無業務往來,徐崧珉使用之手機門號非公開訊息,僅有春喜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址為網路公開可查得之資訊。足見被告係在網路隨機查得公司業務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址,隨機寄送載有原判決附件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名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在匯豐銀行三重分行工作時,取得徐崧珉之手機門號、姓名等個人資料等詞。然此辯解非僅無法證明被告不是隨機發送本案電子郵件,反見被告係不法取得及濫用徐崧珉之個人資料。原審未詳查被告是否在匯豐銀行工作期間,取得徐崧珉之個人資料,即採信被告所辯,尚有不當。況若被告確因認識徐崧珉,僅對春喜公司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何需在該郵件中,謊稱郵件撰寫人為「周秀美」,而未提及被告個人名義;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認識「周秀美」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足以佐證被告非因認識徐崧珉,僅向春喜公司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乃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隨機散布。
(三)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揭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尚屬不當。請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周秀美」名義,寄發予春喜公司之本案電子郵件內容,足使閱讀者認為被告表明自己得以私下餽贈等經營關係方式,在臺大醫院獲取較佳之醫療資源,使人誤信臺大醫院非公平對待病患,而對臺大醫院之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自始辯稱其係以秘密通訊方式,將本案電子郵件寄送給春喜公司,並未寄發予他人等情。且證人徐崧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春喜公司負責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之電子信箱是春喜公司專用;其接獲本案電子郵件後,打電話向臺大醫院公關室詢問,對方否認有本案電子郵件所載情形,並請其將郵件轉發給臺大醫院,其始轉寄本案電子郵件給臺大醫院處理等情。又春喜公司於111年12月7日轉寄給臺大醫院之本案電子郵件內容,未顯示原始郵件(即被告寄給春喜公司之本案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除春喜公司外,尚有其他收件人,此有臺大醫院提供春喜公司轉寄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憑。再證人即臺大醫院員工杜佳冷於112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負責管理臺大醫院客服信箱,除接獲上開春喜公司轉寄之本案電子郵件外,未接到被告以「周秀美」名義寄發相同內容之郵件等情,即難遽謂除春喜公司外,被告確有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其他人。另依證人徐崧珉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電子郵件直接寄送至春喜公司專用信箱,而徐崧珉是在接獲本案電子郵件後,主動與臺大醫院聯絡,經臺大醫院員工請其轉寄該郵件,以進行相關處理,始轉寄本案電子郵件予臺大醫院,可見徐崧珉將本案電子郵件轉寄給臺大醫院一事,與被告無關。此外,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郵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眾週知,要難逕認檢察官指稱被告係隨機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多數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詞為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於12年前,在匯豐銀行工作期間,因主管指示其與徐崧珉聯絡,取得及留存徐崧珉之姓名、電話號碼、春喜公司之電子信箱等聯絡方式,才會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春喜公司等詞。而證人徐崧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在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或擔任保證人,春喜公司往來銀行亦非匯豐銀行等情。然被告陳稱其於事後曾打電話予徐崧珉,詢問對方為何要檢舉其等情。證人徐崧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將本案電子郵件轉寄給臺大醫院後,以手機接到被告來電,被告在電話中質問其為何要檢舉本案,因其使用之手機號碼未公開,也不認識被告,遂問被告如何知道自己的姓名及手機號碼;之後被告寄發簡訊向其自稱曾在匯豐銀行工作,因此獲知其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等情,並有徐崧珉提出手機內與被告往來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春喜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崧珉,且有徐崧珉未公開之手機號碼。則被告辯稱其持有徐崧珉之個人資料,僅針對特定對象即徐崧珉經營之春喜公司寄發本案電子郵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對外散布等情,即難謂全然無憑。另被告在本案電子郵件中,雖署名撰寫人為「周秀美」;然該郵件所載聯絡電話為被告申設之室內電話,且係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中華電信E-Mail帳號寄發,此有臺大醫院提供春喜公司轉寄之電子郵件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自難僅以被告未在該郵件中,明載自己姓名,逕認其確有誹謗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告與「周秀美」有無親屬關係、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有無不當使用徐崧珉之個人資料等節,均與被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無涉;檢察官僅以被告辯稱係在匯豐銀行工作時,取得徐崧珉之個人資料等詞不實,及被告未在本案電子郵件中如實署名,逕謂被告係向不特定人隨機寄發該郵件,而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將本案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之確信,亦即對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聲請傳喚臺大醫院之院長及副院長,欲證明其所為不成立誹謗罪;然被告嗣已明示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長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ww-w0000000ail.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周秀美00-00000000」名義,撰寫內容為「經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的關係比想像中重要許多」、「1年的送禮費用約3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春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喜工業公司)所使用之f000.00@m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貶損告訴人臺大醫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為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將該郵件轉寄臺大醫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告訴人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佳冷之證述、春喜工業公司轉寄之電子郵件截圖、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至春喜工業公司電子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以秘密通訊之方式寄送給春喜工業公司,提出一個生意上的方案,並沒有說臺大醫院收禮物或收賄,也沒有散布的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利用ww-w0000000ail.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周秀美00-00000000」名義,撰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後,利用ww-w0000000ail.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所使用之feti.tw@m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內,徐崧珉收受後即以前開電子郵件帳號撰寫「忽然收到這封件,感到不可思議.....所以轉寄給貴單位查明...」內容後,連同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全文轉寄至臺大醫院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佳冷證述明確,並有春喜工業公司轉寄臺大醫院之電子郵件截圖、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言論,具體指明病患如欲在臺大醫院選擇名醫開刀、尋找單人病房及加號等醫療事項,均可透過送禮經營之方式來獲得優先順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撰寫之事項,係指述告訴人係以私下收受餽贈之方式分配國家醫療資源,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惟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僅將本案言論寄送予春喜工業公司此單一對象收受,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非無疑。依證人即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f000.00@msa.hinet.net」為春喜工業公司專用的電子郵件信箱,我的公司沒有員工,只有我會使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我收到被告的信件後覺得莫名其妙,有打去臺大醫院公關室查證,公關室請我幫忙把郵件轉發給臺大醫院。被告後來還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那你不應該群發這個郵件,這個郵件應該是亂槍打鳥,群發是我自己推測。我質疑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被告在113年3月27日發訊息告訴我說他之前在匯豐銀行上班,而我是匯豐銀行的客戶,他從匯豐銀行處取得我的電子郵件跟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則證人前揭證述雖稱被告為「群發」該電子郵件,惟同時亦說明僅係自己之推測等語。且被告除寄送該電子郵件外,並同時知悉證人未公開之手機號碼,可知被告應係持有證人特定之個人資料,自難排除被告僅對證人即特定人寄送該電子郵件。又依卷附春喜工業公司轉寄臺大醫院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寄送予春喜工業公司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除春喜工業公司以外之收件人。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上揭電子郵件截圖之內容,僅能認被告將本案言論寄送予特定人即春喜工業公司,尚無從逕自臆測或推論被告確係以亂槍打鳥之群發方式寄送本案言論。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即無法遽論以刑法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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