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鵬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1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鵬係「臧巴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公司)負責人、「七俱胝準提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俱胝公司)董事、「準提精舍」主持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前因協助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以下逕稱姓名)與「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間之民事訴訟,而獲得王秀文、陳泳璇之信任,竟利用王秀文、陳泳璇對其及宗教信仰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被告向王秀文、陳泳璇佯稱:伊參
加扶輪社,認識很多企業主,可以幫忙王秀文、陳泳璇投資
云云;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2
6日期間,由王秀文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原
審判決誤載為2410萬元,逕予更正)、陳泳璇匯款100萬元
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即附表編
號1至10部分)。
㈡被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偽以前揭理由,誘騙王秀文、陳泳
璇增加投資款,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
8日至20日間,由王秀文匯款45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
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即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
㈢被告再於102年2月14日偽以前揭理由,誘騙王秀文增加投資
款400萬元,致王秀文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22日至25日期
間,由王秀文匯款40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與被告簽訂
委託投資協議書(即附表編號14、15部分)。
㈣被告另於101年7月間某日,推薦王秀文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
區和平段2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7),與同段64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編定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巷26號5樓)敦美建案預售屋(以下合稱敦美房地),佯稱:為避免敦美房地遭東興公司假扣押,須將敦美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3年後再返還登記予王秀文云云;致王秀文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13日至11月13日,陸續支付2419萬元予被告購買敦美房地,且於101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向王秀文佯稱: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1450萬元,做為借給企業主賺取利息投資用云云;致王秀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貸款,被告即於102年5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土銀汐止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融資型貸款,於102年6月20日獲准核貸1450萬元後,與王秀文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被告又於103年1月22日向同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融資型增貸350萬元,於103年2月6日獲准核貸。嗣王秀文、陳泳璇發現被告均未依約將交付之投資款項進行投資,而係供己花用,始知受騙,並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敦美房地,被告始於106年7月31日將敦美房地登記返還王秀文。
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秀
文、陳泳璇、黃宜涵之證述,臧巴拉公司及七俱胝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委託投資協議書、王秀文、陳泳璇匯出款項之金
流資料、被告收受款項及去向之金流資料、敦美房地貸款及
登記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世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名登記敦美房地,並增貸款項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信奉密宗,且從事教育訓練、企管顧問、行銷工作,王秀文之乾媽答鯨玫因經常向伊諮詢工作及事業狀況而熟識。101年間,王秀文、陳泳璇因投資醫美事業,而涉入東興公司與答鯨玫、和風美容診所間工程款糾紛,遭東興公司提告民刑事訴訟,並遭扣押房地產,2人經答鯨玫介紹而求助於被告,被告亦提供諸多諮詢服務,並代為介紹律師,甚至提供居處,雙方進而發展為亦師亦友關係。王秀文、陳泳璇將款項交付伊保管,一方面係避免再遭假扣押,一方面則做為投資之用,約定投資期間,伊自保管現金中支付贊助精舍營運費用,按月本利攤還。伊從未承諾應投資何特定標的,且未向王秀文、陳泳璇提及認識很多企業主、可借貸給企業主幫她們投資賺錢,數年來伊均依所定契約履行本利還款,雙方互動良好並無爭議。至敦美房地借名登記、房屋增貸款項,均事先徵得王秀文同意,且依約返還登記,並無施用詐術。107年10月間,王秀文、陳泳璇突離開精舍,下落不明,被告無法與之聯繫,始未繼續履約等語。
五、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緣於101年間,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因投資醫美事業,而涉入答鯨玫、和風美容診所與東興公司間裝璜款項糾紛,王秀文遭提告詐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地亦遭東興公司假扣押,王秀文、陳泳璇遂透過答鯨玫之介紹而結識被告,因被告具宗教、行銷背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在訴訟期間提供其2人諸多建議,而深獲王秀文等2人信賴。嗣於附表所示時間,王秀文等2人交付如附表所列之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
㈡如附表所示E帳戶,係七俱胝公司員工黃宜涵開戶供王秀文使用乙情,業據證人黃宜涵、王秀文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致(偵33227卷㈠第117、118、142、143、146、147頁)。
㈢如附表所載王秀文等2人給付被告金錢之時間、數額,有下
述金流資料可證: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
、3、5至7),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2),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4、8),E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9、11至1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附表編號10),E、甲、乙、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3227卷㈠第31至35、51、54頁;偵41775號卷㈠第
7至18、20、21、44至175頁)。⑵敦美房地購屋款2419萬元
部分: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227卷㈠第35頁,
其中200萬元),E帳戶交易明細(偵41775卷㈠第14、15頁
)。
㈣敦美房地於101年1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5
月30日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品,向土銀汐止分行申貸1800萬元
,且於102年6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17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而於102年6月20日獲核1450萬元額度;被告復於103年1
月22日以敦美房地為擔保品,向同分行申貸1800萬元,且於
103年2月6日額外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而於103年2月6日獲核1800萬元額度,旋將其中1450萬6208
元清償前次貸款本息餘額等情,有土地銀行消費性放款申請
書兼個人資料表、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結果、不動產擔保放
款調查報告、擔保品查詢、授信請核書、敦美房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於102及103年貸款動用暨還款
紀錄可證(偵41775卷㈡第136至141頁;偵33227卷㈠第79至
82、132、133、135、137至141頁;易903卷㈠第229至234頁
)。
㈤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於101年7月27日,就附表編號1至10
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36至38頁)。
㈥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於101年10月18日,就附表編號11至1
3款項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49、50頁)。
㈦被告與王秀文於102年2月14日,就附表編號14、15款項簽立
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52、53頁)。
㈧被告與王秀文於102年7月26日,就敦美房地貸得之1450萬元
簽立委託投資協議書(偵33227卷㈠第63、64頁)。
㈨被告就上開取得附表所示金錢、借名登記房地增貸、簽立投資協議書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文、陳泳璇、黃宜涵(七俱胝公司員工)、金曉汾(臧巴拉公司員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各筆資金匯款資料、委託投資協議書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㈩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王秀文、陳泳璇2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所為;王秀文對敦美房地提高貸款額度是否知情、同意;抑或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
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
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
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
㈡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之詐術,係佯稱其參加扶輪社,認識很多企業主,可以幫忙投資,致王秀文、陳泳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借名登記房屋及增貸款項云云,無非以王秀文、陳泳璇2人之指訴為其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與王秀文等2人相識約6年,王秀文等2人或因家庭因素,或因投資失利身陷訟累,求助被告,被告不僅提供諸多開導、建議,甚至供給住宿,雙方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王秀文等2人為恐財產再遭扣押,始起意交付被告,由被告提供咨詢服務為對價,並供養精舍,雙方權益偕明載於契約,並無特定投資項目,且多年來均依約履行,伊從未以上開事由誘騙王秀文等2人交付金錢。嗣107年10月間雙方關係突生變,王秀文等2人離開精舍後反指遭詐欺投資,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經查,王秀文、陳泳璇於101年間,因投資醫美診所,涉入答鯨玫、和風美容診所與東興公司之間裝璜款項糾紛,王秀文遭東興公司提告詐欺,財產遭假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6、4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司執金執助字第525號執行命令、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33227卷㈠第15至31頁),被告辯稱王秀文等2人與被告結識之初,因投資失利,生活、經濟陷入混亂,求助被告尋求宗教、精神慰藉,被告亦給予諸多諮詢、協助,該時段雙方關係緊密,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即七俱胝公司員工黃宜涵亦證稱:因王秀文發生財務糾紛,牽涉黑道,跪求被告協助,並表示信用有問題,希能有一乾淨帳戶供使用,在王秀文及被告之要求下,其遂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供王秀文使用(偵33227卷㈠第146頁);陳泳璇亦自承因王秀文的房子被查封,所以要借名登記買房子(易903卷㈡第46頁),顯見王秀文、陳泳璇確因先前訴訟經驗,為規避財產再遭扣押,而有隱匿財產在他人名下之動機,能否謂斯時王秀文等2人交付財產、借名登記房屋,係遭被告詐欺所致,並非無疑。再觀諸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內容(偵33227卷㈠第36至38、49至50、52至53、63至64頁),除標題為「投資」外,主要在還款之方式及利息計算方法,皆未明確特定被告應如何使用王秀文、陳泳璇交付之款項,僅空泛約定「代為運作各項投資」。證人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有約定的很明確,委託投資協議書所載的「代為運作各項投資」僅限於借給企業主,其他用途一律都不可以等語(易903卷㈡第55頁),但為被告否認,且陳泳璇所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王秀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沒有以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方式約定錢的利用範圍等語(易903卷㈡第31、32頁),與陳泳璇所述不同,可知彼等證述尚非一致。再者,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臧巴拉公司負責人、七俱胝公司董事、準提精舍主持人及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王秀文、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皆證稱:被告係以精舍營利等語(易903卷㈡第33、34、55頁),是前述「代為運作各項投資」,解釋上亦無法排除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精舍事業使用,此觀在契約備註事項中,亦載明被告應提供服務自明。故被告辯稱:投資係支付贊助精舍營運的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卷附之契約既無投資項目之約定,自難憑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尚難單以王秀文、陳泳璇2人之指述,逕認被告事前已明確特定款項之用途,而以此為詐術之施用。
㈣又觀諸卷附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其名稱固為「委託投資」,但細譯其約定內容,皆係王秀文、陳泳璇一次給付「總投資款」,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月攤還本金,王秀文、陳泳璇得請求之報酬則採固定方式計算,並非依投資標的計算其紅利,亦不承擔虧損風險。王秀文、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們就是領固定報酬,被告承諾會保本等語(易903卷㈡第32至36、60、61頁)。是依王秀文、陳泳璇之認知,其等交款予被告投資,係領取固定報酬,此投資倘發生虧損,應由被告吸收,亦即被告個人會擔保王秀文、陳泳璇之本金。此種保本且固定收益之約定,實質上等同於消費借貸,而與投資之報酬常有高低起伏、更有本金虧蝕風險之常情有間。故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借款,而非投資。又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的認知是類似投資型保單等語(易903卷㈡第59頁)。然投資型保單之保戶仍需自負投資盈虧的風險,且係不幸發生保險事故才會「保本」,俱與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之約款迥異,尚難以陳泳璇內心之錯誤類比,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㈤被告收受王秀文、陳泳璇之款項,固有部分用於支應自己日
常開銷。然本件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事前已明確特定款項
之用途,詳如前述。且證人王秀文、陳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未限定企業主範圍,亦未限定企業主借款後之用途等語
(易903卷㈡第32、54頁),足見王秀文、陳泳璇當時並不
在乎款項出借後之實際流向與用途。況且,陳泳璇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我們給的錢會滾進去他原本借給企業主
的錢,被告沒有說我們的錢是專款專用等語(易903卷㈡第5
6至58頁)。可知王秀文、陳泳璇交付之金錢,與被告自己
原有之款項混同,尚非截然可分,遑論專款專用。且依陳泳
璇前述證詞,被告事前既有告知此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雖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使用上開金錢,僅由被告提供相對應
之諮詢作為回報,此項約定並不合理。姑不論此對價是否相
當,但王秀文、陳泳璇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本應尊重當事人對「價格」之定義,尤以本件尚牽涉宗教信仰,被告在王秀文等2人於生活遭遇困境求助無門時施予助力,其精神上的慰藉本難以金錢衡量,王秀文等2人對「師父」提供諮詢之對價,本存在個人主觀之認定,不能以日後雙方關係生變後之感受,遽指當初簽約時之約定內容不合理。
㈥又王秀文為避免財產再遭查封扣押,有將財產隱匿在他人名下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被告借名登記敦美房地,依登記當時之情況,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被告既為房地登記名義人,則其持敦美房地向土銀汐止分行辦理貸款、增貸,核屬「所有權人之權利」,土銀汐止分行亦係依被告的借款條件,審核各項貸款融資額度,該貸款之還款債務人亦為被告,就銀行端而言,並無施用詐術。縱認被告增貸項目將實質增加敦美房地之負擔,等同增加王秀文日後可能償付債務,但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以敦美房地申貸之金額即為1800萬元,經土銀汐止分行審核後,僅核准1450萬元額度,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在簽約前我就已經跟王秀文講到,如果可行要貸款到1800萬元的事情等語(偵33227卷一第159頁),並非無據。王秀文、陳泳璇雖指稱被告擅自於103年1月22日增貸至1800萬元等語。然王秀文、陳泳璇事後非僅未質問或指責被告,王秀文反而依照此1800萬元貸款數額,製作被告應按月攤還之本利表格予被告(審易1842號卷第204頁;易903卷㈠第129頁,易093卷㈡第24、25頁),顯然對此非毫無所知,更以新貸款額度作為本金計算獲利的基準,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逕認被告係擅自增貸,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
㈦告訴代理人又指本案各個委託投資協議書中,均約定王秀文、陳泳璇不得提前解約,否則即屬違約,違約方須賠付全額投資金額,僅被告得提前返還投資金額,對王秀文、陳泳璇絕對不公平等語(易903卷㈡第108頁)。然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所定契約條款,本有其訂約背景存在。上開違約責任之約定,形式上似對王秀文、陳泳璇較為不利,然被告及王秀文、陳泳璇既一致陳稱會陸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之緣由,主要係為避免遭他人對王秀文、陳泳璇為民事保全程序等語;倘賦予王秀文、陳泳璇提早解約之權利,勢將無法阻止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目的不達。故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乃被告與王秀文、陳泳璇各取所需之結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王秀文、陳泳璇2人交付金錢、借名登記敦美房地、增加貸款額度等事實,對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本案應屬一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王秀文等2人之說詞,及契約內容不合理,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王秀文等2人所指受詐欺之事由,除其2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亦與卷附投資協議書之內容不相符合。本件在101年契約訂定、交付金錢時,告訴人王秀文等2人確有隱匿財產之需求,且契約訂定後,多年來雙方均依契約履行,自不能以107年10月後雙方關係生變,無法順利履約,反指訂約時遭被告詐欺交付財物。況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可能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在履約多年後,因未繼續履約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上訴所舉之證據,僅在爭執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雙方所定契約條款不合理,並未再提出新的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具體投資方案施用詐術之行為,依前揭各節說明,自難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經本院論駁如上,依前揭各節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一、本附表內容除編號3匯款日期更正為「101年6月27日」及省略備註欄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二、A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C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D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E帳戶:黃宜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甲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八、乙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丙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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